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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家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王秀梅訴訟代理人 連立堅律師

李淑欣律師被上訴人 郭路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婚字第5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併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肆拾伍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9月9日與被上訴人結婚,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然被上訴人於子女出生後,經常當上訴人之面稱未成年子女並非其所親生云云,而以此方式侮辱上訴人之人格,且被上訴人吝於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與家庭生活開銷,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被上訴人除僅負擔2年補習費及幫其買3年之早餐外,其餘關於未成女子女及家庭開銷,幾乎均由上訴人負擔。又被上訴人於未成年子女子女出生後,對上訴人態度即甚為冷淡,且拒絕與上訴人同房已逾10年。106年間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因故發生爭執,被上訴人竟對未成年子女稱:我不是你爸爸,不要叫等語,此後未成年子女喊被上訴人「爸爸」時,被上訴人均充耳不聞。被上訴人甚且於107年農曆年後,將料理用之瓦斯桶卸除,致未成年子女無法自行準備晚餐。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並依同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1089條、1116條之2,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3,777元。又兩造婚後財產及剩餘財產如附表所示,上訴人自得另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20條之1、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分配450萬元等語。求為判命:㈠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上訴人任之。㈢被上訴人應自本件判決離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3,777元。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陳述,略以:上訴人所主張之問題與被上訴人無關,兩造個性不合,上訴人去哪都不問被上訴人,上訴人對家中之事亦不聞不問,上訴人賺他自己的,被上訴人也不想管上訴人。上訴人不洗衣服、煮飯,兩造各自過各自的生活。被上訴人是在親子鑑定後,方知悉未成年子女是被上訴人的親生小孩,被上訴人未對未成年子女說不要叫我爸爸等語。又合作金庫旗山分行之存款,係被上訴人從事燒電焊30餘年所賺取之積蓄。近1至2年間,雖有高額現金進出,然此乃被上訴人向胞姊陳甲○○借錢,每次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好幾次,被上訴人有錢才匯款還錢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上訴人任之;被上訴人應自本件判決離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3,777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18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59,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2年9月9日結婚。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107年4月24日繫屬原審法院。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依民法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20條之1、第1030條之3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剩餘財產4,459,982元,有無理由?

六、經查:㈠上訴人依民法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50萬元,有無理由?⒈本件兩造於92年9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一位未成年子女等情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頁、第25頁),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訴請裁判離婚,被上訴人雖於原審當庭表示同意離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4頁),惟另以前揭情詞抗辯。查本件經原審委請家事調查官前往兩造住處進行訪視調查後,認兩造婚前未能足夠瞭解、婚姻,又兩造結婚初期被上訴人即攜子離家數月,經上訴人提起訴訟方返家履行同居義務。嗣於97、98年間,被上訴人因懷疑上訴人對其不忠,而自行分房至一樓居住,惟兩造分房居住前期,關係尚未嚴重惡化。然兩造生活和未成年子女支出之爭議,及被上訴人對未成年子女血緣關係懷疑而態度轉變,導致兩造關係之嚴重惡化。兩造於107年4月間曾因何人應支出電費、瓦斯費而發生爭執,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不繳交電費,被上訴人則稱其沒有錢繳交,最後則遭電力公司斷電,被上訴人甚至於使用瓦斯後認為上訴人沒有支付瓦斯費用而將瓦斯卸除,並導致未成年子女無電及瓦斯使用。兩造嗣後雖未分居,惟已形同陌路,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居住於二樓,被上訴人一人獨居於一樓,兩造於三餐、家務工作、支出花費和未成年子女教養照顧等事宜均不能以協力方式進行,兩造均有離婚之共識,且均認為兩造關係已達不能共同生活之程度等語,有原審107年度家查字213號家事調查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7頁至第203頁)。足徵本件兩造於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前,雖同住一處,然彼此各自住在不同樓層,且各自過各自之生活,近10年間彼此已無任何交集,兩造間之婚姻,已因兩造長期溝通不良,且被上訴人懷疑上訴人對其不忠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血緣關係,而發生不可回復之重大破綻。兩造婚姻之破綻,自非僅肇因於被上訴人懷疑上訴人對其不忠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血緣關係,兩造對於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難以維繫,即均有可歸責之處。

⒉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對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難以維繫均有可歸責之處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雖兩造婚姻業經原審判決准予離婚確定,惟上訴人既有可歸責之處而非無過失,依上揭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即有未合,自難認有憑。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20條之1、第1030條之

3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剩餘財產4,459,982元,有無理由?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後,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本件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上訴人於107年4月24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以兩造結婚之日即92年9月9日及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之日即107年4月24日,做為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起迄點,先予敘明。

