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原重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葉一驊(原名葉天輝)訴訟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被上訴人 潘義雄
宏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洪春滿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黃振宇何彥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另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擴張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壹萬玖仟伍佰零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潘義雄係靠行於被上訴人宏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翔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貨櫃車載運貨物為業。潘義雄於民國105年8月24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櫃貨運車(下稱系爭貨運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之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364公里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變換車道至內輔助車道,適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前方塞車停於道路,潘義雄變換車道後因不及閃避自後追撞上訴人之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外傷性第10節胸椎損傷併下肢癱瘓、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脊椎損傷等而遺有雙下肢顯著運動機能障礙之難以回復之重傷害(下稱系爭重傷害)。潘義雄就系爭重傷害所涉犯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系爭刑案)。上訴人因系爭重傷害,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78,278元、看護費120萬元,且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549,666元,精神上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0萬元,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827,9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宏翔公司僅係潘義雄靠行之公司,對於潘義雄無指揮及監督關係,且當時係上訴人忽然踩煞車,潘義雄雖保持行車距離,仍煞車不及追撞前車,故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兩造於原審已將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看護費、勞動能力損害數額列為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應受拘束,且上訴人上訴後始請求之醫療費、交通費、醫療輔具費、紙尿褲費中,屬107年2月20日前發生者,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伊得拒絕給付,另部分費用屬非必要性支出,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87,233元(醫藥費78,278元、看護費120萬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549,666元及非財產上損害70萬元,以上共計3,527,944元,扣除強制險給付1,840,711元,即為1,687,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強制險1,840,711元未為上訴),並為訴之擴張,請求再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230萬元、醫藥費480,316元、購買醫療輔助設施費30,039元、紙尿褲費1,912,800元、交通費74,810元、2年不能工作之損失108萬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2,536,528元,其中430萬元(即原請求7,827,944-一審勝訴1,687,233-未上訴強制險1,840,711=4,300,000)內為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其餘4,114,493元為訴之擴張,其上訴及擴張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30萬元,及自10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擴張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114,493元,及其中3,757,074元自109年4月23日起,其餘357,419元自110年12月17日民事變更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687,233元本息部分,及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逾43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潘義雄係靠行於宏翔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貨櫃車載運貨
物為業,其駕駛系爭貨運車於上開時、地與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系爭重傷害。
㈡被上訴人間於105年8月1日簽立汽車貨櫃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委託服務契約)。
㈢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840,711元。
