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上字第21號
109年度家上字第22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丙○○代 理 人 宋明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年度○字第*** 、*** 號第一審判決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包含會面交往方式)及給付扶養費部分聲明不服,本院改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判決關於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變更如附表甲所示。
理 由
一、按經合併審理並裁判之家事事件,當事人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一審裁定聲明不服者,適用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3項定有明文。兩造於民國92年6月15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甲○○),於原法院各自提起離婚訴訟,合併請求酌定甲○○權利義務由己造單獨行使或負擔。經原審判准相對人與抗告人離婚,駁回抗告人請求裁判離婚之訴,並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抗告人與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下稱會面交往)則如原法院***年度○○○字第**、**號裁定(下合稱暫時處分裁定)所示,抗告人應自107年9月21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之扶養費每月新台幣(下同)12,594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抗告人就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後,嗣於本院109年4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與相對人成立和解離婚,僅就酌定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方式及扶養費(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12款戊類事件)之裁判聲明不服【本院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5至156頁、18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改依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主張:抗告人為甲○○主要照顧者,相對人經常因細故而離家出走,棄甲○○不顧,相對人事業心重,忽略照顧甲○○,且相對人娘家住處為毒品危害之高風險區,不適合甲○○居住,相對人未依兩造約定交付甲○○予抗告人照顧,並阻撓抗告人探視甲○○,有違善意父母原則。相對人另涉犯刑事侵占、略誘罪嫌,不適宜擔任甲○○之親權人。抗告人不但有監護甲○○之意願,且在用心投入程度、情感依附、居家環境及家庭支持系統各方面均優於相對人,是為甲○○之最佳利益,應由抗告人單獨擔任甲○○之親權人。又相對人為甲○○母親,依法對其應負扶養義務,爰請求相對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甲○○每月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扶養費,並由抗告人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脾氣暴躁,情緒容易失控,動輒批評、指責、吼叫、辱罵相對人,甲○○常目睹抗告人暴跳如雷之場面,長此以往,極有可能導致甲○○產生暴力傾向,不利其人格發展。甲○○自出生後,平日係由相對人負責教養照顧,彼此間感情親密,且相對人擔任護理師已25年,現任職○○縣○○○○所主任,不僅熟悉照顧及陪伴幼兒之方法,若甲○○有緊急照護需求,工作性質可彈性請假,娘家亦可協助照顧,是為甲○○之最佳利益,爰請求酌定由相對人單獨擔任親權人。又抗告人為甲○○父親,依法對其負有扶養義務,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6年度屏東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8,891元,乃以此作為甲○○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又甲○○之實際生活照顧責任由相對人負擔,故認兩造應負擔扶養費比例為抗告人2/3、相對人1/3,爰請求抗告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扶養費12,594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於92年6月15日結婚,婚後原同居於○○住處,共育有
未成年子女甲○○。嗣相對人於107年3月5日搬至娘家住處居住,兩造開始分居,嗣於109年4月15日在本院和解離婚(本院卷第185頁)。
㈡相對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核發保護令,原法院於107
