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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再易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41號再審聲請人 李寬海再審相對人 祭祀公業李火德祖嘗會法定代理人 李恭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7日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3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所有之土地經政府徵收而受領補償金,再審聲請人前對再審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補償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嗣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33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再審相對人於系爭確定判決事件中,所提出之李火德興業株式會社製發之五株券、民國83年度前均息簿、補償金分配會議紀錄、補償金發放清冊、土地申報資料及11個祭祀公業名稱沿革等申報資料相關書證,均屬偽造;復隱匿應申報之土地資料而未申報。又36年重立嘗簿所載各該會員之股數,亦屬虛構杜撰,非1,930 股,並經地政機關於35年,依據法院的和解筆錄塗銷登記而回復至原始祭祀公業名下,該公業之祀產,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又此之前,既已和解,此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法定事由,惟再審聲請人前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 年度再易字第34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 款、第12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所謂表明再審事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或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再審原因之何款事由,暨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為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所明定。惟聲請再審,係請求廢棄其前確定裁定為目的,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

三、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指明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再審原因之何款事由,暨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得謂為合法。然再審聲請人上開所指:再審相對人於系爭確定判決訴訟中提出之文件為偽造、地政機關已依和解筆錄塗銷登記云云,均係針對系爭確定判決而為爭執,並未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既無再審事由,而無廢棄之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無庸審究上開事由是否有足以推翻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之理由。是以,再審聲請人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再審原因之何款事由,徒執陳詞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逕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呂姿儀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