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陳俊奉上列抗告人因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證人罰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收受原法院民國108年度勞訴字第129號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證人通知書,通知抗告人應於109年3月11日出庭作證,即於同年月6日委由他人致電原法院詢問無法到庭之相應辦法,經書記官告知請假辦法後,悉照指示於同年月9日掛號郵寄已具狀請假,之後竟收到裁罰,但抗告人係因自108年11月中旬起承攬工程,因合約期間為109年3月9日,交期緊迫,且進度落後,趕工施作,自無餘力到庭應訊,為此不服原裁定認抗告人請假非屬正當理由,求予廢棄裁罰,抗告人會於5月6日出庭等語。
二、按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303條第1項固有明文。經查:
㈠原法院通知抗告人應於109年3月11日下午4時10分到場作證
,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69至271頁),抗告人未於上開時日到場作證,為其自承,且有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同卷第311頁以下),堪以認定。
㈡惟抗告人於109年3月9日即具狀表明其因工作繁重,分身乏
術,無法於指定日期出庭,該陳報狀已於同月10日送達原法院收受,經承辦法官蓋章等情,有陳報狀上收文戳章可佐(同卷第310頁),是抗告人當時請假未檢附任何證明,固難認其有拒絕到庭之正當理由,但本院斟酌承辦法官並未批示是否准其請假,且抗告人於本院業已檢附其承攬合約等趕工證據,嗣抗告人確實遵期於109年5月6日到庭,有報到單可參(本院卷第35頁),是衡情抗告人僅初次未到場,且有於庭期之前具狀請假之情況下,原法院逕以抗告人受通知一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即科以罰鍰新臺幣1萬5000元,尚屬過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如主文所示。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