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易字第89號上 訴 人 潘大正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吳幸怡律師李亭萱律師被 上訴 人 育英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 蔡榮順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鍾韻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6 月
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12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8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原名為高雄市私立育英高級護理助產職業學校(下稱育英職校),92年改制為現名】,擔任專任教師,受僱當時被上訴人採計伊校外6 年年資(下稱系爭6 年年資),核定薪級為35
0 ,並於92年8 月改制時,仍採計系爭6 年年資敘薪,核定薪級為430 ,足見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約定採計系爭6 年年資為敘薪薪級之基礎,不容嗣後片面變更。詎被上訴人於97年8 月(即97學年度第一學期)間,未經伊同意,恣意不採計系爭6 年年資,擅自調降伊薪級為410 ,經上簽異議,未獲置理。又依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108 年1 月8 日以北市教綜字第1076080571號函明確闡釋系爭6 年年資得併計為退撫年資,而迄至伊於108 年2 月1 日退休時止,被上訴人仍未採計系爭6 年年資,致伊受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項目共計新臺幣(下同)1,090,714 元損害,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等情。爰依原判決附表一「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規定,擇一為勝訴判決,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90,7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另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向私校退撫儲金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委員會)及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下稱系爭保險部)更正如原判決附表二期間之各月薪額及本俸數額部分,經原審駁回此部分請求後,上訴人雖曾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惟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此部分上訴,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200 頁,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伊92年改制後所訂「育英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教職員工敘薪辦法(下稱系爭敘薪辦法)」第3 條、第5條規定,上訴人之系爭6 年年資在改制前,非屬任教被上訴人之年資,且非專科以上學校之教師職前年資,不應採計為敘薪之基礎。其次,伊於88至91學年度採計上訴人之系爭6年年資作敘薪基礎,係考量當時伊屬職業學校,惟改制後,與含上訴人在內之教師就聘任契約敘薪部分,均依系爭敘薪辦法辦理,不受改制前所訂聘任契約之拘束。再者,伊係於97學年度始發現人事室於92年辦理改專後教師敘薪業務時,違反系爭敘薪辦法,誤將教師之其他職校年資一併提敘,旋依系爭敘薪辦法辦理改敘,且於97年1 月15日訂定「育英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教職員工職前年資敘薪配套辦法(下稱系爭配套辦法)」,作為系爭敘薪辦法之補充解釋,復於97年7月31日,針對薪級有調整之教師發給「私立育英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敘薪(考核暨改敘)通知書」(下稱97學年度敘薪通知書;另被上訴人各年度核發予上訴人之敘薪(改敘)通知書,以下分別簡稱各該學年度敘薪通知書),再於同年9 月至10月間向教師說明。又97學年度對上訴人薪級之改敘,係依教育部核備之系爭敘薪辦法調整為正確之薪級,自無片面變更僱傭條件之情事。況上訴人自97學年度知悉薪俸經改敘後,仍持續在校從事教職活動,並於每年締結新學年度之聘約時,未就此再表示意見,可認已同意以不提敘系爭6 年年資為敘薪基礎。另伊自104 學年度起,於教師聘約皆併附「育英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年度薪俸待遇通知書」(下稱系爭薪俸待遇通知書),教師如同意支給之待遇則簽名繳回,上訴人自104 至107 學年度均於系爭薪俸待遇同意書簽名,伊亦按各學年度之系爭薪俸待遇通知書記載金額給付上訴人,益徵並無片面變更僱傭條件。縱認系爭6 年年資得採計為敘薪基礎,惟上訴人於103 學年度前之薪資短給請求,已罹於5年時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3,6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請求後,關於罹於時效之薪資短給請求527,055 元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又請求系爭委員會及系爭保險部更正月薪額及本俸數額部分,經上訴人撤回上訴,均告確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自88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原名為育英職校
