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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家上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明燕律師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視同上訴人 丁○○

戊○○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己○○訴訟代理人 黃懷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2月5 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認定被繼承人庚○○所有之遺產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並依該附表四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部分之裁判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繼承人庚○○所有之遺產應如附表甲所示,並應依附表甲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民法第829 條規定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而公同共有關係之發生及終止,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上訴人爭執庚○○之遺產範圍及被上訴人不得繼承被繼承人庚○○之遺產,而庚○○遺產既為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該公同關係依法律規定發生,於繼承人分割遺產前,其公同共有關係仍存續中,故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再按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上訴行為自形式上觀之,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本件被上訴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經原審認被上訴人為庚○○之繼承人而判決後,上訴人乙○○及甲○○(下合稱上訴人,各稱其姓名)提起上訴,抗辯被上訴人不得繼承,自形式上觀之,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原審共同被告)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而未上訴之丙○○、戊○○及丁○○(下合稱丙○○等3 人),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又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對象,且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準此,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合先敘明。查,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發現被繼承人庚○○尚有附表甲編號1 所示部分存款、編號2所示股金及編號3 所示存款均未經於原審列入遺產分配(本院卷一第119 頁、137 頁、143 至145 頁),本院自應列入其等遺產中審理分割。而上訴人雖僅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可以繼承庚○○之遺產,並判命上訴人應各返還如附表四所示編號4 、6 之存款與兩造公同共有判決聲明不服,而未就附表四其餘遺產及分割方法聲明不服;然揆諸上開說明,為廢止兩造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法院自應本於職權調查應分割遺產之範圍,遺產應視為一體,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其上訴效力及於遺產全部。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庚○○於民國104 年4 月21日死亡,伊為其配偶,乙○○、丙○○、甲○○、丁○○、戊○○均為其子女,兩造皆為庚○○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 分之1 。

庚○○生前及乙○○、丙○○、甲○○依庚○○指示分別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95 萬元(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分別交付145 萬8000元寄託予乙○○,19

0 萬元寄託予丙○○,153 萬2000元寄託予甲○○,庚○○死亡時前開寄託款項應歸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伊自得依繼承、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其等將上開寄託款項如數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並歸入遺產範圍內。又庚○○既已於10

4 年4 月21日死亡,則伊與庚○○婚姻因其死亡而解消,伊等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伊無任何婚後財產,庚○○之婚後財產,加計乙○○所盜領(詳如附表二所示)並已協議分割完畢之款項116 萬9480元,共遺有如附表三所示遺產共計612 萬9394元(詳如附表三所示),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交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2即306 萬4697元(計算式:0000000 ×1/ 2=0000000 )。

經扣除業已協議分割部分後,庚○○遺有如附表四所示遺產共計495 萬9914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000000

0 ),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分割方法則應由伊先取得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306 萬4697元後,其餘189 萬5217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0000000 )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乙○○應給付145 萬8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㈡丙○○應給付190 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㈢甲○○應給付153 萬2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㈣庚○○所遺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四、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庚○○生前經常對其為家暴行為,並

與訴外人辛○○(下稱其名)外遇生下女兒即訴外人壬○○(下稱其名),且業經庚○○表示其不得繼承,故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被上訴人業已喪失繼承權,是其請求分割遺產自無理由。縱使被上訴人未喪失繼承權,然附表一編號1 庚○○所提領之6 萬元已用於繳納醫療費用,至於上訴人所提領之299 萬元,除1 萬元用於繳納庚○○醫療費用外,其餘298 萬元均交給庚○○,並由庚○○於104 年

4 月20日將其中100 萬元贈與交付給甲○○,贈與交付給乙○○、丙○○各50萬元,另贈與交付給丁○○、戊○○各49萬元,故被上訴人再將上開部分列為遺產自有未洽。其次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然庚○○之婚後財產皆是透過子女扶養所留下之積蓄,故屬無償取得之財產,被上訴人請求將其列入婚後財產,已無理由;即使為有償取得,然被上訴人前曾遭倒帳1000萬元,則其婚後財產有1000萬元債權,且其於與庚○○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之102 年7 月2 日將其名下價值234 萬8000元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及其地上30 92 建號即門牌號○○區○○路OOO 號O 樓之O 建物房地贈與壬○○,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是被上訴人婚後財產至少有1234萬8000元,故被上訴人亦無差額可受分配;縱認有差額可受分配,但是被上訴人對庚○○家暴,外遇通姦生子,長久離家,對家庭毫無責任,對庚○○婚後財產之增加並無任何貢獻,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免除其分配,至少亦應調整之。另被上訴人於庚○○死後之104 年10月1 日擅自提領附表三編號6 所示遺產存款2882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上開款項予兩造公同共有,而列入本件遺產範圍內。依上,本件庚○○之遺產只有附表四所載之編號1 至3 、5 所示共19

0 萬9914元(計算式:1493+5599+2822+190 萬=190 萬9914),此部分請求按如附表五所示繼承比例為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㈡丙○○等3 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喪失繼承權,伊等同意被

