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易字第40號上 訴 人 黃玉貞即菲娜斯時尚美甲行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上 訴 人 林育慈
陳育瑄前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被上訴人 王盈方
尤泓棋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林育慈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黃玉貞即菲娜斯時尚美甲行應再給付上訴人林育慈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黃玉貞即菲娜斯時尚美甲行、陳育瑄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育瑄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上訴人黃玉貞即菲娜斯時尚美甲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林育慈、陳育瑄、被上訴人王盈方、尤泓棋(下稱林育慈等4 人)主張:伊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到職日起受僱於對造上訴人黃玉貞即菲娜斯時尚美甲行(下稱美甲行)擔任美甲師,而於工作場所、上下班時間、休假、承接客人、服務方式,均受美甲行指揮監督,且經美甲行納入其生產體系管理,美甲行對伊等並有扣薪(全勤獎金)、罰款等懲戒權,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然美甲行竟於民國107 年6 月5 日以王盈方、尤泓棋、林育慈涉有違法行為,無預警以口頭表明自該日起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然王盈方、尤泓棋、林育慈並無違法行為,美甲行片面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之行為,自屬無效。再者,伊等任職期間,美甲行均未依法為伊等投保勞健保及就業保險,僅每月給予新臺幣(下同)2,000元,要求伊等自行至工會加保,亦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至伊等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因美甲行違反勞工法令,故陳育瑄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6 款規定,於107 年6 月6 日先向美甲行單方預告將於107 年7 月7 日起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嗣陳育瑄並與王盈方、尤泓棋、林育慈於107 年7 月2 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及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是王盈方、尤泓棋、林育慈之勞動契約於107 年7 月9 日終止;陳育瑄之勞動契約於107 年7 月7 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已終止,伊等自得請求美甲行給付資遣費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伊等勞退專戶,又林育慈、陳育瑄因美甲行未投保就業保險,致無法請領失業給付,美甲行亦應賠償失業給付損失。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規定起訴,並聲明:㈠美甲行應給付王盈方108,583 元、尤泓棋24,585元、林育慈147,19
6 元、陳育瑄196,16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美甲行應依序提繳118,459 元、27,908元、34,987元、84,267元至王盈方、尤泓棋、林育慈、陳育瑄之勞退專戶(尤泓棋、陳育瑄於原審逾此部分之請求,業已敗訴確定,不予載述)。
二、美甲行則以:林育慈等4 人收受勞工局寄發調解不成立書面之送達時點為107 年7 月24日至31日間,卻遲至107 年11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又林育慈等4 人均為專業美甲師,得因個人家庭因素、身體狀況等情,自行安排到班方式、時間,且如因本身因素致無法到班時,僅往後延期或改班,無需扣薪。而補助或獎金乃為爭取與優質美甲師長期合作之額外條件,非係基於上下階層地位性。又林育慈等4 人實際上得自由彈性決定承接客人,服務時間及給付量等事宜均非由美甲行決定,兩造以拆帳方式分配利潤,未約定固定薪資及底薪,林育慈等4 人就工作內容、工作方式及工作時間有高度自主權,兩造間經濟上及工作上從屬性低,與一般僱傭關係相異,兩造間實為承攬關係,故無勞基法之適用,林育慈等4 人請求資遣費、失業給付損失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均無理由。另王盈方係不願再依先前約定合作模式,於107 年6 月5 日終止承攬契約;尤泓棋則認繼續配合之氣氛不好,不想繼續合作而於107 年6 月5 日終止承攬契約;林育慈係因未如實交付其於107 年5 月29日向顧客收取之款項,經伊發覺後仍不吐實,伊始於107 年6 月5 日依約向林育慈終止承攬契約;陳育瑄則於107 年6 月6 日依承攬契約第8 條規定,提前30日通知伊僅合作至107 年7 月7 日,雙方於107 年7 月7 日合意終止承攬契約。