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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家上易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易字第7號上 訴 人 施O圖被上訴人 施O宇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所有物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5 月13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 年度家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0月7 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叔姪關係,因伊父施O郎於民國99年11月1 日過世,上訴人於100 年8 月8 日經法院裁定擔任被上訴人及伊胞姊施O馨之監護人。施O郎生前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人壽保險,並指定伊為受益人,身故保險金為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100 年

9 月間,上訴人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向伊表示欲借用上開保險金裝修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號

6 樓之1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便日後出租,待伊大學畢業後,上訴人即將保險金全數歸還伊,伊因信任上訴人遂同意借貸,上訴人乃於100 年9 月29日,以監護人身分攜同伊前往國泰人壽申請保險理賠,同日下午,上訴人再指示其配偶潘O慧攜同伊至國泰人壽領取保險金支票,再將保險金支票存入潘O慧胞妹潘O明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當日即領得保險金共1,008,294 元(下稱系爭保險金)。而後潘O明陸續以無摺存款、現金及支票之方式,將系爭保險金交予潘O慧(扣除潘O明因系爭保險金存入其帳戶後,致其子女未能請領3 萬5 千元助學金之損害),再由潘O慧代上訴人將系爭保險金用於處理裝修系爭房屋之事宜。伊於106 年6月大學畢業前,曾多次請求上訴人歸還系爭保險金,詎上訴人一再以其未收執系爭保險金為由拒絕歸還。惟上訴人向伊借用保險金裝修系爭房屋,係於執行監護職務時,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或同意處分伊之財產,故意致生損害於伊,為此,爰依民法第1109條第1 項、第1107條第2 項前段、第478條前段及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擇一判命上訴人賠償或返還保險金100 萬元,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未曾約定由伊保管系爭保險金,伊亦無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保險金以裝修系爭房屋,且系爭保險金存入潘O明帳戶後,潘O明亦未交付予伊。若認潘O明曾將系爭保險金交付伊之配偶潘O慧,亦係因被上訴人為保留其低收入戶之身分,始將系爭保險金暫存潘O明帳戶。再者,伊多在外工作,工作所得均交付潘O慧,系爭房屋之裝修事宜亦係潘O慧處理,系爭房屋之裝修款項,係由伊自行支付,潘O慧挪用系爭保險金裝修系爭房屋,伊均不知悉,是伊未曾取得系爭保險金,自不負返還之責。若認伊曾取得系爭保險金,惟100 年9 月申領系爭保險金時,被上訴人及施O馨均為未成年人,其2 人在與伊及潘O慧共同生活多年期間所領取之低收入戶等補助金額,顯不足以支應其2 人之生活費用,伊因而支出其2 人之養育費用已逾100 萬元,故以伊為其2 人代墊之扶養費債權主張抵銷。況潘O慧過世後,潘O明自潘O慧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小港分行帳戶所領取之515,812 元已交予被上訴人,亦應扣除,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准被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叔姪關係,被上訴人之父施O郎於99年11月1 日過世

後,上訴人於100 年8 月8 日經法院裁定擔任被上訴人及其胞姊施O馨之監護人。

㈡施O郎生前投保國泰人壽之人壽保險,指定被上訴人為受益

人,被上訴人於100 年9 月29日向國泰人壽申請理賠保險金

100 萬8,294 元,給付方式為開立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取消禁止背書轉讓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0),上開支票於同日存入潘O明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該保險金申請書上之上訴人簽名,為上訴人之筆跡。

㈢潘O慧設於鳳山新甲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 )於100 年10月3 日有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30萬元。

㈣潘O慧設於合作金庫小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先後於100 年12月1 日、101 年1 月3 日,各有10萬元、15萬元之支票存款(付款銀行均為元大銀行彰化分行,票據號碼為AF0000000 、AF0000000 )。

㈤系爭房屋為施O圖所有,並於100 、101 年間裝修。㈥潘O慧於104 年11月7 日過世,遺有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款51

萬5,821 元,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彰簡字第305 號認定屬潘O慧遺產。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09條第1 項、第1107條第2項前段、第478 條前段及第179 條等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㈠按「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

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097條第1 項前段、第1100條、第1101條第1 項、第1103條第

1 項、第1107條第2 項前段、民法第110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父施O郎於99年11月1 日過世後,上訴人於100 年8 月8 日經法院裁定擔任被上訴人及其胞姐施O馨之監護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是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於擔任被上訴人及施O馨之監護人期間,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管理被上訴人之財產,非為被上訴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被上訴人之財產。倘上訴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自應負賠償之責。