㈣如認上訴人主張有理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醫藥費78,278元及看護費120萬元,不為爭執。
五、潘義雄、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各有無過失?若有,其等之過失比例各為若干?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為潘義雄駕駛系爭貨運車行經事故地
點欲變換車道至內輔助車道時,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正因前方塞車而停在車道上,潘義雄於變換車道後,旋因閃避不及而自後追撞上訴人駕駛之車輛,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重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重訴卷第71、92頁)。系爭事故發生前,潘義雄既行駛在上訴人車輛後方之旁側車道上,依前開規定,即負有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之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而自後追撞已停止在車道上之上訴人車輛,潘義雄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上訴人係停因前方塞車而停在車道上,進而遭潘義雄自後追撞,依當時之交通狀況,根本無從期待在前方停等之上訴人注意車後狀況,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無過失可言,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突然煞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委無足採。
六、宏翔公司就系爭事故是否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責任?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屬經營人所有,路上其他車輛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且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僱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經營人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為保護交易之安全,自應使該經營人擔負僱用人之責任。
㈡系爭貨運車實際上係潘義雄所有,並靠行登記在宏翔公司名
下一節,有系爭委託服務契約在卷可佐(原審附民卷第40頁),並經證人即與潘義雄有業務往來之趙國榮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原重訴卷第162頁)。而系爭貨運車外觀上確實有標示屬宏翔公司之名義,有系爭事故照片在卷可稽(系爭刑案警卷第20頁),且依系爭委託服務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潘義雄)應依雙方議定之金額,按月向甲方(即宏翔公司)交付服務費」,顯見潘義雄使用宏翔公司之名義駕駛系爭貨運車,亦有支付宏翔公司服務費,益見宏翔公司亦有藉由潘義雄駕駛系爭貨運車以獲取自身之利益,宏翔公司對於潘義雄具有選任、監督關係之情,應堪認定,被上訴人抗辯宏翔公司對潘義雄無選任、監督關係存在云云,不足憑採。
㈢至證人趙○○於原審證稱:潘義雄有買一部車靠行在宏翔公司
,伊有車輛需要時會跟同行調度車輛,伊會直接跟潘義雄連絡調車,如伊要宏翔的車輛,會直接跟宏翔聯絡,當天係伊介紹潘義雄跑那趟車,後來就發生系爭事故等語(原審重訴卷第162至170頁),僅能證明趙○○與潘義雄間有業務往來之關係,無法證明宏翔公司對於潘義雄無選任、監督之關係存在,尚無從以趙○○之上開證詞為有利於宏翔公司之認定。㈣綜上,宏翔公司對於潘義雄有選任、監督關係存在,客觀可
認潘義雄係為宏翔公司服勞務,依上開說明,宏翔公司即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上訴人依該規定,請求宏翔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潘義雄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項目、金額如下:㈠醫療費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自105年8月24日起至109年1月2
2日止,先後至義大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惠德醫院、幸生診所就醫及復健,除原審判命給付之78,278元(義大醫院105年8月24日至同年9月13日住院醫療費、高醫105年9月13日至同年10月10日住院醫療費,原審附民卷第7至10頁),尚各支出醫療費1,340元、438,357元、8,139元、400元、1,080元(詳如本院卷一第277至289頁表格及卷二第219、220頁,與原審請求部分並未重複)等情,並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33至71頁),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訴人有支出上開醫療費,惟以兩造於原審就醫療費數額已合意為78,278元,上訴人係於109年2月21日始擴張請求其餘醫療費,其中屬107年7月20日以前者,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另上訴人密集於復健科、中醫針灸科就醫,非回復系爭重傷害所必要,且上訴人之骨科、皮膚科、泌尿科、家醫科及幸生診所就醫費用,均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置辯。
⒉上訴人於原審係以支出義大醫院105年8月24日至同年9月13
日住院醫療費、高醫105年9月13日至同年10月10日住院醫療費(見原審附民卷第7至10頁醫療費單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嗣兩造於原審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訴人當時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為78,278元一節,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有該筆錄在卷可稽(原審重訴卷第228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範圍之醫療費78,278元,自屬有據。