上訴人訴請分割庚○○之遺產,亦同意庚○○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共495 萬9914元。但被上訴人因有前開上訴人所述前開理由,故其主張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無理由;故上開遺產應按附表五所示繼承比例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判決:㈠乙○○應給付145 萬8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㈡丙○○應給付19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㈢甲○○應給付

153 萬2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㈣被繼承人庚○○所遺附表四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四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㈤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上訴人乙○○、甲○○就原審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乙○○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甲○○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及丙○○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庚○○於104年4月21日死亡,兩造分別為其配偶、子女均

為其法定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為6分之1(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喪失繼承權)。

㈡庚○○之遺產有中華郵政139 萬6451元、臺灣銀行350 萬41

90元、高雄銀行14萬3161元、兆豐銀行101 萬8500元(至10

9 年6 月19日存款餘額尚有2353.93 元)、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5599元,股金5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1010元,其未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兩造已就部分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調解成立(詳後㈢所述),庚○○之帳戶於其生前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共計495 萬元。

㈢乙○○於庚○○死亡後,自金融帳戶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

共計116 萬9480元,該等款項業經兩造於原審107 年7 月16日達成分割協議,以107 年度家移調字第27號調解成立(見該卷一第113 至115 頁,不在原判決裁判分割之遺產範圍內,本院卷一第99頁),被上訴人於被繼承人庚○○死亡後,自其高雄內惟郵局帳戶提領2822元。

七、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己○○有無喪失繼承權?㈡乙○○有無保管庚○○的145萬8000元?㈢甲○○有無保管庚○○的153萬2000元?㈣庚○○之遺產為何?

八、本院判斷:㈠己○○並未喪失繼承權:

乙○○及甲○○雖主張:被上訴人對庚○○為家庭暴力行為,並與辛○○外遇生下並認領壬○○,已有重大虐待及侮辱,庚○○生前曾表示其不得繼承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對於被繼承人

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繼承人須符合「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及「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2 項要件,始可認定其喪失繼承權。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與庚○○婚姻關係生活中不斷對庚○

○為家庭暴力行為,且與辛○○外遇生下並認領壬○○之事實,固提出被上訴人對乙○○、甲○○聲請給付扶養費即原法院105 年度家聲字第137 號事件(下稱給付扶養費事件)卷內所附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及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為證(原審卷一第112 、113 頁、第118 頁),又戊○○於給付扶養費事件106 年1 月5 日調查中證陳:在伊成長過程,被上訴人常常毆打庚○○,85年被上訴人有打庚○○,然後庚○○跑到小舅家,住了1 個月,從此庚○○即未再返家居住,且被上訴人有外遇等語(原審卷三第14頁、第15頁背面);丙○○於給付扶養費事件同日調查中證稱:

伊84、85年就搬到北部,之前被上訴人有動手打庚○○之家暴情形,有一次把庚○○打到手骨斷裂,也有外遇等語(原審卷三第17頁背面、第18頁);庚○○之大弟陳文宏於給付扶養費事件同日調查中證稱:庚○○被打好幾次,且被上訴人在外面有女人,雙方就因此常起衝突,庚○○有被打到去伊小弟癸○○家躲等語(原審卷三第20頁);庚○○之三弟癸○○於給付扶養費事件同日調查中證稱:約85年時,庚○○曾因被打而跑到伊住處躲避,住1 個月,伊國小時就看過被上訴人家暴過庚○○,有聽庚○○說有被打到眼睛腫、手斷等語(原審卷三第21頁正背面),據上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對庚○○施暴,並有婚外情之事實為實在。

⒊惟上訴人抗辯庚○○生前有稱其金錢不能分給被上訴人等語

,即庚○○曾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之情,雖據提出上開調查報告及甲○○之聲明書為證(原審卷一第115 頁、第119頁),然觀之該調查報告固記載:庚○○於去世前,交代相對人(指上訴人)及關係人丙○○,其死訊不要讓被上訴人知道、不要讓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參加葬禮、不要讓被上訴人繼承其遺產等語,但其係依上訴人於給付扶養費事件受調查時陳述為記載,自不足以執此逕認庚○○確有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之情。況甲○○之聲明書乃其於給付扶養費事件受調查時之說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利害關係,自難單憑其片面陳述遽認庚○○曾為此表示。至於陳文宏固於給付扶養費事件106 年1 月5 日調查中證稱:「(庚○○的意思是否遺產也不讓被上訴人繼承)她也有這麼說,她說錢要給孩子,因為被上訴人把所有的財產都拿走…(甲○○問:就你跟媽媽的談話,媽媽也覺得她不要讓我爸爸繼承遺產,你也認為在台灣習俗裡也他也沒有資格繼承遺產?)對因為跟你一起打拼都沒有拿半毛錢,20幾年也沒有拿錢所以不需要。」(原審卷三第20頁正背面),但證人為庚○○之胞弟,關係至親,其證述時被上訴人已於105 年10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家事起訴狀上收文戳章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 頁),就本件分割遺產紛爭,與上訴人關係緊密一致,是其非無偏頗之虞,又丙○○於給付扶養費事件同日調查中到場證稱:伊只記得庚○○生前只有說死訊不讓被上訴人知道,沒有講不讓他繼承等語(原審卷三第19頁),丙○○等3 人亦均陳稱並未聽聞過庚○○為此表示(原審卷二第123 頁、第126 頁、本院卷第300 、366 至367 頁),而丙○○等3 人與庚○○為母女至親關係,亦同為其繼承人,本件訴訟結果與其等可分得之應繼分比例及遺產數額具有直接利害關係,其等卻仍表示均未曾聽聞庚○○有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遺產之陳述,此外,上訴人復未具體證明庚○○有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其遺產之表示。本院認丙○○等3 人之陳述應較陳文宏之證詞為可採,而難逕認庚○○有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其遺產之情,縱使被上訴人對庚○○前開行為係屬於重大虐待或侮辱之行為,惟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認定庚○○曾有具體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已喪失繼承權云云,並不可採。

