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9號再審原告 王賛堯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陳宥廷律師郭小如律師再審被告 賀崇倫訴訟代理人 潘辛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4 月8 日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28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0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4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本法第50
0 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288 號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4 月8 日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而於109 年7 月22日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裁定駁回上訴,並於109 年8 月10日送達裁定予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上開最高法院卷第69、71、73頁)。再審原告於109 年8 月25日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 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有以下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⒈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於91年12月5 日向再審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875,000 元(即該決附表編號17借款,下稱編號17借款),然該借款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借款人係記載台灣凱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笙公司),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前、中,屢次陳稱編號17借款之借款人係凱笙公司,伊亦辯稱該借款乃凱笙公司所借,佐以再審被告自述伊係交付凱笙公司之支票作為還款擔保,並曾兌現124,000元,則編號17借款,究係伊以個人名義或伊以凱笙公司負責人名義向再審被告所借,非無探究之餘地。且依再審被告提出之存摺明細,無法證明其於91年1 月17日匯出100 萬元已交付予伊,更無法證明兩造間於91年12月5 日就編號17借款達成借貸之合意,再審被告自應就編號17借款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再為舉證。原確定判決逕將伊所述凱笙公司向再審被告借得編號17借款之緣由,解釋為伊借用該款項之用途說明,而未命再審被告就此舉證,即遽依再審被告已提出與系爭借據相對應之匯款記錄,認定兩造間就編號17借款有消費借貸關係,已違本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⒉伊曾簽發0000000 號、面額4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交由再審被告兌現,以清償兩造間借款債務40萬元,則該支票是否由再審被告兌現,涉及再審被告得請求伊返還借款之金額,原確定判決自有調查之必要。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以書狀載明:「支票相對另一方存入兌現者需由法院逕行調閱」等語,應認已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而原確定判決就此雖函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建成分行),經該分行函覆稱因資料已逾保管年限而無法提供,仍非不得再函詢臺灣票據交換所,以查明系爭支票兌現情形,然原確定判決之審判長未行使闡明權,未詢問伊是否聲請另向其他單位函調相關資料,亦未說明依當下之調查資料可能導致不利認定之結果等情,遽認伊未證明系爭支票已由再審被告兌現,原確定判決自已違反本法第199 條闡明義務、第28
6 條法院調查證據義務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⒊伊於91年4 月4 日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
輛)過戶登記予再審被告,及伊支付再審被告以系爭車輛向和潤公司申貸之19期貸款本息共414,960 元,均係為抵償兩造間之債務,至於過戶登記後,伊仍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乃因伊向再審被告借用系爭車輛之故,再審被告之舉證顯然無法認定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然原確定判決並未命再審被告詳加舉證,逕以系爭車輛於91年4 月4日過戶予再審被告,過戶後由伊支付大部分貸款本息等情,即認伊將系爭車輛登記移轉再審被告名下,係基於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已違反本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之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影響伊支付19期之貸款利息共414,960 元是否屬清償兩造間債務之認定。
⒋原確定判決並未查明訴外人馬良與兩造間之關係,僅憑再審
被告以系爭車輛向和潤公司貸款之600,000 元,係匯入馬良之帳戶,而非再審被告帳戶,即認伊主張上開貸款係由再審被告領得並不可採。然依再審被告與和潤公司簽立之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 點可知,無論和潤公司依照再審被告指示將貸款匯予何人,均不影響契約締約人係再審被告及和潤公司,且上開貸款所匯入之帳戶係再審被告所指定,自應認上開貸款為再審被告所取得,則為釐清再審被告有無取得上開貸款,而受有260,850 元之利益(向和潤公司貸款600,000 元,扣除代償先前貸款餘額339,150 元),依本法第
288 條之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則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然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上開法規,且調查結果顯然影響裁判結果,自有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有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再審被告曾就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6、編號17之借款,對伊提出詐欺罪之告訴,並於告訴意旨陳稱:「臺灣凱笙公司因業務需要,須支付員工薪資或金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即再審被告)誤信為真,爰同意借款臺灣凱笙公司總計新台幣903,000 元」等語(下稱系爭陳述),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214 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可憑。而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6、編號17借款之金額各為28,000元、875,000 元,合計即為903,000 元,可見再審被告屢次表示編號17借款之借款人為凱笙公司,足證原確定判決如經斟酌系爭處分書所載之系爭陳述,再審原告應得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然原確定判決並未斟酌,應有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㈢爰聲明:⒈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⒉再審
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⒊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伊未取得以系爭車輛向和潤公司貸款之600,