⒊按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係於109年2月21日提起上訴時,始請求給付上述義大醫院醫療費1,340元、高雄長庚醫療費438,357元、高醫醫療費8,139元、惠德醫院醫療費400元、幸生診所醫療費1,080元,且其中屬107年2月20日前發生者為義大醫院1,020元、高雄長庚386,962元、高醫6,68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19、232頁),並有上訴狀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9、23頁),則上訴人就107年2月20日前已發生之醫療費之賠償請求權,均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2年期間,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伊於時效開始進行後有何中斷時效之行為,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前揭屬107年2月20日前已發生醫療費(義大醫院1,020元、高雄長庚386,962元、高醫6,689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伊得拒絕給付等語,洵屬有據。
⒋至上訴人主張伊於107年2月21日起所支出之醫療費即義大
醫院320元、高雄長庚51,395元、高醫1,450元、惠德醫院400元、幸生診所1,080元,為治療系爭重傷害之必要費用等情,被上訴人就義大醫院320元部分未為爭執,就其餘部分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⑴經本院向高雄長庚函詢上訴人歷次就診與系爭事故所受
傷害有無關連,高雄長庚函覆稱:①上訴人自105年9月13日起至該院復健科、中醫部就診,主訴車禍受傷,並於外院接受胸椎減壓及內固定術治療,診斷為外傷性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及雙下肢無力,追蹤期間分別接受肌力訓練、平衡走路、日常生活能力及大小便訓練,針灸及中藥等治療,評估上訴人至復健科、中醫部就診與系爭事故有關;②上訴人於107年12月4日至泌尿科就醫,診斷為脊椎傷後尿失禁,如無其他意外,應與外傷事件有關,上訴人另於108年10月4日至泌尿科就醫,診斷為性功能障礙,並接受藥物嘗試性治療,就學理而言,性功能障礙可能與脊髓損傷、血管退化性疾患等有關;③上訴人於107年12月10日、108年9月11日至皮膚科就醫,診斷為缺脂性皮膚炎及香港腳,前者乃因皮膚血管收縮,使得局部血液循環降低使汗腺、皮脂分泌少,引發皮膚發炎,後者為黴菌感染所造成皮膚疾病,兩者均為一般人常見疾患,難謂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關等語,有高雄長庚110年5月11日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31至433頁)。⑵本院審酌高雄長庚函覆意見,及上訴人所受系爭重傷害
確有持續復健及治療之必要,暨上訴人於高雄長庚、高醫、惠德醫院就醫之日期並無重複情事,認為上訴人自107年2月21日起至高雄長庚、高醫、惠德醫院就醫部分,除107年12月10日、108年9月11日至高雄長庚皮膚科就醫所支出之費用161元(計算式:51+110=161,本院卷一第45、47頁)外,其餘醫療費均屬治療系爭重傷害之必要費用。另上訴人係因患有胸椎關節退化併脊髓病,而於108年6月14日至幸生診所就醫,有幸生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59頁),上訴人主張此筆醫療費1,080元亦屬治療系爭重傷害之必要費用等語,堪予採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非為治療系爭重傷害而至幸生診所就醫云云,委無足採,是上訴人請求賠償此筆醫療費,即屬有據。
⑶準此,上訴人就107年2月21日起所支出醫療費,得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54,484元【計算式:320+(51,395-161)+1,450+400+1,080=54,484】。
⒌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醫療費,為兩造於原
審不爭執之78,278元及107年2月21日起所支出醫療費54,484元,共計132,762元(計算式:78,278+54,484=132,762)。
㈡醫療輔具及用品費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伊因受有系爭重傷害,支出氣墊床、病床、人
工皮、輪椅、背架、護腰等醫療用品及輔具費共61,039元,且終身需使用紙尿褲,需支出紙尿褲費用1,912,800元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銷貨單、診斷證明書、購買紙尿褲證明為證(本院卷一第67、85至88、105至107、195-
2、263頁),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9年2月21日始追加請求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紙尿褲費用,其中107年2月20日發生者均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另上訴人已於105年9月3日購買醫療背架,於107年3月30日購買護腰,屬重複性支出,又上訴人已於105年12月9日支出購買輪椅費用,無於108年7月9日支出租借輪椅費用之必要,再者,上訴人係因於106年1月跌倒致須使用紙尿布,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置辯。
⒉上訴人係於109年2月21日提起上訴時,始請求賠償105年8
月29日氣墊床租金1,000元、105年8月30日人工皮及口罩費489元、105年9月3日醫療背架費13,000元、105年12月9日支出輪椅費12,000元、106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1日止之病床租借費31,000元、106年11月16日鋁和高四角拐600元,有上訴理由狀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9、23、25頁),上訴人此部分之賠償請求,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2年期間。又依前揭上訴理由狀所示,上訴人亦係於109年2月21日始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紙尿布費,則上訴人之107年2月20日前發生之尿布費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2年期間。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伊於時效開始進行後有何中斷時效之行為,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107年2月20日前已發生之醫療輔具費及紙尿褲費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伊得拒絕給付醫療輔具費58,089元及自105年8月24日起至107年2月20日止之紙尿褲費用,核屬有據。