㈡上訴人保管款項部分:

⒈乙○○、丙○○、甲○○於庚○○生前,曾依其指示提領如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共計489 萬元,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庚○○分別交付145 萬8000元予乙○○,190 萬元予丙○○,153 萬2000元予甲○○之事實,並有保管借據及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99頁、第100 頁、第144 頁),堪信為真實。

⒉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 條及6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保管借據上雖有「暫借」、「待黃女士病癒,即將『借款』全數歸還」等字句,然依上訴人及丙○○對於提領前開款項緣由之陳述,並衡之前開款項密集提領之時間為104 年4 月15日、16日、17日、18日及20日核與庚○○死亡日期(104 年4 月21日)相近,堪認上訴人、丙○○提領上開款項之目的應係庚○○於斯時業已病重,恐其驟然死亡,所遺存款難以處理或為節省遺產稅之考量,故為前開提領,應非其等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此由上訴人、丙○○自始均未陳稱有何向庚○○借款周轉之需求,上訴人尚稱庚○○其後就298 萬元款項部分已為分配贈與完畢,益徵上訴人、丙○○與庚○○所提領之前開款項應非庚○○與上訴人及丙○○間成立借貸之意,應係先將庚○○之存款提領出來,如庚○○能夠痊癒,該等款項即應交還庚○○,上訴人與丙○○僅屬暫為庚○○保管存款之性質。又庚○○是否痊癒在客觀並不確定,非如期限必定屆至,尚難認該保管契約定有期限,而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寄託。

⒊上訴人雖稱:附表一編號1 庚○○所提領之6 萬元係用於繳

納醫療費用,其餘上訴人合計提領之299 萬元,除1 萬元亦用於繳納庚○○醫療費用以外,其餘298 萬元均交給庚○○,並由庚○○分別贈與交付100 萬元給甲○○,乙○○、丙○○各50萬元,丁○○、戊○○各49萬元云云,然查:⑴按父母於生前預先分派財產時,為避免遺留有未分派之財產

,致使該部分財產遺留子孫日後爭奪,以全部遺產均為分配為常。上訴人前開抗辯,業經被上訴人、丙○○等3 人否認,且依上訴人及丙○○所述,庚○○尚有寄託予丙○○之19

0 萬元,未經分配,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乙○○復稱:我媽媽請我們幫她領錢,部分原因是避稅,另外也是媽媽擔心她病好,我們錢不還給她,就是棄養她等語(刑事侵占案105 年度偵字第13273 號卷第54頁即105 年7 月13日訊問筆錄第2 頁),是上訴人抗辯:庚○○僅就附表一中29

8 萬元部分為分配云云,核與常情顯然有違,不足採信。又依乙○○出具之保管借據記載「茲向庚○○女士暫借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捌仟元整,待黃女士病癒,即將借款全數歸還」等語,果如上訴人所述,其2 人所保管之其中298 萬元業已全數贈與交付分配完畢,乙○○何須書立前開保管借據之理,又依該保管借據文意,足見庚○○仍期望其能夠痊癒,且於其痊癒後乙○○即歸還其受交付之寄託款項,據此堪認庚○○應無於斯時將該款項贈與其子女之可能,是上訴人辯稱前開庚○○已經贈與並交付款項完畢云云,不足採信。

⑵況丙○○於105 年度偵字第13273 號(乙○○為被告)刑事

侵占案件(下稱刑事侵占案件)檢察事務官(105 年12月29日)詢問時證稱:「(你什麼時候拿給你兩個妹妹各45萬元?)104 年5 月9 日給丁○○、104 年5 月14日給戊○○各45萬元的現金。」(原審卷三第145 頁),且其於刑事侵占案件中曾具狀陳稱:依母親遺囑,乙○○還欠二妹妹各5 萬元等語,有丙○○在刑事侵占案件偵查中所具105 年7 月20日陳報狀1 紙附卷可稽(原審卷三第57至59頁),嗣於106年11月6 日檢察官訊問時則稱:「(問:錢領完之後將存摺、印章交給誰?)我交給乙○○,她又交給甲○○,甲○○跟他老婆去台銀領,還請警察護鈔到榮總。後來戊○○到醫院照顧我媽,甲○○及他太太、乙○○跟我就到乙○○的家,乙○○的先生嚴禾本來就在家把錢拿到乙○○家分,每個人自己開立借據,打字的事乙○○拿給我的,這都是我母親生前領出的部分。借據我們三人是交叉保管,這也是乙○○跟我們說的,我的給甲○○,乙○○的給我,甲○○的給乙○○」、「(問:先前拿走的錢何在?)就各自拿走了」、「(問:為何乙○○要保管0000000 元?)這是她自己分配的」等語(刑事侵占案件105 年度偵字第13273 號卷二第87頁正反面)。然丁○○及戊○○均表示104 年4 月20日媽媽並未分錢等語(本院卷第474 頁),戊○○於刑事侵占案件

