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李杜樹德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李孟馨訴訟代理人 楊淑華律師 (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杜宜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月5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杜○○於民國107年3月14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
,均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杜○○生前於92年10月16日購買坐落於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17
5 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 巷○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惟當時杜○○年紀已大,建設公司表示如登記於杜○○名下,銀行恐不願承貸,乃協議借用當時擔任軍職之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以利貸款。系爭房地價值新台幣(下同)418 萬元,由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女兒陪同杜○○向建設公司給付現金100 萬元頭期款,嗣系爭房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後,則向合作金庫銀行東港分行(下稱合庫東港分行)貸款,每月貸款由杜○○繳納。又杜○○生前獲有眷村改建領取發包價補助購宅款約360 萬餘元,均全數供以給付系爭房地貸款,而系爭房地尾款則係原上訴人母親李清美死亡後,由杜○○及上訴人共同至林邊郵局領取其郵局保險金57萬元,轉匯入上訴人之銀行扣款帳戶用以給付貸款。杜○○生前曾擔心系爭房地遭上訴人擅自處分,曾要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然遭上訴人拒絕,亦以律師事務所書立之借名登記證明並無法律效力為由,拒絕杜○○辦理相關權狀及證明之要求。惟杜○○曾於生前於105年中秋節家庭會議時,錄音明確表示「這房子是我花錢買的,是杜家的產業,誰都沒有資格賣,也沒資格押,也沒有資格貸款」、「你們還有什麼問題,你講這是杜家產業,姓杜的產業,不能賣也不能押也不能用這個東西借款,可以嗎」等語,上訴人在場亦回應「好」、「沒問題」、「嗯」,又乙○○亦表示「可是這個家,阿公都已經付完了,可是你為什麼要叫我們再拿出錢來一起養這個家?」,上訴人則回應「他是付完這棟的錢」,均有錄音光碟暨其譯文可憑,足證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杜○○所有,且上訴人知悉系爭房地係被繼承人杜○○購買,僅借名登記於其名下而已。
㈡105年11月間,杜○○再找兩造及被上訴人前夫即訴外人李
○○討論處理系爭房地事宜,因上訴人仍拒不返還系爭房地,李○○遂提議將杜○○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金額420萬元由兩造分配,系爭房地所有權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現金,並依該金額設定抵押權,俟將來出售時給付被上訴人該金額,且將來出售時,被上訴人均有優先購買權,並得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即由上訴人分配200萬元,剩餘220萬元由被上訴人分得,此提議獲杜○○及兩造同意;嗣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時,經地政機關建議辦理預告登記,因此同時於系爭房地辦理預告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又杜○○、乙○○均同意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上述220萬元以被上訴人甲○○為抵押權人,然辦理完畢後,上訴人竟不同意未設定乙○○為抵押權人,堅持依上開家庭會議決定辦理,甲○○始又辦理抵押債權額6/11予乙○○。因此,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經杜○○及上訴人之同意所辦理,上訴人均有查看完成登記後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當時未曾要求塗銷預告登記,足證上訴人確有同意系爭預告登記,亦可佐證系爭房地實際上係杜○○生前所有,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僅為形式上登記名義人,否則上訴人應毋庸同意將系爭房地設定預告登記予被上訴人。詎杜○○過世後,上訴人旋將被上訴人驅離系爭房地,將系爭房地占為己有,卻發現其上預告登記使其無法任意辦理移轉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而誣指被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㈢杜○○已於107年3月14日死亡,故其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
關係即因此消滅,上訴人繼續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承受一切權利、義務,且就遺產為公同共有關係,是上訴人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致杜○○之其他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自得本於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67條、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爰併聲請並通知同為繼承人之訴外人乙○○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我造當事人。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被繼承人杜○○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否認系爭房地為杜○○所借名登記,上訴人係於92年11月20日分別向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自行貸款200萬元(青年優惠房屋貸款方案)、250萬元,共計貸款450萬元購買原價418萬元之系爭房地,並自行每月繳納貸款2萬3千餘元,當時貸款450萬元支付系爭房地後剩餘款項用以支付裝潢、家電及增建約130萬元。