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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勞上易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易字第56號上 訴 人 孫國政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立永安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楊雅心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律師

蔡宛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

5 月7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110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孫國政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799,668 元及自原審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778,740 元及自原審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依據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8年1 月23日受僱被上訴人擔任業務助理。上訴人於106 年2 月2 日上班期間,騎乘機車進入校園車棚時,因壓到掉落之樹枝,致機車倒地壓傷上訴人左腳流血、左下肢骨折(下稱系爭事故)。嗣於同年3 月4日因糖尿病併發傷口感染造成蜂窩性組織炎,並於同月10日進行左膝上截肢手術,屬於職業災害,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182,31

9 元(含醫療費用32,319元、義肢費用150,000 元)、640日之失能補償469,120 元,共計651,439 元,扣除勞工保險局發給失能給付266,114 元,尚可請求385,325 元。又被上訴人未盡安全防護及校園環境清潔之義務,使枯枝、落葉散落於校園各地,致使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上訴人就校園之管理維護顯有疏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看護費361,230 元、交通費53,113元。故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共計799,668 元。依勞基法第59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9,668 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5 年11月13日因車禍受有左、右小腿擦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未痊癒,又患有糖尿病,於

106 年3 月10日左膝上截肢,應係舊傷導致左膝上截肢手術,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無關,且上訴人未曾舉證證明發生系爭事故之地點、時間及原因,難認系爭事故為職業災害,勞工保險局亦已經多次認定上訴人之截肢手術與職業災害無關。又上訴人未能證明發生系爭事故之原因,亦未能舉證說明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看護費、交通費,自無理由。另被上訴人聘請上訴人負責打掃校園,業已善盡校園安全防護及環境清潔之注意義務,上訴人因未盡工作職責而受傷,係上訴人之過失所致。被上訴人並無過失,亦與職業災害無涉。此外,縱認被上訴人應負補償或賠償責任,因上訴人與有過失,被上訴人亦得主張過失相抵等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減縮訴之聲明,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8,740元,及自原審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上訴人自98年1 月23日起受僱被上訴人,擔任業務助理,其於106 年間之月薪及投保薪資為21,009元。

2、上訴人於106 年2 月2 日在被上訴人校園內遭機車壓到左腳,當日經X 光檢查,受有左腳內踝未移位性線性骨折之傷害。

3、上訴人於106 年3 月10日因左下肢糖尿病足接受左膝上截肢手術,其因左膝上截肢已支出醫療費用32,319元、義肢費用150,000 元、交通費53,113元、107 年5 月至107 年

9 月支出看護費11,230元。

4、上訴人因左膝上截肢,符合勞工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等級第五等級,如其請求殘廢補償有理由,以日薪700.3 元,失能補償日數640 日計算。

5、上訴人業經勞工保險局發給失能給付266,114 元,如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兩造同意於本件訴訟可請求費用中扣除。

(二)本件爭點:

1、上訴人左膝上截肢是否為職業災害所致失能、傷害?其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及義肢費用補償、失能補償,有無理由?如有,金額應為若干?2、被上訴人是否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

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交通費用,有無理由?如有,金額應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左膝上截肢是否為職業災害所致失能、傷害?其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及義肢費用補償、失能補償,有無理由?如有,金額應為若干?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勞工之行為必須是在執行職務,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均屬之,且「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指「災害」係勞工所擔任業務之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所謂「業務」,則除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原定應提供之勞務給付本身之外,勞工伴隨該勞務給付之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合理連結關係者均包含在內。

