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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勞上易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易字第50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被上訴人 謝嘉麟

施端傑洪銘賢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謝嘉麟、施端傑、洪銘賢(以下3人合稱被上訴人)曾任職於上訴人,為上訴人高雄區營業處之員工,退休前工作職稱分別是施端傑為電機工程監,謝嘉麟、洪銘賢2人為電機運轉員、線路裝修員,並均已各自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期退休。其中謝嘉麟、洪銘賢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勞工,其等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73年8月1日施行前後,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之。施端傑則為上訴人派用人員,屬勞基法第84條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退休事宜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事業人員退休辦法)之規定辦理。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因上訴人係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日班為上午7時至下午3時,小夜班為下午3時至深夜11時,大夜班為深夜11時至翌日7時,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上訴人均按被上訴人等人輪值大、小夜班而分別發給400元、250元夜點費(下稱夜點費),而該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為被上訴人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詎上訴人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按照勞基法、工人退休規則、事業人員退休辦法,被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服務年資與退休金基數如下列不爭執事項㈦所示,被上訴人退休前之夜點費如下列不爭執事項㈧所示,故上訴人應補發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利息起算日」欄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上訴人拒不給付,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修正前事業人員退休辦法第3、6條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施端傑屬於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薪資事項,非屬「其他所定勞動條件」,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其退休應依事業人員退休辦法。夜點費既未列於前開辦法作業手冊所訂平均工資項目中,且經濟部未准予列入,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已實施「單一薪資制度」及「工作品評制度」,藉綜合評量不同性質職位之工作價值(含工作環境因素),以核發該等職位之工資,夜點費係公司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並非工資。夜點費自日據時代即已設立,原係以發放食品方式為之,嗣因發放食品須檢附收據報銷等手續繁瑣,因而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之,惟此並無改變此為餐點費之性質。另上訴人發給員工初、深夜點心費之金額均係固定,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及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益證此為支給值夜班人員之餐點,且係恩惠性給與,而非勞務之對價。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公司薪給制度、夜點費之意義及性質下仍與上訴人成立勞務契約,雙方縱使無明示之合意排除,亦有默示合意,兩造勞務契約若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之情形,自應依其當時簽約雙方對夜點費之認知為判定,始符合簽訂之意義及精神。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之日期均在勞基法制定公布之前,其等在勞基法施行前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依相關規定自不包括夜點費,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亦不應用以計算夜點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曾任職於上訴人,為上訴人高雄區營業處之員工,

被上訴人退休前工作職稱分別是施端傑為電機工程監,謝嘉麟、洪銘賢2人為電機運轉員、線路裝修員,並均已各自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期退休。

㈡謝嘉麟、洪銘賢屬勞基法之勞工,施端傑為上訴人派用人員,屬勞基法第84條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㈢謝嘉麟、洪銘賢依上開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其退休金給

與標準,依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73年8月1日施行前後,分別依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之。

㈣施端傑其退休事宜應依事業人員退休辦法之規定辦理。

㈤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所從事的工作性質,上訴人係採

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日班為上午7時至下午3時,小夜班為下午3時至深夜11時,大夜班為深夜11時至翌日7時,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上訴人均按被上訴人等人輪值大、小夜班而分別發給400元、250元夜點費,而該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為被上訴人三人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

㈥上訴人於核發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時均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

㈦按照勞基法、工人退休規則、事業人員退休辦法,被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服務年資與退休金基數分別如下:

1.謝嘉麟:①服務年資起算日期60年7月1日,退休日期107年12月31日,服務年資為47年6個月。

②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為13年1個月,退休金基數為26.1667個

基數。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為20年11個月,退休金基數為18.8333個基數。

2.施端傑:①服務年資起算日期67年11月1日,退休日期108年8月1日,服務年資為40年9個月。

②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為5年9個月,退休金基數為11.5個基數。

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為35年,退休金基數為33.5個基數。

3.洪銘賢:①服務年資起算日期61年1月23日,退休日期107年12月31日,服務年資為46年11月9日。

②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為12年6個月9日,退休金基數為25.1667

個基數。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為20年11個月,退休金基數為

19.8333基數。㈧被上訴人於退休前3個月與6個月平均夜點費分別如下:

