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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家上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 劉曾良仁

曾昌宏曾昌連曾昌能曾冠元曾映瑋曾宜聖曾維晨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林宜儒律師被上訴人 曾昌文訴訟代理人 謝孟璇律師

張瑋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特留分扣減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

4 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110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依訴外人曾美德於民國88年1 月3 日所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曾美德所遺附表一之8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為己所有,侵害上訴人壬○○○、丁○○、己○○、庚○○、甲○○、辛○○(下稱辛○○6 人)對曾美德遺產之特留分;又上訴人丙○○、戊○○固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喪失對曾美德遺產之繼承權,惟仍得與壬○○○、丁○○(丙○○、戊○○、壬○○○、丁○○下合稱丁○○4 人)繼承訴外人曾陳松蘭(90年2 月20日死亡)得繼承曾美德遺產之特留分,依民法第767 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聲明:㈠確認辛○○6 人就系爭土地之扣減權存在。㈡確認曾陳松蘭之繼承人即丁○○4 人、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於107 年4 月9 日就系爭土地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嗣針對前開㈠、㈡聲明於本院變更為:㈠辛○○6 人就系爭土地應各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㈡丁○○4 人及被上訴人就曾陳松蘭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應各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並追加民法第179 條為請求權(見本院卷第90頁),經核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均係針對曾美德所遺系爭土地應按特留分比例分配之基礎事實,而得利用其等於原審所提出之攻防方法及證據資料,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保障,故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而上開訴之變更既屬合法,原訴(即原聲明㈠、㈡部分)已視為撤回,本院應僅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曾美德於88年11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曾陳松蘭、子女丁○○及被上訴人。惟曾美德於爭遺囑中表示丙○○、戊○○對其有重大侮辱情事,不得繼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家訴字第105 號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及丙○○、戊○○對曾美德之繼承權不存在確定(下稱前案),故丙○○、戊○○之應繼分依序分別由其等子女己○○、庚○○及甲○○、辛○○代位繼承。又被上訴人於10

7 年4 月9 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己所有,已侵害上訴人對曾美德遺產之特留分等情。爰依民法第76

7 條、第179 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1225條規定,聲明: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107 年4 月9 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㈡辛○○6 人就系爭土地應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㈢丁○○4 人及被上訴人就曾陳松蘭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應各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以: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須權利人向義務人為表示,惟辛○○6 人直至107 年5 月23日始以調解聲請之通知,對被上訴人行使扣減權,距本件繼承開始時即88年11月24日已超過10年,其等之扣減權均逾除斥期間而消滅。再者,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不得僅針對特定遺產為之,且扣減權行使之結果,回復之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扣減權人亦不得主張按特留分比例取得各個具體遺產,故上訴人於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請求兩造就系爭土地按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並為前開「壹、程序事項」所述訴之變更,聲明:㈠原判決(因訴之變更而視為撤回部分除外)廢棄。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107 年4 月9 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㈢辛○○6 人就系爭土地應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㈣丁○○4 人及被上訴人就曾陳松蘭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應各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8-99 頁):㈠曾美德於88年11月24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妻曾陳松蘭,

及子女壬○○○、丙○○、戊○○、丁○○、乙○○,應繼分比例各1/6 、特留分為1/12。

㈡曾美德於系爭遺囑中指定其所有之不動產,全部交由乙○○繼承。系爭遺囑經前案確定判決確認為真正。

㈢前案判決認定,丙○○、戊○○對曾美德有民法第1145條第

1 項第5 款之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並經曾美德於系爭遺囑中表示:「不肖子丙○○、戊○○…均有不孝忤逆事實,有辱門風敗壞祖德,因此不得繼承本人任何產業」,故判決確認丙○○、戊○○對曾美德之繼承權不存在,丙○○、戊○○自系爭遺囑成立時(即88年1 月3 日)喪失對曾美德之繼承權。

㈣丙○○、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己○○、庚○○及甲○○

、辛○○,依民法1140條規定,於曾美德死亡時,代位繼承丙○○、戊○○之應繼分。

㈤被上訴人於107 年4 月9 日以遺囑繼承登記為原因,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登記為其所有。

五、兩造於本院協商之爭點為:㈠上訴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除斥期間是否已經過?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於10

7 年4 月9 日之繼承登記塗銷,並由兩造按附表二、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除斥期間是否已經過?

