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易字第17號上 訴 人 陳語婕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蔡詠晴律師附帶上訴人 康正偉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張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9 月
2 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 年度家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本院於110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捌拾玖萬陸仟肆佰壹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附帶上訴人(下稱甲○○)起訴主張:兩造早於民國99年間認識、交往嗣論及婚嫁,並於106 年4 月29日在漢來國際宴會廳巨蛋店金龍廳辦理婚宴,然自該婚宴後1 年餘期間,伊多次催促上訴人(下稱乙○○)偕同辦理結婚登記,乙○○均一再藉故拖延,伊心生懷疑,追問下乙○○始自承其另有男友且雙方已同居;又乙○○及其父親身分證上之姓名異於兩造結婚喜帖上之姓名(乙○○身分證上登載姓名為:乙○○,喜帖姓名為:品瑜;乙○○父親身分證上姓名為:陳正志,喜帖姓名為:陳順吉)。是乙○○有故違結婚期約且有其他重大事由,伊依108 年4 月24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976條第1 項第2 款、第9 款之規定(按,民法第976 條於108年4 月2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第1 項第9 款移列至修正後之第1 項第7 款,然規範內容與構成要件俱未變更,以下均援引修正後之條項款號次)解除婚約,並以本件起訴狀送達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又兩造婚約之解除,係因乙○○違反婚約所致,並致伊受有支付婚宴費用等財產上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042,340 元(項目、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亦造成伊精神上受創甚深,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100 萬元。
爰依民法第97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84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乙○○賠償2,042,340 元。並聲明:㈠乙○○應給付甲○○2,042,3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乙○○則以:㈠兩造間並未約定具體登記結婚期日,並無結婚期約存在,是
伊自無故違結婚期約之事實;伊於兩造婚宴喜帖上所登載之姓名「陳品瑜」,實乃伊之小名,且為預計未來將至戶政機關申辦變更之姓名,伊對外亦使用此姓名,此部分為甲○○所明知,另訴外人陳順吉方為伊之生父,伊係由陳正志以認領登記方式為其養女,故伊在兩造婚宴喜帖上記載父親姓名為陳順吉,並無刻意規避、隱匿之意;另伊並無與訴外人王懷德有不當男女關係,僅與王懷德之兄同租新竹房屋,但在不同房間就寢。伊既偕同甲○○拍攝婚紗、參加婚宴及辦理人工生殖,適可證明伊確有結婚之真意,至於兩造於婚宴後遲未辦理結婚登記,係因甲○○胞妹另涉犯侵占案件,而將財產借名登記於伊名下,為避免可疑,故而遲未辦理結婚登記,伊並無民法第976 條第1 項第2 、7 款之事由,甲○○自不得解除婚約。又兩造辦理婚宴後生活模式與一般夫妻無異,存有高度信任關係,均有同居、共營婚姻家庭之意,故甲○○解除婚約亦屬違背誠信原則之權利濫用行為。
㈡縱認兩造婚約得以解除,但兩造係因伊借名登記之故而未能
辦理結婚登記,伊經歷不孕、喪子等打擊,甲○○亦未能共同療傷、陪伴,且生性猜疑、遇關係挫折時未能同理伊,甚至在家人友人群組間對伊興師問罪,導致感情屢生裂痕,甲○○對於兩造婚約解除並非無過失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97
7 條第1 、2 項請求賠償。再就甲○○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者,附表上所列載之多項支出,並未具體舉證,或僅提出估價單,不足以證明確為甲○○所支出等語。
三、原審判決命乙○○應給付甲○○1,038,318 元及自108 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甲○○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乙○○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甲○○第一審之訴駁回。甲○○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中之50萬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乙○○應再給付甲○○50萬元,及自10
8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就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至原審駁回甲○○請求財產上損害204,022 元(1,042,340 元-原審判決認定財產上損害838,318 元)、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10