1.謝嘉麟:①退休前6個月夜點費分別為:107年12月3,900元,107年11月

4,800元,107年10月5,200元,107年9月4,700元,107年8月5,200元,107年7月5,200元。

②退休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為4,633.33元,退休前6個月平均夜點費為4,833.33元。

2.施端傑:①退休前6個月夜點費分別為:108年7月5,750元,108年6月5,

200元,108年65月5,450元,108年4月5,450元,108年3月5,200元,108年2月4,000元。

②退休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為5,466.67元,退休前6個月平均夜點費為5,175元。

3.洪銘賢:①退休前6個月夜點費分別為:107年12月3,200元,107年11月

3,200元,107年10月2,700元,107年9月1,775元,107年8月3,200元,107年7月2,950元。

②退休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為3,033.33元,退休前6個月平均夜點費為2,837.5元。

㈨若法院認為被上訴人主張可採,則上訴人應補發被上訴人各

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施端傑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關於其退休金之計算有無勞

基法之適用?㈡夜點費是否為工資而應計入計算退休金?

六、本院判斷:㈠施端傑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關於其退休金之計算有勞基法之適用:

⒈兩造對於施端傑於退休前分別為電機工程監,依經濟部所屬

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之規定,屬於上訴人派用人員,為勞基法第84條所定「公務人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則其退休事宜應依事業人員退休辦法規定辦理,故施端傑請領退休金基數計算方法,應依修正前事業人員退休辦法(108年8月30日修正)第6條規定計算,堪以認定。

⒉而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授權經濟部訂定之事業人員退休

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等語,可見國營事業關於計算被上訴人退休金基數即月平均工資之認定,仍應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換言之,上訴人辦理施端傑之退休事宜,仍應依勞基法第2條規定認定其工資及平均工資,作為計算其退休金基數之基礎。是以,上訴人抗辯施端傑之退休事項並無勞基法之適用,尚無可採。

㈡夜點費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⒈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即受僱於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及退休金之給與,自應適用退休規則;自勞基法施行後始適用勞基法之規定。故有關工資、平均工資之認定,勞基法施行前部分,依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至勞基法施行後,則應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而退休金則以工資及基數為計算基準,且基數之計算與何者為工資,各有其判斷標準,互不相影響,故上訴人抗辯勞基法施行前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依相關規定自不包括夜點費,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亦不應用以計算夜點費云云,係將退休基數、工資等不同概念混淆牽連,顯無可採。

⒉次按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依該條規定,凡因工作獲得之報酬均屬之。而勞基法第2條第3款則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奬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據此判斷被上訴人之工資範圍,應係指被上訴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至於所謂「經常性給與」,是工資給付型態其中之一,某項給付之給付是否經常,可用以判斷該項給付是否為工資之依據之一。又判斷某項給付是否為工資,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而恩惠性給與係指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補助性、偶然性、任意性或勉勵性等臨時起意而與工作無關之給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工作時間及場所等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均與勞務提出間有密切相關,故如一般觀念可認為是酬庸或彌補勞工提供之勞務本身之特殊辛勞與負擔,而直接對勞工所提出勞務附加地為更進一步之報償,應可肯認其為工資。

