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家上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莊O趁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廖柏豪律師被上訴人 莊O景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被上訴人 莊O嬌

莊O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未就該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土地為遺產分割,應認其對於分割方法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分割遺產之訴全部,先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84 條、繼承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見原審卷第291 頁、第386 頁反面),嗣上訴人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197 條第

2 項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11 、212 、244 、245 頁),經核其原訴及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上訴人莊O景未經被繼承人莊O其同意,擅自將附表二所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上訴人莊O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就被上訴人莊O嬌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莊O其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死亡,兩造為莊O其之全體繼承人(均為子女,每人應繼分1/ 4)。莊O景未經莊O其同意,於103 年間,擅自將莊O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莊O其得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主張莊O景為侵權行為,而伊為繼承人之一,自得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莊O景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辦理塗銷登記並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若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莊O景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繼承權利受有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

19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莊O景返還附表二所示土地予兩造公同共有。又莊O其遺有原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莊O景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附表一、二之遺產,分割方式則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㈠莊O景應將附表二編號1 所示土地,於103 年11月6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該土地返還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㈡莊O景應將附表二編號2 所示土地,於103 年11月6日、11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該土地返還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㈢被繼承人莊O其所遺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應予分割。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莊O景則以:上訴人於前案即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450 號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中,即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於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應繼分利益,經判決其敗訴後駁回其上訴(下合稱前案訴訟),故上訴人再於本件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次,上訴人於前案訴訟起訴時即105 年4 月22日,已主張莊O景未經莊O其同意,擅自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據為己有,業已侵害其繼承權利等語,足見上訴人斯時已知悉有繼承權利被侵害之事實,惟上訴人遲至原審審理中之107 年6 月21日、同年11月8 日,始主張莊O景有侵權行為,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2 年短期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聲明第1 、2 項之請求,自無理由。至於上訴人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部分,伊同意其請求等語。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莊O惠、莊O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審理

中到場陳述)則以:莊O其生前已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贈與莊O景。另附表一遺產部分,同意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兩造公同共有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莊O其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㈡、㈢、㈣項部分,均廢棄。㈡莊O景應將附表二編號1 所示土地,於103 年11月6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該土地返還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㈢莊O景應將附表二編號2 所示土地,於103 年11月6 日、11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該土地返還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㈣被繼承人莊O其所遺如前述㈡、㈢所示土地,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式予以分割。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附表二編號1 所示土地原為莊O其所有,嗣於103 年11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莊O景名下。附表二編號2 所示土地原為莊O其所有,嗣先後於103 年11月6日、同年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各辦理應有部分1/2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莊O景名下。

㈡被繼承人莊O其於104 年11月26日死亡,兩造為莊O其之全

體繼承人(均為子女),均未拋棄繼承,每人應繼分各1/4。莊O其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就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或所禁止之重複起訴,為同一事件者而言。所稱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或受重複起訴之禁止。是前、後訴訟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及前、後訴訟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等因素定之。查,前案訴訟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原告)與莊O景(被告),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4 及同段57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8 ,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9、

153 至160 頁);本件上訴人與莊O景為當事人,請求權基礎之一為民法第184 條、第197 條第2 項,訴之聲明為「莊O景應將附表二編號1 所示土地,於103 年11月6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該土地返還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暨將附表二編號2 所示土地,於103 年11月6 日、11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該土地返還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是本件與前案訴訟之訴之聲明不同,揆諸前揭說明,非同一事件。準此,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莊O景將附表二編號1

所示土地,於103 年11月6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該土地返還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暨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於103 年11月6 日、11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該土地返還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伊於103 年12月10日得知莊O景已將附表二所示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伊詢問莊O其,莊O其明確答覆並未贈與予莊O景,亦未委請莊O景辦理相關登記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177 頁),又於前案訴訟起訴時陳稱:莊O景趁莊O其無意識能力時,偽以買賣名義,擅自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據為己有,業已侵害伊之繼承權利等語(見該案卷第19頁),足見上訴人於103 年12月10日及前案訴訟起訴時即105 年4 月22日(見該案卷第3 頁起訴狀上收狀戳章),即已知悉其所稱就附表二所示土地之繼承權利遭莊O景不法侵害之情事,縱以前案訴訟起訴時即105 年4 月22日為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上訴人遲至原審審理中之107年6 月21日始主張其繼承權受到侵害(見原審卷第140 頁)、107 年11月8 日始主張以民法第184 條為請求權基礎(見原審卷第291 頁),均已逾2 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對此亦於本院當庭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49 頁),是莊O景抗辯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土地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2 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據此請求將附表二編號1 所示土地,於103 年11月6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該土地返還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暨將附表二編號2 所示土地,於103 年11月6 日、11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該土地返還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等語,即屬有據。

㈢如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依民法第19

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莊O景將附表二編號1 所示土地,於

103 年11月6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該土地返還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暨將附表二編號2 所示土地,於