⒊除前述⒉外,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之醫療輔具費及尿布費部分:
⑴上訴人於107年3月30日支出之護腰費用950元,及於108
年7月9日支出之租借輪椅費用2,000元,均核屬上訴人因系爭重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⑵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07年2月21日起至終
身,均需使用紙尿褲,每日需求7片,業據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263頁),由該診斷證明書載明「患者因2016年8月胸椎第10節損傷,造成下半身神經受損,包括永久性勃起功能障礙及大便、小便失禁」等語,及該院以109年12月31日函文函覆稱:上訴人自述使用黏貼式紙尿布或替換式尿布會滲漏,選擇褲型紙尿褲較不會滲漏,依一般居家照顧,於中
午、晚上睡覺前後、洗澡後及不定時的大小便失禁都需要更換紙尿褲,一天需要量約10件等語(本院卷一第393頁),足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堪予採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非因系爭事故致需使用紙尿褲,且無終身使用紙尿褲之必要云云,委無足採。
⑶上訴人係64年1月2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41.65歲,
平均餘命為77.3歲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8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21至224、233頁)。又上訴人係請求賠償自系爭事故日即41.65歲起至終身即77.3歲止共35.65年之紙尿褲費,且兩造不爭執如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可採,應扣除1.5年而為計算(本院卷二第233頁);另依上訴人提出之MOMO購物網購買證明(本院卷一第107頁),成人復健褲(紙尿褲)每片21.5元【計算式:1,290÷(10×6)=21.5】,上訴人主張以每片21元計算,亦屬相當,以上訴人每日需使用7片紙尿褲、每片21元計算,上訴人每年之紙尿褲費為53,655元(計算式:21×7×365=53,655),則以上訴人原得請求之35.65年(即35年7月又24日)紙尿褲費總額,扣除被上訴人因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之1.5年(即1年6月)紙尿褲費,即為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自107年2月21日起至終身之紙尿褲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36,274元【計算式:53,655×20.00000000+(53,655×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1,115,479.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12+24/365=0.00000000)。53,655×1+(53,655×0.5)×(1.00000000-0)=79,204.00000000000。其中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12+0/365=0.5)。1,115,479-79,205=1,036,27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⑷基上,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醫療輔具費2,950元及紙尿褲費
1,036,274元,共計1,039,224元(計算式:2,950+1,036,274=1,039,224)。㈢交通費用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至義大醫院、高雄長庚、高醫、
惠德醫院就診及復健,自105年9月13日起至109年1月14日止,共計支出計程車費74,810元一節,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單及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89至103頁),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9年2月21日始追加請求交通費,其中107年2月20日前發生者均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另上訴人已頻繁於長庚醫院接受復健及中醫治療,無於高醫接受同種或類似治療之必要,且上訴人請求之交通費趟次與門診次數不符等語置辯。
⒉上訴人係於109年2月21日始追加請求因就醫及復健所支出
之計程車費,有上訴理由狀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9、25、26頁),則上訴人就107年2月20日前已發生之交通費45,750元(計算式:470+5,400+2,040+37,840=45,750,本院卷二第262頁)之請求權,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之2年時效,被上訴人拒絕賠償此部分之交通費45,750元,核屬有據。
⒊上訴人主張伊自107年2月21日起陸續至高雄長庚、高醫、
惠德醫院就醫各44次、57次、2次,分別支出交通費8,800元、19,380元、880元(本院卷二第262頁),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至高雄長庚、高醫、惠德醫院就醫之每次交通費為200元、340元、440元(本院卷二第232頁),惟就次數部分以前揭情詞置辯。查,依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91至93頁、卷二第159、255頁),上訴人自107年2月21日起,確有至高雄長庚、高醫、惠德醫院接受復健治療各44次、57次、2次,而依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上訴人有持續復健治療之必要之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無在不同醫院進行復健治療之必要、請求之復健治療次數不實云云,不足憑採。上訴人自107年2月21日起支出之上開交通費共29,060元(計算式:8,800+19,380+880=29,060),既係為治療系爭重傷害所須支出之費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屬有據。