,92年改制為現名),擔任專任教師,於108 年2 月1 日退休。
㈡上訴人於受僱被上訴人之前,曾於82年8 月1 日擔任訴外人
臺北市私立強恕中學專任教師1 年,於83年8 月1 日擔任訴外人臺北市私立馬偕護校專任教師4 年,並於87年8 月1 日擔任訴外人高雄市私立華德工家專任教師1 年,即系爭6 年年資。
㈢被上訴人於92年8 月改制為專科學校,按92年9 月經教育部
核備之系爭敘薪辦法及教師暨助教職務等級表核敘,核敘上訴人之本薪薪級自88年之350 晉級為430 。
㈣上訴人自92年至97年止,歷年考績均為乙等以上。
㈤被上訴人於97年8 月(即97學年度第一學期),以410 薪級敘薪,僅採計上訴人校內9 年年資。
㈥被上訴人於88年8 月1 日之聘書(下稱88年聘約)格式為「
茲敦聘○○○先生為本校○○教員訂約如后:職務:○○、課程:○○、期間: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止,校長○○○」(見原審卷第111 、112 頁),上訴人收受之聘書亦採用相同格式。
㈦被上訴人於93年8 月1 日聘書(下稱93年聘約)格式為「茲
敦聘○○○先生為本校○○,聘期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止,此聘,校長○○○」(見原審卷第113 、114 頁),上訴人收受之聘書亦採用相同格式。
㈧如認系爭6 年年資得採計者,上訴人就附表各項請求數額如附表所示。
㈨上訴人具碩士學位。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之系爭6 年年資,依系爭敘薪辦法,得否採計為敘薪基礎?㈡上訴人依附表「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之系爭6 年年資,依系爭敘薪辦法,得否採計為敘薪
基礎?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請求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請求人負舉證之責,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請求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自88年8 月1 日受僱被上訴人後,兩造即合意將系爭6 年年資採計為敘薪基礎,且於改制後亦合意採計系爭6 年年資,詎被上訴人自97學年度起,未經伊同意,恣意不採計系爭6 年年資敘薪,致伊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又被上訴人片面變更兩造之僱傭條件,以「續聘綑綁薪俸待遇同意書」,致伊本薪低於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已違反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下稱私校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教育部102 年10月24日臺教人㈣字第0000000000B 號令(下稱教育部102 年10月24日令)、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規定,應負給付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則予否認並執前詞為辯,依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系爭6 年年資,於被上訴人改制後,依系爭敘薪辦法仍得採計為敘薪基礎,及兩造就系爭
6 年年資,已合意採計為敘薪基礎,暨被上訴人片面變更僱傭條件等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主張系爭6 年年資,業經兩造合意採計為敘薪基礎之事實,無非以被上訴人於88、92學年度敘薪通知書之記載為憑(見原審審勞訴卷第57、69頁)。查,上訴人自88年8 月
1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原名為育英職校,92年改制為現名),擔任專任教師;於受僱被上訴人之前,曾於82年8 月1日擔任臺北市私立強恕中學專任教師1 年,於83年8 月1 日擔任臺北市私立馬偕護校專任教師4 年,並於87年8 月1 日擔任高雄市私立華德工家專任教師1 年,即系爭6 年年資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6 年年資,係上訴人於88年
8 月1 日受僱被上訴人之前之校外年資(即被上訴人所稱之職前年資)。其次,稽之88學年度敘薪通知書(見原審審勞訴卷第57頁),於敘薪(改敘)事由中記載:依據本校敘薪辦法核敘,起敘薪額245 元等詞,對照當時被上訴人尚未改制為專科學校,可認被上訴人應係依育英職校之敘薪辦法敘薪,而非依系爭敘薪辦法規定敘薪,是當時縱有加計系爭6年年資提敘,亦不得以此逕認系爭6 年年資,依系爭敘薪辦法得採計為敘薪基礎。又依92學年度敘薪通知書(見原審審勞訴卷第69頁),於敘薪(改敘)事由中記載:依據本校敘薪辦法核敘,起敘薪額245 元等語,參以當時被上訴人已改制為專科學校,故應係依92年所定之系爭敘薪辦法進行提敘,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6 頁、本院卷第171 頁);且由起敘薪額係245 元觀之,應認兩造合意依系爭敘薪辦法進行提敘薪額,依第3 條規定,自最低級起敘,而參酌92學年度敘薪通知書未載明當時實際提敘年資為何,僅堪認定兩造合意以系爭敘薪辦法規定提敘年資,難認兩造已依系爭敘薪辦法規定,合意將系爭6 年年資計入提敘年資。