0 萬元-原審判決認定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甲○○提起附帶上訴5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甲○○上訴或附帶上訴,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前係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並於106 年4 月29日在漢來
國際宴會廳巨蛋會館舉行婚宴;然兩造均尚未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宴後因工作關係而分住林口或新竹、台中,假日時偕同返回高雄同住。
㈡乙○○出生同時經陳正志認領為長女,並無養父母。
㈢甲○○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民法第976 條第1 項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乙○○於108 年3 月間收受。
㈣原審卷一第375-381 頁(被證五),本院卷第397 頁(上證
10)、本院卷第435-465 頁(被上證7 )為兩造間LINE訊息紀錄。
㈤乙○○高職畢業,為工程公司負責人,亦任職保險公司,月
薪約3 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等財產價值共計約1000餘萬元;甲○○大學畢業,任職公司採購經理,月薪約7 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等財產價值共計約300 餘萬元。甲○○因重鬱症,自107 年11月16日起至108 年10月2 日止,持續於診所就診治療。
五、本院之判斷:
㈠、乙○○明確表示不願與甲○○辦理結婚登記,顯無履行婚約之意思,已符民法第976 條第1 項第2 款故違結婚期約之情事;另乙○○於婚約關係存續期間而與其他男子同住,亦符民法第976 條第1 項第7 款之其他重大事由,甲○○解除婚約為有理由:
⒈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故違結婚期約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者
,他方得解除婚約,民法第976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7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故違結婚期約」,係指婚約當事人對於約定之結婚時期故意違背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30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關於結婚之形式要件,依96年5 月23日修正、97年5 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
982 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有關結婚要件,業由儀式婚改為登記婚,是婚約當事人所約定之結婚時期,應指「結婚登記之日」,而非婚禮宴客當天。又依同法第975 條之規定,婚約固不得請求強迫履行,然訂婚之目的既在於結婚,故約定有婚期者,如故意違反,即表示不願履行婚約,他方自可依同法第97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解除之。而雖未約定具體登記結婚日期,但在兩人達於婚姻適齡、業已辦理婚宴,或有其他事實得以佐憑兩人確有締結婚姻共組家庭之意思合致,其中一方並業已擇定結婚登記期日,而他方無故延遲不為遵行,縱經催告後仍不履約,自應解為亦可適用該款規定而解除之。再按民法第976 條第1 項第
7 款所謂其他重大事由,應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地位、職業等,依社會一般觀念,認已不可期待其維持婚約而進入婚姻關係之情事者,均屬之。查本件兩造固於106 年4 月29日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及宴客,惟迄今未辦理結婚登記,此有甲○○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亦為乙○○所不爭執,堪認為實在。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兩造迄未辦理結婚登記一事,是否為乙○○故違結婚期約,及有其他重大事由所致,而甲○○得依民法第976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解除婚約。
⒉經查,證人即甲○○專科同學黃炤凱到庭證稱:兩造交往約
8 、9 年後論及婚嫁,亦有在高雄漢神巨蛋舉辦婚宴,婚宴後因為甲○○在臺中,乙○○在北部,雙方僅有假日見面,屬於假日夫妻;其有詢問甲○○為何不辦理登記,甲○○稱曾要求乙○○於非假日南下高雄辦理結婚登記並同住,但為乙○○拒絕,乙○○理由稱因其北部工作較繁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21-323 頁、第329 頁),可見兩造間舉辦婚宴後,確因乙○○主觀上意願而遲未能辦理結婚登記。又觀諸兩造間自107 年9 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5 日間之LINE訊息對話(詳如附件),甲○○屢向乙○○表示希望兩人先到戶政事務所完成結婚登記,甲○○會幫忙乙○○搬家、兩人可以一起在高雄同住、甲○○會為乙○○改變相處上的模式、如果乙○○還是覺得甲○○表現不夠好,甲○○亦同意在隔年2月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等語,而乙○○就此均未為回應,僅冷淡表示有看到甲○○的訊息,甚至在甲○○明確表示:「妳要不要跟我登記?請這個月給我答案。」後,乙○○亦完全沒有回應,甲○○復又詢問:「要不要與我婚約登記」,乙○○明確回稱:「不要」。衡諸兩造早於99年間認識、交往,並於106 年4 月29日辦理婚宴,依前說明,兩造雖未約定具體辦理結婚登記之日期,惟兩造既均達適婚年齡,且已舉行婚禮宴客,甲○○非不得提請乙○○辦理結婚登記,而乙○○在甲○○催請辦理結婚登記後,仍無與甲○○聯繫會商辦理結婚登記,甚至直接明確表示不願意,足見乙○○顯無履行婚約之意思,應認乙○○已有民法第976 條第