縱認兩造屬僱傭關係,王盈方、林育慈亦應以107 年7 月9 日勞工局送達勞資爭議調解時作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時點;而尤泓棋以107 年6 月5 日為合意終止時點;陳育瑄則係雙方於107 年6 月7 日達成合意,於107 年7月7 日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此外,林育慈、陳育瑄請求失業給付損失,應先提出已為求職登記表登記繼續工作意願之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美甲行應分別給付王盈方108,583 元本息、尤泓棋24,585元本息、林育慈27,856元本息,並分別提撥118,459元、27,908元、34,987元、84,267元入王盈方、尤泓棋、林育慈、陳育瑄之勞退專戶內,並駁回尤泓棋、林育慈、陳育瑄其餘之訴。林育慈、陳育瑄、美甲行就各自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林育慈、陳育瑄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育慈、陳育瑄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美甲行應再各給付林育慈119,340 元、陳育瑄196,161 元,及均自107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美甲行則於本院聲明:㈠林育慈、陳育瑄之上訴駁回。㈡原判決命美甲行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王盈方、尤泓棋、林育慈、陳育瑄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林育慈等4 人答辯聲明:美甲行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林育慈等4 人在美甲行處擔任專業美甲師,日期如附表一之
「到職日期」欄所示。(但尤泓棋到職日是從104 年7 月6日至106 年2 月3 日,106 年2 月4 日至106 年6 月30日為實習期間,留職停薪,106 年7 月1 日始在美甲行擔任美甲師)㈡林育慈等4 人在美甲行處工作期間,美甲行未為林育慈等4人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
㈢若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且美甲行依法應給付林育慈等4 人資
遣費、失業給付損失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則金額應如附表二所示。
五、本件爭點:㈠林育慈等4人各與美甲行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㈡若兩造是僱傭關係,林育慈等4 人各與美甲行間勞動契約何
時終止?㈢王盈方請求美甲行給付附表二所示之資遣費及應提撥之勞工
退休金,是否有據?㈣尤泓棋請求美甲行給付附表二所示之資遣費及應提撥之勞工
退休金,是否有據?㈤林育慈請求美甲行給付附表二所示之資遣費、失業給付損失
及應提撥之勞工退退休金,是否有據?㈥陳育瑄請求美甲行給付附表二所示之資遣費、失業給付損失
及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是否有據?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林育慈等4人各與美甲行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
林育慈等4 人主張各與美甲行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屬勞動契約等語,美甲行抗辯與林育慈等4 人屬承攬契約云云。
⒈按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及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判決參照)。次按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 1)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0 號判決參照)。再按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與定作人間則無從屬關係。職是,關於契約性質屬勞動契約或承攬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兩造間分別簽立之契約(下稱契約)固然名稱為「承
攬契約」(見原審卷第93至115 頁),惟觀諸第1 條「承攬內容乙方(即林育慈等4 人)承攬甲方(即美甲行)下列工作事宜:一、手足保養等事項。二、指甲彩繪、光療等事項。三、顧客開發與服務」、第2 條「乙方必須完全達成甲方所託付之前條承攬工作並完成收款,甲方以現金方式於次月十日給付或匯入乙方之指定帳戶. . 」、第3 條(工作時間)「乙方服務之客戶,不論是自有客戶或公司客戶,均須於公司之營業時間內為之,若為公司客戶,乙方須於每月20號前先行排定可配合工作之上班時段,由公司專人負責排定各時段顧客預約。若現場客人電話預約,需與其他承攬夥伴一起調配預約客人,並平均分配預約需求及施做」、第7 條(改進通知)「合約期間,乙方隨時接受甲方之改進建議,因故無法處理或改進時應事先通知甲方以利應變,若經甲方通知二次以上仍不改善時,甲方得終止本契約」等語,可知依該約定林育慈等4 人所服務之客人需於美甲行之營業時間為之,若為美甲行之客人需由美甲行專人先行排定時段預約,或現場遇有客人平均分配預約需求,林育慈等4 人自應遵循該約定內容,且由美甲行亦得隨時為改進之建議,林育慈等