105 年10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證稱:「媽媽有跟二姊說,乙○○、丙○○及甲○○一人各120 萬,我跟三姊丁○○一人各70萬元,這些錢原本我與三姊丁○○一人各70萬元,這些錢原本我與三姊都不知道,後來也沒有按照這安排分,我只有領到45萬元,因為領出5 百萬是乙○○、甲○○及丙○○分開保管,丙○○領190 萬元,丙○○把90萬拿出來分給我與丁○○,乙○○原本還要匯款給我及丁○○,但後來也沒有匯款」等語(原審卷三第148 頁),但其所述係聽聞自丙○○,且所稱之分配數額亦與上訴人抗辯之分配數額歧異,亦無從依此認定上訴人所述為真。況縱丙○○所述已各交付45萬元予戊○○及黃素真之情為真,則該等款項亦係由其受寄之190 萬元中支出,此有其提出之分配表可參(本院卷第415 頁),自與上訴人所受寄之298 萬元無關,是依前開丙○○之筆錄至多僅係其主張庚○○曾表示欲分配予丁○○、戊○○各50萬元,惟此金額不但與上訴人所主張丁○○、戊○○已受分配並各自取得款項不符,丙○○於刑事侵占案件105 年12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另證稱:母親有說伊、乙○○、甲○○各120 萬元,丁○○、戊○○各70萬元等語(原審卷三第41頁背面),或稱「我們領的錢都是交給乙○○,. . 不是媽媽交給我的,. . . .4月17日拿到,是乙○○交給我的,現金,媽媽有跟我講老大、老二、老三一人120 萬元,兩個小的70萬,她有分配,其實是有分配,乙○○拿給我190 萬是請我保管,我有簽一張借據,就是說如果她(指庚○○)身體好,我會再還給她,保管,媽媽一直認為她會好,所以是讓我們保管,如果她好了,我們在(再)還她,乙○○拿190 萬給我是在乙○○家,媽媽不在場」(原審卷二第132 、133 頁)、「當時母親認為她會好,因為乙○○一直逼我要問母親要如何分配,所以我詢問我母親,我母親這麼講,後來因為兆豐銀行100 萬沒有領出來,所以母親就說老大、老二、老三每人100 萬元,兩個小的各50萬」等語(本院卷一第100 頁),益見丙○○自己前後所述之分配情節亦有矛盾,且其所述庚○○分配之情況復核與上訴人抗辯之庚○○自行分配贈與之狀況,相互齟齬;佐以嗣後丙○○等三人均否認庚○○生前曾有分配其存款或遺產之事實(原審卷二第127 、128 、139 頁及本院卷一第369 、433 、頁),是自難以丙○○上開相互矛盾之陳述佐證上訴人所辯分配情形為真。又丁○○雖於刑事侵占案件偵查中證稱:母親之遺產已分配完畢,伊跟戊○○各50萬元,丙○○好像100 萬元,乙○○100 萬元,甲○○是兒子,分得較多,伊忘記是多少,母親還因此跟丙○○道歉等語(原審卷三第41頁背面),然其所述分配情況顯與上訴人所主張之各自分配數額不符,是尚難以丙○○之說詞遽認上訴人主張庚○○已於生前贈與分配並交付贈與款項之事實為真。

⑶至於上訴人辯稱母親有於104 年4 月20日在醫院分配存款,

甲○○有將台銀存款申請護鈔提領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可證明上訴人所領取之存款已交由庚○○分配云云(原審卷一第

101 頁),然為被上訴人及丙○○等3 人所否認,且即使甲○○提領庚○○於台灣銀行新興分行之存款253 萬2000元係經警察護鈔至高雄榮民總醫院為實在,但依此至多僅能證明甲○○有提領該筆現金存款至醫院而已,且當時把款項拿至醫院之目的或可能係因庚○○欲分配寄託款項,或欲放置其他地方保管,原因多端,尚無從憑此遽認上訴人已經將所提領款項全數交還予庚○○,或經庚○○全數分配贈與子女完畢,況丙○○等3 人均否認庚○○有於104 年4 月20日在醫院分配上開款項之事實(原審卷二第127 、13 0頁、原審卷三第5 、114 、180 頁),業如前述,倘若庚○○果於104年4 月20日在醫院分配存款,何以乙○○所稱丙○○於同年月16、17日所受領交付並帶回台北之190 萬元不需一併交出分配(原審卷二第128 頁)?故上訴人辯稱庚○○已將其等提領之存款分配贈與完畢,實難採信。

⑷乙○○另提出寫有「壹佰肆拾伍萬捌仟元整」、日期「104.

