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原重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原 告 黃煥盛

辜涵荺被 告 鄞子翔

李敏誠俞志龍賴皓森張明龍陳雅琳李奕頡吳建陞鍾志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原重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參仟伍佰玖拾元,原告己○○新臺幣參佰捌拾伍萬陸仟零捌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庚○○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伍仟元、原告己○○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參仟伍佰玖拾元、新臺幣參佰捌拾伍萬陸仟零捌拾參元各為原告庚○○、原告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被害人黃○○之父母,被告辛○○原係訴外人李○○

之男友,黃○○與李○○及訴外人許○○係朋友,訴外人王○○則係許○○男友,被告辛○○於民國107年6月1日某時許,在臉書網頁上因故與許○○有所齟齬而辱罵許○○,王○○獲悉此情後,認許○○遭被告辛○○欺辱,即於上開網頁與被告辛○○發生口角爭執,王○○與被告辛○○進而相約鬥毆。被告辛○○為與王○○較勁鬥毆,乃於同年6月2日邀集被告丙○○、壬○○、丁○○、張○○、癸○○、乙○○、甲○○等人至屏東縣○○鎮○○路與○○路交岔路口附近○○釣土虱場(下稱土虱場)附近會合,被告戊○○因故前往土虱場附近,得知上情,乃在場參與,期間被告辛○○因見1 輛白色賓士車行經土虱場,而認該輛白色賓士車為王○○邀約與其鬥毆之人,被告戊○○及甲○○分別駕車外出尋找上開白色賓士車,其後在屏東縣○○鎮○○路○○○號中油加油站(下稱加油站)內,發現黃○○所乘坐之白色賓士車(下稱A車),被告辛○○遂與其餘被告共同基於殺人、傷害及毀損故意,由被告辛○○、丙○○、壬○○、丁○○,張○○分別以徒手、持鐵棍、柴刀背毆打黃○○,其餘被告則在場觀看助勢,乙○○並持鐵棍在A車附近警戒,致黃○○因而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右肺挫傷、右手腕撕裂傷、創傷性蜘蜘網膜下出血、四肢多處擦挫傷、頸部擦挫傷等傷害,造成中樞神經損傷,於同月8日不治死亡,被告涉犯刑事責任部分,並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在案。

㈡原告庚○○因本件事故為黃○○支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

53萬8483元,又原告為黃○○之父母,黃○○對於原告負有扶養義務,庚○○為00年0月00日生,己○○為00年0月00日生,於黃○○死亡時,原告各為54歲、55歲,依據106年度屏東縣簡易生命表,庚○○尚有24.66年餘命,己○○尚有

28.34年餘命,而原告除育有黃○○以外,尚育有其餘二子,是黃○○應負擔1/3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處關於屏東地區106年度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8891元,再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兩造因本件事故,受有扶養費損失分別為庚○○123 萬5107元、己○○為135 萬6083元。原告突遭此變故,晴天霹靂,白髮人送黑髮人,情何以堪,受有精神痛苦而有非財產上損害,乃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427萬3590元(計算式:喪葬費53萬8483元+ 扶養費123 萬5107元+ 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原告己○○385 萬6083元(計算式:扶養費135 萬6083元+ 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108 年12月16日)翌日(

108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聲明均為:㈠原告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答辯理由各如下:

⒈辛○○以:伊無殺害黃○○之故意,對於原告請求之喪葬費

、扶養費不爭執,但無資力賠償,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置辯。

⒉丙○○及壬○○均以:伊等無傷害黃○○致死的故意,對於

原告請求之喪葬費、扶養費不爭執,但無資力賠償,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置辯。

⒊丁○○及張○○均以:伊等涉犯刑事傷害罪已經判決確定,

對於原告請求之喪葬費、扶養費不爭執,但無資力賠償,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置辯。

⒋戊○○、甲○○及癸○○均以:伊等涉犯刑事傷害罪已經判

決確定,對於原告請求之喪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均無意見,但無資力賠償等語置辯。

⒌乙○○於附帶民事訴訟準備程序到庭時並未提出書狀或陳述任何意見。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經查:

㈠辛○○因故為與訴外人王○○較勁鬥毆,乃於107年6月2日

邀集丙○○、壬○○、丁○○、張○○、癸○○、乙○○、甲○○等人至土虱場附近會合,戊○○因故前往土虱場附近,得知上情,乃在場參與,期間辛○○因見1輛白色賓士車行經土虱場,而認該輛白色賓士車為訴外人王○○邀約與其鬥毆之人,戊○○及甲○○分別駕車外出尋找上開白色賓士車,其後,在屏東縣○○鎮○○路○○○號加油站內,發現黃○○所乘坐之A車,癸○○率先到達加油站後即上前質問該A車駕駛林○○,隨後丁○○駕駛車輛(下稱B車)搭載辛○○、丙○○及張○○等人前往加油站,並在B車內載放鐵棍等兇器,亦抵達加油站,經癸○○打開黃○○所乘坐A車駕駛座後方車門,辛○○上前將黃○○自A車駕駛座後方拉出,並確認黃○○係許○○友人後,即先徒手毆打黃○○臉部,丙○○、少年陳○德則持鐵棍毆打黃○○,壬○○以柴刀背毆打黃○○,並以腳踹黃○○,且黃○○於遭其等毆打過程中不支倒地(第1次倒地),辛○○、丙○○、丁○○、張○○、少年陳○德、賴○元、戴○峻、潘○佑、劉○彥、不詳成年人分持鐵棍、少年陳○奇持高爾夫球桿砸毀A車,黃○○起身後,辛○○即持鐵棍毆打黃○○,黃○○即倒地不起(第2次倒地),嗣辛○○、壬○○、丙○○、丁○○、張○○、戊○○、甲○○、癸○○、乙○○、少年陳○德、賴○元、陳○奇、戴○峻、潘○佑、劉○彥及不詳成年人見黃○○已無法動彈,始分別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刑事警詢、偵查及一審法院坦承不諱,並於本院所不爭,堪以認定。

㈡又經刑事法院勘驗案發地點之加油站監視器影像(鏡頭9)

及丁○○所駕駛之B車行車記錄器(檔案B、C)影像後,查悉本件事發經過,乃癸○○先騎機車到場,丙○○手持棍棒,接著辛○○、丁○○、壬○○、張○○、戊○○、乙○○、甲○○等人陸續出現。再由辛○○將黃○○從A車駕駛座後座拉出車外,辛○○率先打黃○○一巴掌,之後丙○○持鐵棍朝黃○○毆打約8下(舉起、往下打之動作),此時壬○○亦有攻擊黃○○,黃○○倒地(第1次倒地),約於此時少年陳○德亦持鐵棍走向黃○○倒地處,持棍攻擊黃○○(即持鐵棍舉起、往下打之動作)。丙○○又持鐵棍毆打倒地之黃○○約4 、5 下;壬○○(左手戴白色手套者)則以右腳猛踢、踹已臥倒在地上之黃○○之頭頸部、背部約4 、

5 下,黃○○以雙手護頭,之後壬○○又彎腰以右手(持工具)猛力朝臥倒在地之黃○○之背部、頭頸部毆打約3 、4下。倒地之黃○○有站起來,辛○○則於持鐵棍砸A 車時,看見黃○○站起來即持鐵棍快速走向黃○○(黃○○見狀,雙手摀著頭部),並以鐵棍朝黃○○頭部猛力毆打,黃○○此次於遭毆打後,即未再起身(第2 次倒地),有勘驗筆錄可稽。是由刑事法院前開勘驗不同角度拍攝之錄影畫面(丁○○所駕B 車之行車紀錄器及加油站監視錄影紀錄)結果,顯示黃○○遭辛○○拖下車後,先遭辛○○出手打一巴掌,丙○○即率先持鐵棍攻擊黃○○,而黃○○於遭丙○○連續攻擊約8 棍不支倒地過程中,少年陳○德亦有持鐵棍攻擊黃○○(約2 棍),丙○○則再持棍毆打黃○○至少約5 棍,接著壬○○以右腳猛踢、踹已臥倒在地上之黃○○之頭頸部、背部約4 、5 下,黃○○以雙手護頭,壬○○又彎腰以右手(持工具)猛力朝臥地之黃○○背部、頭頸部毆打約3 、

4 下。壬○○於刑事偵查中並證稱:黃○○被他們打到倒下來之後,我看到黃○○的頭部都是血,所以我就沒有朝他的頭部打等語(刑事偵5123號卷一第177 至178 頁),據此互核上開影像顯示黃○○於遭丙○○、陳○德等人持棒攻擊後以雙手護頭之舉動以觀,足認黃○○頭部應係於第1 次倒地階段,即因遭受被告毆打攻擊而受傷流血。

