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王建德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被上訴人 王建成
王建芳王碧淑王碧秀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 月12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王楊嫌之子女,王楊嫌於民國106 年7 月15日死亡,兩造應繼分各為5 分之1 ,王楊嫌遺產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下稱系爭遺產)。未料被上訴人於王楊嫌死亡後,提出王楊嫌於98年7 月23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將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編號⒈至⒑之不動產,於106 年11月9 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4 人公同共有或以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比例分別共有(下稱系爭繼承登記)。惟被上訴人無法提出錄音或錄影等客觀證據以證明系爭代筆遺囑係經王楊嫌口述遺囑意旨,又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均非王楊嫌所指定,其中見證人張俊鴻又係另一見證人柯尊仁律師之助理而違反民法第1198條第5 款規定,足見系爭代筆遺囑不符合法定程式,應屬無效。縱認系爭代筆遺囑有效,惟遺囑內容侵害伊之特留分,伊於109 年4 月21日向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1225條之扣減權後,亦得依同法第1146條請求回復繼承權法律關係。再伊遠居日本雖無法對母親王楊嫌晨昏定省,但並無以書信辱罵母親「生性凶狠」等語,而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自未喪失繼承權。故被上訴人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系爭繼承登記,顯係侵害伊繼承系爭遺產之權利,爰請求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無效,並確認伊對系爭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暨請求塗銷系爭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無效;㈡確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王楊嫌就系爭遺產之繼承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繼承登記塗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除廢棄原判決外,其餘聲明均如原審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母親王楊嫌於96年間前往日本參加上訴人之子結婚典禮,然在日本期間,上訴人向王楊嫌請求給予日幣200 萬元做為舉辦結婚典禮花費之用,王楊嫌未為同意,上訴人即以言語辱罵王楊嫌,王楊嫌對上訴人長久之不孝行為至感寒心,而於98年間指定柯尊仁律師等人為見證人立下系爭代筆遺囑,系爭代筆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法定方式,自屬有效。系爭代筆遺囑中所載辱罵王楊嫌「生性凶狠」、「無法無天且沒良心的女人」、「毒婦」、「喪心病狂」等重大侮辱言詞,均為王楊嫌就其受到上訴人辱罵而出於自由意思所為之真實表述,上訴人確實對王楊嫌有重大侮辱之情事,王楊嫌明確表示上訴人喪失繼承權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母親王楊嫌於106 年7 月15日死亡,兩造為王楊嫌之繼承人。
㈡王楊嫌所遺遺產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被上訴人以遺囑繼承
為原因,於106 年11月9 日將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編號⒈至⒑之不動產登記為公同共有或以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登記為分別共有(登記內容如原審判決附表「登記狀況」欄位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代筆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法定方式,而具效力:
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筆記、宣讀、講解雖無須由同一見證人為之,然為筆記、宣讀、講解之行為者,仍須為見證人,且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及見證人為筆記、宣讀、講解時,3 名見證人應全程在場見證,以確認遺囑內容係遺囑人之真意,方符民法第1194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6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王楊嫌做成系爭代筆遺囑之過程,乃王楊嫌在其子女
陪同下前往柯尊仁律師事務所,王楊嫌本人告知柯尊仁律師上訴人一直向其要錢,如果王楊嫌未為應允,上訴人就辱罵其,王楊嫌曾前往日本因沒有帶錢給上訴人,上訴人就又為辱罵;陳述當時王楊嫌精神狀況正常亦能清楚表達意思,還有拿出一封上訴人所書寫寄予王楊嫌之書信提示給柯尊仁律師看,書信內容為打字格式,但書信末尾上訴人有簽名,柯尊仁律師依書信內容「毒婦」等字眼繕寫在系爭代筆遺囑「遺囑意旨」欄內,王楊嫌亦明確告知柯尊仁律師因為上訴人不孝、沒有扶養她,所以要讓上訴人喪失繼承權、不讓上訴人繼承她的遺產;柯尊仁律師宣讀系爭代筆遺囑時其他見證人全程在場,最後王楊嫌亦自己簽名、捺印指紋等情,經柯尊仁律師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㈡第409-419 頁)。又做成系爭代筆遺囑時王楊嫌係自己口述遺囑內容,柯尊仁律師筆記之後有再念一遍給在場全體見證人以及立遺囑人即王楊嫌聆聽,聽完都沒有問題才簽名,經證人即另名見證人柯俊銘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59-161 頁)。顯見王楊嫌確有預立遺囑之意而前往柯尊仁律師事務所,並親自口述上訴人多次言語與書信辱罵之情形,提出上載辱罵字句之書信,明白表示上訴人不得繼承其遺產,柯尊仁律師為擔任筆記之見證人,在王楊嫌口述遺囑意旨後筆記,並宣讀講解系爭代筆遺囑內容經王楊嫌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姓名,再由全體見證人及王楊嫌簽名等情明確,並有系爭代筆遺囑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1、217 頁),堪認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法定程式無誤。
⒊再查,做成系爭代筆遺囑當時,因法律規定需要有見證人,
故在柯尊仁律師事務所擔任助理之張俊鴻、柯俊銘即被指定為另二位見證人,柯尊仁律師有問立遺囑人王楊嫌是否同意由其等擔任見證人,如表示同意見證人即會在場聆聽全部遺囑內容,而張俊鴻、柯俊銘就系爭代筆遺囑,確係聽完全部程序後在遺囑上簽名等情,經證人張俊鴻、柯俊銘結證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55-161 頁),顯見王楊嫌對於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選並無不同意見,且法律亦無規定擔任代筆遺囑見證人者必須與立遺囑人或其家人熟識或具一定親屬關係,故上訴人主張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張俊鴻、柯俊銘與王家並無淵源,係柯尊仁律師現場臨時找來擔任代筆遺囑見證人,即遽認王楊嫌應無指定該二人為見證人云云,應不足採。⒋上訴人主張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張俊鴻為柯尊仁律師之助
理,依民法第1198條第5 款不得為見證人云云。按民法第1198條第5 款規定「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依其立法意旨,係因與公證人關係密切之人為見證人,難免受公證人之意思所左右,為期遺囑內容之正確性所為之規定。大部分學者及法院實務認為,上開規定應僅適用於須在公證人前所為之公證遺囑,及須向公證人提出之密封遺囑(法務部103 年12月17日法律字第10303513890 號函釋意旨參照)。系爭代筆遺囑並非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而作成之公證遺囑,亦非向公證人提出之密封遺囑,柯尊仁律師並非基於公證人身分,而係基於見證人兼筆記人身份做成系爭代筆遺囑,核與民法第1198條第5 款規定之情形迥異,故張俊鴻既然於為系爭代筆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並得為證明及簽名於其上之人,其見證人資格即不因其為柯尊仁律師事務所之助理而受有限制,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⒌衡以上開3 名證人與兩造間本不相識,全無任何利害關係或