至該學年度敘薪通知書備註欄雖記載:「原本校改制前職校教師轉任,採計92學年度晉敘薪額430 元」等語,然亦未記載合意將系爭6 年年資計入提敘,另依系爭敘薪辦法第3 條規定,亦未約定得將系爭6 年年資計入提敘(詳如下述3 、⑵);參以被上訴人提出88年聘約格式,上訴人所收受改制前之聘書亦採用相同格式;被上訴人於提出93年聘約格式,上訴人所收受改制後之聘書亦採用相同格式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上開各學年度聘書與所附服務規約,均無將學校教職員之校外年資併計敘薪之約定,且上訴人亦無法提出92、93學年度聘書,佐證兩造有特別約定合意得計入系爭6 年年資,自難僅憑88、92學年度敘薪通知書之記載,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六年年資,已合意為兩造僱傭契約之內容云云,難予採信。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改制為專科學校,與改制前之職業學校,具同一性、延續性,應概括承受改制前與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且依系爭敘薪辦法第5 條規定「教職員於實施本敘薪辦法前,在本校教職員年資得按年採計…」等語,即指改制前,已在校任職之教師年資(含系爭6 年年資)均可採計云云,無非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意旨及上訴人對系爭敘薪辦法第5 條之解釋為據。惟查:
⑴被上訴人於92年改制前,本於同屬職業學校之體系,同意將
系爭6 年年資列屬兩造間每年僱傭契約之條件乙節,固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審勞訴卷第108 頁)。然稽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意旨,所涉民事案件乃「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基於法安定性、交易安全之考量,進以闡釋法人同一性之原則,核與本件事實有別,難予援用。遑論「職業學校」、「專科學校」間,主管機關、學制運作、教師任用資格、薪俸待遇、學生學位等各異其規定,益無比附援引之餘地。則上訴人以其提出官方網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法人及夫妻財產查詢系統所示資料(見原審審訴卷第115-154 頁、本院卷第127-131 頁),主張被上訴人僅校名變更,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改制前後具有同一性,應以原有之勞動條件,採計系爭6 年年資提敘薪級云云,自無足採。
⑵其次,觀之系爭敘薪辦法第5 條規定:「教職員於實施本敘
薪辦法前,在本校教職員年資得按年採計,提敘至本職最高年功薪」。對照同辦法第1 條規定「育英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下稱本校)專任教職員工薪級之核敘,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3 條規定「本校初任教師,以自最低級起敘為原則;曾任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年資,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得每滿一年提敘一級,但受本職最高薪之限制;惟在本校服務年資,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年資優良者,得按年採計提敘到本職最高年功薪。」(見原審審勞訴卷第61頁),足見系爭敘薪辦法係規範被上訴人改制為專科學校以後,所屬校內教職員工薪級之核敘,依文意解釋,第3條係解決被上訴人改制以後之初任教師之起敘或曾任其他專科學校教師年資之提敘,另第5 條則屬被上訴人改專前之「職業學校」階段,在被上訴人校內年資之計算方式,尚不及「校外」職業學校之年資,否則按體系解釋而論,第1 條規定豈非形同具文,此參被上訴人訂定之系爭配套辦法(見原審審勞訴卷第127 頁),其中第2 條明定「為處理本校教職員工職前年資特訂定配套措施如下:一、在本校服務具合格教師資格或技術教師登記資格之年資,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採計提敘到本職最高年功薪。如與現職職務等級不符者,為維護教師退休撫卹的權益,其職前服務年資保留,原核敘薪級發生疑義者,予以重計並改敘其薪級。…」等語益明。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敘薪辦法第5 條係針對改制前已任教之年資係含系爭6 年年資為規定,被上訴人另以系爭配套辦法,片面變更契約條件云云,顯有誤會,亦無足採。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敘薪辦法第3 、5 條,沒有採計上訴人系爭6 年年資,只採計本校的服務年資,先前於92年改制時,人事室誤採計系爭6 年年資,在97年發現後,調整正確薪級等語,則堪採信。
⑶再者,依104 年6 月10日公布、104 年12月27日施行之教師
待遇條例,第9 條第5 項規定「私立學校教師採計職前年資之規定,各校得視財務狀況及需求,於前四項所定範圍內定之」,足見私校教師除在本校年資外,關於職前年資之提敘與否,本係授權各校於敘薪辦法中規定,要無強制一律比照公立學校辦理,即無強制規範私立學校一定要採計聘任教師之職前年資。且衡酌私校之財源非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乃以各校自行籌措為主,則被上訴人依學校財務狀況及需求後訂定系爭敘薪辦法,就所屬教師之職前年資,依系爭敘薪辦法第5 條、系爭配套辦法第2 條規定,原則僅採計校內年資,自屬適法。上訴人片面主張系爭敘薪辦法第5 條之年資,應包括本校校內年資及職前年資即系爭6 年年資云云,洵屬無據。
⒋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片面調降伊薪級,不符公立各