2、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護理師葉○媛於原審證述:當日我車子停在車庫要回到健康中心,會經過上訴人辦公室,上訴人拿著椅子坐在辦公室外面走廊,說在等我,叫我幫他擦藥,我看到上訴人左腳膝蓋有一點點微量的流血,脛骨下三分之一處有一個地方稍微凹凹的,他說剛剛被機車壓到,我問怎麼會被機車壓到,他說他機車要停,但停不好就被壓到了;上訴人說跌倒的地方是在等我的地方的台階下面的空地,那邊是要到廚房的一個通道,那邊不是車棚;印象中上訴人告訴我他的機車有壓到什麼,但是壓到什麼我忘記了,所以機車停著的時候不太穩,就傾斜倒下等語在卷(見原審卷六第72頁至第76頁)。審酌證人葉○媛為上訴人甫受傷時接觸、為其擦藥之人,並詢問、親聞上訴人說明受傷原因,其所為證言應可採信。則依上開證言可知,上訴人當日雖非在騎乘機車欲進入車棚時壓到或閃避樹枝跌倒,係將機車停放在辦公室前台階下之空地時,因壓到異物車身不穩而傾斜倒下,然上訴人既係在上班期間騎乘機車至校園,並在校園內停放機車時不慎受傷,應認與業務執行有密切關係及合理連結,是上訴人於當日因機車倒下所受傷害,應屬職業災害。被上訴人雖抗辯稱: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發生系爭事故的時間、地點及方式,且就係於學校餐廳前或車棚內,因壓到樹枝、閃避樹枝或不慎自摔,前後供述明顯反覆等語。然上訴人當日係將機車停放在辦公室前台階下之空地時,因壓到異物車身不穩而傾斜倒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上訴人係因上班期間騎車到校,在校園中發生系爭事故,故不論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係在學校餐廳前或車棚內,以及原因係因壓到樹枝、閃避樹枝或不慎自摔,均不影響本件係屬職業災害之認定,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為無理由,自不足採。被上訴人於本院雖追復爭執上開發生系爭事故之地點,惟按經法官整理並協議之不爭執事項,倘當事人積極而明確表示不爭執或沒有意見,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除當事人能證明該不爭執事項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法院得適用同條第3 項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外,應受該不爭執事項之拘束。查有關「上訴人於106 年2 月2 日在被上訴人校園內遭機車壓到左腳,當日經X 光檢查,受有左腳內踝未移位性線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經原審法官於109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時整理並協議為不爭執事項,經被上訴人當庭積極而明確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六第146 頁至第147 頁),又於本院109 年7 月17日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同意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8頁),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主張係在校園內發生系爭事故乙節,即屬自認,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該不爭執事項與事實不符,亦未能經他造同意撤銷自認,被上訴人應受該不爭執事項之拘束。

3、次查,上訴人於106 年2 月2 日發生系爭事故時受有左膝擦傷,且同時受有左腳內踝未移位性線性骨折之傷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 頁至第213 頁)。又上訴人嗣後於106 年3 月10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接受左膝上截肢手術,經本院函請高雄長庚醫院就「上訴人接受左膝上截肢手術治療,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無關聯?抑或係因其105 年11月13日之左小腿舊傷未癒合所致?」等事項進行鑑定,鑑定意見認為:「據卷證資料所示,病人孫國政有糖尿病、慢性腎臟病、高血壓及高血脂等病史。其105 年11月13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急診就醫,主訴車禍,左小腿受傷,經治療後於當日離院,改門診追蹤,門診追蹤期間疑似傷口未癒合,故予以傷口清創處置,並排除膿瘍;俟

106 年2 月3 日病人至本院急診就醫,主訴同年月2 日發生車禍,下肢疼痛,檢查後診斷為左踝線性骨折,經治療後於當日離院,之後病人患肢出現局部腫脹,且血液循環惡化,雖經治療,惟病程仍持續進展發生腳踝骨折移位與組織壞死,考量病人軟組織狀況及下肢血管嚴重阻塞,不適宜接受內固定手術,經病人同意後於106 年3 月10日實施左膝上截肢手術,基此,病人接受截肢手術應與其左踝骨折與左足感染有關,惟以上仍應依病人實際病情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則上開鑑定意見已明白表示上訴人實施左膝上截肢手術,與其左踝骨折與左足感染有關,故上訴人接受截肢手術應認與系爭事故所致左踝骨折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雖主張本件已經勞工保險局認定為普通疾病而非職業災害等語,然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固認定上訴人之左膝上截肢屬普通疾病而非職業災害(見原審卷一第73頁至第74頁)。惟該行政機關所為認定,尚不足拘束法院,且非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囑託鑑定人所得鑑定結果,本院尚難據此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4、被上訴人雖抗辯稱:鑑定意見所稱之「骨折」是指上訴人於106 年2 月2 日在岡山分院照到的線性骨折,或是106年2 月3 日在高雄長庚醫院診斷之骨折並不明確等語。然查,上訴人於106 年2 月2 日發生系爭事故時受有左膝擦傷,且同時受有左腳內踝未移位性線性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於106 年2 月3 日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就醫時,已有主訴同年月2 日發生車禍所導致下肢疼痛,且審酌線性骨折之傷勢應非短期間所能恢復,則高雄長庚醫院檢查後診斷同一位置之左踝線性骨折,應即係前一日因系爭事故所導致之骨折傷勢。又被上訴人抗辯稱:鑑定意見對於截肢手術是否確係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的認定並不明確,且最後補充「仍應依病人實際病情為準」,故不能直接引用在本件訴訟等語。然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翌日即106 年2 月3 日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就醫,且亦係由高雄長庚醫院進行左膝上截肢手術,故就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之傷勢、病情發展及其截肢原因,高雄長庚醫院應係最為清楚了解之醫療機構,且經本院將(一)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函暨醫療影像光碟各乙份。(二)原審法院