仇恨怨隙之情形存在,上訴人亦自陳見證人與兩造均無關係,與見證人3 人均無結仇,其等不至作偽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7 頁、第299 頁,卷㈡第105 頁),衡情其等當無為迴護被上訴人而甘冒偽證刑責之重罪,故為虛偽陳述之理,且審酌上開證人對於系爭代筆遺囑書立之經過及相關細節,所述內容大致相符,未見有何矛盾或不合理之處,是其等證述內容,應屬可採。綜合上論,王楊嫌於系爭代筆遺囑製作當時,意識清楚,並同意柯尊仁律師、張俊鴻以及柯俊銘等
3 人為見證人,在見證人面前清楚口述上訴人對其辱罵、不得繼承等意旨,見證人3 人全程在場,見證人中之一人即柯尊仁律師並為筆記、宣讀、講解,經王楊嫌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柯尊仁之姓名,再由其餘見證人及王楊嫌同行簽名、按捺指印,其法定要式並無欠缺,是系爭代筆遺囑自屬有效。另法律並無規定代筆遺囑之製作需全程錄音錄影,上訴人指摘系爭代筆遺囑做成時未錄音錄影,而影響遺囑效力云云,自無理由。
㈡上訴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事由且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而喪失繼承權:
⒈按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之虐待,謂與以身體或精
神上痛苦之行為;所謂之侮辱,謂毀損他方人格價值之行為。至於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亦即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向來對母親王楊嫌口出惡言,在父親過世時即
揚稱王楊嫌霸占財產,並曾在王楊嫌前往日本參加上訴人之子婚禮時,因王楊嫌未攜帶日幣200 萬元供與上訴人而瘋狂破口大罵,並書寫如原審卷㈠第333-339 頁之書信(下稱系爭書信)寄予王楊嫌,王楊嫌在家拆開系爭書信,當時王碧淑有在場念其中內容與王楊嫌聽,王建芳當時亦有在場,王楊嫌因上訴人前揭行為而決定預立系爭代筆遺囑等情,經王碧淑陳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63-167 頁,本院卷第160 頁);並與王建成在庭陳述:「我們去日本參加上訴人兒子的婚禮,上訴人要求母親拿200 萬日幣給上訴人,母親說沒有答應要給上訴人,所以上訴人就罵母親『幹你娘』,……上訴人對著我母親罵。」、「在日本婚禮之後,上訴人回來台灣,上訴人在家裡也是一樣罵母親,當時我也有在場,上訴人也是罵『幹你娘』」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60 頁);以及王建芳在庭陳述:「我母親與我同住,當天(指收到系爭書信日)除了我之外,我印象中王碧淑、王建成也有在場,我母親打開這封信,她有稍微先看一下,她不懂的話就請我們解釋給她聽,……也有念書信中一些難聽的字樣給母親聽」、「上訴人有罵過媽媽,也有用三字經罵,因為我跟母親同住,所以我在場看過無數次。母親聽完的反應是掉眼淚。」、「母親對上訴人特別用心,母親之前還跟人家借錢給上訴人唸大學,所以上訴人對母親這樣,母親很難過。母親有跟我們提過類似不讓上訴人繼承財產的話」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61-162 頁)。再衡以上訴人於書狀中亦自陳在王楊嫌前往日本參加其兒子婚禮時,其曾向母親詢問:「不是說要給兒子200 萬日圓當結婚費用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363 頁),以及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自身所書寫予法院、予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等書狀內容,多所提及母親王楊嫌生前將兩造父親繼承而來祖產變賣後據為己有、偏袒其餘子女並與其他子女共同霸佔家族共有現金、曾用陷阱讓上訴人在國外負債並藉此造謠其不孝只覬覦祖產、家財萬貫卻夥同被上訴人狠心放逐上訴人在日本受苦,毫不理會上訴人在日本負擔房貸卻不為協助支付、不理會上訴人之子在日本之學費負擔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4-185 頁、第245-249 頁、第255 頁、第301-311 頁、第360-363 頁、第367 頁,卷㈡第223 頁),甚而直接表示王楊嫌可能狠心剝奪其遺產繼承權,王楊嫌亦曾明白向上訴人表示:「你不能回來分財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5 頁,卷㈡第101 頁)。是見前開被上訴人所陳述上訴人長期以來因財產分配、上訴人日本房屋貸款繳交、上訴人之子日本婚禮費用等問題而對王楊嫌心生怨懟並口出惡言等情,確與上訴人自己於上開書狀內所敘稱之情事相符,上訴人並心知王楊嫌恐將因此而不願讓其繼承系爭遺產,是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長期以言詞、系爭書信辱罵王楊嫌,令之心灰意冷而決意做成系爭代筆遺囑並表示上訴人不得繼承,堪信為真實。