㈢黃○○於遭上開被告先後毆打攻擊後,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

頭皮撕裂傷、右手腕撕裂傷、創傷性蜘蜘網膜下出血、四肢多處擦挫傷、頸部擦挫傷等傷害,經警接獲報案將其送至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時已無意識,且無自發性心跳及呼吸,經急救後,於同日1時58分恢復自發性心跳,後於同日3時2分許轉送至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急診,再於同日4時45分許轉送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救治,嗣於107年6月8日5時30分許,仍因中樞神經損傷而不治死亡等情,有高醫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安泰醫院函送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急診外傷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可稽(相驗卷第21、61至113、117至231、245、247頁)。嗣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認定黃○○死亡之原因,為遭人毆打、造成頭部鈍傷,導致腦幹周邊出血及腦水腫、中樞神經損傷;其有頭部外傷,出現頭皮下出血合併有腦幹周邊出血及腦水腫,無明顯的形態傷存在,且未造成頭骨骨折及大量顱內出血,腦幹周邊出血雖少,但其出血位置於腦幹周邊,空間較小,且位於生命中樞,容易壓迫中樞神經,造成死亡;其頭肩部鈍傷,集中於身體後側,遭人由後側攻擊最為可能,右肩背部存在中空之瘀痕,此為棍棒類或管狀之物體,所造成之形態傷,有該鑑定報告書可佐(相驗卷第305至315頁),據上足認辛○○、丙○○、壬○○、丁○○,張○○分別以徒手、持鐵棍、柴刀背毆打黃○○,致黃○○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右手腕撕裂傷、創傷性蜘蜘網膜下出血、四肢多處擦挫傷、頸部擦挫傷等傷害,且其所受致命傷,係頭部鈍傷致腦幹周邊出血及腦水腫,導致中樞神經損傷,造成死亡之結果。

㈣本院審酌壬○○、丙○○、丁○○、張○○、癸○○、乙○

○均知悉辛○○因故與人發生糾紛故召集其等前去助陣鬥毆,猶未表明不願配合且均仍與之同行,且戊○○、甲○○均明知辛○○派人找尋白色賓士車之目的,係因與他人有所糾紛而欲尋釁,戊○○、甲○○竟仍分別駕車找尋,隨後其等均再前往加油站會合,則壬○○、丙○○、丁○○、張○○、戊○○、甲○○、癸○○及乙○○對於其等應辛○○所託之目的係為傷害他人之侵權行為,自當知之甚詳。戊○○、甲○○並實際分擔事前尋車找人及於黃○○遭毆打時在場觀視並助勢等行為;癸○○已實際分擔率先上前質問A車駕駛、並打開黃○○乘坐A車位置旁車門讓辛○○可將黃○○拖下車施暴,並於黃○○遭毆打時在場觀看並助勢等行為;丁○○則駕駛B車搭載辛○○、丙○○及張○○等人前往加油站,並在B車內載放鐵棍等兇器,之後,尚接應辛○○等人離去之行為,丁○○並將其B車刻意停放在A車前方阻擋A車去路(按:依勘驗影像顯示係逆向駛至加油站入口處,再駛入加油站內阻擋A車去路);另丁○○、張○○在場持鐵棍砸毀A車,及乙○○於黃○○遭毆打時手持鐵棍在旁警戒等行為,均堪認已造成黃○○心理壓力,並實質阻擋黃○○脫逃之把風行為,且丁○○、張○○、戊○○、甲○○、癸○○及乙○○見辛○○、壬○○、丙○○及少年陳○德共同出手毆打傷害黃○○時,亦無任何離開或阻止之舉動,足見上開被告確均有故意傷害黃○○之共同侵權行為意思聯絡,並於辛○○、壬○○、丙○○及少年陳○德等人分持鐵棍、柴刀等共同傷害黃○○時均在場,且各自分擔傷害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毆打黃○○之目的,其中辛○○、丙○○及壬○○之毆打行為造成黃○○死亡結果,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所為之共同侵權行為與黃○○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丁○○(00年0月0日出生)、壬○○(00年00月00日出生)、張○○(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7年6月2日侵權行為時,雖均未成年,然丁○○自陳為高中畢業,以載送瓦斯為業,壬○○與張○○均為國中學歷,擔任工人(詳如後述),足見其等具有基本之生活智識能力。而人體(含頭部)遭受鐵棍、柴刀攻擊傷害,將會造成死亡結果,乃普知常識,堪認其等共同參與本件侵權行為時,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但均具有識別能力,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涉犯刑事責任部分,並經本院刑事庭10

