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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勞上易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09號上 訴 人 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世昌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被 上訴 人 蘇信哲

張文睿張蕙芳蕭雯鴻姚聖峯林奕仁潘宏輝楊秋賢莊于輝林俊杰共 同 林世勳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曾為上訴人之員工,擔任業務員職務,在職期間除支領月薪外,上訴人為鼓勵業務員之業績,設有業績獎金制度,按客戶之訂貨重量、貨款金額,按比例計算業績獎金,並按季結算發放。詎被上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離職日期離職時,業績均已達標,得領取業績獎金,惟上訴人竟未依約核算給付業績獎金,積欠被上訴人各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業績獎金,積欠金額則各如附表「業績獎金」欄所示。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業績獎金」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

109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季獎金計算規則」(下稱系爭規則)第3 條發放資格載明:發放日不在職者,不發放。本件被上訴人於業績獎金發放日時均已離職,不具備請求業績獎金之資格。況被上訴人離職時,已於離職申請書聲明兩造間債權債務已結清,被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均曾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業務員。

㈡被上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離職日期離職。

㈢被上訴人除月薪外,另有業績獎金(按客戶訂貨重量、貨款金額比例計算,按季結算)。

㈣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業績獎金,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業績獎金及金額如附表「業績獎金」、「備註」欄所示。

㈤依系爭規則第3 條所載,發放日不在職者不發放業績獎金,

附表所示業績獎金,上訴人應於108 年7 月25日發放,被上訴人於108 年7 月25日前均已離職。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雖然在上訴人發放業績獎金時已離職,惟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利向上訴人請求離職之前未給付之業績獎金?

六、經查:㈠本件被上訴人均曾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業務員。被上訴人分別

於附表所示離職日期離職。被上訴人除月薪外,另有業績獎金(按客戶訂貨重量、貨款金額比例計算,按季結算)。又依系爭規則第3 條所載,發放日不在職者不發放業績獎金,而附表所示業績獎金,上訴人應於108 年7 月25日發放,被上訴人則於108 年7 月25日前均已離職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 頁至第149 頁),並有系爭規則、被上訴人離職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7 頁至第158 頁、第301 頁至第343 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規則第3 條發放資格載明:發放日不在職

者不發放,而本件被上訴人於業績獎金發放日時均已離職,不具備請求業績獎金之資格等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規則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分,且上訴人所提系爭規則僅為節本,其上並未見上訴人負責人簽名或公司的印章,上訴人亦未提出系爭規則於何時業經公告或經被上訴人同意為兩造間勞動契約內容之證明到院等節,復為上訴人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8 頁),再加以上訴人管理部經理陳順仁雖於原審到庭證稱其於107 年3 月27日任職上訴人公司時就有系爭規則等語,惟其亦證稱工作規則裡面沒有系爭規則,不清楚系爭規則有無公告或讓業務員簽收等語(見原審卷第285頁至第286 頁),則本件自難以上訴人提出系爭規則,即遽認系爭規則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分。至上訴人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系爭規則係不定期修正,最後一次係108 年1 月間修正,並提出完整之系爭規則影本到院,惟其後提出之系爭規則與上訴人於審理期間所提出之系爭規則,形式上並不相同,且二次提出之系爭規則,均無何時業經公告或經被上訴人同意為兩造間勞動契約內容之記載,縱予審酌,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自無庸再開言詞辯論期日,併予敘明。

㈢至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離職時,已於離職申請書聲明兩

造間債權債務已結清等云云,惟被上訴人離職申請書僅記載被上訴人並無借資等語,並無兩造間債權債務結清之記載,有前述離職申請書可按,且證人陳順仁亦證稱:離職文件沒有寫到離職員工其他應給付未給付等跟公司的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287 頁),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債權債務於被上訴人離職時已結清,並執之拒絕發給被上訴人業績獎金,自難認有憑。

㈣本件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規則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

分,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所給付之業績獎金,均為被上訴人離職前之任職期間所得,則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發放業績獎金時均已離職,自仍有權向上訴人請求離職前未給付之業績獎金。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倘得請求業績獎金,其金額如附表「業績獎金」欄所示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 頁至第149 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發給如附表「業績獎金」欄所示之業績獎金,自有所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業績獎金」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4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表:

┌───┬─────┬─────┬────────────┐│姓 名│ 離職日期 │ 業績獎金 │ 備 註 ││ │ (民國) │ (新臺幣) │ │├───┼─────┼─────┼────────────┤│蘇信哲│ 108.4.10 │ 35,000元 │108年2~4月第二季業績獎金│├───┼─────┼─────┼────────────┤│張文睿│ 108.5.2 │ 41,005元 │108年2~4月第二季業績獎金│├───┼─────┼─────┼────────────┤│張蕙芳│ 108.4.10 │ 53,109元 │108年2~3月第二季業績獎金│├───┼─────┼─────┼────────────┤│蕭雯鴻│ 108.5.11 │182,323元 │108年2~4月第二季業績獎金│├───┼─────┼─────┼────────────┤│姚聖峰│ 108.5.2 │133,131元 │108年2~4月第二季業績獎金│├───┼─────┼─────┼────────────┤│林奕仁│ 108.4.30 │ 79,451元 │108年2~4月第二季業績獎金│├───┼─────┼─────┼────────────┤│潘宏輝│ 108.5.2 │104,547元 │108年2~4月第二季業績獎金│├───┼─────┼─────┼────────────┤│莊于輝│ 108.5.10 │142,551元 │108年2~4月第二季業績獎金│├───┼─────┼─────┼────────────┤│林俊杰│ 106.5.31 │160,345元 │106年2~4月第二季及106年5││ │ │ │月業績獎金 │├───┼─────┼─────┼────────────┤│楊秋賢│ 108.3.14 │137,197元 │107年11月至108年1月第一 ││ │ │ │季及108年2~3月第二季業績││ │ │ │獎金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