年5月28日核發***年度○○○○字第***號暫時保護令(嗣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年度○○○○字第**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於107年8月2日核發***年度○○字第***號通常保護令(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年度○○○字第**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抗告人另向原法院對相對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原法院於108年2月20日以***年度○○字第***號裁定駁回在案。
㈢兩造前均向原法院聲請暫時處分,經原法院於108年2月27日
為暫時處分裁定,暫定甲○○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暫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酌定抗告人與甲○○間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乙所示。原法院另於108年7月24日為***年度○○字第*號裁定,暫定甲○○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得進入○○縣○○鎮之國民小學就讀,其就學相關事項,暫由相對人單獨處理。
㈣抗告人前向臺灣○○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對相對人
提起妨害家庭(侵占、略誘)之刑事告訴,經○○地檢檢察官以***年度○字第****號、****號為不起訴處分,抗告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以***年度○○○字第****號處分駁回其再議(本院卷第253至259頁)。
㈤相對人前向○○地檢對抗告人提起違反保護令之告訴,經檢
察官以***年度○字第****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
㈥兩造同意以每月18,891元計算甲○○所需之扶養費(本院卷第65頁)。
五、定甲○○親權人部分: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之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雖已於109年4月15日成立訴訟上和解離婚,但就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依前開說明,兩造聲請法院酌定,於法有據。
㈡本院認相對人單獨擔任甲○○之親權人,較為妥適,理由分述如下:
⒈原審為酌定甲○○之親權人,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縣社
會工作者協會,訪視兩造及甲○○後,提出評估建議,⑴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均有照顧甲○○之實際經驗,對其生活習慣、喜好均熟知,兩造目前皆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足夠供應甲○○生活開銷,兩造亦各有支持系統可協助照顧,評估兩造之親權能力相當。⑵親職時間評估:兩造均為公務人員,工作、休假時間固定,亦會利用下班及休假時間陪同甲○○運動或外出活動,故評估兩造親職時間充足。⑶照護環境評估:兩造住家環境均尚整潔,生活亦便利,亦均鄰近校區,然相對人與甲○○已討論妥日後單獨使用之空間,評估相對人照護環境較抗告人用心些。⑷親權意願評估:兩造均有繼續照顧意願,亦均為甲○○未來有正向發展,故評估兩造親權意願均為良善。⑸教育規劃評估:兩造均已對於甲○○未來就學的學校有所規劃,評估兩造教育規劃均無不妥之處。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甲○○表示喜愛現在的生活環境,且較想與相對人生活,另表示不願到抗告人家過夜,可到外面吃飯,因甲○○先前已承受莫大的壓力,抗告人會建議甲○○回來抗告人家住,然甲○○實在不想與相對人分開,故感到煩惱。⑺綜合而論,兩造親職能力、親職時間及支持系統均相當,工作收入亦均足夠供應甲○○之生活開銷,兩造均對甲○○付出許多心力,亦均有良善意願照顧甲○○,且甲○○亦與兩造有一定情感連結,評估可由兩造共同監護,然就甲○○所述,甲○○愛著兩造,但是更愛相對人,且想與相對人共同生活,甲○○與相對人感情緊密,相對人亦無不適照顧之理由,故建議由相對人照顧甲○○生活起居較為合宜。此有社團法人○○縣社會工作者協會108年1月4日○○○○○字第108003號函文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原審261號卷第137至140頁)。
⒉兩造前於原法院聲請暫定甲○○之親權人,經家事調查官與
兩造及甲○○訪談、實地訪視,並聯繫甲○○就讀之幼兒園(了解其就學狀況及與兩造互動情形)後,提出調查報告略以:兩造在婚姻存續10年後才生育甲○○,兩造及親屬均對甲○○疼愛有加,甲○○對兩造均有正向情感反應,然兩造過往之婚姻衝突導致無法自主溝通,已影響甲○○之身心反應,○○○陳述其對抗告人姐姐(姑姑)的喜歡更甚於抗告人,其能描繪相對人對其生活照顧及陪伴,而對抗告人描繪較多是陪伴而非生活照顧,足認甲○○對相對人的生活依賴及情感連結較為深厚。而兩造分居期間曾協議採輪流一星期照顧甲○○的模式,當時為兼顧兩造照顧之公平,甲○○需於抗告人○○住處及相對人○○住處輪流居住,而分讀兩地幼兒園,因當時頻繁轉換環境,及兩造未能自主解決衝突,致影響甲○○之情緒,不僅使甲○○無法穩定學習及生活,造成極大心理壓力,而有與相對人分離之焦慮,當時造成其抗拒返回屏東與抗告人同住,並拒絕上學,現階段甲○○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處理其生活事務,其受照顧狀況良好,並無受虐或不當情事,相對人亦有積極鼓勵其返家與抗告人相處。而兩造同住期間固均有協力照顧甲○○,然仍以相對人對其生活照顧居多,且較能敏察其身心變化,兩造與甲○○互動均佳,而相對人與其情感依附較佳,兩造住家環境均適合甲○○成長,然相對人家較為清幽寬敞,因此階段兒童肢體活動量大,相對人家空間較宜兒童成長,兩造均有照顧計畫,且家族支持系統均佳。是建議以甲○○之最佳利益考量,宜由相對人暫為主要照顧者(原審司家暫20號卷第129至136頁)。
