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家上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字第36號

109年度家抗字第8 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被 上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3 月9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婚字第128 號及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

31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暨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就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判聲明不服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上訴程序。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離婚、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扶養費部分,分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2 項乙類之離婚訴訟事件(第2 款),及同法條第

5 項戊類之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非訟事件(第8 款),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離婚部分勝訴,並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及命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上訴人不服,對於離婚及給付扶養費數額部分提起上訴,係對於原審判決中關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聲明不服(見本院家上卷第9 頁至第11頁),自應全部適用上訴程序審理,合先陳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00年0 月0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000 年0 月00日生)。

因被上訴人任職於○○○,經年累月在海上執勤,詎上訴人結婚15年來,從未體恤被上訴人上班辛勞及關心工作安全,亦從未向公婆噓寒問暖過,公公住院時亦未至醫院照顧。被上訴人於106 年5 月初,因女兒乙○○在電話裡告知沒有人念故事給她聽,被上訴人便請上訴人撥空說故事給女兒聽,上訴人卻大發雷霆,回稱「無美國時間念故事給女兒聽」,隨即掛掉電話,之後便不與被上訴人交談,從此拒絕與被上訴人溝通。嗣於106 年5 月中旬,上訴人娘家全家在○○慶祝母親節與女兒生日,上訴人卻故意不邀請被上訴人參加,又被上訴人父親於106 年5 月底,在○○○○餐廳舉辦80歲祝壽,上訴人亦拒絕參加。另於10

6 年6 月1 日晚上,上訴人只煮上訴人與女兒的飯,蓄意不幫被上訴人煮飯,當天起也不再幫被上訴人洗衣服。此外,上訴人持續不與被上訴人溝通,用LINE聯絡均已讀不回,爭吵時即要被上訴人交出房子、車子才願意離婚,亦曾揚言「我會搞到讓你沒工作,如果你敢賣房子,馬桶、水管可能會阻塞」等語,甚至於106 年9 月28日及同月29日,打電話去向被上訴人長官詆毀被上訴人,又與其父親於11月15日至被上訴人服務單位,拿出10幾年前被上訴人簽賭職棒寫的悔過書及銀行信貸資料,向長官詆毀、醜化被上訴人。

(二)又上訴人自106 年5 月起,在女兒面前極力醜化被上訴人,稱被上訴人「那個屁人」,嗣於106 年9 月7 日晚上,被上訴人聽到上訴人與女兒的對話,女兒稱被上訴人為「丙○○」,令被上訴人心痛不已。又於107 年過年前,被上訴人問上訴人女兒如何過年,上訴人僅表示尊重女兒意願,拒絕與被上訴人協商,使被上訴人無法帶女兒陪父母過年。另自106 年11月起,被上訴人之姊妹幫忙接送女兒上下學,再將女兒送回屏東住處時,起初每遭上訴人冷嘲熱諷、惡言相向。此外,被上訴人於106 年12月6 日,開車欲回老家探視父母,上訴人阻擋被上訴人開車,兩造連使用車輛都無法溝通,且上訴人會對被上訴人以手機蒐證,兩造生活中處於相互蒐證情況,顯非一般夫妻相處之常態,被上訴人已於108 年3 月搬回○○與父母同住。從而,兩造實無法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再繼續維持。

(三)被上訴人與女兒相處自然融洽,但上訴人不同意女兒與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家人長時間相處,不協助被上訴人與女兒維繫親情,實非友善父母,爰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聲請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又未成年子女乙○○生活花費極為瑣碎,難以一一檢附收據,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6 年屏東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18,891元核算未成年子女之每月生活所需,應屬適當,由兩造各分擔一半即9,445元,爰依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20條規定,聲請上訴人應於每月5 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445 元等語。從而,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准兩造離婚,並請斟酌兩造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

二、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婚後始發現被上訴人嗜好職棒簽賭,多次向銀行申請個人信貸、保單質借,東窗事發後仍賭性不改,賭債大多由被上訴人母親庚○○幫忙清償,又被上訴人經常玩樂到深夜2 、3 點,導致兩造經常為了被上訴人簽賭及愛玩樂而爭吵。又被上訴人在外縣市工作,家事及小孩都由上訴人獨自處理、照顧,讓被上訴人回家不必分擔家務,體恤被上訴人辛勞,然被上訴人竟自106 年5 月起不再給付家庭生活費及停繳上訴人之勞健保費,開始表示要離婚及要出售房子,被上訴人如此絕情,竟仍要求上訴人去祝壽,又自

106 年6 月起不給付生活費,不管妻小無錢可用。至於上訴人找被上訴人長官,是希望長官規勸被上訴人,讓被上訴人負起家庭責任,並勸導被上訴人不要再沉迷賭博。另被上訴人明知女兒每天晚上10點回家與上訴人在一起,上訴人不可能半夜1 點跑到臺北去侵入其電腦谷歌帳號,竟仍於107 年

