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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家上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蕭O敬訴訟代理人 黃國瑋律師被上訴人 蕭O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 月27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 年度家繼訴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同為被繼承人陳O梅(下稱陳O梅)之子女。陳O梅自民國102 年11月16日起至108 年4 月23日死亡止,均由上訴人獨力照護並支出相關扶養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54 萬7,053 元,被上訴人應依比例負擔1/2 即77萬3,526 元。此外,陳O梅過世時相關喪葬費用31萬5,000元,扣除以陳O梅遺產支付27萬3,981 元,亦由上訴人代為支出4 萬1,019 元,被上訴人應以上開比例分擔2 萬0,509元,以上合計79萬4,035 元(計算式:77萬3,526 元+2 萬0,509 元=79萬4,035 元)。被上訴人因未曾支付任何扶養費用、喪葬費用,而受有利益,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9萬4,035 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另陳O梅於93年10月間,原所居址前高雄縣○○○村000號房地為眷村,因拆遷受領政府核撥補助購置市場成屋暨搬遷補助費316 萬0,248 元(下稱系爭搬遷補助費)。陳O梅乃於93年11月間,將系爭搬遷補助費全數用以購置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暨其上同段723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嗣被上訴人因分居,由陳O梅於93年12月1 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與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搬遷補助費之贈與,該特種贈與屬「應繼分預付」之特種贈與。然被上訴人於陳O梅死亡後,向原審聲明拋棄繼承,已非陳O梅之繼承人,其所受特種贈與,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亦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搬遷補助費即31

6 萬0,248 元本息等語。爰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

5 萬4,283 元(計算式:79萬4,035 元+316 萬0,248 元=

395 萬4,2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准如上開請求。(上訴人於本院不再主張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搬遷補償費之半數,見本院卷第62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之父蕭O清為職業軍人退伍,生前按月領有月退俸,蕭O清過世後,由身為軍眷家屬之陳O梅繼續領取該月退俸之半俸至死亡時為止。陳O梅每月領取金額為

2 萬6,231 元,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高雄市自100 年起至107 年止,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萬8,100 元至2 萬1,674 元不等,陳O梅所領取上開數額足以支付,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被上訴人自無扶養義務。又陳O梅死亡後,留有郵局活存存款27萬3,981 元及定存90萬元,足以支付喪葬費用31萬5,000 元。另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陳O梅因被上訴人分居而贈與系爭不動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同為陳O梅之子女,陳O梅於108 年4 月23日死亡,被

上訴人於108 年7 月2 日向原審聲明拋棄繼承,陳O梅之繼承人僅餘上訴人。

㈡陳O梅自102 年11月16日起至108 年4 月23日止,與上訴人同住。

㈢陳O梅於93年10月間受領系爭搬遷補助費316 萬0,248 元,

並於同年11月間,將該款項全數用以購置系爭不動產,嗣於同年12月1 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

㈣陳O梅生前按月領有蕭O清之月退俸2 萬6,231 元,陳O梅

死亡時並遺有大寮郵局活期存款27萬3,981 元及定期存款90萬元,均由上訴人繼承。

㈤陳O梅之喪葬費用為31萬5,000元。

㈥被上訴人居住於系爭不動產。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陳O梅之子女,僅由其支付陳O梅扶養費用及喪葬費用,被上訴人受有免給付該等費用之義務,應按分擔比例各1/2 給付扶養費用77萬3,526 元、喪葬費用2萬0,509 元;另陳O梅生前將系爭搬遷補助費316 萬0,248元特種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陳O梅死亡後,向原審聲明拋棄繼承,已非陳O梅之繼承人,其所受特種贈與,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應予返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稱代墊扶養費77萬3,

526 元、喪葬費用2 萬0,509 元及特種贈與316 萬0,248 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扶養費部分:

⒈按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 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為要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⒉被上訴人對於陳O梅自102 年11月16日起至108 年4 月23日

死亡時止,確與上訴人同住,不予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兩造對於陳O梅生前按月領有其配偶蕭O清之月退俸2 萬6,23

1 元,亦不爭執。而兩造合意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高雄市102 至108 年度平均每月消費支出,作為審酌陳O梅基本生活費用之基礎(見本院卷第63頁);依據高雄市102 至10

8 年度平均每月消費支出依序為1 萬9,081 元、1 萬9,735元、2 萬1,191 元、2 萬0,665 元、2 萬1,597 元、2 萬1,674 元、2 萬1,674 元計算(見原卷第14頁、第77頁),該等數額均未逾陳O梅所領取月退俸數額,足認陳O梅自

102 年11月16日至108 年4 月23日死亡止與上訴人同住之期間,均能以所領取月退俸維持其自身生活,無受被上訴人扶養之必要。

⒊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依前所論,既認陳O梅所領取之月退俸足以支付其自102 年11月16日起至108 年4 月23日死亡止,該期0生活所需,並無請求被上訴人扶養之權利,被上訴人即無給付扶養費用之義務。則上訴人以其代墊陳O梅上揭期間之扶養費用為由,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7萬3,5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顯非可採。

㈡關於喪葬費用:

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 、2 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拋棄繼承,係指繼承人拋棄其具有身分權性質之繼承權,即一經繼承人拋棄繼承後,溯及自繼承時喪失其原繼承人之地位,因而不取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亦不負擔被繼承人之債務。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亦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惟參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可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應由遺產支付。

⒉陳O梅於108 年4 月23日死亡,被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0

8 年7 月2 日具狀向原審聲明拋棄對陳O梅之繼承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通知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頁)。

本諸前開規定,可認被上訴人對於陳O梅之繼承權,因拋棄繼承行為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發生效力,被上訴人與陳O梅間無繼承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不繼承陳O梅所遺一切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除不繼承陳O梅所遺之積極財產,亦不繼承陳O梅所遺之消極財產即債務。雖上訴人主張其所支付陳O梅之喪葬費用,依上論,其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依民法第

546 條、第1148條規定,固非不得請求陳O梅之繼承人償還,然被上訴人已拋棄對陳O梅遺產之繼承,而無繼承關係存在,則就上訴人所支出之喪葬費用,被上訴人自無庸負償還責任,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即不負有返還上訴人所主張代墊喪葬費用之義務。況且,陳O梅喪葬費用共計31萬5,000 元,而陳O梅死亡時,遺有大寮郵局之活期存款27萬3,981 元、定期存款90萬元之遺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卷附大寮郵局帳戶明細表足證(見原審卷第255 至257 頁),堪認以陳O梅之遺產足以支付前開喪葬費用,上訴人所稱該喪葬費用,本應由陳O梅之遺產中扣除,上訴人自無代墊之情事,進難謂有不當得利可言。

⒊據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陳

O梅喪葬費用2 萬0,509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關於特種贈與部分:

⒈再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

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此即為關於生前特種贈與歸扣之規定。又按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1號判決意旨可參照,我國學者乃基於該判例之見解認為:「因結婚、分居或營業所為之贈與,被繼承人不過便宜上為『應繼分之前付』,而非以利於受贈人之意思為之,故推測被繼承人之意思以該繼承人之應繼分扣除贈與價額為適當」等語(見學者戴炎輝、戴東雄著,繼承法,92年,頁151 ;學者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繼承新論,93年,頁149 )。進再認歸扣制度之主要立法意旨在於維持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故歸扣義務人須以有繼承權之人為前提,拋棄繼承之人既無繼承權,依法其應繼分應歸屬其他共同繼承人,並無權利接受應繼分之前付,亦即,受特種贈與之繼承人拋棄繼承後,其所受領之財物,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之所得,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見學者林秀雄著,繼承法講義,2018年2 月,七版第2 刷,頁129 )。依前開說明,如認被繼承人確於生前特種贈與財產與繼承人,若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該人應將自被繼承人處所受領財物返還與其他繼承人,然若被繼承人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即民法第1173條第1 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是依民法第1173條第1 項規定,歸扣應以生前特種贈與為限,繼承人除該條所列舉之結婚、分居及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予歸扣外,不及被繼承人生前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

⒉查,兩造對於陳O梅於93年10月間受領系爭搬遷補助費316

萬0,248 元,並於同年11月間,將該款項全數用以購置系爭不動產,嗣於同年12月1 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陳O梅死亡後,於法定期間內向原審聲明拋棄對陳O梅之繼承權,陳O梅之繼承人僅為上訴人1 人等情,均不爭執,並有前開原審通知、系爭不動產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75頁、第71至74頁)。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因拋棄對陳O梅遺產之繼承,雖已非陳O梅之繼承人,然上訴人主張陳O梅所為上開贈與係屬生前特種贈與,被上訴人既非陳O梅之繼承人,則被上訴人受領該搬遷補助費係屬不當得利云云,該適用之前提要件,應為上訴人先就陳O梅所為贈與係屬上揭所列舉特種贈與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因「分居」而受陳O梅之特種贈與,就此所提出之舉證方法僅為被上訴人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上訴人與被繼承人並未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4頁)。惟查,被上訴人陳明其前因工作居住於新竹,後於92年間偕同妻子、子女返回高雄,居住於高雄市○○○路○○○ 號房屋,而陳O梅於斯時若非居住在高雄市○○區○○路○ 巷○○弄○ 號房屋,即係居住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之房屋,其從未與陳O梅同住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據以,陳O梅於92年間以系爭搬遷補助費購買系爭不動產時,被上訴人早已與陳O梅分居,依上訴人所主張陳O梅贈與系爭搬遷補助費予被上訴人之時,應非因分居而為財產之贈與,核其性質應屬一般贈與,而非民法第1173條第1 項所稱之生前特種贈與。此外,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陳O梅因被上訴人分居而贈與系爭搬遷補助費,所為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嗣後因拋棄繼承,已非陳O梅之

繼承人,其所受特種贈與,自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返還系爭搬遷補助費316 萬0,248 元,洵非有據,應予駁回。至於陳O梅所贈與者為系爭搬遷補助費抑或應為系爭不動產,於本件並無審究之必要,並為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扶養費77萬3,526 元、喪葬費2 萬0,509 元、特種贈與31

6 萬0,24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