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其剩餘財產如附表所示等節,業據上訴人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旗山分行(下稱合庫旗山分行)存摺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及訴外人杜嘉芳出具之借款清償證明書影本在卷佐證(見原審卷一第57頁、第63頁、卷二第72頁及本院卷第277頁),上訴人主張其中汽機車部分,因分別係82年及94年出廠,僅餘殘值,故分別以1萬元及5,000元計算。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主張,未於原審及本院準備期日爭執,且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故上訴人剩餘財產合計為75,224元(計算式:250,000+110,224+10,000+5,000-300,000=75,224)。

⒊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所示,其中合庫銀

行旗山分行、內門郵局、高雄市內門區農會(下稱內門農會)部分,分別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0日函復之被上訴人存簿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內門農會107年9月17日函復之被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表、合庫旗山分行107年9月27日函復之被上訴人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在卷佐證(見原審卷一第114頁至第118頁、125頁至第142頁),自堪信為真實。

⒋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定有明文。該條文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夫妻之一方以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致生不公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為減少其對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財產,自應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雖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於婚後93年間所建造,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4頁),亦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云云。惟被上訴人已於99年4月間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其姐陳甲○○,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8頁),距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之訴即107年4月24日已逾五年,故依上述規定,即無從將之視為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上訴人主張應將系爭建物列入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自無所據。

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2年9月6日起至107年2月5日止,分

別於102年9月6日匯款100萬元、102年12月9日匯款130萬元、103年4月21日匯款70萬元、103年7月9日匯款40萬元、103年10月22日匯款50萬元、104年5月7日匯款100萬元、104年12月4日匯款100萬元、105年6月20日匯款100萬元、106年7月4日匯款100萬元、106年9月29日匯款500萬元、107年2月5日匯款80萬元,合計匯款1,370萬元予陳甲○○,上述款項依應視為被上訴現存之婚後財產等節,有合庫旗山分行108年4月10日函復之交易傳票影本及109年12月23日函復之陳甲○○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4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3頁)。對此,陳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與被上訴人雖有金錢往來,惟僅為生活用之小額金錢,最大就是1萬元,沒有借給被上訴人更大筆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第175頁),參酌證人乙○○到庭證稱曾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已於105年8月間清償等語,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5頁、第175頁、第188頁),顯見被上訴人婚後有相當之存款,並無需向他人借貸,被上訴人抗辯係為返還向陳甲○○之借款云云,自不足採。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說明何以需要於五年內持續大額匯款予陳甲○○,堪認被上訴人並無在五年內持續大額匯款與陳甲○○之正當理由。再參酌兩造之婚姻關係,於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前,長達10年間彼此已無任何交集,兩造長期溝通不良,且被上訴人懷疑上訴人對其不忠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血緣關係,而發生不可回復之重大破綻等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為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方匯款1,370萬元予陳甲○○等語,即堪予採信。

上訴人主張該1,370萬元應視為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自有所憑。故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合計為11,102,141元(計算式:200,159+4,856+245+13,700,000-2,803,119=11,102,141)⒍綜上,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1,026,917元(計算式:11,102,

141-75,224=11,026,917),差額之平均為5,513,458(計算式11,026,917/2=5,513,458,小數點以下捨去)。故上訴人依民法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450萬元,亦即除原審判准之40,018元外,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4,459,982元,即有所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4,459,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述命被上訴人再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新臺幣)項次 92年9月9日結婚時之積極財產 結婚時之消極財產 107年4月24日提起離婚時之積極財產 提起離婚時之消極財產 上訴人主張之計算方式 被上訴人部分 92年9月9日:合庫旗山分行2,803,119元(原審卷一第141頁) 0元 高雄市○○區○○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444,600元 0元 合庫旗山分行: 200,159元(原審卷一第138頁) 內門郵局:4,856元(原審卷一第118頁) 內門農會245元(原審卷一第128頁) 102.9.6〜107.2.5匯入陳甲○○合庫旗山分行:13,700,000元 總計:14,349,860元 上訴人部分 0元 0元 合庫旗山分行定期存款250,000元(原證五,原審卷第72頁) 向訴外人杜嘉芳借款300,000元(上證一,本院卷第277頁) 合庫旗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110,224元(原證五,原審卷第72頁) 汽車10,000元(原證三,原審卷第57頁) 機車5,000元(原證四,原審卷第63頁) 婚後財產合計375,224元;剩餘財產合計:75,224元 被上訴人主張之計算方式 上訴人部分 無主張 無主張 無主張 無主張 被上訴人部分 無主張 無主張 無主張 無主張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