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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家上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婚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2日結婚,結婚當時係上訴人遭受人生

重大打擊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去登記結婚,連上訴人之母親都不知情。緣上訴人於103年時是法律研究所的研究生,當時上訴人父親罹患肝癌臥病在床,當時的女友決意分手,不願與上訴人結婚,甚將上訴人努力創辦的寵物澡堂佔為己有,讓上訴人失去幾年來的積蓄,加上父親去世,上訴人身心遭受重大打擊。上訴人於105年間心情已平復,結交論及婚嫁的女友,不料107年上訴人任職之公司(已離職)欲推派上訴人參選縣議員,上訴人無意願,與未婚妻因參選問題吵架,兩人本預定於107年年底結婚,且已有宴客並拍婚紗,卻因此沒結成婚,適逢上訴人司法官考試落榜,及從小疼愛自己的外祖母去世,上訴人的內心崩潰了。公司董事長有意將其女兒介紹給上訴人,但上訴人婉拒,董事長竟將其秘書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從林邊的大辦公室調派至屏東市○○路○○號的小辦公室,讓被上訴人有機會與上訴人獨處,後來被上訴人讓上訴人喝了不明飲料,上訴人開始脫皮,使用藥物卻不見起色。被上訴人且邀請上訴人至一貫道佛堂參加活動,上訴人的判斷力就慢慢失去而任人擺布,與被上訴人至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感情基礎,婚後內心相當懊悔,亦常與被上訴人因生活理念不合、溝通不良及家族相處不睦等問題爭執,甚在辦公室也經常大吵。

㈡直至有天新主管帶著聖經跟上訴人傳福音,上訴人接觸到聖

經就清醒,發現竟和別人結婚而鑄下大錯。後來上訴人在不經意下看到被上訴人手機內的相片,相片內容是被上訴人與董事長一起出差,被上訴人拍自己與董事長睡覺的畫面。上訴人積極與被上訴人溝通好聚好散,董事長竟臭罵上訴人且說:「你如果沒跟雅子(被上訴人)在一起,相不相信我將你砍掉。」上訴人當時是公司的副總,每天盡心盡力工作,心想不可能因此理由即遭開除,但上訴人後來真的被開除,連說好的資遣費、獎金、分紅也未給。上訴人不甘受辱,且上訴人真的不喜歡被上訴人,即使公司使用強制力威脅、利誘等方法,上訴人也不願屈服。嗣被上訴人藉由母親節之機送上訴人母親一束花,上訴人已有所防範不讓母親收下,上訴人跟母親說那是降頭術,上訴人母親起先還不相信,上訴人說妳過一天再去公司看那束花會不會一天就凋謝,後來上訴人母親隔天去公司看,花真的一天就凋謝了。108年年底,上訴人的堂姊跟上訴人說,你好像怪怪的,上訴人就將自己的遭遇跟堂姊說,後來發現上訴人的眼球上方有灰黑色的血絲,法師說上訴人真的中了法術,幸好只是愛情降不會要我的命。

㈢兩造結婚以來,上訴人一直試著跟被上訴人溝通,好聚好散

,因被上訴人過去亦曾被毀婚,有傷痛經驗,所以對上訴人說若與上訴人分開,不知如何跟父母交代等語,但上訴人認為勉強來的感情及婚姻是不幸福的,把別人當替代品或被當作替代品都是痛苦與不幸的。而兩造分居迄今,期間並無任何互動,較之路人還不如,且被上訴人與前公司高層有過密之互動。兩造婚姻確實有重大瑕疵難以修復,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等語,爰依民法第996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撤銷兩造婚姻,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判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准如上開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後,尚回傳被上訴人身分證的

相片,被上訴人還掃描身分證之電子檔給上訴人,上訴人並非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登記結婚,且上訴人於107年11月向被上訴人表示,兩人若月底前未辦理結婚登記,之後可能就無法結婚了(隱喻上訴人前女友可能隨時會破壞兩造間之感情)。被上訴人信任上訴人之真摯情感,始答應在結婚文件上簽字,被上訴人之父母親未曾要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結婚。上訴人當初確實以論文的謝詞張女士表示上訴人的內人即是姓張,似乎就是命中注定,來表明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的真心。上訴人前董事長將兩造從林邊的大辦公室調派至屏東市上班,非僅兩造獨處,尚有一名潘姓女同事一起工作,沒多久也再加入另一位郭姓男同事,潘女曾透露上訴人詢問她被上訴人是否有男朋友,意喻上訴人想追求被上訴人,且從其line之對話中亦可看出皆是上訴人主動與被上訴人互動。上訴人與前女友不和期間,其前女友持續幾天打電話至公司騷擾,上訴人透過電話顯示得知是前女友,還要求所有人都不要接電話,當時上訴人已決定與被上訴人交往。

