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易字第64號上 訴 人 陳忠保訴訟代理人 劉昱明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 嘉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乾禾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 年5 月15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陳忠保原上訴聲明為上訴人嘉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明海運公司)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嘉明海運公司應再給付6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9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陳忠保起訴主張:其自民國107 年2 月27日起任職嘉明海運公司,擔任嘉明2 號輪船(下稱系爭輪船)船長職務,每月薪資8 萬元。其於107 年8 月10日,為處理系爭輪船在嘉義縣布袋港擱淺於港外防波堤之船難(下稱系爭船難)導致腳趾骨折(下稱系爭傷害),其遭受系爭傷害,不能從事需高度集中精神之船長駕駛工作,嘉明海運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給予補償,然嘉明海運公司除未按陳忠保原領工資數額給予1 年不能工作之補償96萬元外,尚積欠陳忠保離職前之薪資4 萬元,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㈠嘉明海運公司應給付陳忠保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嘉明海運公司則以:陳忠保及訴外人即系爭輪船輪機長張振興分別於107 年8 月12日、13日接受系爭船難訪談時,均表示救助過程中無船員受傷,並均於船員訪談記錄上簽名及按捺指印以為確認。又倘陳忠保於107 年8 月10日受傷,為何未於停留布袋鎮之期間內在當地就醫,而於受傷6 日後始前往診所就診,足認陳忠保所受之系爭傷害與系爭船難無涉。
縱認陳忠保係因系爭船難而受有系爭傷害,然陳忠保並未證明因系爭傷害1 年無法工作,且陳忠保已於107 年10月3 日自願離職,已不得再向嘉明海運公司請求離職日後之職業災害補償。再者,嘉明海運公司已於107 年10月19日交付積欠之薪資予陳忠保,陳忠保請求嘉明海運公司給付積欠之薪資,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四、原判決命嘉明海運公司應給付陳忠保36萬元,及自108 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陳忠保其餘之訴。兩造均提起上訴,陳忠保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忠保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嘉明海運公司應再給付陳忠保60萬元,及自108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嘉明海運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嘉明海運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嘉明海運公司之訴部分廢棄。㈡陳忠保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陳忠保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陳忠保於原審請求給付薪資4 萬元部分,經原審判決陳忠保敗訴,陳忠保已於本院撤回此部分之上訴,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不予論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陳忠保自107 年2 月27日起受僱於嘉明海運公司,擔任系爭輪船之船長,每月薪資8 萬元,嗣於同年10月3 日離職。
㈡系爭輪船於107年8 月10日發生系爭船難。
六、陳忠保請求嘉明海運公司給付職災補償96萬元,有無理由?㈠經查:陳忠保自107 年2 月27日起受僱於嘉明海運公司,擔
任系爭輪船之船長,並於同年10月3 日離職,每月薪資8 萬元。又系爭輪船於107 年8 月10日發生系爭船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 頁),復有交通部航港局108年12月12日航南字第1083306587號函暨所附之僱傭契約書、陳忠保之薪資明細、船員服務手冊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7 頁至第131 頁、第197 頁至第207 頁、第