㈡查,施O郎生前投保國泰人壽之人壽保險,指定被上訴人為

受益人,被上訴人於100 年9 月29日向國泰人壽申請理賠保險金100 萬8,294 元,給付方式為開立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取消禁止背書轉讓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0),上開支票於同日存入潘O明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金存入潘O明上開帳號後,潘O明即以無摺存款、現金、支票等方式,將系爭保險金中之100 萬元交予上訴人之配偶潘O慧(扣除潘O明因系爭保險金存入帳戶後,致子女未能請領3 萬5 千元助學金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潘O明及潘O慧簽名之「壹佰萬清單」為證(見雄院107 年度訴字第703 號卷,下稱雄院卷,第13頁)。參以上開清單載明潘O明於100 年10月3 日匯入30萬元,同年10月21日現金40萬元,同年11月31日、12月31日元大銀行之支票2 紙(票號各為AF0000000 、AF0000

000 )、同年11月16日現金1 萬5,000 元(30萬元+40 萬元+10 萬元+14 萬元+1萬5,000 元=96萬5,000 元,另3 萬5千元為潘O慧補貼潘O明未能請領助學金之損害),核與兩造不爭執之潘O慧設於鳳山新甲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於100 年10月3 日,有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30萬元,及潘O慧設於合作金庫小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先後於100 年12月1 日、101 年1 月3 日,各有10萬元、15萬元之支票存款(付款銀行均為元大銀行彰化分行,票據號碼為AF0000000 、AF0000000 )等事實相符(不爭執事項

㈢、㈣)。且證人潘O明亦證稱:潘O慧向伊借帳戶,伊將30萬元匯入潘O慧郵局帳戶,伊於100 年10月21日拿現金40萬元;伊收入符合申請3 萬5 千元助學金補助資格,因潘O慧借伊帳戶將系爭保險金存入,致伊存款超過百萬,而無法領取3 萬5 千元之助學金,故先前即與潘O慧談妥由潘O慧補貼此3 萬5 仟元,錢伊已付清,故要求潘O慧於上開清單簽名。上開清單上潘O慧的簽名,是潘O慧親簽的等語(見雄院卷第114 、115 頁),是足認潘O明先後已以無摺存款、現金、支票等方式,交付系爭保險金中之100 萬元予潘O慧。上訴人雖辯稱:上開支票10萬元及15萬元,係潘O慧向潘O明之借款,伊已於潘O慧過世前之102 、103 年間,向潘O明清償完畢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㈢被上訴人主張潘O慧取得上開100 萬元之款項後,代上訴人

用於裝修系爭房屋等語,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房屋之裝修款項,係由伊自行支付;伊不知悉潘O慧挪用系爭保險金裝修系爭房屋等語。查,證人施O馨證稱:上訴人在住處小房間向伊及被上訴人說,這100 萬元先借予上訴人,上訴人先將系爭房屋整理好,待伊等大學畢業後一定會返還伊等語(見雄院卷第109 頁);證人潘O明證稱:系爭保險金是被上訴人父親留下來的。潘O慧說這錢是要裝潢用的,伊有問她上訴人是否知道,她說知道不然怎麼會去簽名。上訴人及潘O慧都曾說過錢用在裝潢,若沒有還錢,房子也會給被上訴人。伊聽潘O慧說系爭房屋裝修花100 多萬元,後來房子有出租。且伊有問過被上訴人,其有同意上訴人及潘O慧將保險金拿去裝修系爭房屋,因為被上訴人是低收入戶,所以帳戶不能存那麼多錢。伊每次去都會講,100 萬元要還給被上訴人,上訴人說用在裝潢,他會說若沒有還錢,房子還是會給被上訴人等語(見雄院卷第114 至117 頁);證人潘O延即上訴人之弟媳證述:因系爭房屋漏水,故有全部拆掉把管線重新裝修,伊聽潘O慧講系爭房屋裝修費用花了100 多萬元。且潘O慧說裝修房子的費用,是伊大伯即被上訴人父親過世後的保險金。伊聽潘O慧講以後系爭房屋會給被上訴人,還有說這100 萬元等被上訴人成年後就還給他們等語(見雄院卷第118 至120 頁)。由上可知,上訴人知悉潘O慧將系爭保險金用於裝修系爭房屋,且上訴人承諾於被上訴人成年大學畢業後,即將系爭100 萬元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固以證人施O馨係本件之利害關係人,及伊與證人潘O明間另有多件訴訟糾紛,其證述有偏頗及不實云云。惟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確係在場見聞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足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裁判意旨參照)。上開證述情節,不乏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同證人間經隔別訊問,所述亦大致相符,自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況證人潘O延係上訴人之弟媳,與兩造間均無訴訟糾紛或利害關係,衡情應不致於偏頗被上訴人杜撰上揭事實,上開證詞應值採信。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㈣上訴人固辯稱伊並無向被上訴人借款或保管系爭保險金,被

