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再 審原 告 江佳華再 審被 告 伊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祥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月23日本院107 年度勞上易字第8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第2 項、第50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以其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取得新證物為由,於109 年1月22日對本院107 年度勞上易字第81號民事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等節,有再審原告所提民事再審狀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7頁、第47頁),核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對於每日工時超過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所規定8 小時之延長工時情形,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均已於兩造所約定勞動契約內含於再審原告之薪資結構內,再審原告自應受拘束,再審被告抗辯兩造就薪資金額,係包含給付再審原告之全部加班費乙節達成合意,應為可採等語。惟再審原告於108 年12月25日由再審被告他櫃前營業員處,取得再審被告之函文影本,包括營業人員加班補休辦法、專櫃人員出勤規定修改及加費申請辦法(下稱系爭函文),證明再審被告本即有加班費申請制度及加班費計算方式存在,足認再審原告請求加班費有理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等語。求為判命: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再審被告原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955,724 元,及自106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又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其由再審被告他櫃前營業員處取得系爭函文,證明再審被告本即有加班費申請制度及加班費計算方式存在,足認再審原告請求加班費有理由,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等云云,並提出系爭函文佐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5頁)。惟系爭函文之發文日期分別為98年3 月12日、104 年12月29日、105 年12月1 日及105 年12月28日,顯於前訴訟程序期間即已存在,系爭函文受文單位則為再審被告公司之專櫃人員,內容則涉及營業人員加班補休、出勤規則、加班申請辦法之規定,攸關再審原告權益,難認再審原告諉為不知,再審原告自應舉證證明有何於前訴訟程序不能檢出該證物之情形。然再審原告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求為判命再審被告原應給付再審原告955,724 元本息,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