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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詹金信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被上訴人 林瑞華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均為45150 分之36之土地,及其上同段238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 巷00號建物(下稱合系爭房地),係伊於民國95年10月22日獨資向訴外人曾○○購買,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88 萬元,惟為便於日後融資週轉,於95年11月13日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地向來由伊管理,亦由伊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繳納相關房貸、稅捐費用等。伊業以105 年11月16日準備一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即無法律上原因,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等情。爰提請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非上訴人單獨所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實則兩造自87年起即合夥投資不動產,於合夥期間內,陸續購買包含系爭房地在內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23戶房地,並出租予電信公司或第三人營業,再以租金所得支付合夥期間陸續購買之房地價金、稅費等成本,共同投資之獲利由兩造共享,兩造亦曾各自投入資金以補充合夥房地收益之不足。又當時兩造關係密切,未簽立書面契約,始以其為登記名義人及上訴人持有所有權權狀正本之方式,確保兩造之權益。系爭房地並非上訴人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原為曾○○所有,曾○○於95年10月22日與上訴人簽訂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金為188 萬元,分3 次給付,已先於95年10月12日收受定金10萬元,次於95年10月22日收受28萬元,末於95年11月10日收受尾款150 萬元並同時交屋,嗣依上訴人指定,於95年11月13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本係由上訴人保管持有迄今,系爭房地亦由上訴人負責管理。

㈢系爭房地於96年3 月19日有以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詹○○為債

務人,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三信)抵押貸款150 萬元。

五、本件爭點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有據?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

,而就屬於借名者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出名人僅負出名之義務。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未能舉證為真,縱被上訴人所為抗辯尚有瑕疵,亦應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系爭房地原為曾○○所有,曾○○於95年10月22日與上訴人簽訂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金為188 萬元,分3次給付,已先於95年10月12日收受定金10萬元,次於95年10月22日收受28萬元,末於95年11月10日收受尾款150 萬元並同時交屋,嗣依上訴人指定,於95年11月13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曾○○於原審到庭證稱:有賣系爭房地給上訴人,簽約過程從訂約、交付價金,還有過戶,都是跟上訴人接洽,不知道房子賣出去後登記誰的名字,買賣過程中沒有看過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二第134 至137 頁),並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32 、133 頁),固堪認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出面簽約、買賣價金亦由上訴人支付。惟參酌上訴人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15 號民事事件中自承與被上訴人自84年間起即發展婚外情關係,並合夥經營超商,且曾於原審103 年度簡上字第369 號民事事件審理時陳稱:「……被上訴人與我合夥,我有答應她要創造一份給她的退休金……」等語,及訴外人即上訴人前配偶林○○、子女詹○○、詹○○、詹○○於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37 號民事事件中陳稱:兩造就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地、601 巷120 號、109 號房地及高雄市○○區○○○路0 號10樓房地有共同投資關係,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三),可見兩造在情感及財務上之關係至為緊密,則上訴人縱使出面辦理系爭房地簽約事宜並支付買賣價金,其原因關係容非屬單一,或基於贈與,或存有其他法律關係,均不無可能,尚不得憑此逕認兩造就系爭房地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㈢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其持有,可見兩造就系爭

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被上訴人予以否認。經查,被上訴人固不爭執自系爭房地過戶後,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本係由上訴人保管持有迄今,然審酌持有權狀之原因多端,且被上訴人抗辯其因兩造合夥關係而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求平衡權益,故由上訴人持有所有權狀,並便於上訴人管理出租系爭房地等語,尚與一般常情無違,亦難僅以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事實,遽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況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負責管理出租,則為便於上訴人處理出租事務,逕由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亦合於情理,尤難僅以上訴人持有所有權狀之事實,逕謂上訴人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

㈣上訴人另主張兩造就附表編號1 之房地為共同投資關係、同

表編號2至23房地(含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前開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及租賃所得稅雖由被上訴人先繳付,但其事後已自台灣銀行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以清償被上訴人墊付96、98、99、100 、101 年之稅捐50萬元、627,000 元、669,500 元、235,000 元、659,265 元,復以被上訴人出借110 萬元中之40萬元,清償被上訴人墊付97年之稅捐40萬元,被上訴人既未負擔出名以外之額外義務,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自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固提出被上訴人郵局帳戶資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上訴人台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被上訴人於另案提出之郵局存摺明細、筆記本內頁影本等為憑(原審卷一第122、126、127、129頁、卷二第19至34、42至84頁、卷四第110頁)。然比對上訴人依據附表所示房地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地價稅課稅明細及被上訴人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資料,自行計算該23筆房地96、97、98、99、100、101年之應納稅捐分別為499,112元、534,170元、555,306元、585,820元、474,289元、356,548 元(原審卷四第57至59頁),與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之前揭數額均不相符,無法相互勾稽,是上訴人於匯款時縱有為「還華96地價稅」、「付華98年稅第一次款」等註記,或被上訴人於郵局存簿或筆記簿有「9/27代墊房屋稅15、還所得稅25」、「40萬支付96年稅金」之註記(原審卷一第122、126、129頁、卷二第19至34頁、卷四第110頁),仍不足認上訴人提供之資金究係支付何不動產之稅捐,遑論其支付之稅捐是否包含系爭房地,亦非無疑。況匯款以支付稅捐之原因甚多,非必出於借名登記關係,或出於被上訴人抗辯合夥關係而應由上訴人負擔之稅款,或以合夥收益支付稅款,或其他法律關係,是上訴人以上開證據資料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尚不足採信。

㈤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曾書立解決方案之字據,可證被上訴

人已自承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云云,固提出該字據為憑(原審卷二第35頁)。而被上訴人對該字據之形式真正雖不爭執,惟該字據內容係記載:「所有不屬於本人房屋皆過戶包括保證人部分全部移轉……所得稅、房屋稅、地價稅年復一年,搞得人快瘋掉,問題不能再重覆,一定要徹底解決」等語,並未具體指明究係哪些房地存有上開情事,參以兩造間有爭執之房地非僅系爭房地,尚有如附表所示等房地,有各該民事判決在卷可佐,上開字據既未提及系爭房地,即難逕認與系爭房地有何關連,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憑採。㈥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始終未證明兩造間存有合夥關係,所

為主張前後矛盾,所提共同出資之金錢往來資料亦非屬實,即不得認被上訴人所辯合夥購買房地為真云云。惟本件係由上訴人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應先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既無法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則依前揭說明,縱被上訴人所為抗辯尚有瑕疵可指,亦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㈦綜上,上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

登記關係,則上訴人主張其已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