上訴人係為能保留其低收入戶之資格,始將系爭保險金暫存於潘O慧帳戶,又潘O慧自行挪用系爭保險金裝潢系爭房屋,與伊無關,伊未曾收受系爭保險金云云。姑不論兩造間借貸關係之有無,上訴人前係被上訴人之監護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財產自負有管理之責。查,證人潘O明證述:領保險金支票時,被上訴人、舒容驊、潘O慧、伊均在場,上訴人之前就簽名了,所以上訴人沒去等語(見雄院卷第117 、118頁);證人舒容驊證稱:伊陪同被上訴人去領保險金時,上訴人載潘O慧來之後就走了,我們填寫資料拿支票時上訴人並不在場等語(見雄院卷第122 頁),而上訴人復不爭執該保險金申請書之上訴人簽名為其筆跡(不爭執事項㈡),足認上訴人明知系爭保險金為被上訴人所有,仍於簽署保險金申請書後,授意潘O慧處理後續提領系爭保險金等事宜。又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1003條定有明文。

衡情,夫妻不僅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於日常家務以外之事務,夫妻互為代理人者亦所在多有。上訴人復不爭執系爭房屋於100 、101 年間裝修,並自承其多數時間在外地工作,工作所得均交予潘O慧支配,系爭房屋整修亦係由潘O慧處理,依此觀之,上訴人於潘O慧生前已授與其支配家庭經濟、統籌管理日常支出之權,且承前所述,上訴人知悉系爭保險金係用於整修系爭房屋,足認上訴人已授權潘O慧代其管理系爭保險金,並使用於系爭房屋裝修事宜。上訴人上開所辯,殊無足取。

㈤系爭保險金係由上訴人授權潘O慧管理,並用於裝修系爭房

屋,惟系爭保險金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並無支出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裝修費用之義務,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之監護人,自應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處理財務,不因斯時已得受監護人即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得任意享有屬於被上訴人財產即系爭保險金之使用利益,上訴人授權潘O慧將系爭保險金用於整修系爭房屋,並非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而支出,是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被上訴人之財產,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09條第1 項請求上訴人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㈥至上訴人辯稱其自100 年8 月8 日起擔任被上訴人及施O馨

之監護人,至其2 人成年為止,業已為其2 人負擔生活費用逾百萬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代墊扶養費之債權而得主張抵銷云云。查,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生,其父母於95年11月14日離婚,約定由父監護,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雄司調卷字第974 號卷第7 頁),其於104 年8 月20日成年,固堪以認定。惟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支領先父國民年金中之遺屬年金及政府低收補助金生活、打工賺取零用金等,並未花用上訴人之金錢等語,業據其提出相關郵局存摺帳戶、大學學雜費單據為憑(見原審卷第117 至235 頁),而上訴人既未提出其於擔任被上訴人之監護人時,有為被上訴人支出日常生活費用及執行監護職務必要費用之任何證明,其空言泛稱為被上訴人支出百萬元之扶養費,非可逕採。況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即包括扶養在內。而關於受監護人養育之費用,非由監護人負擔,而應由父母或其他扶養義務人負擔。被上訴人之母雖未行使或負擔被上訴人之親權,然對被上訴人及施O馨仍負有扶養義務,而為當然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縱認上訴人有代墊扶養費乙節為真,其所代墊扶養費債權之債務人,應係被上訴人之母或其他扶養義務人,而非被上訴人,是兩造間並無二人互負債務之情形可言,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顯無可採。

㈦末者,上訴人辯稱:潘O慧過世後,潘O明已於104 年12月

間,將潘O慧所遺合作金庫帳戶內之餘額其中51萬5 千元交付被上訴人,此部分應予扣除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其已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彰簡字第305 號返還繼承遺產事件判決後,將前開金額全數返還潘O明等語。查,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潘O明手寫親簽之書面資料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63 頁),並經證人潘O明到庭證稱:伊跟母親、弟弟及上訴人先從潘O慧在小港合作金庫之帳戶領出51萬多元,直接匯入施O圖的帳戶,其後施O圖帶伊至土地銀行領51萬多元,要伊交予被上訴人,伊即交予被上訴人,並表示這是其先父留下來要給被上訴人的錢,後來彰化地院判決伊要還給上訴人27餘萬元,故伊叫被上訴人還予伊,被上訴人即坐火車到彰化原封不動歸還伊51萬5 千元,伊未久即匯款27萬071 元予上訴人,另一半則返還伊母,因為彰化地院認為這是遺產分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至45頁)屬實,堪認被上訴人確已將日前自潘O明處取得之51萬5 千元返還予潘O明。是上訴人執此辯稱應予扣除51萬5 千元云云,亦乏依據。

㈧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09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00

萬元,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107條第2 項前段、第47

8 條前段及第179 條規定所為同一之請求,本院爰不再予以論斷,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擔任其監護人期間,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即被上訴人,應賠償100 萬元,洵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09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6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