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家上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王成功

王月倫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臺雄律師上 訴 人 王曉麗被上訴人 王成寶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 年4 月11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1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甲○○(下合稱乙○○等)主張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80/1 萬)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 號4 樓之5 ,下稱系爭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即兩造之父王雲生(民國95年10月30日歿)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已因王雲生死亡而消滅,應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房地,其訴訟標的對於未上訴之丙○○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丙○○,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方面:㈠乙○○等主張:兩造均為王雲生之繼承人。王雲生於00年0

月出資向訴外人王明輝購買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以被上訴人名義出租房屋予王明輝(下稱系爭租約),直至乙○○於74年10月返回高雄居住,才終止系爭租約,並將系爭房屋交予乙○○居住,及交付房地權狀予乙○○保管,且要求其負責繳納房屋稅、地價稅(下稱房地稅)。被上訴人自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均無任何管理使用行為,直至訴外人即兩造之母王唐瑞英於106 年2 月15日死亡後,始謊稱系爭房地權狀遺失而於同年3 月2 日申請補發,更可證明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又王雲生死亡後,系爭借名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即已消滅,系爭房地應為兩造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550 條、第541 條第2 項、第1164條規定,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㈡請准分割系爭房地,並由兩造按應繼分各4 分之1 比例分別共有。

㈡丙○○主張:王雲生購買系爭房地當時,被上訴人剛退伍回

家,因欲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故以其名義辦理登記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即於72年

4 月間出租予王明輝,嗣乙○○返回高雄居住,被上訴人念在兄弟之情,遂終止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地借予乙○○居住使用,並約定由其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地稅,足見被上訴人並非僅為系爭房地之借名人。其次,乙○○未在王雲生過世時,即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要求被上訴人返還房地,直至王唐瑞英亦過世後始提起本件訴訟,益徵其所述不實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乙○○等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㈢請准分割系爭房地,並由兩造按應繼分4 分之1 比例分別共有。丙○○與被上訴人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0-131 頁):㈠兩造為兄弟姊妹,其等之父王雲生於00年00月00日死亡、母親王唐瑞英於106 年2 月15日死亡。

㈡王雲生提出購買資金,由被上訴人為承買名義人於70年6 月

9 日向王明輝購買系爭房地,並於70年12月11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於72年4 月7 日以被上訴人為出租人,出租予王明輝。

㈢乙○○於74年10月入住系爭房地迄今,系爭房地之房地稅均由其繳納。

㈣被上訴人於106 年3 月2 日以系爭房地之權狀遺失為由,向

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乙○○於106 年3 月30日提出異議,並提出權狀證明並無遺失。

六、兩造於本院協商之爭點為:㈠王雲生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是否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㈡乙○○等主張繼承王雲生對被上訴人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是否有據?㈢乙○○等請求將系爭房地按兩造應繼分各4 分之1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王雲生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是否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833號裁判意旨參照)。乙○○等主張系爭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屬借名登記,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乙○○等就借名契約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2.乙○○等主張:系爭房地為王雲生出資購買並使用收益,房地權狀亦由其收執,而於74年間將系爭房地交予乙○○居住時,併將權狀一併交由乙○○保管,被上訴人始終未以所有權人之身分對系爭房地主張權利。且自74年迄今,系爭房地之稅捐均由乙○○繳納,足見被上訴人僅為系爭房地之出名人,就該房地與王雲生存有系爭借名契約云云。惟被上訴人則執前揭情詞置辯,予以否認。經查:

⑴兩造對於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為王雲生出資乙節,均不爭

執,而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退伍在家時,見銷售廣告後邀約王雲生一同賞屋,亦據丙○○陳述明確,且為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86 頁),足見有購買系爭房地意願者為被上訴人,則王雲生以被上訴人名義出資購買,並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衡情,難謂彼等就系爭房地係成立所謂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此參以丙○○陳稱:

系爭房地係王雲生對被上訴人之贈與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益明,故乙○○等僅以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均為王雲生出資,欲證明王雲生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存有系爭借名契約云云,尚難採信。

⑵其次,乙○○等雖主張系爭房地自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後

,先由王雲生以被上訴人名義出租予王明輝,嗣乙○○返回高雄定居,王雲生即終止租約,將系爭房地交予乙○○居住使用,可見王雲生始終為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人云云。惟查,王雲生為購買系爭房地之出資人,其與被上訴人又為父子關係,被上訴人在現實上尚無使用系爭房地需求之情形下,其縱同意由王雲生為出租或出借等使用收益行為,並保管所有權狀,核與常情無違;另乙○○自74年間遷入系爭房屋後,均未曾繳付租金,此據乙○○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1 頁),則乙○○因未支付使用系爭房地之對價,故同意自74年間起負擔系爭房地之稅捐,亦合於情理,尚不得僅據王雲生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並保管占有所有權狀,逕認被上訴人與王雲生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⑶又系爭房地固為王雲生出資購買,惟王雲生當時究有何不

能以自己名義購買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乙節,未據乙○○敘明(見本院卷第85-86 頁),參以王雲生如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大可逕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己名下,並無迂迴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理由,益徵系爭房地為王雲生出資,仍無從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依乙○○等主張,王雲生與被上訴人間如就系爭房地存有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則王雲生身故後,雙方在協議王雲生遺產繼承事宜時,乙○○等理應要求將系爭房地納入遺產一併討論,惟乙○○在協議王雲生另所有而由王唐瑞英單獨繼承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68

0 /10 萬)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5 樓之1 ,下合稱○○街房地)時,僅爭取○○街房地在王唐瑞英過世後,應由其一人繼承取得,並經兩造同意後簽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55 頁)。此外,乙○○均未言及系爭房地之分配乙節以觀,益證兩造主觀上均未認系爭房地為王雲生之遺產。是乙○○等事後主張系爭房地為王雲生所有,被上訴人僅為出名人云云,洵不可採。⑷再者,乙○○等主張被上訴人於106 年3 月2 日曾謊稱系

爭房地之權狀遺失,向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云云,惟王雲生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未存有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欲以上開方式重新取得系爭房地之權狀,行為雖有不妥,然仍無從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據上,乙○○等主張被上訴人與王雲生就系爭房地存有系爭

借名契約關係,既不可採,則其主張系爭借名契約類推委任關係已因王雲生死亡而消滅,因而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再按兩造應繼分各4 分之1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50 條、第541 條第2 項、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並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丙○○於原審拒絕與乙○○、甲○○同為原告,經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追加為原告(見原審卷一第107 頁),其次,其固因受乙○○、甲○○提起上訴效力所及而併列為上訴人,惟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足認乙○○、甲○○提起上訴係專為自己之利益所為,因此所生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其等連帶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