級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並違反私校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教育部102 年10月24日令、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規定云云。惟依私校施行細則第33條第4 項於98年4 月21日修正為:「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暨教育部102 年10月24日令(見原審審勞訴卷第155 頁)略以:「…私立學校教師薪給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衡酌其規定之意旨在衡平同屬教育工作者之私立學校教師待遇,以保障其生活,並鑑於本(年功)薪即為各等級教師領取之基本給與,爰核釋私立學校教師薪級架構及起敘標準,應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其薪額給與之月支數額,應不低於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私立學校未符規定者,應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 日前調整完竣。二、私立學校就教師本(年功)薪以外之其他給與,得衡酌公立學校教師支給數額標準,教師專業及校務發展自行訂定,並應將支給數額標準納入聘約,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任意變更該支給數額標準。…」;及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則規定:「私立學校教師之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各校準用前三條規定訂定,並應將所定支給數額納入教師聘約;私立學校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變更支給數額。教師加入工會者,得授權由工會代表協議」等語觀之,無非在衡平私立學校教師待遇,故促使①「私立學校教師薪級架構及起敘標準」,調整至同級同類公立學校標準;②就教師本(年功)薪以外之給與,得衡酌公立學校教師支給數額標準,教師專業及校務發展「自行訂定,並應將支給數額標準納入聘約」,且「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任意變更該支給數額標準」等內容。惟前揭內容均未規範私校教師職前之校外年資應列屬私校提敘之敘薪範圍,自難僅以被上訴人改制後,未採計上訴人之系爭6 年年資敘薪,遽認被上訴人違反上開函令、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⒌上訴人復主張於97學年度,曾就被上訴人片面改敘、降薪行
為發函異議,未曾同意被上訴人片面改敘年資云云,固提出97學年度敘薪通知書、97年8 月27日、97年9 月30日上訴人簽呈底稿,及97年9 月30日提送被上訴人之簽呈原稿影本(下合稱系爭簽呈)為佐(見原審審勞卷第71、73、75頁、本院卷第125 頁)。經查:
⑴被上訴人不爭執97年9 月30日簽呈原稿形式真正,固堪認上
訴人就97學年度敘薪通知書上記載核定薪級410 部分,曾提出異議。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97年9 月30日簽呈上會辦單位意見,經再次確認上訴人薪級為410 無誤,上訴人所提不合職前年資提敘及改敘原則之說明如附件等語,並將簽覆意見通知上訴人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5、36頁、本院卷第112 、113 頁),顯見被上訴人當時依兩造間聘僱契約所應適用系爭敘薪辦法規定,再次確認上訴人提敘之薪級為410 ,則被上訴人抗辯當時係更正為正確薪級,並非改敘或片面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改敘等語,係屬有據。又上訴人在系爭簽呈異議被否決後,未見其採取任何救濟或提起訴訟,甚且自97學年度起,仍正常從事教學活動,其後被上訴人以更正後之提敘年資及薪級繼續與上訴人締結各年度之教師聘約,參以自104 年度起至上訴人退休前,上訴人亦均簽立「薪俸待遇同意書」(並詳下述⑵),關於薪資部分均以系爭敘薪辦法為依據,並依敘薪通知書更正為正確薪級提敘,作為薪俸支給基準。堪認上訴人已默示同意剔除校外之系爭6 年年資,而接受更正改敘之薪級。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默示同意接受97學年度敘薪通知書之提敘薪級,其多年後再提起本件訴訟而為相異主張,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頁),堪可採信。則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間即已表示不同意,其後係屬隱忍,此單純沉默並非屬默示同意,不容被上訴人片面變更年資採計,調降薪級云云,尚不足採。
⑵其次,參以上訴人自104 至107 學年度,與被上訴人簽訂聘
約時,就被上訴人各年提供之系爭薪俸待遇通知書,均於所附同意書簽名繳回被上訴人乙節,有該等回聘條、同意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審勞訴卷第135 至139 頁)。足見104 至10
7 學年度,上訴人均明示同意被上訴人支給之薪俸待遇。換言之,被上訴人自97學年度起,不採計上訴人之系爭6 年年資所為改敘,依此年資累計至104 學年度而計算之薪級,經上訴人確認後,亦無表示反對意見。審酌上訴人於97學年度,對被上訴人之更正改敘行為,除未積極為救濟行為外,嗣更以簽署前揭同意書,接受104 至107 學年度被上訴人所支給之薪俸待遇,依前揭判決意旨,上訴人上開舉動亦足以間接推知其同意被上訴人改制後之敘薪,係以剔除系爭6 年年資為標準,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因財務考量,而片面變更上訴人薪級架構云云,自無可採。
⑶至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係以「續聘綑綁薪俸待遇同意書」,
係違反本薪部分不得以協議調降之法令規定云云。然參酌10