杜○○當時見上訴人負擔貸款沉重,其分別於99年、101年間取得眷村改建補助款100萬、200萬元,乃將上開財產贈與予上訴人清償部分房貸,甲○○長期收入不穩,缺錢花用時便向杜○○、上訴人索要金錢,若杜○○不從,便以恐嚇、威脅等方式逼迫杜○○給予金錢,令杜○○痛苦不已,甲○○此等惡行有原法院***年度司暫家護字第***號暫時保護令(下稱暫時保護令)可憑;且甲○○提出之杜○○陳述錄音檔暨其譯文,不僅全然未提及上訴人與其之間就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事實,且細譯錄音內容,全由甲○○先為誘導,杜○○再為陳述,可見該錄音檔有扭曲杜○○真意、塑造有利於己之假象甚明,又杜○○已過世,無法與本人確認錄音內容之真意,是該錄音檔無法證明上訴人與杜○○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另家族中秋聚餐時,甲○○於兩造吵架時自行錄音之內容,非正式之家庭會議,其他家庭成員對於系爭房地購置過程亦非清楚,且均未提及上訴人與杜○○之間就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事實。甲○○所提出系爭房地之水電費、天然氣繳費通知及收據,均由上訴人繳納,且系爭房地之火災、地震保險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亦均為上訴人,地價稅及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亦為上訴人,且上開費用均為寄送繳費通知單予上訴人,實際上均由上訴人持至超商所繳納,從未由杜○○之帳戶中扣款,甲○○提出前開由上訴人繳納費用之收據,妄言為自己或他人繳納,實屬無據,無法以此證明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上訴人名下,且上開證物既由被上訴人甲○○提出,對於上開費用之繳納方式係至超商繳納一事,應發生自認效力;再查杜○○之林邊郵局帳戶92年至107年之交易明細,於92年2月12日開始每2個月固定扣繳水電及電話費,然被上訴人甲○○主張系爭房地為92年10月16日始購入,則在系爭房地購入前,當無可能產生水電或電話費,實則,杜○○之林邊郵局帳戶自動扣款所繳納者為屏東縣○○鄉○○路○○○○○號房屋之水電及電話費,顯見被上訴人甲○○對於系爭房地之水電費如何繳納並不清楚,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云云,實屬誤會。杜○○係為安撫甲○○,才讓甲○○於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經杜○○及兩造討論結果為由乙○○設定120萬元第一順位、甲○○設定100萬元第二順位,杜○○原意係希望上訴人不要出售系爭房地,若出售後被上訴人可分得前開金額,惟最終設定結果與兩造討論結果不同,而由甲○○一人設定為220萬元債權,且上訴人亦不知悉系爭房地遭甲○○設定預告登記,是已就甲○○偽造文書辦理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及抵押權登記一事提起偽造文書罪之告訴,雖該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該不起訴處分並未調查系爭房地是否為祖產或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上訴人就此已提起再議,尚偵查中;上訴人從未制止被上訴人二人回到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係自願搬離系爭房地。綜上,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購買,上訴人與杜○○之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杜○○實際所有,僅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而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予杜○○之全體繼承人應無理由等情,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甲○○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甲○○及上訴人之父、乙○○之祖父杜○○於107年3月14日
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3分之1(原審卷一第13至17頁戶籍謄本可參)。
㈡上訴人於92年11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自己名下。
㈢系爭房地於105年12月2日設定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為甲○○
,義務人為上訴人,預告登記事項為保全不動產所有權移轉,限制範圍為全部。
㈣系爭房地原價為418萬元,頭期款102萬元由杜○○支付,上
訴人以系爭房地向土銀分別貸款200萬元、250萬元,嗣杜○○於99年4月14日、101年4月30日分別轉帳100萬元、200萬元至上訴人繳納房貸之帳戶內,用以清償部分房貸。
㈤被上訴人於杜○○過世後,已搬離系爭房地。
七、本件爭點:杜○○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成立借名契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
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參照)。準此,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
㈡本院審酌下列各項情事,認甲○○主張系爭房地為杜○○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應堪採信,理由如下:
⒈系爭房地總價418萬元,係於92年間由杜○○出資102萬元當
頭期款,再於99年4月14日繳納100萬元,及同年月30日繳納200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是認(原審卷一第193頁),堪信甲○○主張系爭房地主要係由杜○○出資購買應為真實。
⒉又甲○○主張購買系爭房地時,杜○○已屆78歲,因金融機