㈣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伊因受有系爭重傷害,自105年8月24日起2年無
法工作,以每月薪資45,00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108萬元,且自107年8月24日起至129年1月1日即滿65歲前1日止,因勞動能力減損52%,受有損害4,086,194元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原審已就此項目互相讓步,達成以勞動能力減損22%計算金額共計1,549,666元之協議,已生權利自認效力,且上訴人不得撤銷自認,自不得再為爭執或擴張請求等語置辯。
⒉按當事人經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係在法官前積極
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次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原審曾於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兩造不爭執事
項,兩造就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部分,同意以月薪45,000元、勞動能力減損程度22%計算,並將計算得出之金額1,549,666元列為不爭執事項,有該筆錄在卷可稽(原審重訴卷第227、228頁),足見兩造係就上訴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暨減損金額計算方式之事實為協議,並同意將之列為不爭執事項,是上訴人就勞動能力減損數額已於原審自認,堪予認定。然上訴人旋於翌日具狀,主張高雄長庚108年9月17日函文檢送之評估報告(下稱108年評估報告)認定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22%有欠公允,嗣於本院主張108年評估報告僅就伊胸椎骨折部分評估,漏未評估伊脊髓損傷部分,應補充鑑定,乃撤銷伊於原審就此部分所為自認(原審重訴卷第234頁、本院卷一第333、334頁)。
⑵綜觀108年評估報告,係認定上訴人所受傷勢為第10椎胸
椎骨折,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胸椎障害百分比為17%,依FEC rank未來工作收入能力減損、職業別、年齡予再以調整,上訴人之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22%(原審重訴卷第204至206頁)。惟原審曾向高雄長庚函詢上訴人之病情,該院函覆稱:據病歷所載,上訴人105年9月13日至該院復健科就醫,主訴同年月24日發生車禍事故,經評估後轉住院接受復健治療,經治療後於同年10月10日出院,出院診斷為脊椎損傷併胸椎第10節骨折、下肢無力及尿瀦留併不完全脊椎壓迫症候群,並持續追蹤迄今等語,有該院107年9月13日函在卷可稽(原審重訴卷第155頁),可見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除胸椎骨折外,尚有脊椎損傷、壓迫等傷勢;另經本院函請高雄長庚就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補充鑑定,該院鑑定意見為:上訴人之診斷為脊椎損傷併胸椎第10節骨折、不完全脊椎壓迫症候群併神經性膀胱及腸道症,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上訴人屬胸椎、中樞及周邊神經系統障害,整體障害百分比為41%,依FEC rank未來工作收入能力減損、職業別、年齡予再以調整,上訴人之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52%等語,有本院函文及高雄長庚110年11月9日函文檢送之評估報告(下稱110年評估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7至14、21至24頁),足見108年評估報告存有漏未評估上訴人之脊髓損傷即中樞及周邊神經系統障害之情事,是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自認確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予以撤銷,核屬有據。
⒊上訴人主張伊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5年8月24日起2年無法
工作一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4月7日即核定上訴人之殘廢理賠,可見上訴人至遲自斯時起已可工作等語置辯。查,關於上訴人之病情及日常生活是否需由他人照顧,業經高雄長庚於107年9月13日函覆稱:上訴人最近一次回診日期為107年8月15日,其雙下肢肌力為3-4分(正常為5分)、下肢張力強,依上訴人病情評估,建議自受傷日起迄今由他人全日協助其基本日常生活等語(原審重訴卷第155頁),及於108年4月1日函覆稱:就醫學而言,肌力3分者,大約可抵抗重力,舉起肢體,但無法再抵抗額外的外力,肌力4分者,在抵抗重力舉起肢體之外,尚可抵抗額外的外力,但與正常比較,仍較無力些,上訴人又合併下肢張力強之情形,即其雙下肢關節活動度受到張力增強的影響致其行走、平衡感,均出現運動障礙,需使用助行器幫助行走,並由他人在旁協助其部分日常生活活動等語(原審重訴卷第189頁)明確。則依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日起2年期間之身體狀況及需由他人全日協助基本日常生活之情形,再參酌上訴人自受有系爭重傷害起2年間,多次住院及密集進行復健治療之情,有醫療費收據、診斷證明在卷可佐,堪認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日起2年期間確實無法工作,被上訴人徒以保險公司已於106年4月7日核定殘廢保險理賠,抗辯上訴人自該日起即可工作云云,委無足採,上訴人請求賠償2年不能工作之損失,核屬有據。
⒋上訴人復主張伊之勞動能力因系爭事故減損52%一節,被上