103 年11月6 日、11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該土地返還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莊O景未經莊O其同意,於103 年間,擅自將莊O其所有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1.證人即上訴人之妻鄭O月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先問公公有無將附表二所示土地辦理過戶登記給莊O景,伊再問公公一次,公公說他不知道土地有被登記給別人,也沒有同意登記給莊O景,公公當時的身體狀況不好,精神耗弱,而且醫生說他眼睛看不到,無法下床行動,病痛纏身,以公公的身體及精神狀況,公公無法拿權狀或證件給別人,伊主動跟公公說是小叔莊O景將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公公說「沒有啊,我不知道啊。(當時妳先生即原告莊O趁也有在場,他有無建議要對莊O景提告?)沒有這樣建議。(你們到戶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人員跟你們說有偽造文書的問題,為何沒有向警察或是地檢署提告?)因為這個東西不是伊等的等語(原審卷第379 至385 頁),觀以上訴人所提其夫婦與莊O其於10

3 年12月10日對話之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269-1 頁),莊O其對鄭O月詢問是否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莊O景等問句,均以「沒有啊」回答,而無其他對話內容,是莊O其於對話中似僅一再重複「沒有啊」,語意及語氣均狀似敷衍鄭O月之詢問。又上開對話內容時間距莊O其死亡時間,尚有將近1 年之久,上訴人夫婦於斯時既已知悉上情,何以未自行或建議莊O其請莊O景歸還附表二所示土地,顯與常情有悖。再者,被上訴人莊O惠於本院陳稱:伊與伊大姐(莊O嬌)、二哥和二嫂都是全程參與照顧伊父,伊父都是伊二哥莊O景和他的太太在照顧,有聘請外勞,但伊和姐姐也是每天都會回去看伊父,所以伊父的情形,伊等都很清楚,伊父並沒有失智、無意識之情形,上訴人回家時有對我父親為偷錄音,上訴人說伊父是無意識的狀態,但如果伊父是無意識的狀態,就不會對上訴人的說話有回應,但是在錄音中,伊父又有回答「沒有」、「沒有」,伊父之所以會回答「沒有」、「沒有」,是因伊父不想理會上訴人,而上訴人之前本來很少回家探視父母,是在上訴人知道伊父把附表二所示土地過給伊二哥,上訴人才比較常回來看伊父,後來上訴人說要告伊二哥,但是伊父確實是神智清楚,和上訴人之主張顯然是矛盾,而且上訴人並未盡到為人子女應扶養照顧父母的義務,伊父因此很生氣,才決定要把附表二所示土地過戶給一直照顧他的被上訴人莊O景夫妻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213 頁),莊O惠、莊O嬌均為莊O其之繼承人,其等就莊O其之遺產受分配額之多寡,為利害關係人,其等於原審及本院既均一致陳述莊O其於生前已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贈與莊O景,且莊O其為贈與時,並非失智及無意識,衡之常理,其二人之陳述應非子虛。反觀證人鄭O月上開證述與其餘繼承人所述相左,且其與上訴人為至親之夫妻關係,亦難期待其證詞無偏頗之虞,故其證詞及上開錄音譯文均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2.又查,證人即承辦附表二所示土地由莊O其移轉登記予莊O景之代書王筱梅於前案訴訟105 年9 月20日審理中證稱:伊與莊O景的太太認識,莊O景的太太來找我,說她公公的土地要給莊O景,伊即與她約時間去她家,伊有問她公公是否要將土地給他兒子,他(莊O其)說是,並用手指著莊O景。伊不認識莊O其,但依伊之判斷,應該是莊O其,因莊O其與莊O景長得很像。莊O其當時告訴伊要給莊O景的土地,就是他當時住的房子的基地,還有房子前面過馬路後的一塊水利地,那筆土地就是系爭674-1 、575 地號土地(即附表二所示土地)。伊向莊O其求證的時間,大概是在第一次送件前半個月,當時他坐在一樓客廳,可以與伊對談,但話不多,神智應該算清楚,伊覺得他有聽懂伊講的話。他當時的說法,是說要給他兒子,並沒有說要賣,意思是要贈與給他兒子,也就是莊O景,莊O其的意思,是要將房子基地全部過戶給莊O景。莊O景的太太拿資料給伊時,只說要過戶一半,等到伊辦好後拿權狀去她家時,莊O其聽到,問說為何只過戶一半,才叫伊又去辦理另一半的過戶等語(見該案卷第132 至134 頁);於108 年9 月3 日警詢時陳稱:黃O琴(莊O景之妻)跟伊說她公公的土地要過戶,伊至黃O琴家,會同莊O景、黃O琴向其父親莊O其確認土地辦理過戶予莊O景一事是否屬實,莊O其在客廳用手指指向莊O景並說要把土地給他。首先伊向土地所有人莊O其及受贈人莊O景索取相關過戶所需文件(印鑑證明、身分證、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雙方印章、土地所有權狀),填寫好相關資料送至屏東稅務局申請增值稅,至里港鄉公所申報契稅,再至國稅局申報贈與稅,所有文件完成申報及繳稅完畢後,至里港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過戶,上述辦理土地移轉的文件,是由黃O琴提供,她拿莊O景及莊O其所有相關證明文件給伊。莊O景告訴伊先過戶一半,因另外一半是他哥哥(上訴人)的,伊辦完過戶手續後,將新的土地權狀送至他們家(屏東縣○○鄉○○村○ ○○○路0 段00號),並告知土地辦理移轉之情形,莊O其聽到只過戶一半後,說都要給莊O景,土地第一次移轉(103 年10月20日)是用買賣(一生只有一次的自用增值稅,稅率僅有10%,本次交易無實質金錢支付,實為贈與仍有申報贈與稅)的方式,土地第二次移轉(103年11月12日)就直接用贈與的方式移轉等語(見本院卷第