關不能核貸,故為辦理貸款之故,及上訴人為志願役軍人享有優惠貸款利率,杜○○乃決定將系爭房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向銀行貸得450萬元等事實,尚符合金融機構承辦房屋貸款之交易常情。且兩造就系爭房地原價為418萬元,頭期款102萬元由杜○○支付,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土銀分別貸款200萬元、250萬元,嗣杜○○於99年4月14日、101年4月30日分別轉帳100萬元、200萬元至上訴人繳納房貸之帳戶內,用以清償部分房貸之事實亦不爭執,且杜○○尚於上訴人之債權人假扣押查封系爭房地時,出資為上訴人清償債務,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詳如後述),故上訴人提出土銀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一第127至137頁)據為主張系爭房地的貸款全部由其自行繳納清償云云,尚難採信。
⒊再者,系爭房地曾因上訴人負債,經其債權人於94年9月12
日聲請法院假扣押查封,嗣經杜○○清償於99年2月4日塗銷登記乙情,業據證人李○○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93頁),為兩造所是認,並有甲○○提出之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可按(原審卷第116頁),堪為真實。又杜○○及被上訴人為避免上訴人負債或出售系爭房地,致無處居住,曾先後於105年9月15日及同年11月間各舉行一次家庭會議,討論如何分配系爭房地,其中上訴人曾說:我們就以420萬來分嘛,我拿兩百萬啦,那另外兩百二十萬你們自己分,這樣OK吧;他們就是一個人一百一、一百二後續這房子權狀在我身上,我們也不會去動它,讓他們兩個都能夠安心,這樣可以了吧!那要找誰來設定等語(原審卷一第111至114頁)。嗣上訴人與甲○○於105年12月2日辦理以「為保全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為內容之預告登記,為兩造所是認,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一第18至19頁),堪認該預告登記是兩造繼前開105年9月15日及11月間家庭會議討論之後,依杜○○與兩造所做成之結論內容,更進一步付之實踐而為公示登記,若系爭房地業經杜○○贈與上訴人單獨所有,上訴人豈有同意辦理甲○○辦理預告登記,並限制自己所有權移轉之理。參以,原審勘驗107年2月8日甲○○詢問杜○○如何分配系爭房地之錄音光碟暨譯文,杜○○確有陳稱:「東港房子(指系爭房地)是祖產,所以不能賣,大家都可以回家住。(甲○○問你全部從第一次拿錢出來多少?)150萬,拿了那第一次100萬、第二次200萬,(甲○○問:後續貸款也是你繳的?)貸款我有繳,上訴人出去一年都是我繳的,(甲○○問:阿水電費、家庭開支都是你繳的?)對。(甲○○問:所以以後那個房子就是杜家祖產,杜家子孫都可以回去,不可以賣掉?)對」等語查明屬實(原審卷一第25頁、第192頁)。上訴人雖稱當時杜○○身體精神狀況不佳,係遭甲○○誘導云云,然憑此並不足以否認杜○○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是以,若系爭房地已經杜○○贈與上訴人所有,杜○○何需與子女就系爭房地討論分配設定之事,而上訴人又何需與姐姐甲○○等人討論分配多少錢及如何設定等問題,可見被上訴人抗辯杜○○係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據上益徵甲○○主張系爭房地實為杜○○所有,僅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洵屬有據。
⒋另據證人即甲○○之前夫李○○及女兒李○○證述:(問:
系爭房子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是否要給上訴人?)不是,要讓小孩有一個住的地方(原審卷一第195頁);把房子當作祖產,要大家住在一起(原審卷一第198頁)等語,佐以兩造於杜○○過世即107年3月14日之前,皆同住於系爭房地,電話及水電費用均由杜○○繳納,天然瓦斯費則由甲○○繳納(原審卷一第167至177頁)等情以觀,堪信甲○○主張系爭房地為杜○○出資購買之祖產,是要供兩造共同居住使用,應為實在。上訴人雖稱證人李○○及李○○均與甲○○間有親屬關係,其等證言不可信云云。惟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上訴人並未能具體指出證人李○○及李曜真之證詞有何虛偽不實,且證人李○○有參與前開兩造間105年9月15日及11月間某日家庭會議關於系爭房地處置之討論,而李○○平時亦有與杜○○往來,故其等就親身參與或經歷之過程所聽聞之內容為證述,自可採信。
⒌上訴人雖以:伊不知悉系爭房地遭甲○○設定預告登記,已
就甲○○偽造文書辦理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及抵押權登記一事提起偽造文書罪之告訴云云,惟上訴人對甲○○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年度偵字第****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二第106至110頁)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年度上聲議字第***號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9至9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件全卷查明無誤。上訴人於上開偵查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已自承:於105年11月21日核發之印鑑證明,係其親自前往屏東縣東港戶政事務所(下稱東港戶政事務所)辦理,其申請印鑑證明之目的是當時其父親說系爭房地要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抵押權設定120萬給其姪女乙○○,100萬元給甲○○,其同意父親的講法,故為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設定及預告登記,才去申請印鑑證明(***他字第****號卷第139頁);其與杜○○、甲○○、乙○○、甲○○前夫李○○於105年9月15日晚間,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巷○號之住處,共同就系爭房地之處置方式進行討論時,杜○○係表示系爭房地為杜家產業、不容外流之意思,而其與甲○○、李○○、乙○○就系爭房地處置方式之討論,亦以符合杜○○之前開要求為主要考量;後相同人員於同年11月間某日晚間8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就系爭房地處置方式續行討論時,其所稱「那我拿兩百萬啦,那另外那兩百二十萬你們自己分」等語,意思是220萬元由你們去設定等情(107他字第3396號卷第359至363頁);且當時在場之乙○○於刑案偵查中證述:於105年9月間,其與杜○○、上訴人、甲○○、李○○有在上訴人上址住處討論系爭房地處理事宜,因其祖父杜○○怕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拿去玩股票,也怕上訴人將伊趕出去,為保障伊生活,所以討論後的結論是要將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給伊與甲○○2人,上訴人是叫甲○○去地政事務所辦理申請登記的手續;又因伊當時監護人為杜○○,而甲○○要收養伊,伊也同意,故甲○○就跟伊說是否先將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在甲○○名下,伊跟杜○○均有同意等語。