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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再易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原告 許瑛珍

許瑛玲施絹許哲毓許芝瑋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陳金玉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再審原告請求返還建物,其價額依再審原告於原審具狀陳報為120萬元《參原審審訴卷第34頁》;另附帶請求及擴張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依法均不計其價額),應徵再審裁判費1 萬9,320 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4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