4 月間,對上訴人提出妨害電腦使用告訴,經檢察官曉諭證據顯示不可能是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才撤回告訴。而上訴人以手機錄音錄影純粹是為了蒐證,因被上訴人對其所說所做的事都不承認,上訴人才會蒐集證據。上訴人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並試圖與被上訴人溝通,但被上訴人不願與上訴人溝通,且被上訴人回家天數寥寥無幾,若回家也是立刻出門喝酒玩樂至半夜回來睡覺,嗣於108 年3 月已搬出去與其父母同住。綜上,兩造婚姻發生破綻應由被上訴人負主要責任,被上訴人請求離婚為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上訴人單獨任之,被上訴人得依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被上訴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12,635元,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被上訴人其餘聲請駁回。上訴人不服,於本院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抗告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92年4 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 頁)。又兩造自106 年5 月初起開始冷戰,兩造迄今均無法溝通,嗣被上訴人於108 年3 月搬回○○與父母同住,而分居迄今已逾1 年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家上卷第119 頁、第131 頁、原審婚卷第182 頁);且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起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之告訴,嗣又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見原審婚卷第48頁、本院家上卷第

147 頁),堪認兩造之婚姻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確實已生重大破綻甚明。然被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於106 年5 月初,因女兒乙○○在電話裡告知沒有人念故事給她聽,被上訴人便請上訴人撥空說故事給女兒聽,上訴人卻大發雷霆,回稱「無美國時間念故事給女兒聽」,隨即掛掉電話,之後上訴人便不與被上訴人交談,與被上訴人冷戰,從此拒絕與被上訴人溝通等語(見原審婚卷第2 頁、本院家上卷第70頁)。足見兩造係因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說故事給女兒聽,遭上訴人拒絕而發生爭執後,兩造自106 年5 月初開始冷戰致無法溝通。又被上訴人自承:因為我認為上訴人不能用冷戰的方式,所以於106 年5 月間將上訴人的信用卡附卡停卡,並停止勞健保及轉帳;嗣後於106 年5 月底,我父親80大壽時,我邀請上訴人參加遭拒絕,且因為上訴人跟我冷戰,又在小孩面前抹黑我,且於106 年6 月1 日沒有煮我的飯,所以我自當日起就沒有再給付生活費,當時我認為用這種方式可以讓上訴人跟我說話等語(見本院家上卷第70頁、第147 頁)。按夫妻間成長環境、所受教育往往存有差異,價值觀也未必一致,因各項主客觀因素產生糾紛,在所難免,然雙方最終選擇締結婚姻,本應就雙方歧見理性溝通、相互退讓,以維持夫妻情感及家庭和諧,面對家庭瑣事及個性習慣之摩擦糾紛,均應運用理性態度,為夫妻感情和諧及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克服彼此差異點,互相溝通、調適。而兩造結婚已逾10餘年之久,卻因日常生活瑣事起爭執,即自106 年5 月初開始冷戰致無法溝通,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然被上訴人在兩造發生爭執期間,即將上訴人的信用卡附卡停卡,並停止勞健保及轉帳,又自同年6 月1 日起不再給付生活費,嗣並於108 年

3 月搬回○○老家與父母同住,分居迄今已逾1 年多,本院審酌兩造雖因細故即開始冷戰,然上訴人身為家庭主婦,在家操持家務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仰賴被上訴人之經濟支援,被上訴人動輒斷絕上訴人之經濟來源,僅為迫使上訴人服軟求援,竟毫無顧及自己照顧家庭之義務,並有致稚女生活無依之可能,實屬惡劣之舉,導致兩造後續之爭執加劇,並逕於108 年3 月離開兩造約定之住所而生分居之狀態,則兩造婚姻會發生難以維持的重大破綻,應由被上訴人負較大的責任。

(三)被上訴人雖主張:於106 年5 月中旬,上訴人不邀請被上訴人參加其娘家母親節及女兒生日活動,又於106 年5 月底拒絕參加被上訴人父親80大壽,另於106 年6 月1 日晚上不煮飯給被上訴人吃,亦不再洗被上訴人的衣服;另於

106 年9 月28日及同月29日,打電話去向被上訴人長官詆毀被上訴人,又與其父親於11月15日,至被上訴人服務單位,向長官詆毀、醜化被上訴人等語。經查,夫妻之一方不邀約參加或拒絕參加家族聚會、刻意不為煮飯及洗衣等家務,或是至配偶之服務單位投訴,均係忽視配偶感情聯繫或踐踏尊嚴之行為,實屬破壞婚姻情感之不當行為,然審酌兩造因生活瑣事起爭執,即自106 年5 月初開始冷戰致無法溝通,被上訴人在兩造發生爭執期間,即將上訴人的信用卡附卡停卡,並停止勞健保及轉帳,又自同年6 月

