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丁○○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1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男,000年0月00日生,下稱乙○○)。兩造婚後同居於屏東縣○○鄉○○巷000○0號(下稱屏東住處)。被上訴人婚後在家照顧子女,為全職家庭主婦,全家生活費用均仰賴上訴人之工作收入負擔。約於104年間,上訴人因不堪家計沉重負擔,且乙○○已就讀幼兒園,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外出工作分擔家計,惟被上訴人迄今仍以照顧小孩為藉口,拒絕外出工作。又兩造偶因家計爭吵,然因家中開銷漸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拒絕外出工作之態度漸失耐性,兩造爭吵頻率激增。嗣於107年2月10日晚上,兩造因經濟問題發生口角,被上訴人徒手毆打上訴人左臉頰成傷,翌日下班後,上訴人雖至醫院驗傷,惟並未對被上訴人提告傷害,然從此兩造未再同房。又上訴人在高雄楠梓工作,每日早出晚歸,騎車往返於屏東住處與高雄公司間,至為辛勞,被上訴人卻是每天無業賦閒家中,亦無須時刻照料就讀幼稚園大班之乙○○,107年2月10日兩造發生衝突後,被上訴人即找藉口與上訴人吵架、質問上訴人,並無端指稱上訴人高中同窗楊○○為小三,日日吵鬧至凌晨2、3點,致上訴人身心俱疲。107年7月14日,兩造又因細故口角,上訴人因罹患重鬱症,一時想不開而吞下大量精神科藥物企圖自殺,被上訴人將上訴人送往屏東縣新埤鄉迦樂醫院(下稱迦樂醫院)治療月餘,且以各種理由拒絕、拖延為上訴人辦理出院手續,直至107年8月15日,始由上訴人友人羅○○協助辦理出院、結清款項。於上訴人住院期間,被上訴人竟拿走上訴人手機,擅自翻看上訴人手機資料,並向上訴人主管丁○○、同事伍○○、林○○及友人羅○○等人不實散佈稱上訴人與楊○○有不倫關係之情事,復以網路檢舉方式向楊○○任職之○○縣○○衛生所指稱楊○○為小三,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經羅○○告知,始知悉被上訴人上開不當行為,故上訴人出院後迄今均借住在羅○○位於高雄楠梓之住處,未再返回屏東住處。綜上,被上訴人所為前揭諸多不當行為,已對上訴人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間已無任何互信基礎,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又因被上訴人目前無業,自不適合擔任乙○○之監護人,而上訴人有監護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是為乙○○之最佳利益,爰請求由上訴人單獨擔任乙○○之監護人等語。原法院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准如上開請求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不同意離婚,兩造結婚時,上訴人與前妻所生之子丙○○年方5歲,被上訴人視如己出,悉心照料,上訴人與前妻所生之長女黃○○亦與被上訴人感情融洽。上訴人前於98年6月間至99年3月間因案入監服刑,當時被上訴人係於思薇爾內衣擔任銷售工作,直至未成年子女乙○○出生後,被上訴人才離職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上訴人每月雖給予新台幣(下同)25,000元家用,但實在不夠花用,被上訴人乃於乙○○2歲時開始兼職剪檳榔,兼職時間為每年4月至9月,其後並兼職處理荖葉及直銷代購精油工作,每月兼職收入約10,000元。又被上訴人除須照顧未成年子女,兼職補貼家用外,且須打理家務,如洗衣、打掃、買菜、做飯等,並無上訴人所指稱被上訴人拒絕外出工作或自104 年起兩造頻繁爭吵之事。因被上訴人於106 年11月發現上訴人與其前女友楊○○疑似有不倫關係,兩造為此發生爭吵,感情因而生變,被上訴人不甘婚後全心竭力為家庭付出,卻換來上訴人與他人不當交往之回報,因而質問上訴人,上訴人竟一時情緒激動,於107 年7 月14日服藥自殺,並入住迦樂醫院。
上訴人入院後,丙○○因使用其手機,發現其同事伍○○曾多次來電關心,被上訴人回電告知其有關上訴人精神狀況不佳住院之情事,伍○○竟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早已在公司向同事宣稱其與前女友楊○○聯絡,想要與被上訴人離婚等語,上訴人之同事伍○○及友人羅○○均早知楊○○之存在,羅○○甚至曾告知丙○○其曾與楊○○見面。上訴人不思其與楊○○間不當交往之關係已對家庭造成嚴重傷害,反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幸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上訴人自107 月8 月出院後迄今,拒絕返家,亦無給予被上訴人任何生活費,對家庭不聞不問,黃麗蓁、丙○○及乙○○均由被上訴人獨自照料。未盡人夫、人父之責任,上訴人訴請離婚之事由,並不實在,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於97年11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㈡兩造曾於107年2月10日發生衝突,嗣自該日起兩造不再同房
共寢。上訴人就該次衝突曾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經原審以***年度司暫家護字第***號裁定駁回聲請。
㈢上訴人曾於107年7月14日因服藥過量自殺而入住迦樂醫院,
嗣於同年8月15日出院後,上訴人未再返回屏東住處,而居住於友人羅○○位於高雄楠梓之住處。
㈣上訴人曾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對被上訴
人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年度他字第****號),經檢察官移轉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偵查,屏東地檢檢察官以***年度偵字第****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以***年度上聲議字第***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