⒊又查,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書信信件原本與原審卷㈠第333
至338 頁之信件影本相符,信件原本紙張泛黃,並有清楚的摺痕,部份折合處已有裂開,最末端「王建德」三字是以黑色原子筆所寫;另系爭書信信封影本上「王建德」三字,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寄予父親王壽泰、胞弟王建成信封原本上「王建德」三字,其中「建」字左方之「𨑙」呈現直線的寫法,其中「德」字「彳」兩撇間均係以一筆劃無中斷而完成,「十」之橫筆均畫往上連接直筆,「四」下方之「一」字均直接連接「心」字之左點,且「心」字之上點與右點均連接成為一橫線,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163 頁),並有前揭書信信封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340 頁,本院卷第149 頁、第152 頁、第154 頁),堪信系爭書信信件有一定歷史痕跡,並非臨訟而偽作之物,且應為上訴人本人所書寫無訛。雖上訴人主張系爭書信信封郵戳為臺北而非高雄,且郵戳日期為94年8 月15日,距離系爭書信書寫日期94年
8 月11日僅為4 日,寄送地點以及寄送時間均不合理故應推翻系爭書信之真實性云云。惟查,國外寄送臺灣之郵件,本即可能經由臺北郵件處理中心集中處理來自各區域的郵件並用自動化機器進行分撿和輸送最後再分送至各地郵局,此自上訴人書寫予居住在高雄市之父親王壽泰之郵件上亦蓋有臺北郵戳得以證明(見本院卷第149 頁),自不得以郵戳上蓋臺北而非高雄即認定系爭書信為偽造,又上訴人亦無舉證證明日本寄送郵件至臺北所需日期必定超過4 日,自難依此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再觀諸上訴人書寫寄予王楊嫌之系爭書信內容,提及王楊嫌
「設下要毒害我的毒圈套」、「虎毒食子之心對付自己親生的大兒子」、「媽真的是有神經病,才會對我做出傷天害理的事來」、「狠毒地落井下石」、「說謊話把祖先的眼睛給蓋起來(難怪媽會得眼病)」、「萬惡不赦的媽」、「媽實在不像我的親生母親,只像是為了報前世之仇而在今世嫁到王家報仇的毒婦,簡直喪心病狂」、「媽若昇天,祖母馬上會抓她去打八十大板,真的是罪該萬死」、「媽掌管的家庭有如地獄」、「不顧王家祖先雪亮的眼睛正怒視著她,而像是在挖自己的眼睛似地胡言亂語,製造家醜外揚」、「媽沒良心,連孫子這一代媽也要陷害」、「狠毒的母親居然用王家的祖產來陷害自己親生的大兒子,並引以為樂」、「媽造口業,胡言亂語,媽擅於演說謊的戲,罪孽深重,媽在罵我的話,都是在罵她自己,不孝的是媽」、「媽做這些傷天害理的事,王家已經遭報應了」、「媽造業障」、「媽不學無術,只想坐享其成,教唆兄弟不和,狠毒地讓吾家鬧得雞犬不寧,臉皮厚,心狠毒,不顧王家列祖列宗之面子」、「媽又沒有改嫁給那個死朱,憑什麼把死朱當作自己的丈夫」、「希望有如高雄毒婦的媽趕快改過自新,解決我的債務,讓我盡孝道」、「媽只是見死不救而已,不會管我們的死活,只會無理取鬧」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33-338 頁),依客觀社會倫理觀念,以及上訴人與王楊嫌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等,確實堪認為嚴重毀損自己母親人格價值之言詞,且系爭書信內容亦經王碧淑、王建芳當場念予王楊嫌知悉,故無論王楊嫌教育程度是否得以靠己力閱讀上揭文字,亦能清楚知悉上訴人辱罵其之內容,上訴人確對王楊嫌有重大之侮辱行為無誤。
⒌又查,王楊嫌攜帶系爭書信前往柯尊仁律師事務所,提示與
柯尊仁律師閱覽,柯尊仁律師並摘錄系爭書信部分部分用語,包括「生性凶狠」、「無法無天且沒良心的女人」、「心理變態」、「不要臉」、「毒婦」、「喪心病狂」、「狠毒的母親」、「造口業」、「罪孽深重」、「不孝」、「不學無術」、「臉皮厚、心狠毒」等語在系爭代筆遺囑之遺囑意旨內,且就柯尊仁律師印象所及,王楊嫌當日提出之系爭書信內容為打字,但最後有上訴人簽名等情,經柯尊仁律師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411-413 頁),顯證王楊嫌當日提示予系爭代筆遺囑見證人之柯尊仁律師所閱覽者,確為系爭書信,柯尊仁律師亦抄錄其中部分辱罵字句在系爭代筆遺囑無誤。又王楊嫌並明確向見證人表示因上訴人長期向其要錢未果即辱罵,加上又寄送言詞多所侮辱之系爭書信,故不願上訴人繼承其遺產,業如前述,是上訴人確有民法第1145條第
