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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勞上易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上易字第99號上 訴 人 許江海訴訟代理人 張素芳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雙暉華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慧純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提繳新臺幣柒萬參仟玖佰零貳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陳慧純,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2年5月2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雙暉華廈大樓管理員,每日工作時間自上午6時起至晚上11時止共計17小時,由管理員2人相互輪班,每人工作1日休息1日(即做1休1),兩造約定伊之月薪,自受僱時起至107年3月份止均為新台幣(下同)18,000元,嗣經107年3月21日雙暉華廈10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自107年4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調整為18,500元。被上訴人之財務委員均以現金方式按月發放薪資,及給予端午節600元、中秋節600元,春節2000元之三節獎金。又伊之職務行使內容及方式均依照被上訴人指示,並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請假調班或代班情形亦須事先告知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兩造間有經濟上、人格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惟被上訴人自103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兩造間勞動條件原應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然伊任職期間每月領得薪資均低於法定基本工資,且每日工作時間長達17小時,被上訴人均未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亦從未為伊提繳6%之勞工退休金,則伊依法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足基本工資差額154,028元、加班費647,235元、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46,177元。另伊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依法定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加班費之合計金額為計算,被上訴人累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共114,462元至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專戶(下稱勞退金專戶)。爰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38條第1項第4、5款、第4、6項、第84條之2、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7,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提撥114,462元至上訴人之勞退金專戶等語(上訴人於原審逾此部分之請求,業經敗訴確定後,不予載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經濟上、人格上、組織上之從屬性,伊對上訴人亦無指揮監督關係,故伊非上訴人之雇主,自無保存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等簿冊、給付工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又上訴人實係受僱於訴外人聯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揚公司,上訴人原將之列為追加被告,另由本院裁定駁回此部分追加),聯揚公司之前承攬雙暉華廈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上訴人係至聯揚公司處應徵,經聯揚公司錄取後,再派遣至雙暉華廈擔任管理員,上訴人之薪資、工作時間、工作內容、休假等勞動條件均由聯揚公司與上訴人自行談定,而上訴人薪資雖係伊代發,惟此係經聯揚公司同意直接由住戶繳納之管理費扣除後支付,上訴人均受聯揚公司之指揮監督。退步言,縱認伊為上訴人之雇主,上訴人係「做一休一」輪班制之勞工,應以勞基法第30條之1方式平均分配於其他工作日數。而上訴人上班時間為6時至23時,即每2日工作17小時,平均1天僅工作8.5時,再扣除中午休息1.5小時(即中午12點至13點30分)及晚上休息1.5小時(即18點至19點30分),每日工作時數均低於法定工時,自無超時加班情形。上訴人並未舉證各年度未休特別休假之原因係可歸責於雇主之事實,自不得請求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此外,上訴人並無超時加班,其計算提撥之勞工退休金計入所謂「加班費」,自屬無據,應提繳之勞退金應為73,375元。再者,本件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已部分罹於5年時效,自不得請求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7,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提撥114,462元至上訴人勞退金專戶。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在102年5月2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在雙暉華廈擔任管理員。

㈡上訴人擔任管理員期間,須代收管理費,並於收到逾1萬元管理費時,先交付1萬元予財委點收。

㈢上訴人擔任大樓管理員時所著之制服,其上並無聯揚公司之標誌或臂章。

五、兩造之爭點:㈠上訴人係受僱於聯揚公司?抑或被上訴人?㈡如上訴人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得否請求法定基本工

資差額?得請求之差額若干?㈢如上訴人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得否請求延長工時加

班費?得請求之金額若干?㈣如上訴人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得否請求應休未休之

特別休假工資?得請求之金額若干?㈤如上訴人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應提繳而未提繳之

勞工退休金金額若干?㈥上訴人請求工資、加班費、特休假工資、勞退提撥差額是否

有部分已罹於時效?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係受僱於聯揚公司?抑或被上訴人?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1)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在102年5月2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在雙暉華

