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被上訴人 莊德權
吳乾元楊順雄陳文政王連福陳國忠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前均任職上訴人處,為興達發電廠之員工,被上訴人莊德權、吳乾元、王連福(下合稱莊德權等3人)分別為電機工程監、機械工程監、一般工程監,被上訴人楊順雄、陳文政、陳國忠均為機械技術員。被上訴人各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任職年資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所示。楊順雄、陳文政、陳國忠屬勞基法之勞工,應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計算退休金,莊德權等3人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之規定,屬上訴人派用人員,為勞基法第84條所定「公務人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依修正前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經濟部退撫辦法)第3條、第6條規定(該辦法於108年8月30日修正),其等退休事宜仍應適用勞基法有關規定計算莊德權等3人之平均工資。而上訴人係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被上訴人在職期間,上訴人均對實際輪值大、小夜班之員工發給夜點費(下稱夜點費),員工如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系爭夜點費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具對價關係,且為常態性輪班所得領取款項,非屬臨時性或一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而發放,為經常性給付,應為平均工資之一部,上訴人未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致被上訴人所領退休金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故上訴人應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負給付遲延之責。為此,爰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修正前經濟部退撫辦法第3條、第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莊德權等3人屬勞基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就其退休、薪資事項適用公務員法令規定,僅得依經濟部退撫辦法辦理,並無勞基法之適用,上訴人工作規則第72條亦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之退休、資遣及撫卹,應依經濟部退撫辦法辦理,前開辦法作業手冊,並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莊德權等3人不得割裂適用法律主張適用勞基法規定。縱認得適用勞基法規定,上訴人為國營事業,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已明定國營事業人員待遇及福利由行政院規定,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上訴人依行政院及經濟部規定實施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度,對所屬人員工作報酬已於單一薪給中確實反映,夜點費之核給屬慰勞與獎勵性質,上訴人未將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及退休金,自屬合法有據。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原列之夜點費刪除,然夜點費是否為工資,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認定,且勞委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令亦表明夜點費如係雇主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予購買點心費用,非屬工資。上訴人發放夜點費制度,係以發放食品演變為發放現款,其性質仍屬餐點費並未變更,且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職級等不同而有差異,屬恩惠性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不應列入工資計算退休金。被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即任職上訴人處,其等知悉夜點費沿革,於勞基法施行前就夜點費為恩給性質已有合意,不因勞基法施行而變更改認為工資,應依勞務契約成立時認知之夜點費性質為認定,不應以現今社會輿論氛圍而作對其等有利之解釋,遽稱夜點費為工資一部。況上訴人自日據時代即支給輪班人員及非輪班人員(因天災事變、突發事件等狀況搶修於初、深夜出勤),初、深夜點心費供購買餐食,至77年間考量輪班人員長期輪班辛勞,而另支給輪班人員加發初、深夜點心費(依目前金額為例,輪班或非輪班人員初、深夜點心費均為75元、150 元,並無不同,輪班人員加發之初、深夜點心費為17
5 元、250 元,故初夜點心費合計250 元、深夜點心費合計
400 元),其屬餐費性質更為明確。再者,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公布施行,被上訴人任職於勞基法施行前,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其等在勞基法施行前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不包括夜點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前均受僱上訴人,為興達發電廠之員工,其中莊德
權等3人分別為電機工程監、機械工程監、一般工程監,楊順雄、陳文政、陳國忠均為機械技術員。莊德權等3人屬依廢止前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之派用人員,為勞基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等退休事宜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範即依經濟部退撫辦法辦理。
㈡被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依勞
基法施行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被上訴人退休前3個月、6個月經上訴人核發夜點費之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含上訴人所稱加發金額)所載。
㈢被上訴人受僱上訴人期間工作性質,係採24小時全天候開工
,三班輪值,分為日班、小夜班、大夜班,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晚上11時,大夜班為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8時,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被上訴人均需輪班。
㈣上訴人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夜點費(目前
小夜班夜點費250元、大夜班夜點費400元)。員工如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夜點費則歸代班人領取。
㈤上訴人發給之「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職等而有差異。
㈥上訴人前發給被上訴人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被上訴人
之平均工資,如本院認定夜點費屬平均工資之一部,且被上訴人主張全部均有理由,則被上訴人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編號1至6「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編號1至6「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
五、本件爭點:㈠莊德權等3人請領退休金有無勞基法之適用?㈡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算退
休金?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
延利息?
