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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家上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上字第45號上訴人 董毓雯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被上訴人 劉素蘭

董毓芳董毓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董毓雯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參拾貳元。

上訴人劉素蘭、董毓芳、董毓強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肆拾捌元。

理 由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上訴利益亦應此標準計算,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價額指原告應受判決保護之直接利益,即原告直接所求判決保護之利益,至判決後原告有無利益或所受利益程度如何,則非所問。是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不受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是否可獲勝訴判決所影響。

二、經查:㈠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董作鑫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419萬9,743元(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係以400萬456元、125萬7,100元之核定價值計算),扣除被上訴人劉素蘭申報可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718萬2,386元後,按其應繼分4分之1計算其因分割遺產所得利益為425萬4,339元【(24,199,743-7,182,386)×1/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審卷一第2頁),上訴人並據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萬3,174元(原審卷一第第1頁前頁、第2、9頁),被上訴人劉素蘭董毓芳、董毓強(下合稱被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等亦以前開標的價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萬4,761元(本院卷一第25頁)。

㈡惟於原審審理中,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經鑑價後其價值

為1,200萬元(鑑價報告存卷外放),則依上訴人起訴主張之遺產價額應為3,094萬2,187元,據以計算依上訴人主張之第一、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93萬9,950元【(30,942,187-7,182,386)×1/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别為5萬9,806元及8萬9,709元,扣除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分别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4萬3,174元、第二審裁判費6萬4,761元,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6,632元(59,806-43,174);被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4,948元(89,709-64,761)。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命兩造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10日內,分别如數補繳。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 ○ 吳芝瑛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宛玲附表:被上訴人於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董作鑫之遺產內容及價值編號 性質 遺產內容 價值(新臺幣/元)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面積2,115.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7/10,000) 12,000,000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道0段00號11樓之1 3 存款 ○○○○○○○分行存款 285,160 4 存款 ○○○○○○○幸福分行存款 1,369,513 5 存款 ○○○○○○○郵局存簿儲金 661,376 6 存款 ○○○○○○○殷行支行定存CNY2,750,000*5.087 13,989,250 7 債權 應收票據-高雄青年郵局代收 2,370 8 債權 應收勞金-十月 17,412 9 債權 應收利息-○○○○○○○定存CNY510,840*5.087 2,598,643 10 投資 ○○○○○○○有限公司核定價額: 10,200 11 投資 ○○○○○○○46,979股 0 12 投資 ○○○○○○○1,050股核定價額: 8,263 合 計 30,942,187 備註:編號1、2所示不動產價值原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分别為4,000,456元,及1,257,100元,嗣經鑑定市價為12,0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