廈擔任管理員,每日工作時間自上午6時起至晚上11時止共計17小時,由管理員2人相互輪班,每人工作1日休息1日(即做1休1),且上訴人擔任管理員期間,須代收管理費,並於收到逾1萬元管理費時,先交付1萬元予財委點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又觀諸上訴人提出之雙暉華廈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日期為107年3月21日會議)記載:建議自下月起管理員每人加發薪資500元(每月),決議一致通過等語(見原審審勞訴卷〈下稱審訴卷〉第42頁),以及「雙暉華廈管理基金收支月報表」(日期為103年7、8月、104年2、6、7月、105年4、8、12月,106年1月至4月、107年3、4月份)記載:管理服務費、管理員(2名)薪資37200元、中秋禮金1200元、管理員春節獎金4000元等詞(見審訴卷第41至47頁、本院卷第127至165頁),暨108年5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載:提案人為被上訴人,提案二為管理員上班時數變更及調整薪資,原兩名管理員採輪值制因其中一名請辭,改變上班時數及薪資結構,辦法為上班時數為週一至週五上午7點30分至晚上7點30分,每日12小時,採週休二日制,每月薪資調整為2萬5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且據被上訴人自承:管理員薪資係管理員自己從管理費中扣除自己之薪資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365頁),可知雙暉華廈之管理員之薪資數額及工作時間,亦由被上訴人提經雙暉華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上訴人之薪資及三節獎金係由被上訴人管理基金支出,以及該支出須經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簽核,足見上訴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為被上訴人管理雙暉華廈事務之目的而勞動,且需親自履行管理員之工作,並與其他管理員分工合作處理雙暉華廈事務,而其提供勞務亦有時間、場所之拘束性。

⒊被上訴人固辯稱:雙暉華廈之管理維護工作係由聯揚公司承

攬,上訴人係受僱於聯揚公司後,被派遣至雙暉華廈擔任管理員,另名管理員許耀元即是是聯揚公司從其他案場調來,伊僅係幫聯揚公司代發管理員薪資而已,且管理員上下班均依照聯揚公司之出勤紀錄簿簽到及簽退,並需遵守聯揚公司管理員值勤時應遵守事項,且穿著聯揚公司所製發之制服,如有不適任僅得通知聯揚公司換人,管理員請假亦須向聯揚公司請假,上訴人係受聯揚公司之指揮監督,聯揚公司亦曾以雇主身份幫上訴人及許耀元投保團體意外險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自承:聯揚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再參酌證人即聯揚公司總經理翟明到庭證稱:伊僅向雙暉華廈收取4千元,服務內容僅提供文書處理、一些文件及交辦事項的處理、發公函給工務局、缺人力時幫忙招募,繕打公文、公告、會議紀錄及諮詢所有的管理工作。管理員是被上訴人自聘,薪水是直接向被上訴人支領,被上訴人會直接下達命令給管理員為,許耀元投保團體意外險係被上訴人要求的,並不是聯強公司付費。如果雙暉華廈對管理員有意見,會要求聯強公司更換一個,不是派聯強公司的管理人員過去,須另外徵人,伊告訴應徵者是被上訴人自聘的,要直接去他們的管理室詢問等語(見原審卷㈠344-352頁),而被上訴人按月支出聯強公司管理費4千元,亦有前述雙暉華廈管理支出月報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53頁),可知依其陳述聯強公司係向被上訴人收取服務費4千元,內容關於文書處理,此報酬甚低,自不可能包括聯強公司將所屬之管理員派駐至被上訴人執行管理員職務,此外,被上訴人就雙暉華廈之管理事務由聯強公司承攬,含管理人員之派駐乙節,既無法提出合意之契約,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自難認其抗辯可採。此外,佐以證人即被上訴人另一名管理員許耀元於原審證稱:伊不知道上訴人跟誰應徵,管理員沒有制服,是自己跟百貨店買的。在雙暉華廈薪資是管理員從收取的管理費當中自己扣起來,然後報帳。聯揚公司有幫伊投保團體意外險,但保險費都是伊負擔。任職期間每天都要簽簽到簽退簿,該簿冊沒有人管理,於管理室裝修時清掉了,因為沒有地方放,清理只要自己處理就好。要請假的人自己請住戶來代班,請假情形很少,住戶也很喜歡代班,拿現金給代班的人,這都是伊等管理員自己處理,每天有人來上班就好了等語以觀(見原審卷㈠第142-150頁),則依其證詞,可知上訴人及許耀元並不受聯揚公司指揮監督,其領取薪資亦直接自被上訴人收取管理費所支出,自難認聯揚公司與上訴人間有何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故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即屬無據。