1 項第5 款事由且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而喪失繼承權。⒍至上訴人主張如其確有於94年間寄送系爭書信與王楊嫌,則
其於96年間帶同子女返臺邀請父母前去日本參加其子婚禮,以及王楊嫌嗣後前往日本參加其子婚禮時,為何相片上王楊嫌表情自若,並無不滿之意,顯見上訴人並無對王楊嫌為辱罵之舉云云。經查,上訴人所提出王楊嫌在臺灣以及日本拍攝照片上,王楊嫌雖表情平靜,未顯露嚴重不悅(見原審卷㈠第141-143 頁,本院卷第93頁),但僅能證明王楊嫌未在拍照時顯露不悅神情,況衡情,一般人即使私下與家庭成員心生嫌隙,但在家族聚會或婚禮喜宴場合,亦因禮貌或顧全大局之故,而不致顯露忿怒之表情,自不得僅依照片即得證明上訴人對王楊嫌並無侮辱、王楊嫌並無不滿。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訴請塗銷被上訴人就王楊嫌所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⒈至⒑之遺囑繼承登記,並無理由:
⒈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
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99條、第1165條第1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對於特留分之保障,雖然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當被繼承人之遺贈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繼承人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對於遺囑所定之分割方法侵害特留分時則無明文規定,然法定特留分之規範目的既係保障繼承人之繼承權,倘被繼承人得藉由遺囑分割方式為侵害,則法定特留分規範即因無法保障而流於空文,故應認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就遺產分割方式侵害特留分之部分行使扣減權。再者,繼承人行使扣減權之前提,係繼承人有繼承權存在,倘繼承人已喪失繼承權,即無行使扣減權之餘地。
⒉查王楊嫌於98年7 月23日書立系爭代筆遺囑,將系爭遺產全
部指定由被上訴人繼承,被上訴人已於106 年11月9 日持系爭代筆遺囑前往地政機關就原判決附表編號⒈至⒑之不動產辦理系爭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此為兩造所是認,並有系爭公證遺囑、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遺囑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1頁、卷㈢第11-185頁、第191-239頁)。被繼承人既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全部或一部,則其將系爭遺產全部指定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核此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應屬有效。至上訴人雖以系爭代筆遺囑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已侵害其特留分,並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聲明求為塗銷系爭遺囑繼承登記云云。惟上訴人既對於王楊嫌有重大侮辱之情事,且經王楊嫌以系爭代筆遺囑以及言詞表示上訴人不得繼承任何遺產,依民法第1145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上訴人對於系爭遺產應已喪失繼承權,自無主張特留分扣減權之餘地。從而,上訴人本於繼承人地位,主張其特留分受侵害而行使扣減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於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代筆遺囑符合法定程式,上訴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事由且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而喪失繼承權,上訴人依民法第1225條、第1146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遺囑繼承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