1 項第2 款所稱「故違結婚期約」之情事。⒊又查,甲○○主張兩造於舉辦婚宴後仍不欲辦理結婚登記之
原因,係因乙○○在新竹地區與其他男性友人同居之故。據證人黃炤凱到庭結證稱:於107 年9 月間,甲○○與其聊天表示婚姻出狀況,乙○○不太願意理會甲○○,隨後於同年10月間,甲○○經其友人(即黃文生)告知有看到乙○○所駕駛廠牌為BMW 的白色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在黃文生所住新竹縣○○市○○○街○○○ 號大樓(下稱新竹大樓)處,甲○○告知其後,其從高雄連夜開車出發前往臺中搭載甲○○,兩人一同前往新竹大樓,親眼見到系爭汽車停放在新竹大樓地下室;其之所以確定該車確為乙○○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係因其在兩造婚宴擔任駕駛禮車工作時,系爭汽車即為該禮車;嗣甲○○質問乙○○為何系爭汽車會出現在上址,乙○○承認係因與王懷德在該址同居,此部分經甲○○錄音,並於事後告知其此情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㈠第323-345頁),又甲○○在LINE群組上所張貼其在新竹大樓拍攝廠牌為BMW 的白色汽車,確為乙○○所使用者,亦經證人即乙○○母親張菊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75-77 頁),可見甲○○與友人黃炤凱前往新竹大樓所看到之汽車確為乙○○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原因係乙○○與王懷德在該址同住。再甲○○亦提出兩造間於107 年11月28日就此部分有關之對話影音檔案光碟1 片與節錄譯文1 份為憑(見原審卷㈠第309-31
2 頁,光碟外放證物袋),而細繹乙○○亦不否認為其對話與舉止之部分,在甲○○詢問其是否與王懷德在一起時,乙○○並未嚴詞否認,僅簡單回稱:「但我愛你」,在甲○○進一步質問王懷德是否知悉乙○○愛其、接受乙○○與其辦理婚宴時,乙○○點頭示意,甚至在甲○○繼續追問乙○○為何與王懷德同住時,乙○○回稱:「方便」,並表示確有與王懷德同住(見原審卷㈠第310-311 頁、第355 頁),則依兩造交往長達近10年、業已舉辦婚宴之關係,乙○○倘若並無甲○○所指摘之情事,自認清白且無與其他男子有逾越分際接觸,自應理直據實以告,並盡量解釋以除去兩造間誤會,絕無可能會有以上默認之舉,準此,綜合證人黃炤凱證詞及乙○○在收到甲○○質問時之反應,足證乙○○於兩造締結婚約並舉辦婚宴後,確有與其他男子同住一處等過從甚密之情節,縱使並無證據證明渠二人間進一步發生合意性交等行為,然依社會一般觀念,亦足認乙○○此等行為,應已嚴重破壞兩造日後彼此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基礎之互信與互賴關係,而屬民法第976 條第1 項第7 款所謂其他重大事由。
另雖乙○○辯稱其係與王懷德之兄承租新竹大樓同一房間,王懷德母親也居住該處,並無可能與王懷德同組愛巢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惟據證人張菊蘭證述:乙○○工作很忙,周末以外時間均在林口公司(見原審卷㈡第81頁),乙○○則陳稱:其平日住公司林口宿舍,偶爾回新竹與母親及與前配偶所生子女同住(見本院卷第216 頁),可見乙○○平日並非無住處可供居住,又張菊蘭址為新竹市○區○○路○○○ 巷○○號2 樓,該址與新竹大樓僅有7.3 公里之距離,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與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541-543 頁),兩處距離甚近,乙○○自無在新竹母親家之外,另與異性友人(無論係王懷德或王懷德之兄)同租新竹大樓之必要,況若乙○○基於正當理由而必須與其他男子同租新竹大樓,依其與甲○○穩定交往已久、舉辦婚宴論及婚嫁之關係,自應在承租開始即向甲○○坦承以告,但乙○○執此不為,反而刻意隱瞞甲○○此情,直至東窗事發後才默認此情,再可證明其確與其他男子有不當交往。
⒋乙○○雖主張兩造於婚宴後遲未辦理結婚登記,係因甲○○
妹妹康育華、妹婿王寶慶涉犯侵占罪,為免波及名下財產,故透過甲○○母親周徿情商將王寶慶名下台中市○○區○○段○○○○○○○○○○號建物暨坐落土地,於106 年11月20日借名登記在乙○○名下,且為避免可疑,故而遲未辦理結婚登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3 頁、第279 頁,本院卷第73頁)。
經查,證人周徿證稱:甲○○妹妹及妹婿工作上出問題,擔心名下不動產遭轉移,其身為母親先情商甲○○商量是否可以將妹妹他們房子移轉到乙○○名下,甲○○請其自己跟乙○○討論,其徵得乙○○同意後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19 頁),可見乙○○係因周徿提出請求後同意暫時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並非甲○○向乙○○要求而為之,乙○○主張此乃出於甲○○之原因致兩人遲未辦理結婚登記,並無可採。況者,乙○○有無辦理借名登記與兩人間結婚登記並無干係,乙○○縱有法律上疑義,亦應主動向專業人士詢問釐清誤解,而非以此為由故為拒絕辦理結婚登記,甚者,乙○○於107 年11月23日即將上開建物暨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返還予王寶慶,此有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合意解除契約協議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85 頁,本院卷第93-115頁),顯見在此之後,乙○○應無辦理結婚登記之顧慮,但在甲○○如附件所示屢屢要求其協同辦理結婚登記時,仍無故拒絕,自難認兩人遲未辦理結婚登記之原因與王寶慶將名下不動產借名登記在乙○○名下有關。