4 人有接受改進建議之義務。其次,另觀諸兩造間契約第2條(見原審卷第93、99、105 、111 頁),關於「報酬之計算」之約定記載:按實際完成工作之收款金額(美甲師)抽成30%至40%等語,及產品抽成為10%(每月未超過500 元以上,不列入產品抽成計算),及美甲行每月補助林育慈等
4 人3,000 元等語,可知實際完成工作之收取款項為由林育慈等4 人各自按與美甲行間之約定比例領取,販賣產品亦由林育慈等4 人抽成10%,亦可證林育慈等4 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納入美甲行之經濟組織內,成為美甲行生產企業組織編制之一員,為美甲行而勞動。
⒊再者,審酌美甲行「公司規章」(見原審卷第41至53頁)第
1 條(指揮服從義務):「為落實管理,強化領導效能,本公司員工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員工應服從公司之合理監督指揮。二、員工對於公司人員在監督範圍內所為之合理指示,有服從義務,如有不同意見,得隨時陳述,以供採擇。但明知有違反法令及本公司規定者,不在此限…六、員工除經辦本公司業務外,對外不得擅用公司名義行使,並不得在外兼任有妨害本公司業務或從事與本公司競業之行為」、第2條(員工形象及態度) 「上班時間內,應穿著本公司制服及圍裙並配戴識別證,並注意個人服裝儀容整潔,統一服裝色系」、第3 條(一般工作守則)「凡本公司之員工接待任何型態之客戶,均應遵守一般工作守則:一、應於預約時間前20分鐘將服務的前置作業流程安排好就定位。二、客戶進門後,應主動將客戶衣物、包包、鞋子等物品擺放整齊。三、主動提供免費茶水、餅乾予客戶,並確實使用花茶杯。四、應確實請新客戶詳細填寫客戶資料卡,並主動邀請加入本公司社群( Line生活圈、Facebook粉絲專業) 應於配合公司年度各項行銷活動,保持作品完成,並發揮團隊精神,以利業務推廣,將完成作品( 含客戶成品拍照作品) 可運用在公司
FB、LINE上做為行銷廣告之用途,並由雙方行共同使用權。
五、各項當月優惠活動或VI P儲值,請按照推廣活動內容說明,非活動期間,不得私自傳送及公佈公司內部文件及行銷活動。六、點收顧客現金須確實,服務工作結束後離開或營業時間閉店前,需向各店負責人員點收。如有當日收取金額不符合實際操作服務金額,需由當天工作人員平均分攤費用不足金額。七、服務客人後,如遇客人客訴,須由服務人員處理售後服務,不應影響公司形象及營業收入。八、當日日報表及客戶資料卡,應確實填寫(填寫時務必字跡工整)並整理歸檔。九、工作較為繁忙時,夥伴間應相互支援」、第
6 條(懲戒規定一)「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予申誡: 一、在工作時間內偷懶睡覺者。二、在工作時間內閒聊、嬉鬧或其他怠忽工作情事,經勸導未即時改正者。三、工作疏忽導致影響工作進度或公司聲譽,情節輕微者。四、在值勤時,服裝儀容不整,經糾正仍不改正者。五、未穿著制服上班者」、第7 條(懲戒規定二)「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本公司得予以記小過:一、當次曠工時數未達4 小時或曠工時數達4 小時未達一日者…五、在工作時間內,不假外出,擅離工作崗位者」;可知林育慈等4 人須服從美甲行之指揮監督義務,並應遵守上揭工作守則內容,對於違反上開第6 、7 條懲戒規定事項,美甲行得予以申誡或記小過之處罰。
⒋另參以美甲行西元2015年(即104 年)9 月份會議重點公告
:「3.美術館店上班時間:10:40-20 :00中華店上班時間:I2:40-21 :00上班時間提前20分,超過時間則列入遲到,每月遲到超過20分鐘將扣全勤,累犯遲到者加罰玩樂金,個人休假部分請於每月20日,繳交各店店長,統一排定,每日休假人數,最高上限2 人,星期五、六,來客數多,若沒特殊事情者,請盡量不排休,休請假或其他請直接告知該店店長。4.請持續加強個人,工作環境,服裝儀容,服務品質,服裝部分9 月份起,禁止穿著短熱褲,及其他怪異顏色,均以黑色長褲或裙為主,上衣統一穿著黑色T 恤」等情(見原審卷第57頁),可知林育慈等4 人須遵守美甲行上開前揭公告之上班時間,遲到者將扣全勤,休假亦需每月20排定後呈報與店長,每日休假人日上限為2 人,且須遵守上揭服儀之規範。此外,佐以林育慈等4 人上下班必須打卡,亦據證人伍一婷於本院到庭證述:早期有需要打卡,但現在不用,想不起何時開始不用打卡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6頁),亦有打卡單在卷(見原審卷第213 至215 頁)為證,可知林育慈等4 人上下班需打卡,以及自玩樂金之事由表記載若有忘打卡、飲料未收、工具未收等情形會遭處罰金乙節,有罰金及事由表在卷(見原審卷第59頁)可憑,益可證明美甲行對林育慈等4 人之工作時間有一定之管制。
⒌美甲行抗辯:林育慈等4 人自行決定排班量,每月單純依承
攬月報表明細所載數額按承攬契約所約定之抽成比例計算可獲得之報酬,此由伊與陳育瑄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雙方間為承攬契約,以及自店長與陳育瑄(即對話紀錄之「陳」)對話可知關於排班、預約均係由美甲師間互相配班,且隨時可依其個人情形而決定承攬工作量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6