8年度原上訴字第45號判決分別科處罪刑在案,其中辛○○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4年8月。丙○○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1年。壬○○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9年。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張○○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0月。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癸○○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除辛○○、丙○○、壬○○等3人不服本院前揭二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本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更為審理,尚未確定外,其餘被告所涉刑事責任部分均已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刑事案卷及判決查明無誤,復有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7至286頁)。

然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換言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因此不論辛○○毆打黃○○時有無殺人之主觀故意,或壬○○與丙○○傷害黃○○時有無傷害致死之故意,均無礙於其等因人多勢眾,共同故意攻擊、毆打黃○○之侵權行為,確實造成黃○○死亡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其等故意侵權行為既為造成黃○○死亡結果之共同原因,其等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五、茲審酌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㈠喪葬費:原告庚○○請求53萬8483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庚○○主張為被害人黃○○支出喪葬費用為53萬8483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附民卷第8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乙○○雖未到庭,但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下同),故庚○○就此部分喪葬費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扶養費部分:

⒈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害人黃○○為原告之子,依前揭規定,對於原告

負有扶養義務。因原告共育有三子,故黃○○應分擔1/3扶養義務,庚○○為00年0月00日生,己○○為00年0月00日生,於被害人黃○○死亡時,庚○○年齡為54歲,己○○為55歲,依據106年度屏東縣簡易生命表,庚○○尚有24.66年餘命,己○○仍有28.34 年餘命,則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資料所示106 年度屏東地區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 萬8891元計算,故而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扶養費損失,庚○○為123 萬5107元【計算式:( 18,891元xl2 月xl6.0000000 ) +18,891元xl2 月x ( 16.0000000-00.0000000)x0 .66=3,637, 313 元+68,008 元=3,705,321元。

3,705,321 元÷3=1,235,107 元】;己○○為135 萬6083元【計算式:(18,891元xl2 月xl 7.000000 00) +18,891 元xl2 月x ( 18.00000000-00.000000 00) x0 .34=4,036,134元+32,115 元=4,068,249元。4,068,249 ÷3=1,356,083 元】等情,業據提出屏東縣簡易生命表及霍夫曼係數表為證(附民卷第83至91頁),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統計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項目均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資料來源涵蓋面廣、且深入我國國民各項生活範圍,堪稱為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並具有高度公信力之統計資料,應屬可採。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45 、292 頁),徵之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事實審法院自得不待證明,而可以此為判決基礎。是以,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扶養費損失,即庚○○為123 萬5107元、己○○為135 萬6083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查,被害人黃○○為00年0月00日出生,事發時年僅19餘歲

,原告突遭黃○○驟死,白髮人送黑髮人,情何以堪,原告所承受巨大悲慟,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精神痛苦自不待言。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原告庚○○為退休公務員,退休金每月約為3、4萬元,名下有房地及汽車;己○○則為臨時工,每月薪資約2萬8000元,名下有股票、房地及汽車。辛○○為國小畢業、刑案羈押前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2萬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丙○○為國中畢業、先前從事裝潢工、每月收入2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丁○○為高中畢業、以載送瓦斯為業、每月收入3萬5千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祖母在照顧;壬○○為國中畢業、刑案羈押前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2萬元、未婚、無子女;張○○為國中畢業、從事鐵工、日薪約1300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戊○○為高職畢業、在家中幫忙、每月收入2、3萬元、名下有汽車一部、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非佳;乙○○為高職肄業、現職為水泥工、每月收入2萬元、名下有汽車二部、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甲○○為國中畢業、無業、無收入、未婚、無子女;癸○○學歷為高職畢業、做冷泡茶為業、每月收入1、2萬元、名下有汽車一部,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除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外(本院卷第145頁,刑事一審卷四第209至210頁;二審卷二第595至596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資料袋);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精神痛苦深重,被告所為共同毆打黃○○之故意侵權行為,造成黃○○死亡結果,惡性重大,且迄今仍未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原告分別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50萬元,並未過高,應全部准許。

㈣綜上,合計原告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庚○○42

7萬3590元(計算式:喪葬費53萬8483元+扶養費123萬5107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己○○為385萬6083元(計算式:扶養費135萬6083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至於被告抗辯無能力賠償云云,乃屬強制執行有無效果之問題,並無礙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庚○○427萬3590元,連帶給付己○○385萬608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108年12月16日,附民卷第109頁寄存送達證書係登載於108年12月6日寄存送達予被告癸○○)之翌日即108年1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自陳明本判決所命給付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旭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