⒌按解除婚約,法律既未規定須向法院請求,自無庸以訴為之
,而應由婚約當事人之一方,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本件甲○○主張乙○○故違婚期,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向乙○○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前開起訴狀繕本已於10
8 年3 月19日寄存送達於派出所(見原審卷㈠第87頁送達證書),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應於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兩造間婚約應於108 年3 月29日經甲○○合法解除,是甲○○主張兩造婚約因乙○○故違婚期及有其他重大事由,經甲○○合法解除,堪予採認。至甲○○主張乙○○及其父親身分證上之姓名異於兩造結婚喜帖上之姓名,此部分另有民法第976 條第1 項第7 款其他重大事由之解除婚約事由,因乙○○故違結婚期約、與異性同住之原因,已足使甲○○達成解除婚約之目的,自無庸就乙○○是否有其他解除婚約事由,再予審究。
㈡乙○○主張兩造已為事實上夫妻,甲○○解除婚約有違反誠
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不應發生解除婚約效力,並無理由:
⒈經查,乙○○於本院主張兩造辦理婚宴後生活模式與一般夫
妻無異,兩造間存有高度信任關係,均有同居、共營婚姻家庭之意,故甲○○解除婚約有違誠信原則、係屬權利濫用(見本院卷第177-185 頁),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惟甲○○解除婚約並未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於法院已顯著(如下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乙○○所提上揭新攻防方法,應准許之。
⒉按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
永久結合關係,而依民法之規定登記結婚,以適用婚姻章有關婚姻普通效力、財產制及權利義務等規定,在經法律正式承認後,更可與他方共同成為穩定社會之磐石。本件兩造雖舉行固有結婚儀式,並於假日有類似夫妻之同居事實,但不具備民法第982 條:「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之法定結婚方式,自不能謂已履行婚約之義務。如謂固有結婚儀式或事實上同居關係,得以替代法律規定的結婚,豈不使民法修正改採登記婚之規定,形同具文,顯非立法本意。查,乙○○故違結婚期約,並於婚約關係存續期間與其他男子同住,衡之婚約之倫理性、公平性,甲○○主張有足以構成第976 條第1 項第2 、7 款解除婚約之事由,因而解除婚約,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㈢甲○○對於兩造婚約之解除並無過失,而得依民法第977 條第1 、2 項請求乙○○賠償:
⒈乙○○主張其經歷不孕、喪子等打擊,甲○○未能共同療傷
、陪伴,且生性猜疑、遇關係挫折時未能同理乙○○,甚至在家人友人群組間對乙○○興師問罪,導致感情屢生裂痕,甲○○對於兩造婚約解除並非無過失之一方等語。經查,乙○○自106 年5 月間前往高雄健新醫院進行試管嬰兒療程,以人工取卵手術並受孕,但因胎兒失去心跳而於107 年4 月28日進行流產手術,此有107 年4 至7 月之醫療費用收據、健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73 頁,本院卷第
117 頁),並有茂盛醫院函暨所附病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45-463 頁),故乙○○主張其歷經試管嬰兒療程、流產等情事,確與事實相符,但乙○○並無提出甲○○對此毫無聞問、陪伴之證據證明,反而甲○○陳述其曾告知乙○○:娶妳不是為了生小孩(見本院卷第271 頁),並且在乙○○人工取卵手術受孕失敗後,仍請求乙○○與之辦理結婚登記,LINE訊息中更向乙○○表示:生小孩已不是問題(如附件),可見甲○○並無嚴重不當表現致兩人感情產生裂痕。
⒉乙○○再主張甲○○在家族、同學及友人群組大肆散播其與
王懷德同居之訊息,踐踏其名譽等語。觀諸乙○○所提出甲○○在親友群組間之訊息內容,係其從友人處得知陳語捷與另名男性共同騎車、用餐、逛街,該男姓名為王懷德,係乙○○新竹土方公司同事,從此乙○○對其態度不同,不准其北上找她等(見原審卷㈠第375-377 頁),及陳述乙○○與人在外同居等(見本院卷第495 頁),衡情係屬甲○○在發現乙○○與另名男姓同住後之情緒發洩反應,所陳述事實亦與本院依卷內證據所查明者相符,並無故意胡謅事實以踐踏乙○○清譽,亦無穢詞辱罵而有損乙○○人格權之情。末者,乙○○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甲○○有何舉止導致兩人感情屢生裂痕,及構成民法第976 條第1 項解除婚約之事由,乙○○主張甲○○對於兩造婚姻解除亦有過失,自無理由。是甲○○依民法第97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乙○○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㈣甲○○依民法第977 條第1 項、第2 項請求賠償,於896,41
8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⒈按民法第977 條第1 項所謂「因此所受之損害」,包括婚約