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及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下稱系爭退撫條例)第22條規定「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符合退休條件者,得由私立學校依相關法令規定程序予以資遣…」等詞,可見私校教師受聘任後,學校若無教師法第14條、系爭退撫條例第22條所定消極事由存在者,並不得對教師任意解聘、停聘、資遣或不續聘。甚者,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審議及資遣原因之認定,亦需經學校教評會審議通過,報請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續聘綑綁薪俸待遇同意書」之違法云云,亦無足採。另上訴人雖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發函揭示應將系爭6 年年資納入退撫年資乙節,惟該局並未參酌被上訴人改制後之系爭敘薪辦法規定內容,故所函覆內容,未必與兩造約定適用系爭敘薪辦法敘薪情形相符,自無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本院亦不受上開函示拘束。末者,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在97年始發現誤採計,依民法第88條錯誤意思表示,撤銷有1 年期間限制,故被上訴人於97年的更正已逾1 年,不生效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73 頁),惟承上所述,被上訴人僅於97年間將92學年度敘薪通知書上備註欄誤載薪級更正,難認係與上訴人合意將系爭6 年年資計入提敘薪級,如前所述,即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先為錯誤合意計入系爭6 年年資之意思表示,再為撤銷意思表表示之情。次按學校教師之聘任係一年一聘,則於該學年度聘任為教師之聘任關係,已於該學年度結束時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依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之聘約或各學年度敘薪通知書,聘約期間均為一年,屬一年一聘,足見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之各學年度敘薪通知書於該年度7 月31日聘期終了時,其勞動契約亦歸於消滅,是被上訴人於97年8 月1 日再聘任上訴人為該校講師時,依系爭敘薪辦法載明應適用之正確薪級,顯僅表明依系爭敘薪辦法,自改制後所應提敘之正確薪級而已,並非為在撤銷已消滅聘約之意思表示;又審酌如依97學年度敘薪通知書薪級,計算上訴人薪資,上訴人之待遇薪資總額,並未較先前減少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薪資一覽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9頁),參以上訴人對該明細表亦無異議,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至97年間,始撤銷原提敘之薪級,已逾1 年後,故不生效力,且不得片面調降其薪額云云,均無足採。
⒍綜上,上訴人就兩造依系爭敘薪辦法,已合意將系爭6 年年
資採計為敘薪基礎之利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前開主張,自無法遽信為真。至被上訴人抗辯其自97年間更正上訴人之正確薪級後,上訴人已同意兩造間之敘薪基礎為「不提敘系爭6 年年資」,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自堪採認。
㈡上訴人依附表「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附表所示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承前所論,依系爭敘薪辦法,上訴人之系爭6 年年資並不得採計為敘薪基礎,參諸上訴人亦自承:系爭6 年年資如不可採為敘薪基礎者,伊就附表所示項目,並不會出現差額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則上訴人依附表「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項目及金額,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系爭6 年年資,依系爭敘薪辦法,不得採為敘薪基礎,則上訴人依附表「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項目、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請求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王 琁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錚附表┌──┬───────┬─────────┬─────┬─────────┐│編號│ 項目 │數額(新臺幣/ 元)│計算式 │ 請求權基礎 ││ │ │ │ │ │├──┼───────┼─────────┼─────┼─────────┤│1 │薪資短給 │116,460 元 │詳本院卷第│民法第482條 ││ │ │ │43頁附表 │ │├──┼───────┼─────────┼─────┼─────────┤│2 │舊制退撫儲金退│46,750 元 │詳原審判決│民法第482 、227 條││ │休金損害 │ │附件二 │、系爭退撫條例第11││ │ │ │ │條第1 項,擇一請求│├──┼───────┼─────────┼─────┼─────────┤│3 │新制退撫儲金退│77,506 元 │詳詳原審判│民法第482 、227 條││ │休金損害 │ │決附件三所│、系爭退撫條例第11││ │ │ │示 │條第1 項,擇一請求││ │ │ │ │ │├──┼───────┼─────────┼─────┼─────────┤│4 │公教人員保險養│322,943 元 │詳原審判決│民法第482 、227 條││ │老年金短少損害│ │附件四 │、系爭公保法第9 條││ │ │ │ │第1 項,擇一請求 │├──┴───────┴─────────┴─────┴─────────┤│ 合計563,65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