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 毛志源再審相對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本院108年度勞上字第3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8年度勞上字第3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仍遭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730號裁定駁回抗告。但原確定裁定所援用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2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要旨:「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等語,已經廢棄不得再適用,並無羈束力,原確定裁定依系爭判例作成裁定,違反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規定,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及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亦不符憲法之法律保留、授權明確性及正當程序等原則,應予廢棄。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及第444條復未規定起訴及上訴不合法或不備其他要件之具體情形為何,而同法第77條之13、14、16均僅規範應徵收訴訟費用(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方式,並未如第77條之23或及第94條之1有規定費用之「預納」,且依第78條「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之文義,顯示預納裁判費並非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此外,民事訴訟法亦無如同行政訴訟法第100條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益見民事訴訟程序之裁判費無需預納。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及第94條之1等規定,亦可解釋裁判費不得排除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之適用,鈞院來函稱再審聲請人已繳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049元實屬溢繳而退還,則該裁判費既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自應有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但書規定「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之適用,即廢棄原確定裁定,續行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5、177、185、396、512、574、591號解釋等聲請再審,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而同條項第11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以他訴訟之民事判決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民事或刑事判決或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準此,必也原確定裁判所引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其後發生變更,始有該款之適用。
三、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引用之系爭判例,依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規定,已自108年7月4日失效,且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提起上訴,必須預納裁判費,況再審聲請人嗣於4個月內已有繳納裁判費,應可續行訴訟程序,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訴,顯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侵害其受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查:
㈠按當事人請求法院以公力保護其私權,關於法院之裁判,我
國採有償主義,應由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該訴訟費用,分為裁判費及裁判費以外之費用。裁判上費用乃指由當事人繳納國庫之費,亦即當事人對於國家司法行為之報酬稱為裁判費。裁判外費用,乃指裁判上費用外,其他在訴訟程序所支出之費用,如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調查證據費用等是。裁判費以外之費用,原則上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2項規定參照)。至裁判費之徵收,則依法院進行程序之種類(如起訴、上訴或抗告、聲請或聲明、再審、調解)分別定其標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至第77條之22、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是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除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外,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或提起上訴所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項程式者,其起訴或提起上訴即非合法。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同法第444條亦定有明文。至同法第94條之1固規定,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揆諸其立法理由謂:「訴訟除須繳納裁判費外,於訴訟行為中尚有須支出費用者,例如調查證據之費用。此等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以利訴訟之進行」,可見本條所定訴訟費用,並不包括裁判費在內。
㈡再審聲請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7年
度勞訴字第53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高雄地院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於108年10月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嗣本院以108年度勞聲字第5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訟救助聲請,該裁定於108年12月4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因再審聲請人未提起抗告,扣除在途期間,該裁定於同年月18日確定。再審聲請人迄至同年月27日仍未補正,原確定裁定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730號裁定,以原確定裁定於108年12月27日公告,而再審聲請人遲至109年1月2日始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自已無從補正,而駁回其抗告確定,此有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30號裁定可參(本院卷第21至22頁),堪認再審聲請人提起上訴,雖聲請訴訟救助,但已經法院駁回確定,卻未依法繳納裁判費,自屬欠缺上訴程序之合法要件,上訴程式既不合法,法院即無從進入實體審理程序,是原確定裁定依法自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此乃基於民事訴訟法之法定程序,並無剝奪再審聲請人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可言。再審聲請人以民事訴訟法並未如行政訴訟法有須預納上訴裁判費之明文規定云云,據以主張得不預納裁判費,顯有誤會。至於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於108年12月27日公告駁回其上訴後,其遲至109年1月2日始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自已無從補正,故再審聲請人主張其於109年1月2日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因未逾4個月,可以續行訴訟程序云云,於法無據。是以,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核不可採。
㈢又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係基於法律規定,已如前述,是即使系
爭判例已於108年7月4日起,依修正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規定,停止適用,仍不影響原確定裁定之結果,此核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規定之再審事由,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援引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判決之基礎,嗣該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確定,原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應許當事人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之意旨,顯然不同。是再審聲請人以系爭判例已經停止適用為由,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違反前揭各法律規定、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大法官會議解釋等,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