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原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賴坤美抗 告 人 吳美美抗 告 人 賴樹明抗 告 人 賴坤鐘抗 告 人 賴坤玉抗 告 人 吳翰林抗 告 人 吳雯琦抗 告 人 吳翰宗抗 告 人 吳盧惠美(即吳文鴻之承受人)債 務 人 吳松江上列抗告人因與債務人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時該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先為形式審查,認該財產屬債務人所有者,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至於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即第三人信賴登記而為新登記而言,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承認事實上不存在之權利。
二、抗告人執債務人應給付抗告人等共新臺幣(下同)677,035元本息之確定判決,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查報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為強制執行,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憑。惟包括抗告人、債務人在內之人,均為吳淇鳳之繼承人,債務人應繼分為1/84,系爭土地實為吳淇鳳之遺產,兩造與吳淇鳳之其他繼承人於96年9 月12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消滅就吳淇鳳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將土地等遺產全部登記在債務人名下,嗣吳文鴻與抗告人吳翰林、吳雯琦、吳翰宗、吳盧惠美等人對債務人及抗告人賴坤美(原名吳坤美)、吳美美、賴樹明(原名吳樹明)、賴坤鐘(原名吳坤鐘)、賴坤玉(原名吳坤玉)等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將系爭土地按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吳淇鳳之繼承人共有,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
264 號判決吳文鴻與抗告人吳翰林、吳雯琦、吳翰宗、吳盧惠美等人勝訴,債務人等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5 年5 月18日駁回上訴確定(105 年台上字第827 號),有各該裁判書可稽(執行卷第89至93頁)。是以抗告人所查報之系爭土地雖仍登記在債務人名下,惟依卷存上揭裁判書等資料,足認系爭土地除所有權應有部分1/84以外,其餘所有權應有部分確非相對人所有,雖上該判決係給付判決,而非形成判決,且尚未據債權人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惟該事件既經法院為實質審認而判決確定,本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債務人復為上該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訴訟事件之部分當事人,執行法院既發現此事實,依首揭之規定及說明,及執行事件並不存有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保護問題,自無為保護交易安全,而承認債務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3/84 存有權利,而以之為標的對其為強制執行,肇致糾葛紛爭擴大、延續之理,否則執行法院即失應存之功能矣。即就系爭土地在權利人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土地登記簿謄本固仍記載債務人為所有權人,惟該爭執既經當事人訴請法院三審裁判確定,認土地應有部分83/84 應歸債務人以外之其他當事人取得,而判命債務人應予移轉登記,此形骸仍登記為債務人名義,而實質上業經法院審認判決確定非屬債務人所有之應有部分,即強制執行法訂定第17條「非債務人所有」旨趣之所指。抗告人以系爭土地仍登記債務人吳松江名義,在辦理移轉登記為他人名下前,即為債務人所有,應予執行拍賣,否則即違反土地法第43條規定云云,自有誤解強制執行法該法條規定及土地法第43條規範之旨趣,其聲請對該土地應有部分83/84 為強制執行,不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而駁回聲請人就該範圍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原法院駁回其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詞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