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 吳榮玩訴訟代理人 張蓉成律師被上訴人 游鄭玉秀
游智雄游淑蘭游淑月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林宜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 年11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65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游豐光於民國103 年1 月7日出資向訴外人張簡建榮購買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下分稱000 地號土地、000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736.21平方公尺、19.40 平方公尺,為避免張簡建榮藉機哄抬售價,遂借上訴人之名,於同年月2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名下。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地價稅均由游豐光保管及繳納,可認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游豐光業於107 年1 月22日死亡,游豐光與上訴人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於游豐光死亡時消滅,而伊等為游豐光之繼承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等情。爰依繼承及民法第541 條第2項、第831 條、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共有。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訴外人朱美姿之妹婿,朱美姿與游豐光同居多年,游豐光生前之生活起居及所經營之事業均由朱美姿協助處理,游豐光為感念朱美姿相伴相隨之辛勞及於其身體不適期間之不離不棄,而將系爭土地贈與予朱美姿,並曾於
106 年11月15日委由證人王建元律師書立約定書及聲明書。然因朱美姿當時積欠債務,名下財產有遭他人強制執行之虞,且土地上遭第三人之建物占用,為利於後續對第三人提起訴訟之便,游豐光遂將系爭土地登記於伊名下,待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完畢後,再將土地移轉登記予朱美姿。此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亦由朱美姿自代書李春菊處取回,可證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應係朱美姿。系爭土地既由游豐光於生前贈與朱美姿,且由游豐光與朱美姿及伊共同約定暫時借名登記於伊名下,故非游豐光之個人借名登記行為,被上訴人以游豐光死亡即認上訴人已無法律關係為系爭土地之出名登記人,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准被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游豐光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25
3 地號土地),係袋地,為解決通行問題,於103 年1 月7日出資向張簡建榮購買OOO 地號、OOO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736.21平方公尺、19.40 平方公尺,並於同年月29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㈡游豐光於107 年1 月22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
㈢系爭土地現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㈣上訴人為朱美姿之妹婿,朱美姿與游豐光同居多年。
㈤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朱美姿於代書李春菊處取回,現由朱美姿持有中。
㈥張簡建榮未依約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而張簡建榮
於105 年5 月1 日死亡。上訴人對張簡建榮之繼承人提起拆屋還地等事件,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676 號判決上訴人勝訴,張簡建榮之繼承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83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107 年3 月
6 日與系爭土地占有人王敬仁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拆屋還地事件)。
五、兩造之爭點:㈠被上訴人與游豐光是否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㈡被上訴人依繼承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消滅類推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是否有據?茲分述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與游豐光是否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
係?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裁判要旨參照)。而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在定性上既屬類似委任的無名契約,自應依民法第529 條適用委任關係關於契約終止或消滅之規定。
⒉游豐光所有253 地號土地,係袋地,為解決通行問題,於10
3 年1 月7 日出資向張簡建榮購買000 地號、000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736.21平方公尺、19.40 平方公尺,並於同年月29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迄今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且據被上訴人提出以游豐光為匯款人名義之匯款單2 紙(金額各為
100 萬元、184 萬5000元)在卷(見原審卷第31頁)為證,堪認屬實。上訴人固抗辯:游豐光購買土地時,係由游豐光、朱美姿及伊共同約定暫時借名登記於伊名下,故非游豐光之個人借名登記行為,被上訴人以游豐光死亡即認上訴人已無法律關係為系爭土地之出名登記人,並無理由云云。惟查:
