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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再易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4號聲 請 人 李寬海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李火德祖嘗會法定代理人 李恭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7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於102 年間對相對人請求返還補償金之訴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33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及本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33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惟再審相對人在確定判決事件審理中,所提出之李火德興業株式會社株券、民國36年重立嘗簿(下稱嘗簿)、83年度前均息簿等書證,均屬偽造。其次,再審相對人派下會員總人數為293 人,而該293 人所持分數合計總股數為1,940 股,非1,93O 股,益徵嘗簿係屬偽造杜撰,況再審相對人之1,930 股數在之前已經和解,並據地政機關為塗銷登記逾數十年,此項和解對再審相對人有拘束力。惟聲請人前聲請再審,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2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然該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9 款、第1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再審,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並無予以論斷必要。且必所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判決。經核,本件聲請人聲請內容,係指摘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33 號確定判決有其所指之再審事由,然該案判決確定後,聲請人所提起再審之訴被駁回後,聲請人嗣已陸續聲請再審二十餘次。本次聲請雖泛言所聲請再審之108 年再易字第76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9 款及第l2款、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但並未具體表明該108 年再易字第76號以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其再審聲請所為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其所引上開條款所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昭吟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