六、本院判斷:㈠莊德權等3人請領退休金有勞基法之適用:
⒈兩造對於莊德權等3人於退休前分別為電機工程監、機械工
程監、一般工程監,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之規定,屬於上訴人派用人員,為勞基法第84條所定「公務人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等退休事宜應依經濟部退撫辦法規定辦理乙節,均無爭執,故莊德權等3人請領退休金基數計算方法,應依修正前經濟部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計算,堪以認定。
⒉而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授權經濟部訂定之退撫辦法第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等語,可見國營事業關於計算被上訴人退休金基數即月平均工資之認定,仍應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換言之,被上訴人辦理退休事宜,應依勞基法第2條規定認定其工資及平均工資,作為計算退休金基數之基礎。是以,上訴人抗辯莊德權等3人之退休事項並無勞基法之適用,尚無可採。
㈡夜點費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⒈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即受僱於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及退休金之給與,自應適用退休規則;自勞基法施行後始適用勞基法之規定。故有關工資、平均工資之認定,勞基法施行前部分,依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至勞基法施行後,則應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再按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依該條規定,凡因工作獲得之報酬均屬之。而勞基法第2條第3款則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奬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據此判斷被上訴人之工資範圍,應係指被上訴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至於所謂「經常性給與」,是工資給付型態其中之一,某項給付之給付是否經常,可用以判斷該項給付是否為工資之依據之一。又判斷某項給付是否為工資,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而恩惠性給與係指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補助性、偶然性、任意性或勉勵性等臨時起意而與工作無關之給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工作時間及場所等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均與勞務提出間有密切相關,故如一般觀念可認為是酬庸或彌補勞工提供之勞務本身之特殊辛勞與負擔,而直接對勞工所提出勞務附加地為更進一步之報償,應可肯認其為工資。
⒉經查,上訴人所屬人員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分日班、大夜班
、小夜班三班輪流作業,系爭夜點費係被上訴人退休前因輪值大、小夜班而得申報領取,金額固定,不因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員工一經輪值大、小夜班即得領取,且被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經上訴人核發夜點費之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被上訴人每月均額外領取4000餘元至5000餘元之夜點費,差異尚微,顯見被上訴人輪值大、小夜班,並非偶而為之,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所差別。且上訴人發給員工夜點費數十年,其給付以夜間輪值為要件,其發給顯非臨時起意或與工作無關,凡此足認夜點費係因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於夜間工作,致被上訴人於輪值大、小夜班期0生活作息與常人相反,不利於被上訴人之生活及健康,故特別就夜間工作之被上訴人就相同工作給予不同待遇,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之工作條件而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勞務所為之給付,其本質應係對於被上訴人勞務提出之本身所為更進一步之報償,而為被上訴人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屬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夜點費之給與即具備經常性之要件。又夜點費係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被上訴人所增加提出之經常性給付,本質上應屬勞務之對價,堪認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自不能僅以上訴人主觀認定夜點費為恩惠性給與,即否認其為工資之本質。
⒊上訴人雖以:依其發放夜點費沿革,及對輪班人員、非輪班
人員發放夜點費之情形觀之,夜點費屬餐點費性質,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職級等不同而有差異,屬恩惠性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不應列入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置辯。惟查:
⑴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工資,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予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即使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大、小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小夜班、大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其若每月固定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即可按月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
⑵又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運作,將導致勞工作息
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乃屬於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勞基法第48、49條乃明文規定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上訴人即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其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本件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且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至於上訴人雖另支給非輪值人員出勤之初、深夜點心費75元、150元,然被上訴人為輪值人員,且輪值人員長期輪值大、小夜班,與非輪值人員因天災等突發事件出勤之辛勞情形本有不同,尚難以上訴人加發非輪值人員初、深夜點心費,即推認被上訴人所領取之夜點費僅為餐費性質。是應以被上訴人主張夜點費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較為可採。
⑶況一般而言,工資之給付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
因素而有差別,惟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就全體勞工為相同數額之給付,例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故尚難以夜點費之給付金額不分勞工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及工作複雜性、作業種類性質等均屬相同,於例假、休假日亦不加倍發給,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