281 頁至第283 頁、第285 頁),堪信為真實。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勞
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陳忠保於系爭船難發生時,為系爭輪船之船長,而當時系
爭輪船係由澎湖開往嘉義布袋港,惟於即將進港時,因風浪較大(浪高3 公尺、風力7 級),使系爭輪船偏離進港之行道,而被波浪推往海邊防坡堤外,造成系爭輪船擱淺、傾斜、船艙進水、甲板貨櫃和艙蓋下海等情,此有船舶海事報告書(下稱系爭海事報告書)及船員訪談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1頁),復有一同經歷系爭船難之船員即證人許文貴於原審證述:當時船準備要進布袋港,開不進去,西南風跟海流就將船隻堵住在海岸旁邊,船有傾斜,發生時,我在船上,我沒有受傷,後來是直昇機來救我們等語(見原審卷第238 頁)。觀諸系爭船難之具體情形,係因波浪洶湧使船體偏離進港航道而擱淺,船體應會有較大之晃動,且擱淺後,有產生碰撞、摩擦、船隻傾斜及貨物落海等情形,故當時在船上之人,自有增加發生行走不穩、搖晃、跌倒、受物品撞擊或自身撞擊到其他物品之可能性。
⒉再者,陳忠保身為船長,依船員法第58條、第72條及第73
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系爭船舶有指揮及採取必要措施之義務,以確保船上人員之生命身體安全,亦即,陳忠保於系爭船難發生時,採取類如緊急倒俥、全速倒俥、下錨、向外請求拖船支援等措施,然最終搶救無效而宣布棄船等情,此觀系爭海事報告書記載甚明,則陳忠保於系爭船難發生時,並未逕自趨往船上較安全之處所避難,而仍在執行職務中。復參諸系爭船難發生時之天候海象不佳、船體晃動及傾斜等情,陳忠保仍繼績執行職務,當有可能因站立不穩、晃動或扭到而使足部受有相當之傷害。再參以證人許文貴於原審證稱:船難發生當時,到回澎湖之間,我好像有聽說船長有受傷。船隻傾斜的時候,我有看到陳忠保好像走路不方便,當時我也沒有問候陳忠保。在離開船之後,在陸上我也有看到船長走路是跛腳的,陳忠保好像就是走路不方便。至於船難還沒有發生時,陳忠保走路有沒有跛腳,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38 頁)。又陳忠保確實受有右足第三指近端指骨骨折之傷勢,此有徐政彥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2 紙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29頁),足認陳忠保主張其係於系爭船難發生後,始出現行動不便、跛腳一節,堪以採信。是以,陳忠保主張其所受之系爭傷害,係因系爭船難所導致,且係在陳忠保執行職務中,為職業災害,其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等語,自屬有據。
⒊嘉明海運公司雖辯以:倘陳忠保於107 年8 月10日受傷,
為何未於停留布袋鎮之期間內在當地就醫,而於受傷6 日後始前往診所就診,足認陳忠保所受之系爭傷害與系爭船難無涉云云。惟系爭船難發生後,陳忠保及其他船員並非立即返家,而係經巡邏艇及直升機救援後,暫待在嘉義,直至107 年8 月13日始返回澎湖,並於暫待嘉義期間,協助製作海事報告等情,業據證人許文貴於原審證述:直昇機把我們救走後,去那邊休息兩、三天,船上的人都在那邊休息,然後坐快艇回澎湖等語(見原審卷第238 頁),且觀諸系爭海事報告書及訪談紀錄之作成日均為107 年8月12日(見原審卷第19頁至25頁),足認陳忠保主張系爭船難發生後,其並未返家,而仍暫待在嘉義3 日履行製作海事報告及後續相關處理工作等語,堪以採信。復參以陳忠保所受之系爭傷害並非類如傷口大量出血、嚴重骨折、無法行動或頭部受撞擊而昏迷等更嚴重之傷勢,而僅為無明顯外傷之足趾骨折傷勢,在一般尚有職務仍須處理而無法任意脫身之情況下,採取繼續觀察傷勢或注意症狀後續之變化等作為,尚與常情無違。又陳忠保所受之系爭傷害,係於107 年8 月16日就醫後照射X 光後始確診,此有徐政彥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7頁),觀其就診日期係在完成海事調查而返澎後之3 日或系爭船難發生後6 日,期間間隔並不長,若一般之傷痛並無立即明顯之危害,病患選擇忍耐或再觀察一小段時間,尚屬合理,嘉明海運公司上開所辯,尚無足取。
⒋嘉明海運公司另辯以:陳忠保及張振興接受系爭船難訪談