⒊原法院參酌上揭訪視調查報告所載內容及事證,暫時處分裁
定甲○○暫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得進入○○縣○○鎮之國民小學就讀,其就學相關事項,暫由相對人單獨處理,抗告人則可依附表乙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甲○○會面交往,亦有暫時處分裁定(本院卷第81至83頁)及卷證可稽。
⒋抗告人雖以:相對人事業心重,忽略照顧甲○○,且未依兩
造約定交付甲○○予相對人,有違善意父母原則,另涉犯刑事侵占、和誘罪嫌,不適宜擔任其親權人,且相對人住潮州,該處毒品氾濫,不適合甲○○居住等節,據為主張抗告人較適合單獨擔任甲○○之親權人,然為相對人所否認。經查:
⑴相對人雖為職業婦女,但兩造同居期間,仍以相對人對於甲
○○之生活照顧居多,且較能敏察其身心變化,兩造分居之後,甲○○與相對人同住期間,甲○○與相對人情感關係依附佳,並無受虐或遭不當對待之情事,業經原審囑託社工並指派家事調查官對兩造未成年子女及其他家庭成員進行調查(包括實地訪視、會談、觀察,及其他調查方法),並提出訪視及調查報告建議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已如前述,抗告人爭執相對人不適任親權人,自無可採。
⑵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未依約交付甲○○,違反善意父母原則
云云,固提出兩造間通話訊息為證,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且觀諸兩造間聯繫抗告人與甲○○會面交往事宜之訊息(本院卷第169至175頁、第201至221頁),顯示兩造曾對於每月第一週之認知有歧異,或抗告人臨時有事要改期會面,或因甲○○於週六要補上課等情,而未能依原本約定之週期交付未成年子女,兩造因此心生不快,但尚不能據此即謂相對人有故意拒絕交付甲○○,違反善意父母原則之情事,抗告人執此主張相對人不宜擔任親權人,顯非可取。
⑶又抗告人前向○○地檢對相對人提起妨害家庭(侵占、和誘
罪嫌)之刑事告訴部分,業經○○地檢檢察官以***年度○字第****號、****號為不起訴處分,抗告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高雄高分檢以***年度○○○字第****號處分駁回其再議,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至91頁、253至259頁),是抗告人以相對人涉犯刑事侵占、略誘罪嫌為由,主張相對人不適合擔任親權人,亦不足採。
⑷至於相對人之潮州住處,雖為其弟舊居,且其弟曾因毒品刑
案入監服刑,但其弟已經死亡,現僅有相對人與其父親同住,相對人父親及胞姊張○則為反毒講師、理事、張○尚擔任○○地檢榮譽觀護人,此有相對人提出之證書可參(暫時處分抗告卷第43頁反面、第52至53頁),是抗告人執該地屬於毒品氾濫之高危險地區,不適合未成年子女居住,乃其主觀臆測之詞,無從採為認定相對人不適宜擔任甲○○親權人之依據。
⒌抗告人另以:甲○○與相對人同住期間已遭其洗腦,法院不
能偏聽未成年人之陳述云云。然甲○○雖年僅7歲,但天資聰穎,心思敏感,口語陳述有條不紊,可以清楚表達自己意思,其明確表示深愛兩造,能與父親即抗告人相處、一起運動、戶外遊玩時,感到開心快樂,但與母親即相對人之情感依附關係更緊密,希望與母親共同生活,此觀諸兩造各自陳述及甲○○歷次在法院陳述之筆錄內容,即可明證。是甲○○既為受監護之當事人,其個人感受的表意,法院自應慎重看待,無法忽略,況法院定未成年人之親權人,並非僅聽任一當事人或未成年人個人之陳述,即為判定,尚需綜合調查事證及訪視調查結果等綜合認定何造擔任親權人,始能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故抗告人主張法院不能因為偏聽未成年人之陳述,遽認相對人適合擔任親權人云云,亦無可採。⒍本院綜合兩造各自陳述、前開調查結果及卷內事證,審酌兩
造至今仍迭有衝突,互信基礎薄弱,庭訊仍相互指責對方不是之情形,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及會面交往方式亦有爭執,抗告人雖有強烈照顧甲○○之意願,惟考量甲○○近年來均與相對人同住,與相對人依附關係緊密,熟悉目前生活環境及作息狀態,是為維護甲○○生活、就學之適應穩定,避免頻繁更動熟悉之生活與照護環境,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及穩定性,接受相對人照顧之情形並無明顯不適當之處,且本院及原法院為保障甲○○之表意權,先後聽取其個人意見,於不同時期(108年6月6日、108年9月18日、109年4月15日)訪談中,其均表達希望維持與相對人共同生活,另與抗告人定期會面交往之意願(原審261號卷第186至187頁,暫時處分抗告卷第63、64頁,本院卷第148至152頁),據上足認相對人與甲○○間情感依附關係穩定。又相對人就居住環境、親職能力等方面,均適宜擔任甲○○之親權人,且有提出詳盡之未成年子女教養計畫書及家庭作息檢核表(原審261號卷第183至184頁、本院卷第93頁),堪信相對人就教育甲○○已有相當之計畫及安排,且相對人之父親、胞姐、胞妹等人,亦願意協助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有其等提出之切結書在卷可參,可見相對人亦有充足之家庭支持系統。