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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家上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 月3 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60年結婚,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上訴人於105 年11月16日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嗣兩造於10

5 年12月26日就離婚部分成立調解。又上訴人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財產,惟附表一編號1 之坐落屏東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OOOO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路○○○ 號OO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乃訴外人即兩造女兒鄭○○所購買,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故非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依此,上訴人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2 至4所示總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098,437 元,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合計為4,928,286 元,是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829,849 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1,938,

909 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請求判決:(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38,909 元,其中1,500,000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即105 年11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餘438,909 元部分,自擴張聲明之翌日即108年10月8 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向訴外人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公司)購買及完成移轉登記,並由上訴人自己管理、使用及收益,並非訴外人鄭○○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而確屬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等語。

三、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38,909 元,及其中1,500,000 元自105 年11月30日起,其餘438,909 元自108 年10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原審反請求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60年間結婚,上訴人於105 年11月16日向原審法院對被上訴人訴請離婚,兩造於105 年12月26日調解離婚成立。

2、兩造於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採法定財產制,兩造均同意以105 年11月16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3、兩造之婚前財產均為0 元,附表一編號2 至4 為上訴人之婚後積極財產,附表二編號1 至3 為被上訴人之婚後積極財產。

4、若上訴人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主張如聲明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起算日之認定。

5、系爭房地相關者:

(1)系爭房地於103 年7 月20日由上訴人與泰○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系爭房地總價480 萬元,契約約定頭期款30萬元、二期款70萬元、三期款380 萬元,土地及建物謄本記載原因發生日103 年10月9 日,登記日103 年10月24日。

(2)系爭房地104 年、106 年迄107 年3 月以上訴人為出租人名義對外出租,歷年收租匯入上訴人金融帳戶。系爭房地土地及房屋權狀、買賣契約自購入後均由上訴人保管。系爭房地水、電繳費單名義人為上訴人,帳單寄送地址即為系爭房地。地價、房屋各式稅費名義人為上訴人,稅單送達地址為高雄市○○區○○路○○○ 號8 樓之上訴人戶籍址。

(3)訴外人鄭○○於103 年11月6 日與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簽訂抵押借款契約書,設定抵押金額432 萬元,約定借款360 萬元,由鄭○○擔任借款人,上訴人為保證人並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物,約定三商美邦於103 年11月6 日匯入鄭○○玉山銀行帳戶360 萬元,103 年11月7 日由上訴人從鄭○○玉山銀行帳戶以上訴人名義轉匯360 萬元予泰○公司。該360萬元借款本息約定扣款帳戶為上訴人臺銀中庄帳戶,並自103 年11月至105 年11月均自上訴人臺銀中庄帳戶扣款繳還本息,自105 年11月15日鄭○○與三商美邦簽訂房屋貸款月付金轉帳授權書,改由鄭○○臺銀中庄帳戶扣款繳還本息,而自105 年12月份起迄今均由鄭○○臺銀中庄帳戶扣款。

(二)本件爭點:

1、附表一編號1 之系爭房地是否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或係鄭○○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財產?

2、上訴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一)附表一編號1 之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婚後財產,非訴外人鄭○○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

1、按借名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予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與泰○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系爭房地之權狀、買賣契約自購入後均由上訴人保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0 頁),已見鄭○○自始並未參與系爭房地買賣,購入後又對於表徵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重要文件均未保存,鄭○○對於系爭房地購入前、後之參與及支配程度極淺,難認有何視系爭房地為自己財產之處,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鄭○○購買云云,已有可疑之處。又系爭房地於104 年、106 年至10

7 年3 月,均以上訴人為出租人名義對外出租,歷年收租匯入上訴人金融帳戶內,系爭房地水、電繳費單名義人為上訴人,地價、房屋各式稅費名義人為上訴人,稅單送達地址為上訴人戶籍址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0 頁),足見訴外人鄭○○並無實際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地,反由上訴人自己管理、使用、收益,此情不但與上開借名登記之意涵有違,更見上訴人始為真正所有權人。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乃鄭○○所有而借名登記云云,已屬無據。

3、次查,系爭房地總價款480 萬元,其中360 萬元係由鄭○○擔任借款人向三商美邦商借系爭借款,上訴人為保證人並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物,三商美邦匯入鄭○○玉山銀行帳戶360 萬元,再由上訴人從鄭○○玉山銀行帳戶以上訴人名義轉匯360 萬元給泰○公司,360 萬元借款本息約定扣款帳戶為上訴人臺銀中庄帳戶,並自103 年11月至105年11月均自上訴人臺銀中庄帳戶扣款繳還本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 頁),足見系爭房地480 萬元價款中之360 萬元部分,係以上訴人名義支付泰○公司、以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之系爭房地為擔保物,實際上亦確以上訴人金融帳戶款項支付系爭借款本息,足認上訴人自始即對外表現係由自己獨力負擔系爭房地之大部分購款,且由己處分而提供系爭房地設定負擔,實以自己為所有權人自居,益徵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理由,不足為採。至系爭房地其餘120 萬元購款部分,上訴人固主張為鄭○○向訴外人即舅舅莊○○借款後支付云云,並以證人鄭○○證述:我里港那塊地是登記在我名下,所以舅舅用現金借我錢,之後那塊地就由舅舅來處理,我之後就沒有另外再給舅舅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4 頁),以及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段第000-00土地、同段第000-0 土地歷史異動索引登記資料為據(見原審卷三第167 頁至第185頁)。然觀○○○段第000-00土地異動過程,僅見鄭○○在104 年9 月21日分割取得後,再於104 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名義移轉給訴外人黃○○,是鄭○○係在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之一年始取得該里港土地,購入系爭房地時尚未分割取得土地,已見訴外人鄭○○證稱以里港土地向舅舅支借系爭房地購款之證述內容,顯屬可疑;且120 萬元並非小額款項,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相關資金流向,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應與事實相違,不足為信。再者,○○○段第000-0 土地登記內容,亦全無鄭○○向訴外人莊○○借款、還款相關金流異動之內容,難認與系爭房地購買有何關連性可言。從而,上訴人未能就系爭房地所餘120萬元購款確由鄭○○支付、系爭房地為鄭○○購買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以系爭房地為鄭○○購買而為借名登記關係,當非可採。

