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號聲 明 人 林銘群
林映辰上 訴 人 林郭秀子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複代理人 王姿翔律師上列聲明人因上訴人林郭秀子與被上訴人張𥷏(即林樂仁之遺囑執行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聲明承受被上訴人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法院認其聲明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7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遺囑執行人管理遺產之權限,應以與遺囑有關者為限,逾遺囑範圍之遺產,其管理處分權限及訴訟實施權則不歸屬於遺囑執行人;遺囑執行人於必要時編製與遺囑有關之遺產清冊,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於執行前開必要行為之職務時,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人,此觀民法第1214條、第1215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與聲明人於本院更審前主張:伊等分別為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樂仁之配偶、子,均係林樂仁之繼承人。林樂仁生前預立公證遺囑,將其全部財產遺贈予張𥷏,並指定張𥷏為遺囑執行人。而林樂仁預立遺囑時罹患重病,簽名非其所為,不能認為合法有效。如認該遺囑為有效,則遺囑所為遺產分配,侵害伊等之特留分;且上訴人與林樂仁未曾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林樂仁死亡,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後,始得為遺產分配等情,並於聲明先位求為命確認遺囑無效之判決。備位求為命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張𥷏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91,65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張𥷏應再給付上訴人1,291,95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與聲明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請求張𥷏應將伊等所受侵害特留分予以保留後,始得為遺囑執行部分,經原審為敗訴判決,並未聲明不服而已告確定;另上訴人與聲明人未就請求確認遺囑無效部分而為本院更審前判決敗訴,提起第三審上訴,此部分亦已確定。最高法院於109年11月12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廢棄本院更審前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張𥷏給付3,783,603元本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等部分判決,發回本院。
三、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張𥷏於110年4月12日死亡,聲明人林映辰於同年5月24日召集親屬會議選任林樂仁之妹即訴外人林素合為遺囑執行人,然因該親屬會議有無效事由,且林素合亦有怠於執行職務情事而有改選他人之必要,經張𥷏之子即訴外人吳一正與訴外人張麗櫻、林佩儀認為該親屬會議無效,請求解任林素合擔任林樂仁遺囑執行人之職務,經原審法院於112年6月13日以111年度家聲字第156號裁定確認該親屬會議決議無效,並駁回其餘聲請(家上更一卷三頁13至29 ),林映辰、林素合與訴外人林錦輝、林登安、林文玉、張林素米不服,提起抗告,復經原審法院合議庭於113年1月8日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76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於同年2月19日確定(家上更一卷三頁69、75至85)。林映辰再於113年3月間召集親屬會議選任遺囑執行人未果,另向原審法院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經於同年9月18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941號裁定駁回(家上更一卷三頁189至192);林映辰復於113年12月間召集親屬會議選任遺囑執行人仍未果,向原審法院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經於114年5月27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7855號裁定駁回(家上更一卷頁333至335)。
四、聲明人遂以伊等係被繼承人林樂仁之法定繼承人,上訴人訴請林樂仁之遺囑執行人張𥷏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惟張𥷏於110年4月12日死亡,屢次召集親屬會議未果,迭經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亦遭駁回,致本件訴訟延宕,而本件是否仍有遺囑執行人存在而須由其為被上訴人之必要,已非無疑;且生存配偶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實務上係以其他繼承人為被告,本件現已無法選出新任遺囑執行人,聲明人既為林樂仁之繼承人,為免本件訴訟無限期拖延,侵害上訴人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5、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為被上訴人。
五、然查林樂仁預立之公證遺囑由遺囑人林樂仁親簽,並經民間公證人陳耀郎辦理公證,內容所載符合民法第1191條第1 項「公證遺囑」之形式要件,有效成立,被上訴人張𥷏為遺囑執行人。觀諸該遺囑第5條第㈦項記載:「本人(按:林樂仁)之所有債務,以遺產清償之」(原審卷頁25),遺囑執行人即被上訴人張𥷏依該遺囑內容,管理遺產之範圍尚包括林樂仁之債務在內。是則上訴人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3,783,603元本息,應認屬林樂仁所負債務,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自應由遺囑執行人張𥷏就此部分實施訴訟,故上訴人與聲明人始以遺囑執行人張𥷏為對造當事人提起本件訴訟(含追加之訴)。張𥷏既已於本院更審審理中死亡,自應由繼任之遺囑執行人續行訴訟,俾符首揭規定,而聲明人僅為林仁樂之繼承人,就本件涉及上開遺囑之遺產管理而言,尚無訴訟實施權能,殊非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自不得聲明承受訴訟。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承受訴訟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