1 日起不再給付生活費,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縱有上開不當行為,係因被上訴人斷絕上訴人之經濟來源,毫無顧及自己照顧家庭之義務所致,對於上訴人實屬難以苛責之舉動,尚難以此認為兩造婚姻之破綻係由上訴人所造成或應由上訴人負主要責任。至於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爭吵時即要被上訴人交出房子、車子才願意離婚,亦曾揚言「我會搞到讓你沒工作,如果你敢賣房子,馬桶、水管可能會阻塞」等語。然上開言語均係被上訴人斷絕上訴人之經濟來源,並要求離婚所致,上訴人身為家庭主婦,面對被上訴人之惡劣舉動時,所為之一時過激言語,尚難以此認為是造成婚姻破綻之原因或應由上訴人負主要責任。

(四)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結婚15年來,從未體恤被上訴人上班辛勞及關心工作安全,兩個人沒有夫妻情分,卻勉強在一起,才是人生最可悲的孤獨等語。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姐己○○於原審證稱:有時候聽被上訴人抱怨說他太太不關心他,把他當成賺錢的工具,他想要請她買東西,他太太也不會從他給她的15,000元裡面去支付,一定要用附卡等語(見原審婚卷第99頁)。然兩造婚後由被上訴人在外工作賺錢,上訴人在家操持家務及照顧子女,互相協力維繫婚姻及家庭之圓滿,被上訴人並未指出上訴人有何未體恤被上訴人上班辛勞及關心工作安全之具體情事;至證人己○○之證詞,是轉述自被上訴人講法,已難避免參雜被上訴人主觀評價,而無法以此客觀評論兩造婚姻生活實情,且證人平日並未與兩造同居,僅憑其證述實難以此窺見兩造婚姻真實狀況。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6 年5月起,在女兒面前極力醜化被上訴人等語,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106 年12月6 日阻擋被上訴人開車,兩造連使用車輛都無法溝通,又上訴人會對被上訴人以手機蒐證,兩造生活中處於相互蒐證情況;且拒絕協商女兒於107 年的過年事項等語。然上開爭執之情節尚屬輕微,並非導致婚姻破綻之主要原因,且係因兩造開始冷戰致無法溝通,又因被上訴人斷絕經濟來源及要求離婚,後續衍生的爭執及訴訟糾紛所致,尚難以此認為是造成婚姻破綻之原因或應由上訴人負主要責任。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從未向公婆噓寒問暖過,公公住院時亦未至醫院照顧,且自106 年11月起,被上訴人之姊妹幫忙將女兒送回屏東住處,起初每遭上訴人冷嘲熱諷、惡言相向等語。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親庚○○於原審證稱:上訴人一結婚就想要去外面住,被上訴人沒有在家,上訴人就不會在家,就回去住娘家;結婚後,沒有打電話回去問我們要吃什麼或關心我們的身體健康;在被上訴人父親住院時,上訴人有打電話說要去看他,出院時也有拿魚湯回去;上訴人在我煮飯時沒有在旁邊幫忙,只有幫忙拿菜去桌上,會洗碗筷等語(見原審婚卷第100 頁暨其背面)。依證人庚○○所述,上訴人雖未完全盡到身為賢慧媳婦之職責,可能無法符合被上訴人父母心中的媳婦形象,然並未至對於公婆有忤逆不敬或惡意虐待之程度,充其量僅係態度冷淡或相處不佳而已,且兩造婚姻期間原本並未與被上訴人父母同居,是尚難以此認為係造成兩造婚姻破綻之原因。又證人己○○證稱:我們家姊妹輪流接送小孩,我們三個只要跟上訴人碰到面,他都對我們冷嘲熱諷,如他說己○○妳為人師表不簡單,現在都幾點了才送小孩回來等語(見原審婚卷第98頁)。上訴人所為上開言語雖有不當,然此係兩造已發生爭執且於訴訟期間,並非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且縱上訴人婚後有對被上訴人之姊妹有冷嘲熱諷之言語,如未至有虐待侮辱之程度,充其量僅係相處不佳而已,尚難以此認為係造成兩造婚姻破綻之原因。

(六)綜上,兩造自106 年5 月初起開始冷戰,兩造迄今均無法溝通,嗣被上訴人於108 年3 月搬回○○與父母同住,而分居迄今已逾1 年多,且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起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之告訴,嗣又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迄今仍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兩造結婚已逾10餘年之久,卻因生活瑣事起爭執,即自106 年5月初開始冷戰,雙方無法理性溝通、相互退讓,以維持夫妻情感及家庭和諧,均有可歸責之處,然被上訴人在兩造發生爭執期間,斷絕上訴人之經濟來源,導致兩造後續之爭執加劇,並逕自於108 年3 月離開兩造約定之住所,則兩造婚姻會發生難以維持的重大破綻,被上訴人之可責性應較重。是以,被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而生之破綻,其可責性既為較重之一方,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又本件被上訴人訴請離婚,既屬無據,即無庸依民法第1055條第1 項規定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由其負擔,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