4、至上訴人雖舉證人鄭○○證述內容為證,惟鄭○○對於系爭房地購入前、後之參與及支配程度極淺,兼無對系爭房地使用、收益、管理、處分,未繳付水、電或各式稅費,買賣契約及權狀亦非由其保有,系爭房地價款亦非由其支付,均已如前述,足證系爭房地並非鄭○○自己之財產,是其證述內容本無可採之理。又兩造不爭執系爭借款自10

5 年11月15日改由鄭○○臺銀中庄帳戶扣款繳還本息,而自105 年12月份起迄今均由鄭○○臺銀中庄帳戶扣款等情(見本院卷第140 頁),上訴人雖以上情主張系爭房地價款確由鄭○○支付云云。然系爭借款扣款帳戶更動日係在本件起訴繫屬日之前一日,上訴人起訴狀亦因此主張鄭○○為系爭房地貸款繳息人,故系爭房地乃借名登記云云(原審婚字卷第6 頁),從而縱有移轉系爭借款扣款帳戶之事實存在,應係上訴人為訴訟主張之需要,而於起訴前刻意所為。再者,系爭借款以上訴人金融帳戶內款項扣款長達2 年而合計百萬餘元,亦未見鄭○○有何清償上訴人之實據,從而上訴人以系爭房地為鄭○○購買而借名登記於己之主張,均非有據。

5、綜上,上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均不足證明其與訴外人鄭○○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鄭○○所有而非上訴人婚後財產,尚非有據,而自應列為其婚後之積極財產自明。

(二)上訴人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應為634,728元: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房地480 萬元價款中之360 萬元部分,係由鄭○○擔任借款人向三商美邦商借系爭借款,上訴人為保證人並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物,已如前述。然因本院認定上開借貸款項係以上訴人名義支付泰○公司,且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為擔保物,亦以上訴人金融帳戶款項支付系爭借款本息,足認上開借款雖係以鄭○○為借款人名義所借貸,實係用以支付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款,且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設定負擔,並自行清償本息,應認上開貸款實際屬於上訴人之債務,此與配偶一方於婚後單純擔任他人之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之情形不同,是上開借款應視為上訴人之婚後債務。又上開借款於兩造不爭執之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即105 年11月16日時之貸款餘額為2,611,

377 元,有對帳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頁暨其背面),是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自應扣除上開婚後債務2,611,37

7 元。

3、兩造之婚前財產均為0 元,附表一編號2 至4 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附表二編號1 至3 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 頁)。又附表一編號

1 所示系爭房地屬於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且應扣除上訴人之婚後債務2,611,377 元,均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之婚後積極財產為附表一編號1 至4 合計6,270,207 元,扣除婚後債務2,611,377 元後,婚後財產為3,658,830 元。

而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附表二編號1 至3 合計4,928,28

6 元。綜上,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269,456 元,自應平均分配。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差額之一半即634,7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5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4,728 元,及自105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洪以珊附表一:

┌──┬────────┬──────┬──────────┐│編號│ 財產名稱 │ 價值 │備註 ││ │ │(新臺幣) │ │├──┼────────┼──────┼──────────┤│ 1 │屏東市○○段OO地│5,171,770元 │元一鑑價公司鑑定書 ││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 │ ││ │同區段OOOO建號房│ │ ││ │地(門牌號碼:屏│ │ ││ │東市○○○路OOO │ │ ││ │號OO樓) │ │ │├──┼────────┼──────┼──────────┤│ 2 │臺灣銀行中庄分行│362,812 元 │1.新臺幣179,702元 ││ │存款 │ │2.美金5715.58元換算 ││ │ │ │ 新臺幣為183,110元 │├──┼────────┼──────┼──────────┤│ 3 │玉山銀行後庄分行│61,833元 │ ││ │存款 │ │ │├──┼────────┼──────┼──────────┤│ 4 │中鋼、正新、華邦│673,792 元 │ ││ │電、新纖、世界、│ │ ││ │六福股票 │ │ │├──┴────────┼──────┼──────────┤│合計 │6,270,207元 │ │└───────────┴──────┴──────────┘附表二:

┌──┬────────┬──────┬──────────┐│編號│財產名稱 │價值 │備註 ││ │ │(新臺幣) │ │├──┼────────┼──────┼──────────┤│ 1 │高雄市○○區○ │4,579,921元 │元一鑑價公司鑑定書 ││ │○街OO號房地 │ │ │├──┼────────┼──────┼──────────┤│ 2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8,365元 │ ││ │存款 │ │ │├──┼────────┼──────┼──────────┤│ 3 │汽車一輛(車牌號│340,000元 │ ││ │碼:OOOOOOO) │ │ │├──┴────────┼──────┼──────────┤│合計 │4,928,286元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