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55號再審聲請人 李瑞芳再審相對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再審相對人 黃彥勳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69號確定判決、109年9月29日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3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係對於已確定而不利於己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請求法院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更為審判之特別救濟方法,提起該訴必以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為限(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2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黃彥勳為再審相對人,對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69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109 年度再易字第30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黃彥勳並非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確定裁定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再審聲請人自不得將其列為本件再審聲請之相對人,應認該部分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規定對於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經查,再審聲請人前對於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48號判決(下稱系爭48號判決)駁回確定後,再對系爭4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73號判決(下稱系爭73號判決)駁回確定,繼對系爭7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系爭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確定。系爭確定裁定於民國109 年10月6 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確定裁定全卷查明無誤,是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9 年11月5 日止,即告屆滿,乃再審聲請人遲至109 年12月14日始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至其表明對系爭確定判決一併聲請再審,自亦逾不變期間),且其復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