㈤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與楊○○有不當交往關係,侵害其配偶
權為由,對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原審以***年度屏簡字第***號民事判決判處楊○○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確定在案。
㈥上訴人曾於108年8月29日,在屏東住處對被上訴人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經原審以***年度家護字第***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命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及丙○○、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不得為騷擾行為,上訴人應遠離屏東住處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在案。
四、本件爭點: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並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
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此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綜合判斷。如客觀上,尚未逾越一般人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已受不堪同居之虐待,自不容夫妻之一方,憑其單方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揭對其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事由,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為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無業賦閒家中,拒絕分擔家計云云。
惟被上訴人則抗辯其婚後有多項兼職,並據其提出訂單明細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02頁),且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有兼職剪檳榔一個月約10多天,時間是每年3月至6月及被上訴人確實有經濟能力等語(原審卷第82、121頁),另據證人即上訴人與前妻所生之子丙○○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負責賺錢,但是家裡開銷不夠,所以被上訴人也有打零工,被上訴人都有帶伊去剪檳榔。上訴人離家後,被上訴人負擔伊生活開銷,被上訴人有送便當,當助教教小朋友,但是助教部分伊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84、185頁),是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外出兼職工作,補貼家用。參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兩造婚後不久,即因案於98年6月至99年3月間入監服刑,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上訴人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 10頁),是以上訴人當時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自98年6月11日入監服刑,迄至99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出監,服刑期間長達9個月,無法工作營生,衡情該段期間如被上訴人未外出工作,則如何維持家計。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婚後無業,拒絕外出工作,賦閒家中,全靠上訴人工作收入養家云云,不足採信。
⑵上訴人又以:兩造於107年2月10日晚上,因經濟問題發生口
角,被上訴人徒手毆打上訴人左臉頰成傷等語,固據提出健仁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為證(原審卷第15頁),惟上訴人曾以前揭事由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年度司家暫字第***號),然經原法院以兩造間發生之前揭衝突屬於一時、偶發之摩擦,上訴人並無繼續受被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為由,駁回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在案,此有裁定可參(原審卷第163至164頁),況觀之前揭保護令內容,可知兩造係因被上訴人懷疑上訴人與其異性同學楊○○有聯絡,發生外遇,被上訴人因而一時情緒激動而發生肢體衝突,足見兩造衝突之原因並非上訴人所稱之經濟因素。綜上,被上訴人婚後有外出工作分擔家計,且兩造前揭肢體衝突係因上訴人有外遇情事(詳如後述),而為一時偶發之衝突,上訴人傷勢輕微,且事出有因,難謂即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又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家庭生活費用本應由兩造依據各自之經濟能力、對於家事勞動之付出等情事共同分擔,上訴人雖為家庭收入之主要來源,然被上訴人亦有兼職以分擔家計,及照顧子女等對家事勞動之付出,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完全不分擔家計或不顧家庭之情事,上訴人執此主張受被上訴人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自不足採。
⑶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在家無所事事,卻不積極整理家務等
