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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家上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陳OO法定代理人 方OO特別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被上訴人 劉淑媜訴訟代理人 楊淑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親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OO於民國95年6 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訴外人陳OO、陳OO、陳OO(下稱陳OO3 人),嗣陳OO於107 年6 月2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處理陳OO遺產繼承事宜調取戶籍謄本時,發現戶籍內列有1 名未成年人即上訴人,且經陳OO於98年10月21日認領,生母則為訴外人甲○○。被上訴人經向陳OO胞兄即訴外人乙○○查證,始悉上訴人為乙○○與甲○○所生之子。陳OO上揭認領係反於真實之認領,依民法第1065條第1 項規定意旨應為無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命:確認陳OO於98年10月21日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

二、上訴人則以:陳OO於98年10月21日認領上訴人,應可認陳OO與上訴人間具有真實血緣關係。被上訴人主張陳OO與上訴人間不具血緣關係,認領行為無效,自應負舉證之責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上訴人與陳OO於95年6 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陳OO3 人。

㈢陳OO於107年6月20日死亡。

㈣上訴人經陳OO於98年10月21日認領,生母為甲○○。㈤上訴人與陳OO3 人經國防醫學院國軍三軍總醫院為親緣鑑

定,鑑定結果認:①丙○○非上訴人之生母。②丙○○為陳OO等3 人之生母。③陳OO3 人為同父同母之全手足關係。④排除上訴人與陳OO3 人具有同父異母之半手足關係。

⑤上訴人與陳OO3 人具有堂手足關係。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非陳OO所生,上訴人與陳OO間不具有真實之親子血緣關係,陳OO對於上訴人所為認領應屬無效,是否有理由?

六、經查㈠本件被上訴人與陳OO於95年6 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

年子陳OO3 人。嗣陳OO於107 年6 月20日死亡後,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業經陳OO於98年10月21日認領,生母則為甲○○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 頁),並有戶籍謄本、陳OO死亡證明書、高雄市岡山區戶政事務所10

8 年3 月26日高市岡山戶字第10870108700 號函及所附陳OO認領被上訴人之登記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151 頁、第213 頁至第217 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上訴人與陳OO3 人經本院委請國防醫學院國軍三軍總醫

院為親緣鑑定,鑑定結果認:①丙○○非上訴人之生母。②丙○○為陳OO3 人之生母。③陳OO3 人為同父同母之全手足關係。④排除上訴人與陳OO3 人具有同父異母之半手足關係。⑤上訴人與陳OO3 人具有堂手足關係等節,有該院109 年11月11日院三醫勤字第1090109890號函暨所附之親緣關係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5 頁至第109 頁)。上揭鑑定報告既排除上訴人與陳OO3人間具有同父異母之半手足關係,僅具有堂手足關係,且陳OO3 人係被上訴人與陳OO所生,亦為兩造不爭執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非陳OO所生,上訴人與陳OO間不具有真實之親子血緣關係,自足採信。上訴人抗辯陳OO與上訴人間具有真實血緣關係云云,與上開鑑定結果不符,自難足採。

㈢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

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上訴人與陳OO間不具有真實之親子血緣關係,已詳如前述,被上訴人執此主張陳OO認領被上訴人係反於真實而無效,即有所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陳OO於98年10月21日對於被上訴人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認領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