當事人履行婚約一定的手續,舉行一定的儀式所有花費而言。兩造於106 年4 月29日舉行婚宴,為兩造所不爭,故如附表編號⒉、⒊、⒌、⒎至⒛、、等之訂製喜餅、女方父母及親友婚宴前住宿、拍攝婚紗照、與辦理婚宴有關文具支出、及婚宴訂桌費用,均屬目前臺灣社會極其普遍之民間習俗所需之支出,至編號之西裝費用,據發票收據上載購買日期為「106 年4 月25日」,顯係為同年月29日之婚宴而為購買,亦應屬辦理婚宴所為花費,且甲○○原本深信乙○○會信守婚約,始願為之籌劃婚宴、結婚事宜,亦屬必要支出,甲○○並已提出發票及收據為憑,堪認真實,甲○○請求乙○○賠償此部分費用,足有憑據。
⒉就附表編號⒈之重新油漆費用項目,甲○○主張係為兩造辦
理結婚登記後新房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裝潢所用,乙○○對於該費用用途不為爭執,但否認兩造約定該址為婚後共同住居所(見本院卷第217 頁)。惟查,兩造舉行婚宴後尚未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且週間因工作關係而分住林口或新竹、臺中,假日時偕同返回高雄市○○區○○路○○巷○○號同住,乙○○私人用品亦置於該址,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183 頁、第217 頁),並經證人周徿、張菊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531 頁,卷㈡第79頁),並有乙○○所提出私人用品照片截圖之LINE訊息為證(見本院卷第189-190 頁),可見兩人應有默示同意以上址為日後同住之地點,而重新油漆通常係為粉妝新房所用,甲○○主張此屬辦理結婚事宜之必要支出,為有理由。
⒊就編號之蜜月旅行團費項目,甲○○雖提出旅行業代收轉
付收據為憑,然開收據僅記載「甲○○、乙○○;金額119,
800 」,並未敘明為何人支付該筆團費(見原審審訴卷第38頁),至於甲○○所提出存摺交易明細,亦僅得證明其分別於106 年5 月16日、同年月30日自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帳戶轉出、提款共計10萬元(見原審審訴卷第39-40 頁),而無法證明該金額係交付旅行社或乙○○以支付團費,故應以其提出聯合信用卡中心授權書所載甲○○於106 年5 月11日授權刷卡金額49,900元為據(見原審審訴卷第43頁),且乙○○就甲○○確有支付49,900元團費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18 頁),故就此項目,甲○○所提出證據僅得證明其有支出49,900元。又蜜月旅行係屬目前臺灣社會履行婚約常見之活動,是甲○○主張此屬履行婚約之花費,堪予可採。
⒋就編號之蜜月旅行期間花費項目,甲○○提出LOUIS
VUITTON 之收據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61頁),乙○○承認此為甲○○於國外為其所購買之LOUIS VUITTON 商品(見本院卷第219 頁),但查,甲○○蜜月旅行期間在國外為乙○○購買名牌商品,應屬贈與性質,而非履行婚約所必要之支出與花費,甲○○請求乙○○賠償,自無理由。至於甲○○提出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上載匯款人為乙○○、歐元60元之刷卡單亦未記載刷卡人名(見原審審訴卷第60、62頁),自均難認為係甲○○所支出,以及與履行婚約有何干係,而均無理由。另就其餘編號⒍、至、至、等項目,未據甲○○提出發票、估價單或任何單據以舉證證明支出,自不得請求乙○○賠償。
⒌又甲○○本欲與乙○○完婚,共組幸福美滿家庭,詎因可歸
責於乙○○之因素,致甲○○不得不依法解除婚約,衡情其精神及心靈自受有創傷,且甲○○因重鬱症,自107 年11月16日起至110 年5 月18日止,持續於診所就診治療,此有家慈診所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51 頁,本院卷第51
7 頁)。且甲○○在得知陳語捷與其他男性同居後,有自殺傾向,一直無法走出,而必須看心理醫生等情,經證人即甲○○母親周徿結證明確(見原審卷㈠第517 頁),其自得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乙○○高職畢業,為工程公司負責人,亦任職保險公司,月薪約3 萬,名下有房屋土地等財產價值共計約1000餘萬元;甲○○大學畢業,任職公司採購經理,月薪約7 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等財產價值共計約300 餘萬元,此有勞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5-75 頁,卷㈡第13-5
3 頁),兩造之身分地位、所受教育程度、及甲○○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20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合計甲○○因解除婚約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896,418 元(696,418 元+20 萬元)。