㈡至上訴人指的不明飲料為何?請提出事實證據。被上訴人從

小到大接受良善教義引導,高中茹素至今,從無害人之心,更不懂「下降頭、下法術、咒語」之事,亦無邀請上訴人參與佛堂活動,是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去的地方,其都能參與且堅持接送,因此去到佛堂也請上訴人在一樓而已,上訴人未曾參與佛堂任何活動。上訴人的臉開始一直脫皮,其實是上訴人在冬天用去角質洗面乳所致,而被上訴人拍自己與董事長睡覺畫面,實因被上訴人難得出差搭高鐵,在高鐵車上好玩自拍,老闆坐在一旁睡著了,入鏡被拍到而已,並非與老闆有染。公司老闆對上訴人信任有加,也恭禧我們能締結良緣,嗣上訴人與前女友和好後,常無預警請假2、3天至台中找她,但因身為副總的上訴人對公司交辦事情的進度嚴重落後,老闆覺得上訴人如此,亦對不起被上訴人,才請上訴人離職。被上訴人於母親節送花給上訴人母親,係出於好意反被曲解誣蔑,不知這是否是一位法律人應有的素養?上訴人前女友家是珠寶商,但其父母親因上訴人家境落差懸殊,不太願意女兒嫁上訴人,上訴人母親也曾向被上訴人表述,訂婚時女方家人用輕蔑的眼色看待上訴人家人,讓上訴人家人非常受傷,前女友也曾向上訴人表示「若要她嫁到南州要死給他看」等語,女方乃毀婚不舉行婚禮,上訴人才死心與被上訴人交往,並非為了上訴人參選之事爭吵,後來因其前女友毀婚後心生反悔,又要求上訴人復合,才衍生上訴人一再以不實之言傷害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仍會選擇理解、包容與原諒。

㈢上訴人被公司開除,被上訴人也心疼上訴人處境,匯錢給上

訴人度過難關,上訴人手機損壞,被上訴人亦設法為其購買新機,中秋節亦不忘為人媳婦本份送禮給上訴人家人,被上訴人已竭盡心力扮演兩造婚姻美滿角色,並無不能繼續維持婚姻之事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登記後才讓家長知道,被上訴人父母親也覺得訝異,但覺得都是成年人尊重孩子選擇,是上訴人急著在11月底前登記,又將責任推給他人。兩造婚後互動仍良好融洽,偶爾曾因處理事務之理念相左,但並無經常大吵大鬧之情事,工作期間也相當有默契,能相互配合,家族相處和睦,假日常陪婆婆到市場買菜,一起下廚,有空也會一同出遊,和上訴人也常回娘家過夜。綜上,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兩造婚姻或裁判離婚,均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㈠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996條規定請求撤銷兩造婚姻,有

無理由?㈡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

,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㈠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996條規定請求撤銷兩造婚姻,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得

於常態回復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民法第996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所謂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均指事實上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故如當事人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結婚之意思表示無效。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年12月2日辦理結婚登記,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資料可證(原審卷第6、7頁),堪信為真。而上訴人主張其會與被上訴人登記結婚,係因當時遭受人生重大打擊,包括前女友與其分手、失去多年之積蓄、父親與外婆去世及司法官考試落榜等,公司董事長施壓,且被上訴人讓上訴人喝了不明飲料,並邀請上訴人至佛堂參加活動,造成上訴人的判斷力慢慢失去而任人擺布所致,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登記結婚之前,曾先後遭受人生重

大打擊,包括前女友與其分手、失去多年之積蓄、父親與外婆去世及司法官考試落榜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固堪認上訴人主張其遭受人生重大打擊,有心理創傷為實在,但上訴人主張遭受公司董事長施壓,被上訴人讓其喝不明飲料,邀請其參加佛堂活動,導致其判斷力逐漸喪失而任人擺布,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因上述打擊而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中,亦未能就上開主張提出具體事證證明確有其事存在,⑵況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截圖,可知兩造於交往期間之互

動甚為良好、甜蜜,例如上訴人傳送「到家了嗎?辛苦了」、「回到家了」、「我到家了...早點休息喔」、「我愛妳」、「明天有空嗎?」、「雅子晚安」、「我愛妳我會好好珍惜」、「跟媽媽談好了,媽媽也支持我們」、「今天委屈妳了,我會好好珍惜雅子」、「老婆」、「老公洗衣服正要去吃」、「老婆晚安」、「老婆今天幫我謝謝媽媽昨天的補腦配方」、「等老婆回家」、「老婆是我的研究助理」、「妳叫我老公,我說我願意」、「外婆走得很安詳,一切圓滿」、「老公想妳喔」等訊息給被上訴人,及一些愛心、親親之貼圖(原審卷第33至49頁),可知兩人當時確已甜蜜交往至論及婚嫁之程度。上訴人抗辯其回復之貼圖多為機械式互動,非其真意,且多為被上訴人依自己意思而排版云云,然觀之上述訊息除貼圖外,許多均為上訴人親自打字之內容,前後文義應對順暢、合理,難認有經被上訴人排版。