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發現其與楊○○間疑有不當交往後,情緒失控,在家中摔東西,被上訴人才需整理等語,兩造並各自提出屏東住處照片為證(原審卷第90至95頁、第103頁),觀之前開照片顯示屏東住處環境固有堆放雜物,地上有物品摔破之情形,然兩造就上開環境髒亂之原因各執一詞,本院斟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整天在家無所事事,不足採信,已如前述,且兩造既為夫妻關係,家務環境整理本應由兩造共同分擔維持,並以理性態度溝通、協商,上訴人指責被上訴人不積極整理家務,有失公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⑷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無端指稱其與楊○○間有外遇情事,
並在網路上及其公司散佈不實言論,毀壞其名譽,導致其服藥自殺,被上訴人復將其送入精神病院(迦樂醫院),不讓其出院,令其苦不堪言,已無法再與被上訴人同居、維持婚姻云云,然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與楊○○有不當交往關係,侵害其配偶
權為由,對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原法院***年度屏簡字第***號民事判決命楊○○應賠償被上訴人10萬元確定在案,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該民事判決附卷為證(原審卷第165至167頁),觀之該判決認定楊○○與上訴人間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已足以破壞兩造婚姻,並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因而判命楊○○應賠償被上訴人10萬元確定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證人丙○○於原審證稱:因為上訴人認識了楊○○,兩造感情就出問題了。伊有打電話給楊○○,請她不要再跟上訴人聯絡了,因為我們家庭已經出狀況了,楊○○也說不會再跟上訴人聯絡了。被上訴人說他們(指上訴人與楊○○)是17年前的男女朋友,在網路上遇到又復合,被上訴人說楊○○有傳情書給上訴人,伊有看過。兩造常常因為楊○○的事情在吵架,一開始不會在伊面前吵,後來會直接在伊面前吵架,因為上訴人情緒比較差等語(原審卷第185、186頁)。又上訴人自己亦告訴其同事羅○○及伍○○關於其與高中同學楊○○走得很近,關係算是親密,會用LINE分享,而被上訴人打電話給伍○○係因伍○○打上訴人手機,結果由被上訴人回撥,被上訴人並未告訴伍○○上訴人有小三的事,是上訴人自己說有楊○○這個朋友的等情,業據證人羅○○與伍○○於橋頭地檢妨害名譽案件偵訊中證述明確(橋頭地檢***年度他字第****號卷第38至41頁);另據證人黃○○即上訴人與前妻所生之女兒(89年次)亦證稱:楊○○曾告訴她很愛上訴人,並問她上訴人是否應該跟被上訴人離婚跟楊○○住等語(同上卷第39頁),證人丙○○及黃○○均為上訴人與前妻所生之子女,羅○○及伍○○則為上訴人之同事暨朋友,衡情應無故意偏袒被上訴人(後母),而為不利於上訴人證詞之理。尤以被上訴人提出以上訴人名義發表「覺得戀愛ing」:「現在開始洪OO跟我沒有關係,我想跟誰在一起是我的事,晚上開車載妳回台東」等語(本院卷第107頁)之網路貼文,上訴人亦坦承此為其所寫(本院卷第101頁)。是本院斟酌上揭事證,認為上訴人與楊○○間確有超越通常異性社交之關係,被上訴人並非憑空捏造上訴人有外遇情事,亦無向上訴人公司同事為妨害上訴人名譽之舉。而兩造既為夫妻,上訴人本應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信守婚姻忠誠義務,被上訴人為維持其配偶合法權益,於發現上訴人與楊○○間有不當交往關係時,就此質疑上訴人,並向上訴人同事打聽,寄信告知楊○○之配偶,及在網路上與友人商討對策,其出言不遜固有不當,但應屬基於一時激憤,雖兩造因此爭吵衝突,上訴人進而服藥過量,住院治療,然兩造爭執之起因乃源於上訴人與楊○○間之不當交往,故無從逕謂上訴人服藥過量住院之結果係因受被上訴人虐待所致,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對其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並不可採。
②至於證人即上訴人友人羅○○於原審雖證稱:伊知道上訴人
因服藥過量住院的事,伊有接到被上訴人的訊息說懷疑上訴人與楊○○間有曖昧關係,但伊不清楚上訴人與楊○○間實際上到底是什麼關係等語(原審卷第182、183頁),但證人羅○○既證稱其不清楚上訴人與楊○○間之關係,則其此部分證詞,自不足採為認定上訴人與楊○○間無曖昧關係之證據,故羅○○之證詞並不能採為認定被上訴人無端誣指上訴人與楊○○間有外遇之依據。
③再者,上訴人曾於107年間初開始情緒低落,不耐煩,易怒
,摔家中物品,對家人會大小聲,自卑感重,自責賺不了多少錢,花錢網購,於107年6月開始在屏東興安診所就醫,經診斷為憂鬱症,其於同年7月13日晚上又因前女友與被上訴人爭吵,乃吞服其持有全部安眠藥後,獨自離家,跑到高速公路在路邊睡覺被路人發現通報後送醫至迦樂醫院,被上訴人係經警方通知到場,且上訴人與醫師會談時表示其因家庭因素,想死,經醫師診斷其為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而評估應入院治療,嗣經在院治療後,經醫療團隊評估其情緒及睡眠狀況已較有改善,而同意其可辦理出院手續,此有上訴人之護理病程紀錄及病歷資料等件可參(原審彌封袋),且上訴人自承其係因服用大量精神科藥物而遭送醫,故警方通報諮詢中心後,乃將上訴人送往迦樂醫院精神科治療,自屬合理之處置。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故意將其送入精神病院,且不願幫其辦理出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而上訴人因突發服藥過量入院治療,致未能出勤上班,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聯繫告知上訴人缺席緣由,亦屬合理,難謂被上訴人所為有何不當,此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向其公司中傷其名譽云云,既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亦未能另外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婚後有兼職以分擔家計,且照顧子女等
