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詹金信被 上訴 人 林瑞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7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不合法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0,407元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1月7日送達,有送達回執附卷可參,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佐,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