訴人則以減損比例僅22%置辯。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脊椎損傷併胸椎第10節骨折、下肢無力及尿瀦留併不完全脊椎壓迫症候群,108年評估報告僅就上訴人胸椎障害部分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10年評估報告始就上訴人之胸椎、中樞及周邊神經系統障害為鑑定,並評估認定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2%等情,已如前述(詳見前述㈣⒉),108年評估報告既未就上訴人全部障害為鑑定之情事,即無從採為認定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依據,110年評估報告乃考量上訴人全部障害而為鑑定,其鑑定結果堪予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伊自107年8月24日起至129年1月1日即滿65歲前1日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52%之損害,即屬可採。
⒌上訴人自105年8月24日起至107年8月23日止2年間無法工作
,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自107年8月24日起至129年1月1日即滿65歲前1日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52%之損害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兩造同意上訴人之薪資以每月45,000元計算(本院卷一第301頁),則上訴人每月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為23,400元(計算式:45,000×52%=23,400),上訴人請求上開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846,399元【計算方式為:系爭事故日起至129年1月1日止以勞動能力減損金額23,400元計算之總數,即23,400×185.0000000+(23,400×0.00000000)×(18
6.00000000-000.0000000)=4,351,327.000000000。其中1
85.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8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18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8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8/31=0.00000000)。系爭事故日起2年期間,以上訴人薪資扣除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之餘額21,600元計算之總數,即21,600×2
2.00000000=495,071.0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4,351,328+495,071=4,846,399,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下半身神經因此受損,致生永久性勃起功能障礙及大小便失禁,需終身使用紙尿褲,且勞動能力減損52%,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查,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原在宏箖營造有限公司擔任主任,每月薪資約4至5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潘義雄為國中畢業,名下無財產,宏翔公司資本額2,900萬元,經營汽車貨運、貨櫃貨運、倉儲等情,分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宏翔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3月29日函文檢送之宏翔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在卷可佐(原審雄司調卷證物袋、本院卷二第95至98頁、原審重訴卷第15至18、43至60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暨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等情狀,認為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20萬元為適當。
㈥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賠償看護費120萬元(不爭執事項㈣)及
醫療費132,762元、醫療輔具費2,950元、紙尿褲費1,036,274元、交通費29,060元、不能工作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4,846,399元、非財產上損害120萬元,共計8,447,445元(計算式:1,200,000+132,762+2,950+1,036,274+29,060+4,846,399+1,200,000=8,447,445)。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840,71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扣除該強制險保險金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數額為6,606,734元(計算式:8,447,445-1,840,711=6,606,734)。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審判命給付之1,687,233元本息外,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919,501元(計算式:6,606,734-1,687,233=4,919,501),及其中430萬元(上訴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6年2月11日起、其餘619,501元(擴張部分)自109年4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擴張之訴逾619,501元本息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上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就上訴人擴張之訴應予准許、不應准許部分,判決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又上訴人於本院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擴張之訴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楠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