是本院認為甲○○現已穩定接受相對人為主要生活照顧者之情況,不宜貿然變動,影響其生活作息及情緒。本院另斟酌兩造相互猜忌,互信基礎薄弱,對於諸多事務意見不合,就連會面交往之第一週應如何起算,亦無法協議,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經常一言不合起爭執,足認兩造現仍處於高衝突狀況,實難期待兩造可為合作式父母,若由兩造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則攸關決定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事項時,難免有緩不濟急,或相互制肘,故為免因兩造溝通不良,貽誤甲○○之事務處理,害及甲○○之最佳利益,自不宜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於甲○○之權利義務。而基於甲○○之年紀尚幼,其個人意願,照護之繼續性,及考量生活適應並情緒穩定性而言,應由相對人單獨擔任甲○○之親權人,較符合其最佳利益。
六、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所明定。又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有一方未任親權行使或負擔者而喪失,而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喪失,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異所生影響及夫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間天倫之樂等缺憾,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本院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然甲○○與父親間關係乃人倫至親,未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抗告人定期或不定期之訪視關愛,對甲○○人格之成長,關係重大,為兼顧甲○○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應由兩造互相配合、體諒。是為維護甲○○之最佳利益,本院經審酌兩造意願,且考量甲○○之年齡、個人意願、就學及生活狀況並參考暫時處分裁定後之會面交往情形,及甲○○就學後,課業及相關活動增加,假日時間宜有彈性,於每月有第五週時,隨即緊接翌月的第一週,故不宜強制排入為會面交往時間,但兩造仍可經由協議進行會面交往等一切情狀,爰酌定抗告人與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甲所示。惟若抗告人於探視或與甲○○外出同住時,對甲○○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或相對人有以任何不當方法拒絕或阻撓抗告人行使探視權時,兩造均得聲請法院改定對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或變更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併此敘明。
七、抗告人負擔甲○○扶養費部分: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規定甚明。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經查:
⒈兩造業於本院和解離婚,而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甲○○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並經本院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業如前述,則抗告人雖未擔任甲○○之行使親權人,依照上開規定,其對於未成年之甲○○仍負有扶養義務,是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負擔未成年子甲○○之扶養費,洵屬有據。兩造對於原審評估兩造學、經歷、工作、所得、財產狀況,甲○○居住在屏東地區,其年齡之生活所需及未來教育費用,而酌定甲○○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18,891元,均表示同意依此金額計算甲○○之扶養費(本院卷第65頁),兼衡相對人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責任,相對人付出之勞力,亦可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狀,本院認抗告人與相對人各負擔2/3、1/3較為允當,是原審酌定抗告人應負擔甲○○至成年之日為止之每月扶養費數額為12,594元(計算式:18,891×2/3=12,594),應屬適當。