益徵甲○○主張系爭房地所辦理之普通抵押權登記設定及預告登記,係經兩造與杜○○共同討論所達成之共識,而討論結果係決定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給被上訴人,上訴人當時亦表示同意;之所以後來將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單獨設定給甲○○,是因當時乙○○還未滿18歲,且乙○○在討論時也同意如此處理;而設定登記之印鑑章係由上訴人交付與杜○○,甲○○係與杜○○共同前往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設定及預告登記之手續,堪認上訴人前於105年9月15日、同年11月間(30日前)某日之討論過程中,業已同意就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予被上訴人,受擔保之債權金額則共計220萬元,且並未明白限制甲○○及乙○○各自受擔保之債權金額為何,復未表示被上訴人之間抵押權順位孰先孰後。參以上訴人係自行交付印鑑章與杜○○保管,則杜○○於經前開2次共同討論後,於105年11月30日,攜帶前開印鑑章並偕同甲○○共同前往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與以甲○○為請求權人之預告登記(預告登記時間為105年12月2日),又於105年12月27日被上訴人與杜○○共同前往東港地政事務所,辦理債權讓與之抵押權移轉登記,於變更後,其受擔保債權額為220萬元之11分之5(即100萬元),乙○○之受擔保債權額為220萬元之11分之6(即120萬元),被上訴人均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亦符合前開2次家族會議共同討論之結果等情,堪認甲○○主張系爭房地乃杜○○所出資購買之家業祖產,僅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杜○○並無贈與上訴人單獨一人之意,應屬於兩造公同共有等語,應屬實在。上訴人主張係遭甲○○偽造文書擅自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⒍上訴人另提出暫時保護令據為抗辯杜○○係因甲○○不斷騷
擾,為安撫之,始同意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云云,固提出暫時保護令為憑(原審卷一第138至139頁),然該暫時保護令記載略以:杜○○與乙○○不堪甲○○於106年5月30日下午4時許,向杜○○索討1000元遭拒後,甚揚言要炸掉房子,乙○○為避免甲○○繼續吵鬧,乃將身上財物交付予甲○○,過程中不小心將錢掉在地上,引起甲○○不悅,即作勢要毆打乙○○,並徒手抓傷乙○○背部,因認甲○○有繼續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保護令等語,嗣經原法院於106年7月12日核發暫時保護令,可見該保護令所述之侵害事實係發生於前揭兩造於105年9月15日、同年11月間(30日前)家族會議討論,及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預告登記(105年11月30日、同年12月2日)及抵押權讓與登記(105年12月29日)之後,此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可參(原審卷一第116至120頁),是上訴人執該暫時保護令尚無從推翻本院前開認定系爭房地為杜○○,僅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事實。
⒎上訴人雖舉證人即阿姨李○○及李○○證明系爭房地為上訴
人自己買的云云。然證人李○○及李○○均證稱:有聽姐姐、姊夫說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買的等語(原審卷二第92至96頁),然為甲○○所否認。且證人李○○與李○○並未與兩造及杜○○同財共居,復未參與前開105年9月15日及11月間之家族會議商討系爭房地相關事項,且果系爭房地乃上訴人自行購買,則為何其願意提供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登記並預告登記,限制自己所有權人處分權限,亦非合理。是其等證詞尚難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八、按「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借名契約雖屬無名契約,但因著重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自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又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之規定,被繼承人杜○○已於107年3月14日死亡,故其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即因此消滅,係其繼續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承受一切權利、義務,且就遺產為公同共有關係,是上訴人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已致杜○○之其他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自得本於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終止杜○○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杜○○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