113 至119 頁);於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597號偵查中陳稱:(你在幫莊O景從他父親莊O其那邊過戶674-1 地號與575 地號等2 筆土地時,你有無向莊O其查證過?)有。伊去找莊O其的次數,前後至少有2 次,當時莊O其與莊O景同住在永O路2 段OO號的地址,伊去時都有看到莊O其。伊看到莊O其時,他可以講話且表達。莊O其當時講說要將房地(台語)過戶給莊O景,但伊不知道他講的是那個地號。(你第二次又將上開土地持分的1/2 辦過戶給莊O景時,是否有再去問過莊O其?)有,伊辦妥1/2 過戶後,將權狀拿過去時,莊O其當時也在,而莊O其告知伊說他要全部過戶給莊O景,所以伊才會再辦一次另1/2 的過戶,該次莊O其的精神狀況可以清楚表達,當時他跟伊說「全部要給他(指莊O景)」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依上所述,證人王筱梅就其於辦理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前,曾向莊O其當面求證以確認其真意,莊O其當場表示確實要將上開土地贈與莊O景,莊O其斯時之精神狀況,意識清楚,可言語表達,暨上開土地先後辦理2 次移轉登記之原因等主要情節,前後陳述均屬一致,核與莊O惠、莊O嬌所陳莊O其生前已將附表二所示土地贈與莊O景乙節相符,且王筱梅僅係負責辦理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事宜,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實無偏袒任何一方而故為虛偽證述之必要。

3.上訴人雖以王筱梅係無證照之兼職代書,或其曾陳述不知道莊O其所稱地號為何,或其向莊O其求證確認時,莊O其之手勢或坐臥姿勢,前後陳述不同等節,質疑其證詞之可信度,然證人所陳述之內容,應整體觀察,並依論理法則,判斷其證述之真偽,不可斷章取義遽為論斷,故不得以證人表達語詞之方式有些微瑕疵,即逕以拒卻採認。是王筱梅就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之主要情節,既已陳述明確,且前後一致,自不得僅以其就主要情節以外之情景未為詳盡陳述,即逕認其證詞不可採。且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時間為103年間,距王筱梅於105 、108 年間作證或陳述,已相隔2 至

5 年之久,實難苛求其就主要情節以外之枝微末節,亦仍能記憶無失而精準說明。況上訴人曾於108 年間,以王筱梅於前案訴訟所為上開證述內容,對王筱梅告發偽證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8597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因再議不合法而簽結確定,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4 、215 頁),並經本院審閱該偵查卷宗屬實。是王筱梅所為上開證詞,應堪憑採。準此,被上訴人抗辯莊O其確有贈與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予莊O景之真意等語,應可採信。上訴人主張莊O景竟未經莊O其同意,擅自將莊O其所有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云云,不足採信。

4.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固為民法第197 條第2 項所明定,惟應依該項規定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之人,洵為應依同條第1 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惟因時效完成而得拒絕給付之人,亦即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2 項之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然不同,但在訴訟上所據之原因事實則同屬因侵權行為而負擔債務之範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

0 號裁判意旨參照)。莊O其確有贈與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予莊O景之真意,業如上述,則莊O景自非民法第197條第2 項所指之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又莊O景係因莊O其贈與而取得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不符民法第179 條之要件,自難認莊O景應對上訴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請求莊O景將附表二編號1 所示土地,於103 年11月6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該土地返還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暨將附表二編號2 所示土地,於103 年11月6 日、11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該土地返還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云云,亦乏所據。

㈣莊O其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

2 項、第824 條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2.莊O其於生前已將附表二所示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莊O景,已如前述,是此部分非屬莊O其之遺產。本件兩造為莊O其之全體繼承人,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上訴人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法尚無不合。而就遺產分割方式部分,上訴人請求依兩造應繼分即每人1/4 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茲審酌此分割方式可將兩造因繼承而成立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且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符合公平原則,被上訴人亦均表示同意此分割方式,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莊O景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告消滅,又被繼承人莊O其生前確有贈與附表二所示土地予莊O景之真意,莊O景非損害賠償之義務人,且其取得附表二所示土地非無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 條、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塗銷附表二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並將該土地返還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暨被繼承人莊O其所遺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式予以分割,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關於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部分之外之請求敗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等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