六、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976 條第1 項第2 、7 款規定解除兩造婚約,為有理由,又依民法第977 條第1 、2 項請求乙○○給付損害賠償896,4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30日(見原審卷㈠第87頁、第161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乙○○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並為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給付,並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不應准許部分,甲○○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包括乙○○請求詢問證人即地政士廖素理,以證明是否有與王寶慶成立借名登記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13 頁),然縱認乙○○與王寶慶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亦與乙○○故違婚約無關,業如前述;另乙○○請求調取甲○○自99年起所有就醫門診及住院紀錄,以證明甲○○早有因身心疾病就診之事實,並非因乙○○悔婚而出現憂鬱症狀(見本院卷第229頁),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表(甲○○請求乙○○賠償財產上損害之項目、金額):
┌─┬────┬────┬────────┬────┬──────┬─────┐│編│ 名稱 │支付對象│ 內容 │ 金額 │證據及卷證位│ 本院判決 ││號│ │ │ │ (元) │置 │ (元) │├─┼────┼────┼────────┼────┼──────┼─────┤│⒈│新房重新│唐僑塗裝│透天住宅全戶修整│ 100,000│【原證3】估 │ 100,000 ││ │油漆 │實業公司│批土塗刷油漆 │ │價單,原審審│ ││ │ │ │ │ │訴卷第13頁 │ │├─┼────┼────┼────────┼────┼──────┼─────┤│⒉│喜餅 │舊振南食│喜餅 │ 18,144│【原證4】發 │ 18,144 ││ │ │品公司 │ │ │票、訂購單,│ ││ │ │ │ │ │原審審訴卷第│ ││ │ │ │ │ │14-18頁 │ │├─┼────┼────┼────────┼────┼──────┼─────┤│⒊│女方住宿│福華飯店│女方父母婚宴前即│ 8,851│【原證5 】信│ 8,851 ││ │ │ │106 年4 月27日之│ │用卡刷卡單、│ ││ │ │ │住宿 │ │飯店收據【原│ ││ │ │ │ │ │證6-1 】信用│ ││ │ │ │ │ │卡消費明細,│ ││ │ │ │ │ │原審審訴卷第│ ││ │ │ │ │ │19-24頁 │ │├─┤ ├────┼────────┼────┼──────┼─────┤│⒋│ │漢來飯店│女方父母住宿-- │ 0│無 │ 0 ││ │ │ │漢神婚宴贈送 │ │ │ │├─┤ ├────┼────────┼────┼──────┼─────┤│⒌│ │福泰桔子│女方親友婚宴前即│ 8,928│【原證6-1】 │ 8,928 ││ │ │商旅 │106 年4 月28日之│ │信用卡消費明│ ││ │ │ │住宿 │ │細,原審審訴│ ││ │ │ │ │ │卷第24頁 │ │├─┼────┼────┼────────┼────┼──────┼─────┤│⒍│女方小巴│ │女方親人2天來回 │ 10,000│無 │ 0 │├─┼────┼────┼────────┼────┼──────┼─────┤│⒎│婚紗及攝│海洋微風│套裝第一筆款 │ 10,000│【原證6-1】 │ 10,000 ││ │影 │ │ │ │信用卡消費明│ ││ │ │ │ │ │細,原審審訴│ ││ │ │ │ │ │卷第24頁 │ │├─┤ ├────┼────────┼────┼──────┼─────┤│⒏│ │聖羅雅 │外拍禮服加價 │ 14,000│【原證6-2】 │ 104,880││ │ │ │ │ │發票,但發票│ │├─┤ │ ├────────┼────┤金額共計為 │ ││⒐│ │ │隱形內衣 │ 1,980│104,880元, │ │├─┤ │ ├────────┼────┤原審審訴卷第│ ││⒑│ │ │貝拉場地費 │ 1,500│26-29 頁 │ │├─┤ │ ├────────┼────┤ │ ││⒒│ │ │婚宴禮服加價 │ 15,000│ │ │├─┤ │ ├────────┼────┤ │ ││⒓│ │ │婚宴新娘秘書 │ 13,000│ │ │├─┤ │ ├────────┼────┤ │ ││⒔│ │ │套裝第二筆款 │ 10,000│ │ │├─┤ │ ├────────┼────┤ │ ││⒕│ │ │外拍化妝師 │ 3,000│ │ │├─┤ │ ├────────┼────┤ │ ││⒖│ │ │外拍安瓶 │ 4,000│ │ │├─┤ │ ├────────┼────┤ │ ││⒗│ │ │新郎外拍禮服加價│ 600│ │ │├─┤ │ ├────────┼────┤ │ ││⒘│ │ │相簿相片加價 │ 22,500│ │ │├─┤ │ ├────────┼────┤ │ ││⒙│ │ │套裝第三筆款 │ 10,000│ │ │├─┤ │ ├────────┼────┤ │ ││⒚│ │ │喜帖增印 │ 1,000│ │ │├─┤ │ ├────────┼────┤ │ ││⒛│ │ │套裝第四筆款 │ 9,800│ │ │├─┤ │ ├────────┴────┤ │ ││ │ │ │以上編號⒏至⒛共106,380 │ │ │├─┼────┼────┼────────┬────┼──────┼─────┤││ │設計師 │迎娶婚禮化妝-- │ 5,000│無 │ 0 ││ │ │ │家瑋老婆朋友 │ │ │ │├─┼────┼────┼────────┼────┼──────┼─────┤││婚禮小品│布偶 │小娃娃*50大娃娃*│ │無 │ 0 ││ │ │ │23 │ │ │ │├─┤ ├────┼────────┼────┼──────┼─────┤││ │雜支 │刮刮卡、紗袋、包│ 1,217│【原證6-2】 │ 485 ││ │ │ │裝袋 │ │發票與收據,│ ││ │ │ │ │ │但發票與收據│ ││ │ │ │ │ │金額共計為 │ ││ │ │ │ │ │485 元,原審│ ││ │ │ │ │ │審訴卷第30頁│ │├─┼────┼────┼────────┼────┼──────┼─────┤││婚宴 │婚禮拍照│家瑋*2人*2天 │ 16,800│無 │ 0 │├─┤ ├────┼────────┼────┼──────┼─────┤││ │紅包 │凱燕+賓利+保時捷│ 27,000│無 │ 0 ││ │ │ │+大七*2+420 │ │ │ │├─┤ │ ├────────┼────┼──────┼─────┤││ │ │婚禮攝影--梓淞 │ 1,200│無 │ 0 │├─┤ │ ├────────┼────┼──────┼─────┤││ │ │媒人錢 │ 12,000│無 │ 0 │├─┤ │ ├────────┼────┼──────┼─────┤││ │ │伴郎 │ 1,200│無 │ 0 │├─┤ │ ├────────┼────┼──────┼─────┤││ │ │新郎下車禮 │ 600│無 │ 0 │├─┤ │ ├────────┼────┼──────┼─────┤││ │ │放鞭炮 │ 600│無 │ 0 │├─┤ │ ├────────┼────┼──────┼─────┤││ │ │花童*2 │ 1,200│無 │ 0 │├─┤ ├────┼────────┼────┼──────┼─────┤││ │便當 │迎娶午餐 │ 2,190│無 │ 0 │├─┤ ├────┼────────┼────┼──────┼─────┤││ │服飾 │男方西裝 │ 30,000│【原證7 】收│ 30,000 ││ │ │ │ │ │據,原審審訴│ ││ │ │ │ │ │卷第33頁 │ │├─┼────┼────┼────────┼────┼──────┼─────┤││婚宴餐費│漢神巨蛋│主桌、女方2桌、 │ 365,230│【原證8】發 │ 365,230 ││ │ │ │男方17桌 │ │票、訂金保證│ ││ │ │ │ │ │金單,原審審│ ││ │ │ │ │ │訴卷第34頁、│ ││ │ │ │ │ │第36頁 │ │├─┼────┼────┼────────┼────┼──────┼─────┤││新娘飾品│ │ │ 115,000│無 │ 0 │├─┼────┼────┼────────┼────┼──────┼─────┤││蜜月旅行│雄獅旅行│奧地利、捷克*2人│ 119,800│【原證9 】旅│ 49,900 ││ │ │社團費 │ │ │行業代收轉付│ ││ │ │ │ │ │收據、信用卡│ ││ │ │ │ │ │帳單、存摺交│ ││ │ │ │ │ │易明細、信用│ ││ │ │ │ │ │卡中心授權書│ ││ │ │ │ │ │,原審審訴卷│ ││ │ │ │ │ │第38-59頁 │ │├─┤ ├────┼────────┼────┼──────┼─────┤││ │蜜月旅行│LOUIS VUITTON │ 81,000│【原證9】 │ 0 ││ │ │期間花費│ │ │消費證明、存│ ││ │ │ │ │ │摺 │ │├─┴────┴────┴────────┴────┼──────┼─────┤│ 總計 1,042,340│ │696,418 │└─────────────────────────┴──────┴─────┘附件:兩造間自107年9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5日間LINE訊息┌──────────────────────┬───┐│ 內 容 │卷證 │├──────────────────────┼───┤│康:在9年多前,我做了一個所有人都無法認同的 │本院頁││ 選擇... │435 、││ 因為...我愛妳。 │537 ││ 就算被所有看衰、無法諒解,我還選擇愛妳、│ ││ 與妳步入禮堂。 │ ││康:現在的我...讓你無趣、無聊...... │ ││康:我想為我們的未來努力...妳看不見、體會 │ ││ 不到,我不能說什麼...,我只會默默的做。 │ ││康:真正的好友,是勸夫妻合而不是離。 │ ││康:即使對方再多的不是...... │ ││ 我也會勸好友要試著發現她的好、記得婚禮說│ ││ 過的誓言 │ ││康:我們約定到明年2 月 │ ││康:如果妳還是覺得我無法讓你感動、無法. . . │ │├──────────────────────┼───┤│康:因為...這9年多來,我不但是妳的男人...也 │本院頁││ 許妳快樂與傷悲時,可以傾訴的好友。 │437 ││康:讓我們快樂的過完接下3 天的旅程吧~ │ ││康:我只希望...我們能完成登記儀式、讓我們的 │ ││ 婚姻完整的呈現。 │ ││康:到明年2月...... │ ││ 妳還是覺得比較起來...我比較差、不夠好、 │ ││ 不浪漫 │ ││ 我們再到戶政解除...... │ ││康:9年過4個月的感情...... │ ││ 希望妳能答應我這最後的請求...結婚登記, │ ││ 完成我能完成這輩子對愛情承諾。 │ ││康:是我不讓妳一個人留在北部... │ ││ 獨自面對困境、空虛與寂寞...... │ ││(掩面哭泣貼圖) │ │├──────────────────────┼───┤│康:我星期五晚上已訂餐廳了 │本院頁││陳:不用 │439 、││陳:我時間不確定 │443 ││康:這週六~日,我有這榮幸邀我的小公主老婆到│ ││ 外地走走嗎? │ ││陳:我沒時間 │ ││陳:有沒心情玩 │ ││康:不要緊,我下個假日...再約你看看 │ ││康:妳身體要顧好,我要跟妳牽手一輩子 │ ││康:我會徹底改變自己,不再那麼一成(誤載為「│ ││ 塵」)不變、無趣、自我中心。 │ ││ 未來,以妳為主、不再忽略。 │ ││康:我也祈求老天...紿我個機會,讓我可以再重 │ ││ 新呵護妳。 │ ││康:不會放手,不離不棄。 │ ││康:一輩子 │ ││陳:你先忙吧 │ ││康:這次...我深深的感受到,工作再怎麼忙...最│ ││ 重要的,是妳。 │ ││ 所有的拼搏,為的是...給自己深愛的人保障 │ ││ 。 │ ││康:妳若有事要忙...先去處理。 │ ││康:有空時...妳再看訊,不要造成妳的壓力。 │ ││康:老婆,今天是個特別的日子... │ ││陳:? │ ││陳:對我來說今天是被國稅局追殺的日子 │ │├──────────────────────┼───┤│康:無論有哪些問題...只要我們心在一起,我都 │本院頁││ 會跟妳一起走過。 │441 ││康:生小孩,已不是問題。 │ ││康:夾娃娃,我已不想夾。 │ ││陳:我先忙 │ ││康:嗯 │ ││陳:你說的我有看到了 │ ││康:妳先忙,我打的字...