7 頁),固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71 至177頁)為證。惟查,觀諸Line對話紀錄:「(陳)老闆娘,您好!經過我深思熟慮後,我個人決定要提前離職,依照合約規定,我提前30天跟妳告知,所以我目前是要做到2018年7月7 日,希望妳可以提前準備後續交接人員與我交接,謝謝」「(店長)瞭解了,謝謝」「(陳)謝謝」(見本院卷㈠第171 頁),可知為陳育瑄係表示欲離職,並無任何關於報酬約定或承攬契約之約定,自難逕認雙方間為承攬契約。此外,觀諸「(陳)可以拍明天預約給我嗎?感恩」、「(店長)我今天都在中華」「(陳)貝~11點客人可以讓kathy接嗎?因為我臨時要顧小孩,我晚點才能進公司!」「(店長)你今天幾點會到公司?」「(陳)我要五點喔!等我哥他們回來」(見本院卷㈠第173 頁)、「(陳)那週四呢」「(店長)週四你只有明儀手光療」「(陳)幫我週四兩點宜樺媽媽補一隻光療我幫他用」「(店長)Ok」(同上卷第
17 5頁),可知陳育瑄係向店長告知臨時未能上班請店長排客人給其他同事,以及請店長將其客人列入,足見配班、排班之協調,須通知店長,由店長統籌辦理,依前揭說明,亦與僱傭契約組織上之從屬性相符,故美甲行此部分抗辯,難謂有據。
⒍美甲行抗辯:本件起訴已逾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10日時間
云云。然本件林育慈等4 人起訴請求美甲行給付資遣費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勞退專戶,又林育慈、陳育瑄請求美甲行賠償失業給付損失等語,縱使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19 條第3 項規定,僅涉及是否以調解聲請時視為起訴之時點而已,尚不影響本件之起訴。
⒎綜上,足見林育慈等4 人於工作時間、地點與內容均受美甲
行監督管制,不能自行支配決定提供勞動力之場所、方式、服裝、設備,與一般從屬性勞工並無差別,若有悖於上開契約或美甲行規章,美甲行尚得終止契約,或對林育慈等4 人施以處罰,堪認美甲行對林育慈等4 人有高度之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甚明,以及前述林育慈等4 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納入美甲行之經濟組織內,成為美甲行生產企業組織,是以兩造間契約關係應屬勞動契約,堪予認定。
㈡若兩造為僱傭關係,林育慈等4 人各與美甲行間勞動契約何
時終止?⒈按依勞基法第11條至18條規定,勞動契約合法終止之情形,
可分為:1、單方片面終止:又可區分為由雇主一方終止契約及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在由雇主終止契約之情形:依勞基法第11條之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依同法第12條之規定,不須預告且不須發給資遣費;以及依同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再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依同法第14條規定,勞工不須經預告且可請求資遣費;依同法第15條規定,勞工須經預告,但不得請求資遣費。2、雙方合意終止:可分為勞工自請辭職經雇主同意,或勞工同意雇主所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求;而在合意終止之情形,除雙方協議給付資遣費,否則勞工並無資遣費之請求權。
⒉陳育瑄部分:
美甲行抗辯:陳育瑄於107 年6 月6 日依契約第8 條,提前30日通知美甲行僅合作至107 年7 月7 日,與美甲行合意於
107 年7 月7 日終止承攬契約等語,並提出其與陳育瑄與於
107 年6 月6 日之Line對話紀錄,記載「(陳育瑄)老闆娘,您好!經過我深思熟慮後,我個人決定要提前離職,依照合約規定,我提前30天跟妳告知,所以我目前是要做到2018年7 月7 日,希望妳可以提前準備後續交接人員與我交接,謝謝」、「(美甲行)瞭解了,謝謝」、「(陳育瑄)謝謝」(見原審卷第131 頁,本院卷㈠第171 頁),可知陳育瑄於107 年6 月6 日自請離職,並經美甲行同意,堪認陳育瑄與美甲行合意於107 年7 月7 日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至於陳育瑄雖主張其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5 、6 款規定終止契約,並與王盈方、尤泓棋、林育慈一同於107 年7 月2 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見下述),於調解時有表明終止事由云云,然陳育瑄既已於107 年6 月6 日表示離職之意,雙方間勞動契約107 年7 月7 日合意終止,而調解不成立則於107 年7月9 日始送達美甲行,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8 年8 月7 日函檢附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1 至195 、239 至243 頁),係其2 人合意終止之後,堪認合意終止已生效力,陳育瑄於合意終止後始將終止事由更改為依上開規定片面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即屬無據。
⒊尤泓棋、王盈方、林育慈部分:
⑴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6 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換言之,雇主違反勞工法令,即未為勞工投保勞保、提繳勞退金或有提繳勞退金不足情形,如在持續進行中,則在該侵害行為終止前,因損害仍繼續發生,勞工自無從知悉實際損害結果,是依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但書規定,勞工自得於持續侵害行為終止之時(即知悉損害結果確定之日)起算30日內,行使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終止權。次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 條第1 項復明定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依該法所定之調解程序處理之。而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19 條第3 項前段所明定,該規定及程序法理在有關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事件,當事人先行申請調解而未逕行起訴者,性質既然相同,自無不予斟酌適用之理(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要旨)。基此,勞工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請求主管機關調解因勞動契約終止衍生之權利事項爭議,該舉動已足使雇主推知或可得而知其行使勞動契約終止權之意思,應可視為勞工於申請調解時,已向雇主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行使契約終止權。
⑵查:美甲行於僱用林育慈等4 人期間,未為其投保勞保、提
繳勞退金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可認美甲行有未為勞工投保勞保及提繳勞退金之違反勞工法令情事。再者,美甲行前揭未為勞工投保勞保及提繳勞退金之作為持續至107 年7 月間,王盈方、尤泓棋、林育慈則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係屬有據。又王盈方、尤泓棋、林育慈於107 年7 月2 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將美甲行未提撥勞退金列為勞資爭議要點之一,經勞工局以有關兩造間終止僱傭關係等事由,通知美甲行出席調解會議,並檢附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寄送,經美甲行於107 年7 月9 日收受送達等情,已如前述,嗣經兩造於107 年7 月19日調解,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林育慈等4 人隨後於107 年11月12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亦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起訴狀收狀戳章日期在卷(見原審審勞訴卷第3 頁、原審卷第195 頁)為憑,應堪認定。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王盈方、尤泓棋、林育慈已於107 年7 月2 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向美甲行行使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終止權,且該終止權之行使距美甲行最後一次未依法提繳勞退金之行為時點未逾30日,堪認王盈方、尤泓棋、林育慈已於法定期間內行使終止權,勞動契約業經王盈方、尤泓棋、林育慈於107年7 月9 日合法終止(終止意思表示送達美甲行時生效),自斯時起再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從而,王盈方、尤泓棋、林育慈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於107 年7月9 日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係屬有據。
⒋至於美甲行另抗辯:王盈方係因不滿美甲行提供之工作室環
境,且不願意再依先前約定合作模式,於107 年6 月5 日向美甲行終止承攬契約云云,然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自不足採。又美甲行雖抗辯:尤泓棋認為與美甲行繼續配合之氣氛不好,不想與美甲行繼續合作,於107 年6 月5 日與美甲行合意終止契約云云,並提出尤泓棋與其於107 年6 月
5 日之Line對話紀錄「(尤泓棋)禎姐〈指黃玉貞〉,明天還是請你把款項匯給我吧,早上開會後有跟家人提了,他們以為沒有要做了,後來又才搞懂說可以做到約滿,叫我別做了,再配合下去氣氛也不好了」「(黃玉貞)早點休息。明天再與妳回覆」(見原審卷第123 頁),可知尤泓棋表示家人提議別再做,黃玉貞亦僅告知尤泓棋早點休息、隔天再回覆等語以觀,可認尤泓棋是否有辭職之意,並不明確,黃玉貞也僅是表示事後再回覆,尚難逕認雙方間有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故美甲行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美甲行雖又抗辯:林育慈係因未如實交付其於107 年5 月29日向顧客收取之款項,經美甲行發覺後仍不吐實,美甲行始於107 年6月5 日依雙方間之約定向林育慈終止契約云云,固提出刑事告訴狀、錄影畫面影像及日報表(見原審卷第125 至129 頁)為證,然據美甲行陳述:後來並未對林育慈提出刑事告訴,勞工局勸諭伊不要提告,怕以後還有合作空間,伊此部分不主張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9 頁),而錄影畫面影像僅能看出一人站在櫃台旁,以及日報表記載客戶姓名及課程簽名之內容,上開資料無從證明林育慈有何侵占之情事,美甲行抗辯已合法向林育慈終止勞動契約云云,即屬無據。
