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再易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44號再審聲請人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麗環再審相對人 六號綠洲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羅淑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再審之訴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28日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33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53號判決命再審聲請人應給付再審相對人新台幣(下同)965,040元本息確定在案(下稱353號判決)。再審聲請人對353號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再易字第15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15號判決),再審聲請人對15號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3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以同一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15號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為由,駁回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惟再審聲請人針對15號判決,業已具體指摘其錯誤適用爭點效理論,且353號判決顯未斟酌規約第7條公共事務參與、第12條減收優惠等規定,15號判決泛謂「確定判決係按上開規約,依卷證所得心證,而為事實之認定」,復未就353號判決違背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乙節予以糾錯,均同違反證據法則,故再審聲請人針對15號判決提起第二次再審之訴,與針對353號判決提起第一次再審之訴,其內容本非相同,自不因其先後二次提起再審之訴同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遽認係同一事由。原確定裁定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逕予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第二次再審之訴,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本件綜觀全案卷證應足認定再審聲請人不受規約第12條規定之拘束,再審相對人就其主張有管理費債權存在乙節,亦未盡舉證責任,更有妨礙舉證之情形,353號判決之認定亦有違經驗法則等情,是原確定裁定應併與353號判決、15號判決同予廢棄,並駁回再審相對人在再審前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請求:㈠廢棄原確定裁定及15號判決。㈡上開廢棄部分,353號判決廢棄,再審相對人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30號判決之上訴駁回等語。

二、經查:㈠聲請再審,係請求廢棄其前確定裁定為目的,苟聲請人對於

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737號裁判理由參照)。再審聲請人係針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是本院應先就原確定裁定有無再審事由予以審查,如本件再審為有理由,始需遞次審理諸前確定裁判,否則即無需再審究15號、353 號等諸前確定判決之必要,合先指明。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再審聲請人前對1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353 號判決有違反爭點效、違反舉證分配原則,及未斟酌規約第7 條、第12條規定等再審事由,業經15號判決敘明353 號判決並無違反爭點效,該判決就舉證責任之分配並無違誤;規約第7 條與應否繳納管理費無關,353 號判決並無漏未斟酌規約之情;另所指未斟酌規約第12條第1 項空戶優惠減收管理費規定部分,訟爭建物出租予原審共同被告鮑冠霖使用,並經原審判命鮑冠霖給付確定,再審聲請人於再審反此事實主張,已非可取。且再審聲請人在審理中係以不負繳納管理義務為抗辯,從無就其僅應繳納半數管理費為辯,乃於確定後,執此為再審事由,與法不合等情(15號判決理由欄第4 頁第31行、第5頁第1至10行、第2頁第20行至31行、第3頁第1至4行)。

原確定裁定於理由中引述並記載上開15號判決內容(原確定裁定第3頁理由欄第9行以下至第5 頁第15行),據而認定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中所提之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第5頁理由欄第23行以下至第6 頁第10行),與其於15號判決中所提,核屬同一事由,故認再審聲請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訴,有原確定裁定、15號判決在卷可稽。準此,原確定裁定係就再審聲請人於該案所提出之再審事由詳予核對15號判決中所提出之再審事由,且依該內容而判斷再審聲請人係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並非僅以再審聲請人於前後二訴中同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認屬同一事由。是原確定裁定因而以再審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其再審之訴,核無違誤,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情事,再審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再審聲請人其餘指摘各項事由,均係針對原確定裁定前之

確定裁判所為指摘。因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既無理由,本院自無庸就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前之確定裁判所為各項主張逐一審查論述,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呂姿儀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