⒊經查,上訴人所屬人員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分日班、大夜

班、小夜班三班輪流作業,系爭夜點費係被上訴人退休前因輪值大、小夜班而得申報領取,金額固定,不因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員工一經輪值大、小夜班即得領取,且被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經上訴人核發夜點費之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被上訴人每月均額外領取數千元不等之夜點費,顯見被上訴人輪值大、小夜班,應屬常態,非偶而為之,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所差別。且上訴人發給員工夜點費數十年,其給付以夜間輪值為要件,其發給顯非臨時起意或與工作無關,凡此足認夜點費係因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於夜間工作,致被上訴人於輪值大、小夜班期0生活作息與常人相反,不利於被上訴人之生活及健康,故特別就夜間工作之被上訴人就相同工作給予不同待遇,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之工作條件而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勞務所為之給付,其本質應係對於被上訴人勞務提出之本身所為更進一步之報償,而為被上訴人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屬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夜點費之給與即具備經常性之要件。又夜點費係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被上訴人所增加提出之經常性給付,本質上應屬勞務之對價,堪認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自不能僅以上訴人主觀認定夜點費為恩惠性給與,即否認其為工資之本質。

⒋上訴人雖以:依其發放夜點費沿革,及對輪班人員、非輪班

人員發放夜點費之情形觀之,夜點費屬餐點費性質,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職級等不同而有差異,屬恩惠性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不應列入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置辯。惟查:

⑴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工資,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予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即使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大、小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小夜班、大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其若每月固定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即可按月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

⑵又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運作,將導致勞工作息

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乃屬於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勞基法第48條、第49條乃明文規定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上訴人即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其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本件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且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至於上訴人雖另支給非輪值人員出勤之初、深夜點心費75元、150元,然被上訴人為輪值人員,且輪值人員長期輪值大、小夜班,與非輪值人員因天災等突發事件出勤之辛勞情形本有不同,尚難以上訴人加發非輪值人員初、深夜點心費,即推認被上訴人所領取之夜點費僅為餐費性質。是應以被上訴人主張夜點費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較為可採。

⑶況一般而言,工資之給付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

因素而有差別,惟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就全體勞工為相同數額之給付,例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故尚難以夜點費之給付金額不分勞工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及工作複雜性、作業種類性質等均屬相同,於例假、休假日亦不加倍發給,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

⑷於94年6月14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雖將

夜點費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同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以外,然該條款規定之差旅費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為非屬經常性之給與。但夜點費部分,從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與誤餐費同列,而誤餐費既屬恩惠性及非經常性之給與性質,則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應屬同一性質。亦即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及誤餐費係指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勞工因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另外給與之餐費,且非經常性者。然本件夜點費係屬勞工工作之對價,且有經常性,已如前述,此與前開條款所稱之「夜點費」顯有不同,自難以本件夜點費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之「夜點費」係使用同一名稱,而遽將夜點費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經常性給與之外。況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以避免雇主巧立名目,規避將該給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併予敘明。

⑸承上,上訴人初始發放夜點費雖源自其單方面勉勵、恩惠性

質之給與,但夜點費已改為現金發放並行之有年,足認該恩惠性給與,已經上訴人制度化實施,並為被上訴人提供大、小夜班勞務時所可預見、信賴及期待時,該給付即已具制度上之經常性,而喪失其任意性、恩給之性質,進而成為契約上之義務。又夜點費既因經常性給與,而構成勞工於勞動關係所得薪資總額一部分之給與項目,則該項給與當成工資之計算結果應接近勞工平日實際收入水準,為期保障勞工在退休後仍能擁有正常工作時一般收入水準,以完成雇主履行法定保護照顧之義務,解釋上亦應將夜點費納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之計算之列,以適正反映勞工在通常狀態下自勞動關係取得生活資金之金額水準,進而提供勞工在退休後無工作所得時由雇主支給所得替代之生活保障。因此,上訴人辯稱:夜點費之發放於日據時代即已設立,嗣於65年1月間改以發放現款代之,然此僅係基於行政作業便利而變更給付方式,其仍屬餐點費性質,上訴人提供餐食、點心費乃恩惠性措施,非值班人員提供勞務給付之對價,不得認夜點費屬勞務對價之工資云云,與上揭意旨不符,尚非可採。