㈢王盈方請求美甲行給付附表二所示之資遣費及應提撥之勞工
退休金,是否有據?若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且美甲行依法應給付王盈方之資遣費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則金額應如附表二所示,為兩造不爭執,而雙方間屬勞動契約,如前所述,則王盈方請求美甲行給付資遣費108,583元,並提撥118,459元入王盈方之勞退專戶,即屬有據。
㈣尤泓棋請求美甲行給付附表二所示之資遣費及應提撥之勞工
退休金,是否有據?若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且美甲行依法應給付尤泓棋之資遣費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則金額應如附表二所示,為兩造不爭執,而雙方間屬勞動契約,如前所述,則尤泓棋請求美甲行給付資遣費24,585元,並提撥27,908元入尤泓棋之勞退專戶,即屬有據。
㈤林育慈請求美甲行給付附表二所示之資遣費、失業給付損失
及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是否有據?⒈若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且美甲行依法應給付林育慈之資遣費
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則金額應如附表二所示,為兩造不爭執,而雙方間屬勞動契約,如前所述,則林育慈請求美甲行給付資遣費27,856元,並提撥34,987元入林育慈之勞退專戶,即屬有據。
⒉就失業給付損失部分:
林育慈請求美甲行給付如附表二失業給付損失119,340 元等語乙節,並提出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出具之申請收執聯(見原審審勞訴卷第86頁)為證,為美甲行否認,抗辯:林育慈須先做求職登記始得請求賠償云云。
⑴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應以其雇
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為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 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 . . 者,最長發給9 個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16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承上,林育慈主張美甲行有違反勞動法令之情事而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既有理由,依前揭說明,屬非自願離職,足認林育慈屬於非自願離職,如前所述,本具有請領失業給付之資格。但美甲行並未為林育慈加保就業保險,有林育慈之投保資料表在卷(見原審審勞訴卷第
104 頁袋內)可參,則美甲行有違反前述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致生損害於林育慈,故林育慈得請求美甲行賠償其未能領取失業給付所受之損害。
⑶美甲行雖抗辯:林育慈並未提出辦理求職登記之證明云云。
然查,林育慈離職後,並未有其他工作,有其投保資料在卷(見原審審勞訴卷第104 頁證物袋內),而美甲行亦未能舉證證明林育慈有其他工作或收入;另林育慈因美甲行未為其投保就業保險,而不具請領失業給付之資格,致無從請領失業給付,亦據提出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出具之申請收執聯(見原審審勞訴卷第86頁)為證,自不因林育慈有無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而異其結果。故美甲行此部分抗辯,亦不影響林育慈請求美甲行賠償其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權利。
⑷從而,林育慈依法得請求失業給付金額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為119,340 元,為兩造不爭執,故請求美甲行賠償失業給付119,340 元,即屬有據。
㈥陳育瑄請求美甲行給付附表二所示之資遣費、失業給付損失
及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是否有據?承前所述,陳育瑄與美甲行間雙方既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不屬非自願離職,則陳育瑄無請求美甲行給付資遣費及失業給付之權利,其請求美甲行給付資遣費及失業給付損失,即屬無據。然雙方間原屬勞動契約,則美甲行依法應提撥陳育瑄勞工退休金而未提撥,則金額應如附表二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故陳育瑄請求美甲行應提撥84,267元入陳育瑄之勞退專戶內,應屬有據。
