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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家上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上字第32號抗 告 人 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32號判決,其中酌定扶養費部分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司法院並於民國(下同)91年1 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將上開規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 萬元,於91年2 月8 日起實施。又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第484 條第1 項,亦分別規定明確。

二、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對本院109 年7 月8 日第二審判決不服,惟並未

說明不服之程度及理由,嗣經本院詢問其真意,其表示係對本院上述判決酌定扶養費部分不服,提起抗告,並主張相對人至兩造所生子女丁○○、乙○○成年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抗告人每月各新臺幣(下同)5,000 元,而未就其餘離婚暨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酌定親權及會面交往部分聲明不服(見本院110 年3 月25日訊問筆錄)。故本件抗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抗告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抗告人聲明不服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為核定。

㈡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自本院

前述判決之日起迄其成年即116 年11月19日止,尚有7 年4個又10日,故丁○○部分,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再給付扶養費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41,667 元(計算式:5,000 元×88又1/

3 個月=441,667 元,以4 捨5 入計算)。兩造所生另一未成年子女乙○○係000 年00月00日出生,自本院前述判決之日起迄其成年即121 年10月25日止,尚有12年3 個月餘,因超過10年,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乙○○部分,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再給付扶養費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0萬元(計算式:5,000 元×120 個月=600,000 元),兩者合計共1,041,667 元(計算式:441,667 元+600,000元=1,041,667 元)。故本件抗告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屬於不得抗告第三審之事件。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