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54號再審原告 許龍輔
許龍智許鴻元許鴻徹許蘇英照許吳厚影(原名許吳真美)許莉迎林炳宏林昱任林庭毅再審被告 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法定代理人 王正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本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5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依繼承關係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對再審原告許龍輔,及許龍智、許鴻元、許鴻徹、許蘇英照、許吳厚影、許莉迎、林炳宏、林昱任、林庭毅(下稱許龍智等
9 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許龍輔對本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5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原確定判決之許龍輔等9 人,爰併列該9 人為聲請人,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許龍輔、許龍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民國103 年11月3 日重測前為牛食坑段135-10
地 號,下稱系爭土地),自始地目為「林」地,嗣經編定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共同被告保證責任高雄市嘉誠合作農場(下稱嘉誠農場,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命嘉誠農場返還系爭土地及不當得利部分,經前訴訟程序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向再審被告租用系爭土地使用,存在耕地租賃關係,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起訴前應先行調解調處規定之適用,原確定判決以嘉誠農場係租用林地使用,非屬耕地租賃,無減租條例之適用,係屬錯誤。又系爭土地於50年即由許蘇英照承租,嗣許蘇英照年邁無力耕作,改由其子許龍輔、許龍智、許鴻元、許鴻徹(下稱許龍輔等4 人)耕作,合於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3 條92年3 月12日修正前之放領條件。而執行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6 條應先審同辦法第3 條規定,合乎放領條件,農舍即得與農地一併放領。詎再審被告對系爭土地上農舍拒絕作成補償之處分,違反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6 條規定,是一種租約內私權關係的變造。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
399 號(下稱399 號行政訴訟)採為判決基礎之證物即許龍輔等4 人於103 年3 月5 日與嘉誠農場簽訂之配耕合約書,係一個不執行放領辦法第6 條之違法租約,行政訴訟判決未審查租約實體之私權關係是否正確,直接依變造後之租約,判決許龍輔無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46 條第2 項規定要求補償,是另一種變造,再審被告必須對租約當事人的變造與租約放領權的變造做理由補正。又非因耕作人違約而終止租約,仍須依程序補償,再審被告直接以租期屆滿終止租約,依民法第767 條要求恢復土地原貌,顯然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許龍輔就系爭土地有放領權利,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租約與相關行政法規定做較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請求審查依原訂放領價格完成A、B、C三地局部放領以為賠償。再者,再審原告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係因89年換約時再審被告不依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6 條辦理換約,致使許蘇照英成為租約當事人之權利被侵害,再審被告未依法為國家處理公務,須為自己違法行為負責,讓被侵害權利得到賠償,並讓再審原告繼續從事農業使用。另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內明文規定依法放領、遵守國家政策,但再審被告不遵守規定,不讓許蘇照英成為租賃契約當事人,因此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1 款、第9 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為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所適用的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若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疏於調查或就上訴理由漏未斟酌,僅生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嘉誠農場係租用「林」地使用,自始非屬耕地租賃,自無減租條例之適用,且嘉誠農場於10
6 年12月31日原租約屆滿後,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並以放領屬公法上關係,當事人如主張放領而遭政府機關否認,自應由行政法院為終局認定,且生拘束其他法院之效力,即令當事人於另案民事事件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亦同,普通法院亦不得為歧異認定。再審原告以其就系爭土地具有放領權利,於補償之前,並非無權占用抗辯,則其抗辯事實之有無,自應依行政法院之裁判為據,乃引用399 號行政訴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是由嘉誠農場向仁武鄉公所承租,再轉租與許蘇英照,嗣因許蘇英照年邁無力工作,於10
3 年3 月5 日改由許龍輔等4 人與嘉誠農場簽訂配耕合約書,即兩造間並無直接租賃契約關係,且許龍輔與該管行政機關並無行政契約關係,許龍輔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46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該管機關作成補償處分,即無公法上請求權,許龍輔等4 人主張其等係本於與再審被告之耕地租賃關係,自己為放領權人、承租人而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自不可採信,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許龍輔、許龍智雖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款規定之情事,然依所指係認為「系爭土地存在耕地租賃關係,有減租條例起訴前應先行調解調處規定之適用,原確定判決以嘉誠農場係租用林地使用,非屬耕地租賃,無減租條例之適用,係屬錯誤」、「非因耕作人違約而終止租約,仍須依程序補償,再審被告直接以租期屆滿終止租約,依民法第767 條要求恢復土地原貌,顯然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即再審原告許龍輔、許龍智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嘉誠農場係租用「林」地使用,自始非屬耕地租賃;系爭土地是由嘉誠農場向仁武鄉公所承租,再轉租與許蘇英照,後因許蘇英照年邁無力工作,於103 年3 月5 日改由許龍輔等4 人與嘉誠農場簽訂配耕合約書,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並無直接租賃契約關係,許龍輔與該管行政機關並無行政契約關係,無由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補償處分,亦無從本於耕地租賃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再為爭執,然依上開說明,此乃屬事實認定之範疇,要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該款之再審事由存在,顯無理由。
四、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查再審原告僅泛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及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經核其再審意旨,係說明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99 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及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訴即難認為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應逕行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提起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再審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