⒋綜上,應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

之從屬性,兩造間即有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得否請求法定基本工資差額?得請求之差額若干?⒈按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1條第2項、第2條第3款前段、第21條第1項及第2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雇主,已如前述,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並報備之管理委員會雇用之勞工,自103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業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以勞動1字第1030130004號公告在案可參(見審訴卷第49頁),又被上訴人早於90年5月10日即經主管機關備查在案,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已報備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4審訴卷第50頁),是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3年7月1日以後應有勞基法之適用。

⒉上訴人主張其自102年5月2日受僱時起至107年3月份止月薪均

為18,000元;自107年4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均為18,5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勞動部法定基本工資制訂與調整經過表所示(見審訴卷第53-54頁),可知103年7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19,273元;104年7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0,008元;106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1,009元;107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2,000元;108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3,100元,堪認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薪資每月均低於法定基本工資,依法應予補足。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3年7月1日至108年5月31日期間之薪資差額合計154,02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被上訴人對此金額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75頁),即屬有據。㈢上訴人得否請求延長工時加班費?得請求之金額若干?⒈按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

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104年6月3日修正公布、105年1月1日施行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定有明文。嗣107年1月31日又修正勞基法上開條文為:「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自107年3月1日施行)。末按計算勞基法第24條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工資,應按勞工平日每小時之工資計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要旨)。

⒉查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管理員,且自103年7月1日起適

用勞基法,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期間採做1休1工作模式,值班日每日工作時間均自上午6時起至晚上11時止共計17小時,期間均無休息時間等語,核與證人許耀元於原審證稱:伊和上訴人輪班是一個人一天,做一休一,6點上班到晚上11點,中間沒有休息時間,午餐、晚餐是自己煮飯,午餐或晚餐時間我們都沒有離開過大樓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44-145、149-150頁),足見上訴人於輪班工作時間內均處於隨時提供勞務之狀態,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有自由活動、休息、用餐等可自由支配之時間,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有中午、晚上各1.5小時用餐時間乙節,惟該時間仍屬在被上訴人指揮監督下等待提供勞務之待命時間,堪認屬工作時間,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工作時間應扣除上開用餐時間云云,尚無可取。上訴人於值班日之上班時間早上6時至晚上11時均屬工作時間,以及被上訴人未曾給付加班費予上訴人,應堪認定。至於被上訴人抗辯:已依勞基法第30條之1規定將上訴人之工時平均分配於其他工作日數云云,然勞基法第30條之1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被上訴人迄未舉證彈性工時制度業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則本件自無勞基法第30條之1規定之適用。準此,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規定請求延長工時加班費,應屬有據,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年7月1日至108年5月31日期間之延長工時加班費共645,26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被上訴人對此以每一年度法定工資計算出之金額形式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9頁),應屬可採。

㈣上訴人得否請求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得請求之金額若

干?⒈按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6年1月1日施行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而上訴人自102年5月2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在雙暉華廈擔任管理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上訴人於104、105年各有7日特別休假;依106年1月1日施行之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上訴人於106、107年各有14日特別休假、108年有15日特別休假,合計共57日。

⒉又按修正前勞基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第37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嗣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6年1月1日施行勞基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第37條第1項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又勞基法第39條固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惟行政院勞委會

(86)台勞動二字第028692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放假,惟依該法第39條規定經徵得勞工同意後得於該假日工作;亦可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後,與其他工作日對調,前經本會77.9.6台(77)勞動二字第20123號函釋在案。應放假之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後,原放假日即為應工作之日,勞工於該工作日工作,應無加倍發給工資問題。」。經查,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之工作型態為「工作一日休息一日」,且兩造於上訴人任職期間對此工作循環模式均無異議,而不論是否遇勞基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日、休息日或勞基法第37條所定之休假日(指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依「做一休一」工作循環為之,則上訴人除2月份工作14日外,其餘月份每月僅須工作15日至16日,一年合計僅須工作182日或183日(計算式:365天÷2),先予敘明。