⑶又上訴人自陳是法律學研究所之碩士,此有其提出之碩士論

文可憑(本院卷第17頁),而其是00年00月0日出生,其於107年11月28日為結婚登記時,乃33歲之成年男子,並未受監護宣告,擔任太陽能公司法務主管,其老闆不但指派其參加競選活動助選,甚至要求其參選屏東縣縣議員,此經其自陳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可證(原審卷第6頁、第60頁),顯見上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且上訴人於歷審開庭均能條理分明對答如流,精神狀態並未見有何異樣,有歷次筆錄及上訴人提出之書狀可稽,是依上開事證,實難認上訴人於107年11月28日與被上訴人辦理結婚登記時無識別、判斷之能力。尤以兩造於辦妥結婚登記後,上訴人尚拍攝兩造身分證之正、反面,並傳送圖檔予被上訴人,亦有截圖與上訴人所不爭之列印相片可參(原審卷第49頁、第64至66頁)。⑷綜上各節,上訴人主張其於結婚登記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中云云,難以採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996條規定訴請撤銷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亦無理由: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再者,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只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準此,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無責或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且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衡量夫妻之教育程度、身分及社會地位,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導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而非僅由上訴人片面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

⒉上訴人雖以其婚後與被上訴人經常因生活理念不合、溝通不

良及家族相處不睦等問題爭執,甚至也常在辦公室吵鬧。且被上訴人藉母親節送上訴人母親的花,有下降頭,隔天就凋謝,法師亦說上訴人真的中了法術。兩造分居迄今,期間並無任何互動,較之路人還不如,且被上訴人與前公司高層有過密之互動等情,被上訴人僅對分居乙事不爭執,其餘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訴人於登記結婚後仍時常傳送噓寒問暖之訊息及愛心、親親之貼圖予被上訴人,其中尚有祝賀「情人節快樂」及一起看電影、參加活動、與家人共同出遊之相片(原審卷第51至58頁),兩人亦以老公老婆互稱,足見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婚後感情融洽,並非無據,上訴人指稱那是其跟之前未婚妻的相處模式,不是跟被上訴人的,兩造婚後相處不睦云云,顯係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對其及母親下降頭術,與前公司高層有過密互動云云,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積極具體證據證明之,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上訴人復以:原判決中提及上訴人在論文謝詞中感謝家人且

提及張女士,該張女士係上訴人前女友張○○,由時間點可以明顯看出,並非被上訴人,據為主張被上訴人習慣將不屬於自己的事務加以改編,進而訴說是屬於自己的,且習慣強佔及奪取不屬於自己的感情,對上訴人施以種種威脅與利誘甚至誘騙,造成本件悲劇云云。然被上訴人就此抗辯上訴人當初係主動以碩士論文向被上訴人表示其太太命中注定姓張,以追求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74頁),足見兩造說法歧異,本院審酌碩士論文為上訴人所有,若非上訴人主動提示告知,被上訴人應不會知悉其謝詞有提及張女士之情,被上訴人所辯亦非無據,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真實性,洵有可疑,尚難遽信。

⒋本院綜合上情審酌兩造固自108年5月份起分居迄今,惟上訴

人自承係其「先跟被上訴分居」等語(原審第60頁反面),而上訴人主張婚後與被上訴人生活理念不合,相處不睦,經常爭吵,被上訴人曾下降頭,並與公司高層有過密互動等節均無從採信,已如前述,故實難將此分居之責任歸咎被上訴人,至於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常向董事長告狀兩造爭吵之事,導致上訴人離職,且拿走上訴人車鑰匙,意圖控制其人身自由及經濟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其拿走上訴人車鑰匙係希望上訴人不要離開,而董事長只是想要幫兩造勸合溝通協調等語,是上訴人自行離家分居,被上訴人試圖挽回上訴人,乃取走其車鑰匙,阻止其離去,應係基於想要維持兩造婚姻繼續共同生活之不得已舉動,尚難謂係故意妨害上訴人自由。且兩造原本在同一間公司任職,隸屬同一董事長,因而相識並結婚,則公司董事長基於主管或長輩之地位,以愛護關懷公司員工及晚輩之心態居中協調兩造失和之家務事,避免兩造因私事影響公事,尚符合社會常情,至於上訴人自公司離職,被上訴人則稱係因上訴人工作嚴重落後,經常無預警請假所致,被上訴人不可能要老闆開除上訴人等語,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乃被上訴人指示公司董事長開除上訴人,是上訴人前開指述均難採為認定係被上訴人造成兩造婚姻破綻之依據。況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所稱係因上訴人之前女友回來找上訴人,上訴人始受影響,想要與前女友復合,且經常上班請假前往中部找前女友,並與前女友見面後,就傳離婚協議書給被上訴人等情,是堪信兩造婚姻關係肇因於上訴人難忘舊情而後悔與被上訴人結婚,乃一心求去,並自108年5月起分居至今而生破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利用其創傷壓力症後群之狀態與其結婚,並以死相逼,藉公司董事長施壓予以經濟控制,對於結婚及婚姻破綻與有過失云云,均不可採。故兩造婚姻破綻應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於此破綻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故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996條規定請求撤銷兩造婚姻關係,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裁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如上訴人聲請傳喚其母親余○○及被上訴人父親張○○、母親張范○○等節,本院卷第4頁),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旭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撤銷婚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