1.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65條第1 項、第1225條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因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556 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如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惟扣減權行使後,繼承人就其特留分仍應針對全部遺產主張權利,而不得針對特定遺產為之。又按扣減權之行使,是否受有期間限制,我民法雖未設規定,但特留分為遺產之一部分,並存於遺產本身之上,非繼承人不得享有,具有繼承權性質,則因特留分被侵害所生之扣減權,性質上即與繼承回復請求權相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以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俾保護交易安全,故扣減權,自特留分權利人知悉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另扣減權人行使上開2 年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權利即消滅(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抗辯辛○○6 人直至107 年5 月23日聲請調解時,始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距繼承開始時即88年11月24日已超過10年,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見本院卷第67、120 頁)等語,並提出調解聲請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69 頁),惟上訴人予以否認,並主張:被上訴人107 年4 月9 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時,其等之特留分始受侵害,故計算至其等提起本件訴訟即同年9 月14日,尚未逾2 年除斥期間。況其等於前案訴訟中,及於93年10月1 日分配屬曾美德遺產之美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德公司)股權時,即曾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彼時距88年11月24日繼承開始時起,尚未逾10年,扣減權應未消滅云云。

2.經查,系爭遺囑記載「. . . 曾美德所有之一切不動產,全部交由乙○○繼承. . . 」等語,有系爭遺囑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9頁),係以遺囑指定遺產之分割方法,該分割方法之指定違反特留分規定,於系爭遺囑依民法第1199條規定,在曾美德88年11月24日死亡而發生效力時,已侵害被上訴人以外之曾美德其餘繼承人(下稱其餘繼承人)之特留分。是被上訴人抗辯:其餘繼承人特留分被侵害之事實,於系爭遺囑生效時即發生(見本院卷第108 頁)等語,應可採信。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遺囑違反特留分之規定,與侵害其餘繼承人之特留分,分屬二事,其餘繼承人之特留分,係直至被上訴人107 年4 月9 日依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己所有時,始受侵害(見原審卷一第225 頁、本院卷第108 頁)云云。惟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據此,即無從以遺產中個別之特定標的物物權是否移轉,起算特留分扣減權之除斥期間。況兩造對於其餘繼承人在知悉曾美德以系爭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後,已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乙情均不爭執(上訴人並主張其已於前案訴訟中及93年10月

1 日行使扣減權),倘認侵害特留分之事實直至107 年4 月

9 日始發生,而起算除斥期間,無異造成其餘繼承人在特留分侵害事實發生「前」,已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然除斥期間卻尚未起算,致除斥期間之起算竟晚於權利成立之不合理情形,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云云,要屬無據。又前案係91年6月27日確定乙節,有判決附卷(見原審卷一第163-164 頁)可參,是其餘繼承人於是時即已確知特留分被侵害之事實,亦堪認定。