妳有空再看就好了 │ ││陳:嗯 │ ││康:10月開始,我每個月1號...會轉1萬到妳國泰 │ ││ 世華的帳戶,是老公紿老婆的生活費貼補、不│ ││ 是存款投資。 │ ││康:我們登記後、一起生活,我的錢都讓妳管理、│ ││ 安排...每周紿我點零花錢就好。 │ │├──────────────────────┼───┤│康:老婆,我希望我們能婚姻登記 │本院頁││康:我一直講的事情,總是妳不願的話題 │445 ││康:如果妳北部的工作要忙到明年,我們先登記、│ ││ 我等妳。 │ ││康:從今年9月到今天的這段期間... │ ││ 無論什麼發生事,都讓他過去。 │ ││康:我只要妳、我的老婆回來。 │ ││康:買了E200新車,工作也正常,生活習慣也改變│ ││ 了,每天都比鬧鐘早起,娃娃早就沒夾了,我│ ││ 也沒再泡浴缸,飲食習慣學著妳的吃法 │ ││康:妳說我種種妳覺得不妥的,我都改變了。 │ ││康:只要妳願意回來,我們一定會快樂的攜手走一│ ││ 輩子。 │ ││康:老婆,我愛妳的程度,不是妳認為的那麼膚淺│ ││ 與制式。 │ │├──────────────────────┼───┤│康:我的女孩,妳還記得這是何時的旅遊嗎? │本院頁││康:每逢週六、週日,妳的手機幾乎都打不會接 │447 ││康:line的訊息或去電,也是不讀不回 │ ││康:是工作忙?還是出去玩? │ ││康:妳也不會跟我講任何答案 │ ││康:現在的妳用這種方式對我... │ ││ 為何去年還要約我拍婚紗、讓我去迎娶 、跟 │ ││ 我辦婚宴? │ ││康:我每次問妳登記的事...妳總是說明年再說 │ ││康:我們結婚了、是夫妻,妳還記得嗎? │ ││陳:你從頭到尾都在指責 │ ││陳: 為何去年還要約我拍婚紗、讓我去迎娶 、跟 │ ││ 我辦婚宴? │ │├──────────────────────┼───┤│康:我們去年迎娶、婚宴都辦了,妳要不要跟我登│本院頁││ 記?? │449 ││ 請這個月給我答案。 │ ││康:不要再扣我帽子或推拖明年再說。 │ ││康:妳很聰明,我也不笨。 │ ││康:不要讓最愛的人變成最恨的人。 │ ││康:只有最懂自己的人,才會傷自己最深。 │ ││康:妳最懂我,所以妳傷我最深。 │ ││康:妳說我不懂妳...也許吧。 │ ││康:時間會證明 │ ││陳:又開始了 │ ││康:除了這句「又開始了」,還有什麼要回答我的│ ││ 嗎? │ │├──────────────────────┼───┤│康:別讓潘朵拉的盒子打開 │本院頁││康:我一直努力給我們機會,也一直努力讓妳走失│451- ││ 的心回來 │455 ││康:但,妳這樣面對我們婚姻的態度與作法,不是│ ││ 成熟的方式。 │ ││康:該為我們婚姻努力的、盡力的,我都竭盡全力│ ││ 。 │ ││康:老婆,妳有沒有要跟我婚約登記? │ ││康:請妳回答這句話。 │ ││康:我才知道後續方式。 │ ││陳:你今天的訊息 │ ││康:不要再回答明年再說。 │ ││康:也不要再戴(誤載為「載」)我帽子。 │ ││陳:我看了好幾遍 │ ││康:早上的訊息,妳才剛讀沒多久 │ ││陳:如果你覺得你已經改變了,錯都在我,叫我馬│ ││ 上回你 │ ││陳:那麼答案就是不用等了 │ ││康:我們近10年的感情,我只想妳認真的回答我一│ ││ 會。 │ ││陳:不用等了 │ ││康:要不要與我婚約登記? │ ││陳:你急著要的答案 │ ││陳:我回答了 │ ││康:要不要與我婚約登記? │ ││ 要?不要? │ ││康:要?不要? │ ││康:老婆,請妳回答。 │ ││陳:你要的是答案還是我 │ ││康:妳的答案 │ ││陳:如果要的是答案就是 │ ││陳:不要 │ ││康:我知道了 │ ││陳:你太急了 │ ││康:妳知道妳都沒住林口嗎? │ ││陳:一直沒變的自以為什麼都是以你為主 │ │├──────────────────────┼───┤│康:我相信你說的答案 │本院頁││康:妳去土耳其前,讓我知道妳最後的答案 │457 ││康:如果妳決定跟我回高雄、登記、同住 │ ││康:我在妳去土耳其旅遊時,會去找2房或套房的 │ ││ 大樓 │ ││康:妳12/14回台後,我上去幫妳東西搬下來 │ ││康:開始只屬於我們2人世界,一起生活、一起享 │ ││ 樂、一起過耶誕、一起跨年 │ ││康:上班日的中午午休,我都會回家陪妳,下班後│ ││ 陪著妳做想做的事 │ ││康:妳依然是我的小公主,我依舊是妳的520 │ ││康:我會做家務,也會陪妳面對所有的狀況,不會│ ││ 再跟妳頂嘴。 │ ││康:我愛妳,一直都是 │ │├──────────────────────┼───┤│康:如果妳對我的愛沒變,請讓我們完成相愛一生│本院頁││ 的婚約。 │459 ││康:(汽車圖片) │ ││康:(汽車圖片) │ │├──────────────────────┼───┤│康:妳9月後所說的我的問題,我都改變了。 │本院頁││康:我會主動找好玩、好吃的去陪伴妳走一輩子。│461- ││康:對妳的愛,我沒變;從迎娶妳進門的那刻,我│463 、││ 就告訴自己「妳是我今生唯一的伴」。 │539 ││康:這陣子發生的一切,就讓它隨風而去、往後絕│ ││ 不提起。 │ ││康:我願意、肯定跟妳走一輩子、照顧妳一輩子。│ ││康:如果妳確定跟我走一輩子...12/4出國前,跟 │ ││ 我說妳的答案。 │ ││ 妳12/14回國後,我找時間上去跟妳登記;12/│ ││ 25前,幫妳把東西載下來高雄,我們住大樓、│ ││ 過我們的2人世界。 │ ││康:這輩子,我會好好愛妳、疼妳 │ ││康:只要妳願意 │ ││康:我們結婚時,說好的「今生不離不棄」 │ ││康:即使,發生這些事...到這刻,我還是堅持著 │ ││ 我們的「今生不離不棄」。 │ ││康:如果,妳擔心跟我登記、住一起後,我會用這│ ││ 事折磨妳、讓妳不會有好日子過... │ ││ 我願意跟妳簽下一紙《結婚登記前落日條款》│ ││ ,雙方不得為登記前發生的事翻舊帳、登記後│ ││ 不得出軌,違者,【淨身出戶】。 │ ││康:我,記得我們結婚時的約定。 │ ││康:「今生不離不棄」 │ ││康:深愛多年的女人、也是我明媒正娶的老婆,這│ ││ 就是我愛妳的證明與答案。 │ ││康:我還在等妳的答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