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易字第11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 月30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第二審撤回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59 條第4 項亦有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原以丙○○○、乙○○、丁○○為被上訴人,嗣於民國109 年11月8 日,具狀撤回對丙○○○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11 頁、第359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辛○○於OOO 年O 月OO日死亡,繼承人有配偶即原審被告丙○○○、被上訴人乙○○、丁○○及上訴人甲○○(長男即訴外人庚○經法院判決喪失繼承權確定)。被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有下列重大虐待及侮辱情事:(一)乙○○不顧被繼承人之反對,挪用被繼承人之終身俸購買保險,讓家裡沒錢。(二)被繼承人重病臥床時,褥墊發霉、惡臭不換,且房間潮濕、陰暗,螞蟻、小蟲在床上、地上爬,並把被繼承人的生殖器官用尿袋套住,用橡皮筋(或魔鬼氈、布條)綁緊以防漏尿。(三)被繼承人身上到處長滿了褥瘡,連肛門邊都有,不讓上訴人帶去就醫,用不人道之照顧行為以致被繼承人提早死亡。被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有上開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復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遺產,均已喪失繼承權等語。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乙○○、丁○○對被繼承人辛○○之繼承權不存在(上訴人訴請確認原審被告丙○○○之繼承權不存在部分,經上訴人撤回上訴而確定,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有不顧被繼承人辛○○之反對,挪用被繼承人之終身俸購買保險致讓家裡沒錢之情形。又將被繼承人的生殖器官用塑膠尿袋套住或把被繼承人的手用布條綁在電動床邊,是國軍高雄總醫院教導病患家屬處理之因應方法,在該院住院期間也是如此處置,尿袋或約束帶也是由該院提供給病患家屬帶回家使用的,尿袋是用有魔鬼氈之布條輕輕圈住的,這是為保護被繼承人不得不之必要保護措施等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乙○○、丁○○對被繼承人辛○○之繼承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繼承人辛○○於OO0年0月00日死亡。
2、被繼承人辛○○之繼承人為配偶丙○○○、長男庚○、次男乙○○、長女甲○○、次女丁○○。
3、庚○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91號判決確認對於辛○○之繼承權不存在,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上易字第12號駁回上訴確定。
(二)本件爭點:被上訴人乙○○、丁○○對於被繼承人辛○○是否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遺產?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關被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辛○○有無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遺產之爭點,業經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自承被繼承人辛○○知悉購買保險,客觀上難認為購買保險屬於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辛○○有反對購買保險;又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所稱「房間潮濕、陰暗,螞蟻、小蟲爬」等情,且被上訴人使用之尿袋為購自醫院之醫療用品,捆綁被繼承人係為避免其抓踢鼻胃管或尿袋所為不得已之處置,尚難認為屬於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另依辛○○之就醫紀錄,被上訴人並無刻意不帶其就醫之情,辛○○之死亡原因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進行調查,並無上訴人所稱因不人道照顧行為致死之情形。從而,依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亦未能證明被繼承人有表示不得繼承之意思,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喪失繼承權,均無理由等情。本院就上開爭點,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雖另主張:乙○○偽稱被繼承人積欠其兒子戊○○新臺幣35萬元,再用債權轉讓李仁妃的名義,對所有繼承人請求償還;另乙○○誣告庚○,讓庚○喪失繼承權,再以庚○的兒子己○○作為債務人,導致己○○燒炭身亡等語。然上訴人上開主張係屬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情事,均與被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有何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無關,上訴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為不足採。又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於100 年間有給我1 份關於軍人遺產的報紙,還有拿榮民證給我,當面告訴我不讓被上訴人繼承遺產等語。然依上開報紙及榮民證,無從認定被繼承人有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之表示,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確有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之言語,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核屬無據,亦不足採。此外,上訴人其餘主張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均與本件所涉及被上訴人有無喪失繼承權之要件無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5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喪失繼承權,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辛○○之繼承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