4.20」及「庚○○」簽名之收據(原審卷二第100 頁、本院卷第105 頁)抗辯其已全數交還庚○○上開金額,並未保管該筆款項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及丙○○等3 人所否認,丙○○並稱當初係乙○○要求丙○○拿一本空白收據交給庚○○在其上簽名,庚○○在空白收據簽了約10至20張後,因身體狀況無法再簽名,之後,丙○○將上開包括庚○○簽名之整本空白收據交還給乙○○保管,此有刑事侵占案件筆錄及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145 頁正反面、148 頁正反面、227 頁、原審卷二第193 頁背面),且觀之上開收據關於國字金額及日期尚與庚○○簽名之字跡運筆方式迥然有異,該國字金額顯非庚○○所親自書寫,是乙○○執該收據抗辯其已交還上開款項,尚難遽信。況依乙○○於原審自陳媽媽有交代,所以我也開了一張4 月20日我要去領一百四十五萬八的借據等語(原審卷二第134 頁),倘乙○○果已交還庚○○該145 萬8000元款項,理應取回之前所簽之借據,始符常情,則乙○○未取回該借據,丙○○等3 人復否認庚○○於104 年4 月20日有在醫院分配款項,故其此部分抗辯為不足採。

⑸甲○○辯稱其所簽借據已因交還存款予庚○○,而經庚○○

銷毀云云。然上訴人既於104 年4 月20日始取得庚○○寄託保管145 萬8000元、153 萬2000元之款項,則上訴人復於同一日交還,何以須先於104 年4 月17日書立借據,亦有可疑,且甲○○於刑事侵占案件中應訊時,經檢察官詢問「你母親病危時,怎麼跟你講?」甲○○答:「大概就是這個意思(2 、3 年前我媽媽有陸續跟我講過,因為我媽媽想買房子,好像跟我大姊有借貸關係)」、檢察官問:「你母親有提到遺產分配?」,甲○○答:「這個之前就跟我大姊(乙○○)、二姐(丙○○)提過,應該是1 、2 天前」,檢察官問:「你母親當天有跟你提過遺產分配?」甲○○答:「沒有再提過了」等語(105 偵字第13273 號卷一第40頁即105年7 月4 日訊問筆錄),據此實難認定庚○○曾於104 年4月20日有分配贈與存款之情。是上訴人所辯其等保管之款項已經庚○○於000 年0 月00日生前贈與分配完畢云云,不足採信。

⑹上訴人另抗辯:附表一編號1 及其等提領之款項,共有7 萬

元用於繳納醫療費用云云,然已為丙○○等三人所否認,且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 之6 萬元係由庚○○自行提領,且未納入上訴人及丙○○保管之款項內,另依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覆庚○○104 年4 月間就診之實繳醫療費用為9789元(本院卷二第73頁),佐以乙○○提出庚○○生前開銷及住院期間支出等費用(如營養品、看護費及租用醫療器材,見本院卷二第17至27頁),堪認乙○○主張該6 萬元係用以繳納庚○○之醫療費用及開銷,應為實在,故該6 萬元應不必列入庚○○之遺產,丙○○主張該6 萬元應併計入遺產範圍,並不可採。至於前開299 萬元(145 萬8000元、153 萬2000元)既各寄託上訴人保管,是其等稱有將其中1 萬元作為清償庚○○之醫療費用,要與情理不符,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確有自保管款項中支出醫藥費之情,故其等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⑺另庚○○寄託上訴人及丙○○各自保管之款項是否有成立死

因贈與之問題,經本院審酌丙○○否認母親有表示死因贈與,戊○○及丁○○則均稱母親生前並沒有告知其等關於指示分配或死因贈與之事,其等均沒有簽保管條,所以不清楚過程,是在母親過世之後,才聽二姊丙○○講關於母親指示分配的事等語(本院卷二第41頁),丁○○並稱:其大部分都不在場,都是聽丙○○說的,實在搞不清楚(本院卷二第43頁),上訴人亦稱:4 月17日時,媽媽還沒有談到要分配的事,這些都是丙○○編造出來的,我們也沒有談到遺產稅跟之後分配的事,所以我們認為丙○○保管的190 萬元應該列入遺產(本院卷二第41頁),是以,綜合前揭庚○○全體子女之說詞,顯見庚○○生前並未與子女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之合意。

⑻上訴人與丙○○等3 人曾於庚○○頭七靈堂爭執母親死亡存

款分配問題,丙○○等3 人雖曾表示母親逝世前就依母親指示分配,沒有說要重新分配等語(原審卷三第15至16頁,即給付扶養費卷第154 頁以下),但丙○○等3 人就此表示其等係說要將錢通通存回母親帳戶然後再重新分配,但乙○○不同意等語(本院卷二第42頁),參以庚○○生前並未就其全部存款指示分配,只是分別交付部分存款由上訴人及丙○○保管而已,亦無交代死因贈與之情事,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據此尚難逕謂庚○○生前已有指示分配部分存款完畢之情,故丙○○等3 人與上訴人在母親頭七靈堂前爭執之事尚不足採為認定上訴人毋庸返還各自所保管款項之事證。