109 年勞上易字第56號原卷(內為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病歷資料)乙份。(三)本院電子病歷資料(病歷號:00000000號)等資料送由高雄長庚醫院鑑定時為參考,故高雄長庚醫院之醫事鑑定結果應足以採認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而高雄長庚醫院既已認定:上訴人之左踝線性骨折經治療後,患肢出現局部腫脹,且血液循環惡化,病程持續進展發生腳踝骨折移位與組織壞死,病人接受截肢手術應與其左踝骨折與左足感染有關等語,已詳加說明其左腳踝骨折之病情發展及與截肢結果間之關連性,應足以認定上訴人接受左膝上截肢手術,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因上開事實已足以認定,從而被上訴人聲請囑託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鑑定,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5、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左膝上截肢之結果,係因發生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所致,應認定上訴人左膝上截肢為職業災害所致失能、傷害,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其因左膝上截肢傷害之補償,即屬有據,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補償: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定有明文。對於上訴人因左膝上截肢已支出醫療費用32,319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 頁至第213 頁),則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補償32,319元,為有理由。至於上訴人雖另請求因左膝上截肢支出之義肢費用150,000 元,然按職業災害補償,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就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之醫療費用而言,旨在提供及時有效之醫療照顧,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且參諸民法第192 條第1 項(關於侵害生命權之損害賠償)規定,係將「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二者並列,民法第193 條第1 項(關於侵害身體、健康之損害賠償)規定,僅臚列「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益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二者範圍並非同一。故在勞基法第59條關於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原即與損害賠償之性質不同,解釋自應較為嚴格,不應率予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且在該條第1 款僅單獨將具有增加生活上需要性質中之「醫療費用」予以抽列並明定在職業災害補償之範圍內,足見其餘看護費用、裝配義肢等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均不在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之「醫療費用」範圍內甚明。況再衡諸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有關職業病之醫療範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結果,其醫療給付範圍為:門診給付及住院診療給付,至於義齒、義眼、眼鏡或其他附屬品之裝置、病人運輸、特別護士看護等費用,均屬除外不保項目而不在醫療給付範圍內,此綜參勞工保險條例第2 條、第39條、第41條、第42條、第44條之規定即明,由此益見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所規定「醫療費用」之範圍,不包括裝配義肢等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請求因左膝上截肢支出之義肢費用150,000 元,為無理由。

(2)失能補償: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與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定有明文。對於上訴人因左膝上截肢,符合勞工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等級第五等級,應以日薪700.3 元,失能補償日數640 日計算失能補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 頁至第

213 頁),則上訴人請求失能補償448,192 元(700.3×640 =448,192 ),為有理由。

6、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雇主不問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以確保勞工在服勞務過程中之完整權益。本件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請求職業災害之醫療費用補償及失能補償部分,縱上訴人就職業災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揆諸前開說明,仍不減損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規定請求補償之權利。是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不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或應過失相抵云云,為不可採。

7、綜上,上訴人得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醫療費用補償32,319元及失能補償448,192 元,共計480,511 元,扣除兩造不爭執應扣除之上訴人已領取之失能給付266,114 元(見本院卷第212 頁至第213 頁),上訴人尚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4,397 元。

(二)被上訴人是否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交通費用,有無理由?如有,金額應為若干?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是以,倘行為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從令行為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次按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安全防護及校園環境清潔之義務,使枯枝、落葉散落校園各地,致上訴人騎乘機車上班途中為閃避掉落之枯枝而車倒人傷,被上訴人就校園之管理維護顯有疏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本件尚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係於騎乘機車途中,因閃避或壓到校園內樹枝而跌倒受傷,且證人葉○媛雖證稱上訴人停放機車因壓到不知名物品致車身不穩而傾斜倒下,然校園為開放空間,多有植樹,縱有零星樹枝或石頭亦非無可能,尚難以此遽認被上訴人有何過失行為。況本件復無證據證明係何物品遺留地面,或校園內有凌亂散佈樹枝之情形,更無從認定上訴人機車倒下係因被上訴人疏於管理維護所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上開過失行為,即無可採。此外,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以及行為與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其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看護費、交通費,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職業災害補償214,397 元,及自原審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6 日(見原審卷六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