⑴據上訴人陳述:就系爭土地跟游豐光間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97 頁),參酌被上訴人游淑蘭於原審證述:系爭土地係伊父親(即游豐光)出錢買的,本來是要登記予伊或伊弟弟名下,朱美姿就遊說父親,如果由游家的人出名購買,礙於沒有出入,別人會哄抬地價,所以就沒有用被上訴人名字登記,後來是用上訴人的名義去買的(見原審卷第196 頁)等語,可知游豐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為避免出賣人知悉係游豐光或其家人所購買而藉此哄抬價金,故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其次,參以證人即地政士曾金章證述:伊代表賣方將000 地號土地賣給游豐光他們,款項103年1 月6 日簽約時由伊代表賣方收取簽約金100 萬,其餘從履保帳戶取得。朱美姿跟伊討論買000 地號土地時,自稱是仲介,簽約前朱美姿去找伊談土地買賣時,伊不知道她後面代表的誰,如果知道是游豐光,就不會用384 萬5,000 元出賣,簽約時游豐光有到場才知道是游豐光來買土地(見原審卷第233 至234 、237 頁)等語,可知購買系爭土地簽約前雖曾由朱美姿出面接洽,然因簽約時游豐光到場,出賣人至此始知游豐光為實際購買系爭土地之人,足徵游豐光為實際購買系爭土地之人。又依證人朱美姿證述:系爭土地買賣時價是游豐光出資,當時隔壁說要賣地,價格比較便宜,所以游豐光就說要買,由伊跟賣方代理人曾金章聯絡,購買土地的價金多由游豐光出資,由游豐光購買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伊對於游豐光與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301 、305 頁)等語,益徵游豐光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人,並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從而,上訴人抗辯:游豐光購買土地時,係由游豐光、朱美姿及伊共同約定暫時借名登記於伊名下,故非游豐光之個人借名登記行為云云,亦屬無據。
⑵上訴人雖抗辯:游豐光購買系爭土地後,將來欲贈與朱美姿
,且已有合意,僅係因朱美姿積欠債務之顧慮,始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此由朱美姿日後處理拆屋還地事件訴訟、李春菊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予朱美姿及游豐光生前委請王建元律師書立約定書及聲明書均可證實際所有權人為朱美姿,而非上訴人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聲明書之真正(見本院卷第29
7 頁),而依聲明書記載:000 地號土地係本人(指游豐光)實際所有,現暫時借用吳榮玩(指上訴人)名義登記,該土地因遭占用現於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爭訟中,本人同意於上開土地訴訟確定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朱美姿所有,登記名義人吳榮玩(指上訴人)應配合本人意願,協同將上開土地移轉至朱美姿名下,特立此聲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等語,固提及游豐光有意將000 地號土地移轉予朱美姿,暨佐以證人王建元律師到庭證述:係由游豐光在聲明書下(指立聲明書人)按指印,應該有同意的意思(見本院卷第236-237 頁)等語,雖可認游豐光在聲明書上按捺指印,可能係表示同意移轉000 地號土地予朱美姿之意思,然游豐光是否有與朱美姿達成將系爭土地贈與朱美姿之合意,與游豐光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所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無涉,故聲明書內容及王建元之證詞,均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約定書固記載:「. . 一、游豐光近期將不動產數筆移轉至朱美姿名下. . . ,均是出於游豐光自由意志所為,上開財產現已屬朱美姿所有. . 」(見本院卷第25頁)等語,然參酌王建元律師證述:上開「不動產」係指游豐光移轉給朱美姿崇德路房地○○○區○○路建物,並不包含000 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234-235 頁)等語以觀,可知約定書記載游豐光移轉予朱美姿之土地,並不包含系爭土地在內,自難僅以約定書之內容證明游豐光贈與系爭土地予朱美姿,況有無贈與系爭土地予朱美姿,核與上訴人、游豐光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係屬二事,如前所述,亦無從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於朱美姿是否有處理拆屋還地事件事宜,以及代書李春菊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朱美姿,亦無礙於游豐光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之認定,故此部分抗辯均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依繼承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消滅類推委任關係,請
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是否有據?⒈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550 條定有明文。
⒉游豐光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而游豐光於107 年1 月22日死亡,被上訴人為游豐光之繼承人乙節,為兩造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游豐光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因游豐光死亡而消滅,因此,被上訴人依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類推委任關係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陳明原審訴之聲明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21 頁),自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另援引民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及第821 條規定主張,然本件起訴之原告即被上訴人既為游豐光之全體繼承人,自無民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及第821 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類推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采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