⒊次查,依行政院發布之中華民國104年至108年政府行政機關

辦公日曆表所示(見本院卷第455-463頁),可知104、105、106、107年全年法定應休息日數分別有117日、116日、117日、116日,而108年1月至5月31日之法定應休息日數則有51日,則扣除上開法定應休息日數後,上訴人於104至108年間實際休息日數仍分別於104年度有65日(計算式:182日-117日)、105年度有67日(計算式:183日-116日)、106年度有65日(計算式:182日-117日)、107年度有67日(計算式:183日-116日)、24日(計算式:75日〈151/2〉-51日),均多於前述1.所載上訴人各該年度之特別休假日數。而上開工作時間(見⒉)既為兩造所合意,且每月放假日總日數均高於勞基法所規定之最低應休息日數,應屬合法,尚難認就上訴人於上開任職期間內尚有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日數,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4年至108年間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乙節,洵屬無據。

㈤被上訴人應提繳而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若干?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為本國籍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退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雇主有為勞工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屬強制規定,並未限定已否參加勞保或年齡上限,只要有受僱事實,且適用勞基法,雇主即須按月提撥該勞工薪資6%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雇主倘未依規定為勞工按月提繳,致勞工受有損害,勞工自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⒉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雇主,且自103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法即有為上訴人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而被上訴人迄未為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兩造所議定之每月工資依法不得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已如前述,故本件應以上訴人請求期間當時之法定基本工資為上訴人之薪資。至上訴人請求加計延長工時加班費為計算應提繳勞工退休金金額之基礎云云,惟被上訴人實際給付上訴人之每月薪資不足法定基本工資,已如前述,而延長工時加班費自始不在兩造議定之薪資範圍內,自不得據以計算應提繳勞工退休金金額。從而,依勞動部法定基本工資制訂與調整經過表(見審訴卷第53-54頁),可知103年7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19,273元;104年7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0,008元;106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1,009元;107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2,000元;108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3,100元,再對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見本院卷第466頁),被上訴人依法應為上訴人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共計73,90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提繳而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於73,90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上訴人請求工資、加班費、勞退提撥差額是否有部分已罹於

時效?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聲請調解,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2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不成立時,依民法第133條規定,固視為不中斷;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債權人為實現債權,對債務人聲請調解之聲請狀,如已送達於債務人,要難謂非發表請求之意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於108年7月17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03年7月1日至108年5月31日期間短少給付之法定基本工資差額及延長工時之加班費、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有民事起訴狀及上蓋有原審法院戳章可稽(見審訴卷第11頁)。而被上訴人抗辯已部分罹於5年時效云云;惟上訴人已於108年6月4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法定基本工資差額、加班費、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及未提繳6%勞退金乙節,業經勞工局於108年6月27日進行調解而不成立,有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51-52頁),則依前揭說明,前揭經勞工局調解雖未成立,然調解亦屬請求,而上訴人在調解不成立後6個月內即於108 年7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應認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於108年6月4日申請調解時即已中斷,故其請求103年7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期間短少給付之法定基本工資差額、延長工時之加班費及未提繳勞退金乙節,並未罹於5年消滅時效,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時效抗辯,並無可採。㈦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年7月1日至108年5月31日