七、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固有明定。惟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又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準此,債務人倘無可資抵銷之主動債權存在,自無從與債權人之被動債權互為抵銷。美甲行抗辯:若林育慈等4 人之主張有理由,因為林育慈等4 人每月均從美甲行處獲得補貼2,000 元,此基於其主張之承攬契約而來。若兩造間非承攬契約,則林育慈等4 人每月受領2000元則無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予以抵銷,即王盈方要抵銷
10 2年11月至107 年6 月共計56個月,每月2,000 元,合計
11 2,000元;林育慈抵銷105 年10月至107 年6 月共21個月,每月2,000 元,合計42,000元;尤泓棋抵銷104 年7 月至
10 7年6 月共36個月,每月2,000 元,合計72,000元;陳育瑄抵銷103 年3 月至107 年7 月共計53個月,每月2,000 元,合計106,000 元云云。經查,美甲行陳述:每月2,000 元係補貼投勞健保的費用,係依據「承攬契約」第2 條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5 頁),則依美甲行之陳述,既係基於契約而補貼每月2,000 元予林育慈等4 人,為補貼勞健保費用之用,該契約之性質為僱傭關係,並非無效,故該給付行為即具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是以,美甲行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林育慈等4 人返還前開補貼金,即屬無據。美甲行對林育慈等4 人等人既無補貼金不當得利返還之債權存在,依前揭規定,自無從行使抵銷權,故此部分抵銷抗辯,即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王盈方、尤泓棋、林育慈、陳育瑄分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㈠美甲行應給付王盈方資遣費108,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2月15日(107 年12月14日送達美甲行,見原審審勞訴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撥118,459 元入王盈方之勞退專戶;㈡美甲行應給付尤泓棋24,585元,及自107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撥27,908元入尤泓棋之勞退專戶。㈢美甲行應給付林育慈資遣費27,856元、失業給付損失119,340 元,及自107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撥34,987元入林育慈之勞退金專戶。㈣美甲行應提撥84,267元入陳育瑄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陳育瑄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美甲行應給付林育慈失業給付損失119,340 元本息,為林育慈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林育慈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王盈方、尤泓棋、林育慈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陳育瑄、美甲行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美甲行、陳育瑄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林育慈之上訴為有理由,美甲行、陳育瑄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第85條第1 項、第7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采芹附表一:
┌──┬───┬─────┬─────┐│編號│姓 名│到 職 日│離 職 日││ │ │ │ ││ │ │ │ │├──┼───┼─────┼─────┤│ 1 │王盈方│102.11.15 │107.07.02 │├──┼───┼─────┼─────┤│ 2 │尤泓棋│104.07.06 │107.07.02 │├──┼───┼─────┼─────┤│ 3 │林育慈│105.10.18 │107.07.02 │├──┼───┼─────┼─────┤│ 4 │陳育瑄│103.03.01 │107.07.07 │└──┴───┴─────┴─────┘附表二:
┌──┬───┬─────┬──────┬─────┐│編號│姓 名│資 遣 費│失業給付損失│應提撥之勞││ │ │ │ │工退休金 │├──┼───┼─────┼──────┼─────┤│ 1 │王盈方│108,583元 │無 │118,459元 ││ │ │ │ │ ││ │ │ │ │ │├──┼───┼─────┼──────┼─────┤│ 2 │尤泓棋│24,585元 │無 │27,908元 ││ │ │ │ │ │├──┼───┼─────┼──────┼─────┤│ 3 │林育慈│27,856元 │119,340元 │34,987元 ││ │ │ │(原審未判准│ ││ │ │ │) │ │├──┼───┼─────┼──────┼─────┤│ 4 │陳育瑄│72,501元 │123,660元 │84,267元 ││ │ │(原審未判│(原審未判准│ ││ │ │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