⒉又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抗告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分期給付。另為免抗告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 項規定,酌定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八、綜上所述,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相對人任之,較符合其最佳利益。從而,原審酌定由相對人單獨擔任甲○○之親權人,並命抗告人應按月給付甲○○扶養費12,594元至成年之日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求予廢棄改判由其單獨擔任甲○○之親權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未任親權人之一方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之酌定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以,本院依職權將暫時處分裁定酌定之如附表乙所示抗告人與甲○○間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變更如附表甲所示,縱未依當事人聲明之方式而為酌定,亦無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旭淑附表甲:
一、於甲○○未滿15歲以前,抗告人得於下列時間、方式與甲○○會面交往:
㈠每月第一、三週之週六(以該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週,以此
推算)上午9時起至翌日下午6時止,抗告人得與甲○○會面、出遊及住宿,時間屆至時,應將甲○○送回;交付甲○○之處所,兩造可以自行協議,如未能達成協議,則於○○家扶中心○○服務處為交接甲○○之地點(以下交接地點均同)。
㈡民國雙數年之農曆除夕前1日上午10時,抗告人得接甲○○
外出並住宿,並於農曆初二中午12時將甲○○送交相對人;民國單數年之農曆初二上午10時,抗告人得接甲○○外出並住宿,並於農曆初五晚上8時將甲○○送交相對人。農曆過年之會面交往期間如與上㈠之探視期間重疊,則不另計算。㈢寒假期間另增加7日,除上㈡部分外,其餘3日另由兩造協議補足。
㈣暑假期間之7月份第一週之週六上午10時,抗告人得接甲○
○外出住宿,並於第二週之週日晚上6時將甲○○送交相對人。如與上㈠之探視時間重疊部分不另計算。
㈤暑假期間之8月份,除最末一週之週六外,抗告人得於每週
之週六上午10時接甲○○外出住宿,並於翌日晚上6時將甲○○送交相對人,如與上㈠之探視時間重疊部分不另計算。㈥父親節為週六、日時,抗告人得於該日上午10時接甲○○外
出,並於當日晚上6時將甲○○送交相對人。父親節非週六、週日時,抗告人得於晚上6時接甲○○外出,並於當日晚上8時將甲○○送交相對人。
二、於甲○○滿十五歲後,抗告人應依甲○○之意願會面交往。
三、兩造非經他方之同意,不得帶甲○○出境。
四、除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外,抗告人於不妨礙甲○○生活起居及學業之前提下,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腦(視訊、skyp
e、電子郵件及社群網路)等方式與甲○○聯絡。
五、兩造應遵守事項:㈠兩造不得有危害甲○○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不得對甲○○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並應鼓勵甲○○與對造發展良好親子關係。
㈢兩造應真實及準時告知對造有關甲○○之寒暑假期間起訖日
,及所參加之營隊活動安排,並按約定之時間準時接送、交付甲○○。如一方有遲到之情形,除事先通知他方並經他方同意者外,他方並無等待之義務。
㈣甲○○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如有變
更,或有其他關於甲○○之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出國等情,兩造應隨時通知對造,至遲不得逾3日,並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附表乙(原法院暫時處分裁定):
乙○○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㈠乙○○或其家屬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之週六上午9
時起至翌日下午6時止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偕同出遊、住宿,時間屆至前將未成年子女甲○○送回;交付處所由兩造自行協議,如兩造無法協議地點,則以「○○家扶中心○○服務處」進行未成年子女之交付及帶回。
㈡乙○○或其家屬每月得於上開第一、三、(五)週,擇一週
之週五提早至下午6時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出遊、住宿(至遲應提早於二日前告知),時間並接續翌日之週末會面交往期間;交付處所則同前㈠後段所示內容。
二、方式:㈠乙○○及其家屬得與未成年子女甲○○為會面、通信、通話及視訊之行為。
㈡乙○○及其家屬得與未成年子女甲○○致贈禮物、拍照等行為,並得出遊或同宿。
㈢丙○○或其家屬應於乙○○人探視未成年人甲○○時,交付
甲○○之健保卡及慣用之必需品(如衣物等)予乙○○或其家屬,送回未成年人甲○○時,應交還丙○○。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㈠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敵視對造之觀念。
㈢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一方無法就
近照料時,他方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意即兩造在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