⑷於94年6月14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雖將
夜點費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同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以外,然該條款規定之差旅費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為非屬經常性之給與。但夜點費部分,從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與誤餐費同列,而誤餐費既屬恩惠性及非經常性之給與性質,則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應屬同一性質。亦即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及誤餐費係指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勞工因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另外給與之餐費,且非經常性者。然本件夜點費係屬勞工工作之對價,且有經常性,已如前述,此與前開條款所稱之「夜點費」顯有不同,自難以本件夜點費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之「夜點費」係使用同一名稱,而遽將夜點費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經常性給與之外。況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以避免雇主巧立名目,規避將該給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併予敘明。
⑸承上,上訴人初始發放夜點費雖源自其單方面勉勵、恩惠性
質之給與,但夜點費已改為現金發放並行之有年,足認該恩惠性給與,已經上訴人制度化實施,並為被上訴人提供大、小夜班勞務時所可預見、信賴及期待時,該給付即已具制度上之經常性,而喪失其任意性、恩給之性質,進而成為契約上之義務。又夜點費既因經常性給與,而構成勞工於勞動關係所得薪資總額一部分之給與項目,則該項給與當成工資之計算結果應接近勞工平日實際收入水準,為期保障勞工在退休後仍能擁有正常工作時一般收入水準,以完成僱主履行法定保護照顧之義務,解釋上亦應將夜點費納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之計算之列,以適正反映勞工在通常狀態下自勞動關係取得生活資金之金額水準,進而提供勞工在退休後無工作所得時由僱主支給所得替代之生活保障。因此,上訴人辯稱:夜點費之發放於日據時代即已設立,嗣於65年1月間改以發放現款代之,然此僅係基於行政作業便利而變更給付方式,其仍屬餐點費性質,上訴人提供餐食、點心費乃恩惠性措施,非值班人員提供勞務給付之對價,不得認夜點費屬勞務對價之工資云云,與上揭意旨不符,尚非可採。
⒋上訴人另以:上訴人為國營事業,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已
明定國營事業人員待遇及福利由行政院規定,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上訴人依行政院及經濟部規定,未將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及退休金合法有據。被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即任職上訴人處,其等知悉夜點費沿革,於勞基法施行前就夜點費為恩給性質已有合意,不因勞基法施行而變更改認為工資等語。惟被上訴人受僱上訴人數十年,亦認定夜點費為輪值大、小夜班應得費用,應足認兩造就勞工輪值大、小夜班應發給夜點費已有合意,而公司給付各項費用是否應列入工資,並非依各項費用名稱而定,仍須依該費用性質是否具備勞務對價與經常性給付等節為判斷,非以是否列為扣繳所得稅等項目為判斷依據,亦不受資方內部規範拘束,上訴人雖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然被上訴人請領退休金關於工資、平均工資計算事項,仍有勞基法之適用,已如前述;且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則於經濟部退撫辦法或其他待遇、福利標準,牴觸勞基法之規定時,仍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為據,是以在無其他法令授權依據下,經濟部自行命令將夜點費排除而不計入平均工資,尚難謂於法有據。上訴人抗辯:莊德權等3人為公務人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支薪較單純勞工為高,且國營事業員工實施單一薪俸制,薪給亦較一班企業優渥,故夜點費既未列於經濟部退撫辦法作業手冊所定平均工資項目中,且經濟部未准予列入,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應非足採。況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一部,乃本院職權判斷事項,法院於審理是類事件時,仍應本於勞基法之規定,依具體個案認定之,自難以上訴人所提行政函釋及國營事業管理法之規定,即認夜點費非屬工資之性質。是上訴人援引行政院61年12月18日台(61)經字第11966號函、勞委會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函、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號函及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函等件(原審卷第207至214頁、221頁、301至306頁),據為抗辯夜點費並非工資之一部云云,既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自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⒌上訴人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104 號、96年
度勞上易字第3號、104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50號、97年度北勞簡字第4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勞簡字第16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等民事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51號判決(原審卷第215至220頁、第223至300頁、第353至370頁),據為抗辯上揭判決均認定夜點費非屬工資,進而主張夜點費不可列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云云。惟本件夜點費係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而前揭各判決於本件個案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是前開各判決意旨仍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判斷之依據。
㈢本件夜點費應屬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或勞基法第2條第3款
所稱之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不論依退休規則第9條或勞基法第55條規定,夜點費均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而上訴人前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時,未將夜點費納入計算平均工資,若夜點費應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則被上訴人各可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亦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修正前經濟部退撫辦法第3條、第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加計「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