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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勞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高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愛代 理 人 許兆濓律師相 對 人 董忠瑋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救字第16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國107 年度重勞字第6 號給付職災補償金事件,已領取失能給付新臺幣(下同)768,000 元(下稱系爭失能給付),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金1,822,982 元(下稱系爭理賠金),故相對人顯非無資金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原審准予訴訟救助顯有錯誤。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又該條修正理由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請求抗告人給付加班費等(下稱系爭本案),並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准予扶助,且系爭本案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聲請原審准予訴訟救助獲准等節,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專用委任狀、審查表、案件概述單、審查詢問表等附卷佐證(見原審卷第9 頁至第24頁)。

又相對人雖確已領取系爭失能給付及系爭理賠金,有卷附言詞辯論筆錄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佐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惟經本院檢附上揭資料,請法扶高雄分會斟酌重新評估是否應准予法律扶助,由該會重新審查後,該會認相對人已於領取系爭失能給付後之同年10月間支付購買義肢費用60萬元,另系爭理賠金則係一次性保險給付,依該會無資力認定標準第4 條第6 項規定,可依受扶助人餘命攤提計入其每月收入,經審酌後,仍維持原扶助決定等情,有該會

109 年12月10日法扶高分玲字第109DU0000000號函,暨變動審查表(維持原扶助決定)及審查詢問表等卷佐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7頁)。相對人就系爭本案既經法扶高雄分會審查後仍維持原扶助決定,依前揭說明,應可認相對人確已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又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依其主張之理由觀之,非經審理不能認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非無理由。是依上開說明,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自應予准許。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抗告人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