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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勞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王佩泓相 對 人 澎湖縣白沙鄉赤崁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蔡樂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移轉管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30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任職於相對人國小,於任職期間,相對人積欠導師費、加班費、主任加給等費用,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71,232 元,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

2 項規定,應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審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尚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民事訴訟制度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而設,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退休及撫卹,均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如與政府發生爭議,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裁判(最高法院民國40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圍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行政訴訟法第114-1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任職於相對人國小乙節,為相對人於原審所不爭執,有相對人答辯㈠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97頁),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導師費、加班費、主任加給等費用,核屬兩造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又抗告人於

108 年8 月2 日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50萬元,嗣於原審109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請求金額為557,666 元,復於109 年2 月4 日抗告狀,敘明本件請求金額為393,219 元,有上開書狀及辯論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司促卷第2 頁、原審卷第87頁、本院卷第14頁),抗告人請求之金額為何,是否減縮請求之金額,尚有不明。經本院責令書記官電詢抗告人,抗告人再於109 年3 月4 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減縮狀,明確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371,

232 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堪認抗告人確係減縮請求金額至371,232 元。故本件行政訴訟所爭執標的金額係在40萬元以下,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行政簡易訴訟程序件,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審認其無管轄權,固無違誤,然抗告人既於提起抗告後,減縮請求金額至40萬元以下,則原審將本件訴訟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末按,當事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遲誤期日或期間,或因其他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者,雖該當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並於裁定准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2條、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抗告雖有理由,惟抗告人於提起抗告後,方減縮請求金額至40萬元以下,抗告人未於適當時期提出減縮,致原審為移送管轄之裁定,顯可歸責於抗告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由抗告人負擔本件抗告費用,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