期間之不足法定工資差額共154,028元(計算式詳附表一)、延長工時加班費共645,267元(計算式詳附表二),二者合計799,295元;以及應為上訴人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共計73,902元(計算式詳附表三),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2 款、第84條之2、勞退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99,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0月6日(於108年10月5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審訴卷第9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上訴人應提繳73,902元至上訴人之勞退金專戶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采芹附表一:不足基本工資差額期間(A) 法定基本薪資(B) 被上訴人支付工資(C) 計算式 【(A×B)-(A×C)】 金額 103.7.1~ 104.6.30 (12個月) 19,273元 18,000元 【(12月×19,273元)- (12月×18,000元)】 15,276元 104.7.1~ 104.12.31 (6個月) 20,008元 18,000元 【(6月×20,008元)- (6月×18,000元)】 12,048元 105.1.1~ 105.12.31 (12個月) 20,008元 18,000元 【(12月×20,008元)- (12月×18,000元)】 24,096元 106.1.1~ 106.12.31 (12個月) 21,009元 18,000元 【(12月×21,009元)- (12月×18,000元)】 36,108元 107.1.1~ 107.12.31 (12個月) 22,000元 1-3月 18,000元 4-12月 18,500元 【(12月×22,000元)- (3月×18,000元)-(9月×18,500元)】 43,500元 108.1.1~ 108.5.31 (5個月) 23,100元 18,500元 【(5月×23,100元)- (5月×18,500元)】 23,000元 總計 154,028元附表二:延長工時加班費期間 基本 薪資 平均 時薪 (基本薪資÷ 30日÷8小時 ) 前2小時加班費時薪 (平均時薪× 1.33) 逾2小時加班費時薪 (平均時薪× 1.666 ) 法定工時 (A) 上訴人 總工時 (B) 103.7~104.6 (計366日共52 週又2日) 19,273 80.3 107 134 2200小時(算式:52週÷2× 84小時+8小時×2=2200) 3111小時(算式:工作183×每日工時17小時= 3111) 104.7~104.12 (計184日共26 週又2日) 20,008 83.37 111 139 1108小時(算式:26週÷2× 84小時+8小時×2=1108小時) 1564小時(算式:工作92日×每日工時 17小時= 1564小時) 105.1~105.12 (計365日共52週又1日) 20,008 83.37 111 139 2088小時(算式:52週×40小時+8小時=2088小時) 3102.5小時(算式:工作182.5×每日工時17小時= 3102.5) 106.1~106.12 (計365日共52週又1日) 21,009 87.53 116 146 2088小時(算式:52週×40小時+8小時=2088小時) 3102.5小時(算式:工作182.5×每日工時17小時= 3102.5) 107.1~107.12 (計365日共52週又1日) 22,000 91.67 122 153 2088小時(算式:52週×40小時+8小時=2088小時) 3102.5小時(算式:工作182.5×每日工時17小時= 3102.5) 108.1~108.5 (計152日共 21.7週) 23,100 96.25 128 160 868小時(算式:21.7週× 40小時=868小時) 1292小時(算式:工作76日×每日工時17小時= 1292小時)期間 上訴人 延長總工時 (B-A=C) 前2小時加班費(工作日數×2小時×前2小時加班費時薪 )(D) 逾2小時加班費(C-〈工作日數×前2小時〉×逾2小時加班費時薪 )(E) 上訴人加班費小計 (D+E) 103.7.~104.6 (計366日共52 週又2日) 911 小時 (0000-0000= 911) 183(366日÷2即工作日數)×2(小時)×107(元)=39,162元 (911-366=545)小時×134元= 73,030元 112,192元 104.7~104.12(計有184日共26週又2日) 456 小時 (0000-0000= 456) 92(184日÷2即工作日數)×2(小時)×111(元)=20,424元 (456-184=272)小時×139元= 37,808元 58,232元 105.1~105.12 (計365日共52 週又1日) 1014.5小時( 3102.5-2088=1014.5 ) 182.5(365日÷2即工作日數)×2(小時)×111(元)=40,515元 (1014.5-365= 649.5)小時×139元=90,281元 130,796元 106.1~106.12 (計365日共52 週又1日) 1014.5小時( 3102.5-2088=1014.5 ) 182.5(365日÷2即工作日數)×2(小時)×116(元)=42,340元 (1014.5-365= 649.5)小時×146元=94,827元 137,167元 107.1~107.12 (計365日共52 週又1日) 1014.5小時( 3102.5-2088=1014.5 ) 182.5(365日÷2即工作日數)×2(小時)×122(元)=44,530元 (1014.5-365= 649.5)小時×153元=99,374元 143,904元 108.1~108.5 (計152日共 21.7週) 424 小時 (0000-000= 424) 76(152日÷2即工作日數)×2(小時)×128(元)= 19,456元 (424-152=272)小時×160元= 43,520元 62,976元 小計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645,267元附表三:應提繳勞退金金額期間(A) 基本 薪資 勞退金分級表月提繳金額(B) 計算式 (B×勞退金6%×A=C) 金額 (C) 103.7.~104.6(12個月) 19,273元 20,008元 20,008元×6%×12月 =14,400元 14,400元 104.7~105.12(18個月) 20,008元 20,008元 20,008元×6%×18月 =21,600元 21,600元 106.1~106.12(12個月) 21,009元 21,009元 21,009元×6%×12月 =15,132元 15,132元 107.1~107.12(12個月) 22,000元 22,000元 22,000元×6%×12月 =15,840元 15,840元 108.1~108.5(5個月) 23,100元 23,100元 23,100元×6%×5月 =6,930元 6,930元 合計 73,902元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