對家事勞動之付出,又上訴人與楊○○間確有不當交往關係,被上訴人基於配偶身分質問上訴人,雖導致兩造因而爭吵,上訴人因而情緒低落服藥過量,住院治療,然此事出有因,並非可全部歸責於被上訴人,衡之一般社會通念,亦難謂被上訴人所為已對上訴人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揭對其為不堪同居虐待之事由,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亦無理由: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意旨在避免離婚事由採列舉主義,過於嚴格,不符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之所需及各國離婚法之趨勢,本項屬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法官得靈活運用此一抽象條款,期使離婚更富彈性,但仍以有過失之一方,不得請求離婚為要件,以避免浮濫。此項離婚條款之適用,應就兩造之婚姻狀況,有無重修和好之可能等各種狀況為綜合之判斷,兩造間是否客觀上有屬於重大而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存在。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準此,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
⒉上訴人雖指責被上訴人對其母親不友善,擅自更改保單受益
人,偽造文書請領保險金,且與前男友往來,兩造間已無任何互信基礎,伊無法與被上訴人同居,婚姻難以繼續維持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與其母親本來就有隔閡,伊已盡本分,上訴人每月賺4萬多元,卻不願意扶養小孩,繼子丙○○的學費也是伊在繳,因丙○○受傷,可以請領學生保險,但必須填寫法定代理人名字,學校及保險公司說寫伊的名字也可以,伊才填寫等語。經查,上訴人母親原本就未與兩造同居,則婆媳間關係應如何互動始能和睦相處,上訴人理當居於重要的協調地位,而非自己置身事外,全歸咎於被上訴人一人,況上訴人因外遇風波,希望離婚未能如願而逕自離家出走,任令被上訴人獨自扶養繼子及乙○○,已屬失職在先,卻反而要求被上訴人尚應孝敬奉養上訴人的母親,實屬強人所難。至於上訴人自陳其從事臨時工,致無法繳納保險費,且被上訴人為保單要保人等語(本院卷第102頁),故被上訴人既為保單要保人,本有更改受益人之權限,而保險費係由何方負擔繳納,則屬於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兩造自應理性溝通,上訴人一味指責被上訴人損害其權益,使其無法照顧原生家庭的母親、姐姐,實不合情理。至於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與前男友有往來,用上訴人的金錢幫其與前夫所生之子交保云云,但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所舉事證亦未能證明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上訴人仍與其前男友交往及使用上訴人之金錢幫其與前夫所生之子交保等節,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⒊本院綜合審酌兩造各自陳述及上揭調查事證之結果,認為兩
造均為再婚,既已締結婚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自應基於互愛、互信、互諒態度,審慎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並分擔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任,履行夫妻之同居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為上揭不堪同居虐待之事由,不足採信,業如前述,而上訴人於107 年8 月15日出院後,拒絕返回屏東住處與被上訴人同居,致兩造分居迄今,被上訴人於審理中表示其願意搬離屏東住處,希望上訴人回家照顧未成年子女(原審卷第72頁),上訴人卻稱其返回屏東住處之條件係離婚云云(原審卷第82頁),可見上訴人主觀上一味要求離婚,卻就其與楊○○間之不當交往,對於兩造婚姻所造成之重大傷害,全無反省之意,亦無其他試圖彌補兩造婚姻裂痕之努力,甚至又於本件審理期間之108 年8 月29日,在屏東住處對被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原法院核發上揭通常保護令在案,足認上訴人任由婚姻裂痕繼續擴大,關係持續惡化,夫妻間互信互賴基礎盡失,即使勉強共處,亦難期和睦;且兩造長期分居,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應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圓滿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回復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併斟酌前揭雙方於婚姻關係中之爭執及互動情形,認上訴人對於婚姻破裂之有責程度,應屬可歸責程度較高之一方。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訴請法院准其與被上訴人離婚既無理由,則上訴人以
離婚有理由為前提,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部分,已無審論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准其與被上訴人離婚,並酌定上訴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監護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旭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