時,均表示救助過程中無船員受傷,足認陳忠保並未於系爭船難受傷等語。惟觀諸系爭海事報告書之訪談紀錄所載,陳忠保及張振興固然表示:「(問:有無船員受傷?)救助過程中無船員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第187頁)。然觀該訪談紀錄之記載,並非單獨另闢一個問題詢問有無船員受傷,而係緊接於「何時決定棄船?請形容棄船作業?請形容救助作業?」後,且陳忠保及張振興敘述上開內容,係在描述完救助作業(即船長要求全體船員穿上救生衣分別於駕駛台待命,晚上8 時許海巡署巡邏艇先將3 位船員載走,8 時30分許國家搜救直升機到達現場附近將其餘4 位船員含船長及輪機長吊掛載往嘉義水上機場)後,特別表示「救助過程中」無船員受傷,即陳忠保、張振興陳述之真意,尚可能係針對以登上巡邏艇及吊掛上直升機之方式為救助的過程中,並無船員因此而受傷,並不包含在「被救助前」,即系爭船難發生之際所發生之情況。尚不能僅憑該訪談紀錄,逕認無船員因系爭船難而受傷,而為有利於嘉明海運公司之認定。
㈢陳忠保雖主張其經徐政彥醫師口頭告知,其因系爭船難1 年
間不能工作云云。惟徐政彥醫師具狀向原法院說明略以:陳忠保因右足第3 趾挫傷於本院接受X 光檢查,發現為右足第
3 足趾近端趾骨骨折,於是接受骨折固定治療,一般趾骨骨折固定是固定6 週,因固定6 週,趾骨關節和肌腱會僵硬,活動困難,所以慢慢熱敷活動,一般3 個月時可恢復正常活動等語(見原審卷第135 頁),足認陳忠保主張不能工作期間為1 年等語,尚無足採。本院審酌陳忠保原為船長,工作地點在船舶上之駕駛台,必須長時間站立、走動,以觀望海上情形、駕駛船舶及指揮船員,參以在海上工作並非如陸地上一般可平穩站立或靜態坐立,故在足部有骨折,而受固定治療以及後續恢復期間,均會使足部關節及肌腱仍有僵硬而活動困難之情況下,並不能繼續正常地執行船長之職務,因認陳忠保於固定治療之6 周及後3 個月恢復之期間,均有達到不能工作之情形。參以陳忠保於107 年8 月16日至107 年12月4 日共至徐政彥骨科診所門診共7 次,此觀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明確(見原審卷第27頁),堪認陳忠保於該期間仍有持續回診,並接受固定治療及後續恢復或復健,應屬在醫療中無誤。綜上所述,本院認陳忠保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4.5 月。至嘉明海運公司雖辯稱徐政彥之醫理意見僅為一般骨折癒合所需時間,必非陳忠保此期間無法工作云云,然審酌陳忠保原本之工作型態、場所之特殊性及所受傷勢情形,認定其仍有不能工作之情形,是嘉明海運公司此部分辯解,尚不可採。又陳忠保雖主張其不能工作期間為1 年,並提出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8 年6 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惟前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陳忠保分別107 年9 月5 日、同年月25日及108 年
6 月10日前往就診,尚難據此認陳忠保於該期間內不能從事工作,而為有利於陳忠保之認定。
㈣次按勞基法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2 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勞基法第61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查陳忠保於系爭船難發生後,於108 年10月3 日離職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
雖陳忠保於系爭職災後自請辭職,但其既因系爭船難致系爭傷害,陳忠保依勞基法第61條之規定,仍得請求嘉明海運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負擔補償陳忠保於離職後之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義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意見參照),是嘉明海運公司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㈤綜上,陳忠保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嘉明
海運公司給付36萬元(計算式:8 萬元×4.5 月),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陳忠保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嘉明海運公司給付36萬元,及自108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在上開應准許範圍內,為陳忠保勝訴之判決,逾上開應准許範圍內,為嘉明海運公司勝訴之判決,均無不合。兩造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均應駁回上訴。
八、據上論結,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