⒌上訴人另以:上訴人為國營事業實施單一薪資制度,國營事

業管理法第14條已明定國營事業人員待遇及福利由行政院規定,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上訴人依行政院及經濟部規定,未將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及退休金合法有據。被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即任職上訴人處,其等知悉夜點費沿革,於勞基法施行前就夜點費為恩給性質已有合意,不因勞基法施行而變更改認為工資等語。惟查:

⑴被上訴人受僱上訴人數十年,亦認定夜點費為輪值大、小夜

班應得費用,應足認兩造就勞工輪值大、小夜班應發給夜點費已有合意,而上訴人所給付之各項費用是否應列入工資,並非依各該費用名稱而定,仍須依該費用之性質是否具備勞務對價與經常性給付等節為判斷,自不受資方內部規範所拘束。上訴人雖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然被上訴人請領退休金關於工資、平均工資計算事項,仍有勞基法之適用,已如前述;且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則於經濟部退撫辦法或其他待遇、福利標準,牴觸勞基法之規定時,仍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為據,是以在無其他法令授權依據下,經濟部自行命令將夜點費排除而不計入平均工資,於法自有未洽。是上訴人抗辯:施端傑為公務人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支薪較單純勞工為高,且國營事業員工實施單一薪俸制,薪給亦較一班企業優渥,故夜點費既未列於經濟部退撫辦法作業手冊所定平均工資項目中,且經濟部未准予列入,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核不可取。

⑵況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一部,乃本院職權判斷事項,法院於審

理是類事件時,仍應本於勞基法之規定,依具體個案認定之,自難以上訴人所提行政函釋及國營事業管理法之規定,即認夜點費非屬工資之性質。是上訴人援引行政院61年12月18日台(61)經字第11966號函、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號函、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函及勞委會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函等件(原審卷第225至227頁、221頁、229至231頁、233至237頁、245頁),據為抗辯其發給被上訴人之夜點費非屬工資之一部云云,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均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⑶上訴人另援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臺灣高等法

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104號、96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104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50號、97年度北勞簡字第4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勞簡字第16號等民事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51號判決(原審卷第239至243頁、第247至257頁、第259至267頁、第269至279頁、第281至295頁、第297至305頁、第307至323頁、第349至366頁),據為抗辯上揭判決均認定夜點費非屬工資,進而主張夜點費不可列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云云。惟本件夜點費係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而前揭各判決於本件個案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是上訴人援引前開各判決意旨仍無從採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㈢本件夜點費應屬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或勞基法第2條第

3款所稱之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不論依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或勞基法第55條規定,夜點費均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是上訴人主張勞基法施行前之基數與退休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相乘之金額不應計入云云,並不可採。而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時,未將夜點費納入計算平均工資,若夜點費應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則被上訴人尚可分別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亦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修正前事業人員退休辦法第3條、第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加計「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旭淑附表┌──┬────┬──────┬────────┬────────────┬────────────┬──────┬──────┐│編號│員工姓名│服務年資 │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下同│應補發退休金│利息起算日 ││ │ │起算日期 │ │ │) │ │ │├──┼────┼──────┼────────┼──────┬─────┼──────┬─────┼──────┼──────┤│1 │謝嘉麟 │60年7月1日 │107年12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26.1667 │退休前3個月 │4,633.33元│212,267元 │108年1月31日││ │ │ │ │ │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後│ 18.8333 │退休前6個月 │4,833.33元│ │ │├──┼────┼──────┼────────┼──────┼─────┼──────┼─────┼──────┼──────┤│2 │施端傑 │67年11月1日 │108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5000 │退休前3個月 │5,466.67元│236,229元 │108年9月1日 ││ │ │ │ │ │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後│ 33.5000 │退休前6個月 │5,178.00元│ │ │├──┼────┼──────┼────────┼──────┼─────┼──────┼─────┼──────┼──────┤│3 │洪銘賢 │61年1月23日 │107年12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25.1667 │退休前3個月 │3,033.33元│132,616元 │108年1月31日││ │ │ │ │ │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後│ 19.8333 │退休前6個月 │2,837.50元│ │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