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林郭秀子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複代理人 王姿翔律師被上訴人 林素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一一一年度家調字第一三一六號確認親屬會議無效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或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夫即被繼承人林樂仁於民國107年5月13日死亡前之同年4月13日預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其全部財產遺贈予張𥷏、張麗櫻及林佩儀,並指定張𥷏為遺囑執行人。上訴人與林樂仁未曾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該財產制因林樂仁死亡而消滅,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訴請林樂仁之遺囑執行人張𥷏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新臺幣(下同)378萬3,603元等情。嗣張𥷏於110年4月12日死亡,林樂仁之繼承人林映辰乃於110年5月24日召集親屬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另行選任林樂仁之妹乙○○為林樂仁之遺囑執行人,然因系爭會議有無效事由,且乙○○亦有怠於執行職務情事而有改選他人之必要,經張𥷏之子甲○○及張麗櫻、林佩儀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會議無效,並請求解任乙○○擔任林樂仁遺囑執行人之身分職務,現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1年度家調字第1316號審理中,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本件張𥷏死亡後,乙○○是否具備林樂仁遺囑執行人之身分而得承受本件訴訟,關乎本件當事人是否適格,準此,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應以上開確認親屬會議無效等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故依首開條文意旨,認本件應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