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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勞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侯聖泰

邱曉彤黃閔楨陳美伶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11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調解(訴訟)標的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非請求定期給付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14 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3000元,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等語。

二、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83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97年度台抗字第613 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暨因僱傭關係存在而可同時取得之其他定期給付,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此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 年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 年之薪資及其他定期給付總額計算,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第三人「宏華公司」等公司成立承攬契約,並使抗告人轉掛受僱於「宏華公司」,進行假承攬、行派遣,避僱傭(代替相對人僱傭)行為,故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至其餘聲明確認相對人與「宏華公司」等公司間承攬契約無效部分,業經抗告人撤回其訴,見原審勞專調卷第97頁)。其次,依抗告人提出前向勞動部陳情函載稱:相對人所為,使抗告人淪為派遣工,薪資及升遷均不如相對人所給付等語(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07 、108頁),及陳稱:勞動權益,不應受承攬或派遣契約之約束,而可主張相對人員工之同工同酬等詞(見原審勞專調卷第31

4 頁)相互以觀,足見抗告人確認與相對人間僱傭關係存在,係為與相對人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俾利主張及請求薪資定期給付;且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依前揭說明,係屬財產權訴訟,故抗告人主張本件屬非財產權訴訟,已屬誤會。再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因僱傭關係存在而可同時取得之薪資定期給付,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訴訟經濟上目的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又揆諸前揭說明,因抗告人聲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法定僱傭關係期滿即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而抗告人出生日期各如附表所示,距年滿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均超過5 年,則原裁定以抗告人聲明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依抗告人陳報自民國

109 年2 月起至同年7 月止之平均薪資(見原審勞專調卷第

481 頁),計算其5 年薪資收入之訴訟標的價額各如附表所示,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12,826,56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4,904 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

3 分之2 ,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635元(124,904 元×1/3 =41,6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8,000 元,應補繳33,635元,核無不合。抗告人主張本件非財產權訴訟,且未請求定期給付,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誤,請求重新核定云云,要屬無據。準此,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826,560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王 琁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杜怡涵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抗告人 │出生日期 │平均工資 │ 訴訟標的價額 ││ │ │ │ (計算式) │├────┼──────┼──────┼──────────┤│侯聖泰 │64年3月23日 │55,808元 │334萬8,480元 ││ │ │ │(55,808元×60月) │├────┼──────┼──────┼──────────┤│邱曉彤 │59年2月21日 │49,596元 │297萬5,760元 ││ │ │ │(49,596元×60月) │├────┼──────┼──────┼──────────┤│黃閔楨 │71年7月22日 │43,860元 │263萬1,600元 ││ │ │ │(43,860元×60月) │├────┼──────┼──────┼──────────┤│陳美伶 │63年7月7日 │64,512元 │387萬720元 ││ │ │ │(64,512元×60月) │├────┴──────┴──────┴──────────┤│合計: 1,282萬6,560元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