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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詹金信被上訴人 林瑞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0年12月7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3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第三審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13,829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05年度公告現值1,553,829元+系爭建物市價106萬元=2,613,829元),應徵裁判費40,4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81條、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繳納,並具狀委任律師或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之人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