000 元,該款項係經再審原告指定匯至馬良之帳戶內,因馬良為車商,且為再審原告友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為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即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次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本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又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行使闡明權,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得令其敍明或補充之,此觀本法第199 條規定自明。且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故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509 號、第3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以上開㈠⒈至⒋等情,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本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查:
⑴原確定判決係根據再審被告提出之提領款項或匯款紀錄,與
編號17借款之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大致相符,且再審原告自承為其手寫之借據明確記載:「借貸人王賛堯於……向賀崇倫借貸……以供私人之用」等字句,及再審原告於借款明細表最下方手寫註記:「以上借款王賛堯將償還」等語,暨上訴人於原審亦以書狀、言詞表示:「在艱困時(指再審被告)曾有資金幫助過本人,但有陸續還款」、「我很感謝原告(即再審被告)當時借我錢」等語,而認定兩造間就編號17借款有金錢之交付及借貸之意思合致,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確定判決另以編號17借款之借據係記載:「借貸人臺灣凱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賛堯」,並非記載借貸人為凱笙公司,且借據上非蓋印凱笙公司印文,而係蓋印再審原告私人印文,復佐參凱笙公司於中小企銀建成分行活存及支存之帳戶交易明細,並無再審原告於91年1 月17日匯款1,000,000 元之紀錄等證據資料,綜合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並已論究再審原告辯稱借款人為凱笙公司,係不可採,而認定認定編號17借款之借款人為再審原告(見原確定判決第3至4 頁)。是再審被告既為相當之舉證,原確定判決亦論述認定兩造間就編號17借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得心證理由,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命再審被告就編號17借款再為舉證,逕認兩造間就該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違反本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規定云云,乃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範疇,再為爭執,參照首揭說明,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並非可採。
⑵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系爭支票是否由再審被告提示兌
現,向中小企銀建成分行函詢無果後,未依職權再向臺灣票據交換所查詢乙節,核係就原確定判決調查證據欠周之指訴,依前揭說明,即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已難准許。又依首揭說明,審判長並無闡明令再審原告提出新證據資料之義務,則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向伊闡明是否向其他機構再為函詢,係屬違反本法第199 條規定之闡明義務,而有違背法令情事云云,並不可採。另再審原告自承於前訴訟程序時,並未聲請向臺灣票據交換所函查系爭支票兌現情形(見本院卷第128 至129 頁),是再審原告既未聲請調查證據,原確定判決即無違反本法第286 條所定之調查證據義務,而顯然違背法令之可言。
⑶原確定判決係依系爭車輛原登記為凱笙公司所有,於91年4
月4 日過戶與再審被告,然系爭車輛過戶登記後,仍由再審原告使用,直至92年10月3 日始交付再審被告,且再審被告於91年4 月4 日以系爭車輛為擔保品向和潤公司申貸60萬元,至91年12月5 日前之每月貸款本息21,840元,即91年4 至11月分期款,共174,720 元,再審被告僅繳付其中63,797元,其餘均由再審原告負擔,有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過戶登記書、行車執照、再審被告所提出借款明細表可證。再佐以再審被告於92年間手寫予再審原告之書信內容、寄發予原審原告之存證信函內容,及再審原告於92年9 月2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記載:「台端(即再審被告)前於91年
4 月8 日約定(系爭車輛)無償掛之於(指登記於)台端名下」等語之文義,綜合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而認定再審原告於91年4 月4 日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與再審被告,係基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見原確定判決第6 至7 頁)。至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命再審被告詳加舉證,逕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核其所指摘者,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依憑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所確定之事實再事爭執,顯不符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⑷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查明馬良與兩造間之關係,僅
憑再審被告以系爭車輛向和潤公司申貸之600,000 元,係匯入馬良之帳戶,並非再審被告名下帳戶,即認該貸款非由再審被告領得,而未受有260,850 元之利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消極不適用本法第288 條規定,且調查結果顯然影響裁判結果,自有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查,參照首揭說明,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續行調查證據,以明貸款究係由何人領受乙節,核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調查證據欠周,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再審原告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不應准許。
⒊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本法第277 條、第286
條、第199 條、第288 條規定等節,核其所指摘者,或係主張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事實認定不當等問題,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或係誤解原確定判決違反訴訟法規定之義務。故再審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本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均不可採。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有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之適用。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處分書所載之系爭
陳述,否則應可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應有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9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4 月8 日判決,再審原告為系爭處分書之被告,而該不起訴處分前於107 年7 月12日即已作成,為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其就前開證物之存在,亦當清楚知曉,然再審原告並未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致不能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提出以供法院斟酌,且按其情形在客觀上並非不能檢出,依上說明,已與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要件不合。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梅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