⑼綜上,上訴人辯稱提領之299 萬元,除1 萬元用於繳納庚○

○醫療費用以外,其餘298 萬元均交還予庚○○,並由庚○

○為生前贈與完畢,即其中100 萬元贈與交付予甲○○,另贈與交付予乙○○、丙○○各50萬元,丁○○、戊○○各受贈49萬元云云,委不足採。

⒋按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消費寄託自受寄人

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此參民法第603條、第602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亦有明文。至於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

⒌承前所述,庚○○生前分別交付145 萬8000元寄託予乙○○

,190 萬元寄託予丙○○,153 萬2000元寄託予甲○○,又庚○○與上訴人、丙○○間就上開款項之寄託並未約定返還期間,依上開說明,應以被上訴人民事準備(三)狀起訴狀繕本送達其等即106 年8 月10日(原審卷二第145 頁)以代催告時起1 個月之翌日即106 年8 月11日,由上訴人、丙○○分別負返還寄託款之責,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丙○○如數返還消費寄託款,自屬正當。而庚○○死亡時前開寄託款項應歸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被上訴人依繼承、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丙○○將上開寄託款項如數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即屬正當。

⒍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於庚○○死亡後之104 年10月1 日有

提領附表三編號6 所示遺產款項2822元之事實,並有高雄內惟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68 頁),自堪信為真。而上開存款於庚○○死亡後,即已呈公同共有狀態,被上訴人未獲共有人即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將之領取,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對造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自應返還上開款項予兩造公同共有,而列入本件遺產範圍內分割。

㈢庚○○之遺產應如附表甲所示,兩造應按附表五所示繼承比例分割:

⒈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庚○○所遺尚未經分割予兩造之遺產或存

款餘額有誤,或漏未將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股金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1010元列入(原審卷三第113 頁),經兩造同意由本院按最新餘額查詢結果更正(本院卷第302 頁),是庚○○所遺之存款及股金應如附表甲編號1 至3 所示,又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應各返還如附表甲編號4 至7所示之款項與兩造公同共有後,列入遺產分配,已如前述,故庚○○之遺產應如附表甲所示,堪以認定。

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庚○○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其全體繼承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無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惟迄今就附表甲所示遺產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庚○○之遺產,即屬有據。

⒊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查庚○○所遺附表甲所示之遺產為存款及債權,均在數量上屬可分之物,以原物分割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困難,爰採原物分割之方式為之,即將各存款及債權由兩造依繼承比例分配。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繼承、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乙○○應給付145 萬8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丙○○給付190 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甲○○給付153 萬2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進而依第1164條規定,就兩造繼承之如附表甲所示遺產請求分割,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分割遺產方法如附表甲「分割方法」欄所示,至上訴人其餘關於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不應將被上訴人列為繼承人並分配之)之主張,與本院判決結果雖有不同,然原判決既就庚○○之遺產範圍或漏列存款、股金,或誤載甲○○應返還之金額,且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而分割,仍應認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認定庚○○之遺產範圍暨分割方法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各指摘原判決命其返還款項及認定被上訴人同為繼承人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關於原審諭知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兩造其餘攻防及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佳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甲:庚○○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類別│ 財 產 項 目 │ 金 額 │ 分 割 方 法 ││ │ │ │ (新台幣) │(金額以新台幣計算)│├──┼──┼───────────┼───────┼──────────┤│ 1 │存款│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2,353.93元 │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繼││ │ │(本院卷一第139、143至│ │承比例分配。 ││ │ │145頁) │ │ │├──┼──┼───────────┼───────┼──────────┤│ 2 │存款│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 5,599元 │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繼││ │股金│(本院卷一第137頁) │ 5,000元 │承比例分配。 │├──┼──┼───────────┼───────┼──────────┤│ 3 │存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1,01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繼││ │ │(本院卷一第113、119頁│ │承比例分配。 ││ │ │) │ │ │├──┼──┼───────────┼───────┼──────────┤│ 4 │債權│己○○於庚○○死後自 │ 2,822元 │己○○返還2,822元與 ││ │ │其高雄內惟郵局所提領 │ │兩造公同共有後,由兩││ │ │2,822元之不當得利返還 │ │造按附表五所示繼承比││ │ │請求權之公同共有債權 │ │例分配。 │├──┼──┼───────────┼───────┼──────────┤│ 5 │債權│乙○○受庚○○寄託之 │ 1,458,000元 │乙○○返還1,458,000 ││ │ │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之公│ │元與兩造公同共有後,││ │ │同共有債權 │ │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繼││ │ │ │ │承比例分配。 │├──┼──┼───────────┼───────┼──────────┤│ 6 │債權│丙○○受庚○○寄託之 │ 190萬元 │丙○○返還190 萬元與││ │ │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之公│ │兩造公同共有後,由兩││ │ │同共有債權 │ │造按附表五所示繼承比││ │ │ │ │例分配。 │├──┼──┼───────────┼───────┼──────────┤│ 7 │債權│甲○○受庚○○寄託之 │ 1,532,000元 │甲○○返還1,532,000 ││ │ │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之公│ │元與兩造公同共有後,││ │ │同共有債權 │ │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繼││ │ │ │ │承比例分配。 │└──┴──┴───────────┴───────┴──────────┘附表一:庚○○生前銀行帳戶提領款項:

┌──┬────────┬─────────┬────┬────────┬──────┐│編號│提 領 時 間 │提 領 金 額 │提領方式│ 帳 戶 名 稱 │備 註 ││ │ │ (新台幣) │ │ │ │├──┼────────┼─────────┼────┼────────┼──────┤│ 1 │104年4月15日 │ 6萬元 │卡片提款│高雄內惟郵局帳號│庚○○所提 ││ │ │ │ │00000000000000號│領 ││ │ │ │ │(下稱高雄內惟郵│ ││ │ │ │ │局) │ │├──┼────────┼─────────┼────┼────────┼──────┤│ 2 │104年4月16日 │ 45萬元 │現金提款│高雄內惟郵局 │丙○○所提領│├──┼────────┼─────────┼────┼────────┼──────┤│ 3 │104年4月16日 │ 49萬元 │現金提款│台灣銀行新興分行│丙○○所提領││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號(下稱台灣銀行│ ││ │ │ │ │新興分行) │ │├──┼────────┼─────────┼────┼────────┼──────┤│ 4 │104年4月17日 │ 48萬元 │現金提款│ 高雄內惟郵局 │乙○○所提領│├──┼────────┼─────────┼────┼────────┼──────┤│ 5 │104年4月17日 │ 48萬元 │現金提款│台灣銀行新興分行│乙○○所提領│├──┼────────┼─────────┼────┼────────┼──────┤│ 6 │104年4月18日 │ 6萬元 │卡片提款│ 高雄內惟郵局 │乙○○所提領│├──┼────────┼─────────┼────┼────────┼──────┤│ 7 │104年4月18日 │ 4萬元 │卡片提款│ 高雄內惟郵局 │乙○○所提領│├──┼────────┼─────────┼────┼────────┼──────┤│ 8 │104年4月20日 │ 358,000元 │現金提款│ 高雄內惟郵局 │乙○○所提領│├──┼────────┼─────────┼────┼────────┼──────┤│ 9 │104年4月20日 │ 2,532,000元 │現金提款│台灣銀行新興分行│甲○○所提領│├──┼────────┼─────────┼────┼────────┼──────┤│合計│ │ 495萬元 │ │ │ │└──┴────────┴─────────┴────┴────────┴──────┘附表二:庚○○死亡後,其帳戶遭乙○○提領款項:

┌──┬──────┬─────┬──────┬────┬─────┬────┐│編號│提 領 日 期 │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方式│帳戶名稱 │盜蓋印文│├──┼──────┼─────┼──────┼────┼─────┼────┤│ 1 │104年4月22日│高雄市三民│6,000元 │現金提款│高雄銀行三│庚○○ │○ ○ ○區○○○路│ │ │民分行帳號│ ││ │ │287號 │ │ │0000000000│ ││ │ │高雄銀行三│ │ │85號(下稱│ ││ │ │民分行 │ │ │高雄銀行三│ ││ │ │ │ │ │民分行) │ │├──┼──────┼─────┼──────┼────┼─────┼────┤│ 2 │104年4月29日│同上 │13萬7,161元 │現金提款│高雄銀行三│庚○○ ││ │ │ │ │ │民分行 │ │├──┼──────┼─────┼──────┼────┼─────┼────┤│ 3 │104年4月29日│高雄市高雄│2,129元 │現金提款│高雄內惟郵│庚○○ ││ │ │內惟郵局 │ │ │局 │ │├──┼──────┼─────┼──────┼────┼─────┼────┤│ 4 │104年4月29日│同上 │3,500元 │卡片提款│高雄內惟郵│-- ││ │ │ │ │ │局 │ │├──┼──────┼─────┼──────┼────┼─────┼────┤│ 5 │104年4月29日│臺灣銀行新│2,190元 │現金提款│台灣銀行新│庚○○ ││ │ │興分行 │ │ │興分行 │ │├──┼──────┼─────┼──────┼────┼─────┼────┤│ 6 │104年7月23日│高雄市中山│5,000元 │現金提款│兆豐銀行新│庚○○ ││ │ │一路 308號│ │ │興分行帳號│ ││ │ │兆豐銀行新│ │ │0000000000│ ││ │ │興分行 │ │ │號(下稱兆│ ││ │ │ │ │ │豐銀行新興│ ││ │ │ │ │ │分行) │ │├──┼──────┼─────┼──────┼────┼─────┼────┤│ 7 │104年10月5日│同上 │1萬1,500元 │現金提款│兆豐銀行新│庚○○ ││ │ │ │ │ │興分行 │ │├──┼──────┼─────┼──────┼────┼─────┼────┤│ 8 │104年12月28 │同上 │48萬元 │現金提款│兆豐銀行新│庚○○ ││ │日 │ │ │ │興分行 │ │├──┼──────┼─────┼──────┼────┼─────┼────┤│ 9 │104年12月29 │同上 │4萬2,000元 │現金提款│兆豐銀行新│庚○○ ││ │日 │ │ │ │興分行 │ │├──┼──────┼─────┼──────┼────┼─────┼────┤│10 │104年12月30 │同上 │48萬元 │現金提款│兆豐銀行新│庚○○ ││ │日 │ │ │ │興分行 │ │├──┼──────┼─────┼──────┼────┼─────┼────┤│合計│ │ │116萬9,480元│ │ │ │└──┴──────┴─────┴──────┴────┴─────┴────┘附表三:己○○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明細┌──┬──────────────┬──────┬─────────────┐│編號│財產項目 │金額 │ 備 註 ││ │ │(新台幣) │ │├──┼──────────────┼──────┼─────────────┤│ 1 │兆豐銀行新興分行存款 │1,018,500元 │乙○○已領出,業分配完畢。││ │ ├──────┼─────────────┤│ │ │1,493元 │尚未分配之存款餘額。 │├──┼──────────────┼──────┼─────────────┤│ 2 │高雄銀行三民分行(中鋼股票)│143,161元 │乙○○已領出,業分配完畢。│├──┼──────────────┼──────┼─────────────┤│ 3 │台灣銀行新興分行 │2,190元 │乙○○已領出,業分配完畢。│├──┼──────────────┼──────┼─────────────┤│ 4 │高雄內惟郵局 │5,629元 │乙○○已領出,業分配完畢。│├──┼──────────────┼──────┼─────────────┤│ 5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5,599元 │尚未分配之存款餘額。 │├──┼──────────────┼──────┼─────────────┤│ 6 │己○○於庚○○死後自其高雄 │2,822元 │ ││ │內惟郵局所提領2,822元之不當 │ │ ││ │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公同共有債權│ │ │├──┼──────────────┼──────┼─────────────┤│ 7 │乙○○受庚○○寄託之消費寄 │1,458,000元 │ ││ │託返還請求權之公同共有債權 │ │ │├──┼──────────────┼──────┼─────────────┤│ 8 │丙○○受庚○○寄託之消費寄 │190萬元 │ ││ │託返還請求權之公同共有債權 │ │ │├──┼──────────────┼──────┼─────────────┤│ 9 │甲○○受庚○○寄託之消費寄 │1,592,000元 │ ││ │託返還請求權之公同共有債權 │ │ │├──┴──────────────┼──────┼─────────────┤│合 計 │6,129,394元 │ │└─────────────────┴──────┴─────────────┘附表四:庚○○之遺產及原審分割方法┌──┬──┬───────────┬───────┬──────────┐│編號│類別│ 財 產 項 目 │ 金 額 │ 分 割 方 法 ││ │ │ │ (新台幣) │(金額以新台幣計算)│├──┼──┼───────────┼───────┼──────────┤│ 1 │存款│兆豐銀行新興分行 │ 1,493元 │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繼││ │ │ │ │承比例分配。 │├──┼──┼───────────┼───────┼──────────┤│ 2 │存款│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 5,599元 │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繼││ │ │ │ │承比例分配。 │├──┼──┼───────────┼───────┼──────────┤│ 3 │債權│己○○於庚○○死後自 │ 2,822元 │己○○返還2,822元與 ││ │ │其高雄內惟郵局所提領 │ │兩造公同共有後,由兩││ │ │2,822元之不當得利返還 │ │造按附表五所示繼承比││ │ │請求權之公同共有債權 │ │例分配。 │├──┼──┼───────────┼───────┼──────────┤│ 4 │債權│乙○○受庚○○寄託之 │ 1,458,000元 │乙○○返還1,458,000 ││ │ │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之公│ │元與兩造公同共有後,││ │ │同共有債權 │ │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繼││ │ │ │ │承比例分配。 │├──┼──┼───────────┼───────┼──────────┤│ 5 │債權│丙○○受庚○○寄託之 │ 190萬元 │丙○○返還190 萬元與││ │ │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之公│ │兩造公同共有後,由兩││ │ │同共有債權 │ │造按附表五所示繼承比││ │ │ │ │例分配。 │├──┼──┼───────────┼───────┼──────────┤│ 6 │債權│甲○○受庚○○寄託之 │ 1,592,000元 │甲○○返還1,592,000 ││ │ │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之公│ │元與兩造公同共有後,││ │ │同共有債權 │ │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繼││ │ │ │ │承比例分配。 │└──┴──┴───────────┴───────┴──────────┘附表五:

┌──┬────┬─────┐│編號│繼承人 │ 繼承比例 │├──┼────┼─────┤│ 1 │己○○ │ 1/6 │├──┼────┼─────┤│ 2 │乙○○ │ 1/6 │├──┼────┼─────┤│ 3 │丙○○ │ 1/6 │├──┼────┼─────┤│ 4 │甲○○ │ 1/6 │├──┼────┼─────┤│ 5 │丁○○ │ 1/6 │├──┼────┼─────┤│ 6 │戊○○ │ 1/6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