3.其次,上訴人雖主張其等於前案及93年10月1 日分配美德公司股權時,均曾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見本院卷第106 頁)云云。並提出前案起訴狀、股權遺產分配說明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二第61頁、本院卷第117 頁)。惟前案爭執內容係被上訴人以曾陳松蘭、壬○○○、丙○○、戊○○、丁○○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暨確認丙○○、戊○○對曾美德之繼承權不存在,併請求分割曾美德遺產之美德公司股權乙節,有前案判決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49-164頁)。而被上訴人於前案起訴狀固記載「. . . 曾美德八十八年一月三日遺囑,雖表示要將全部遺產交由乙○○繼承,惟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應保留被告丁○○、壬○○○、曾陳松蘭之特留分. . . 」(見原審卷二第69頁)等語,然特留分之扣減,應由扣減權利人向扣減義務人行使,被上訴人既為扣減義務人,其於前案起訴狀所為之前開表示,自難認為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又曾陳松蘭、壬○○○、丙○○、戊○○、丁○○於前案中均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當無以系爭遺囑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侵害其等特留分,而對被上訴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是上訴人主張其等已於前案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云云,要屬無據。另上訴人雖以93年10月1 日分配屬曾美德遺產之美德公司股權時,曾陳松蘭、壬○○○、丁○○各受分配5,000 股之分配結果,即係按其等之特留分比例計算(曾美德遺留4 萬股,不計入丙○○、戊○○之繼承權,則曾陳松蘭、壬○○○、丁○○之特留分為1/8 ,各得受分配5,000 股《4 萬股×1/8 =5,000 股》),足見已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云云。惟上訴人所採股權分配計算方式,未計入丙○○、戊○○之直系血親(即己○○、庚○○、甲○○、辛○○)代位繼承後所得主張之特留分,致計算結果曾陳松蘭、壬○○○、丁○○之特留分1/8 ,與其等依法得享之特留分比例1/12,已有出入,已難僅憑該分配結果,得知係按繼承人之特留分比例分配,並已向被上訴人行使扣減權。況被上訴人否認知悉前開股權分配,參以上訴人自承未曾告知被上訴人關於前開分配係按繼承人特留分比例計算,亦未曾將股權分配說明書送達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05 頁),據此,益不得以上訴人私自分配曾美德所遺股權之結果,逕認為已對被上訴人行使扣減權。至上訴人另主張:曾陳松蘭之遺產,有將按其特留分1/8 計算後之系爭土地列入,可見上訴人已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見本院卷第66-67 頁)云云,並提出曾陳松蘭遺產稅免稅證明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1頁)。惟依前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遺產稅納稅義務人丙○○等業於90年6 月7 日申報被繼承人曾陳松蘭遺產,依法免納遺產稅. . . 」等語,可知系爭土地以1/

8 比例計算後列入曾陳松蘭遺產,係丙○○自行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之結果,丙○○申報遺產之舉既非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即難逕認其前開所為係對被上訴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4.據上,上訴人主張:其等於前案訴訟中,及於93年10月1 日分配曾美德所遺美德公司股權,或於丙○○申報曾陳松蘭之遺產時,曾對被上訴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云云,均屬無據。而上訴人遲至107 年9 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始主張扣減權,距特留分遭侵害時即88年11月24日,已超過10年,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特留分扣減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等語,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於107 年4 月9 日之繼承登記塗銷,並由兩造按附表二、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是否有據?按遺囑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裁判意旨參照)。兩造均不爭執系爭遺囑為真正(見本院卷第66頁),則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於繼承開始時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特留分扣減權,均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則上訴人自始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無從本於所有權人身分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為請求。又被上訴人係依系爭遺囑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於107 年4 月9 日之繼承登記塗銷,並由兩造按附表二、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即屬無據。況且行使扣減權而回復之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訴人主張其等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得請求由兩造按附表二、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亦與扣減權行使之法律效果有違,益徵其等之請求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於107 年4 月9日之繼承登記塗銷,並由兩造按附表二、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因訴之變更而視為撤回部分除外)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 1.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 │ (應有部分5/120) │├──┼─────────────────────────┤│ 2.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 3.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 4.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 5.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 6.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 7.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 8.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 應繼分比例 │├──┼────────┼───────────────┤│ 1. │壬○○○ │ 1/12 │├──┼────────┼───────────────┤│ 2. │丁○○ │ 1/12 │├──┼────────┼───────────────┤│ 3. │己○○ │ 1/24 │├──┼────────┼───────────────┤│ 4. │庚○○ │ 1/24 │├──┼────────┼───────────────┤│ 5. │甲○○ │ 1/24 │├──┼────────┼───────────────┤│ 6. │辛○○ │ 1/24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 應繼分比例 │├──┼────────┼───────────────┤│ 1. │壬○○○ │ 1/60 │├──┼────────┼───────────────┤│ 2. │丙○○ │ 1/60 │├──┼────────┼───────────────┤│ 3. │戊○○ │ 1/60 │├──┼────────┼───────────────┤│ 4. │丁○○ │ 1/60 │├──┼────────┼───────────────┤│ 5. │乙○○ │ 1/60 │└──┴────────┴───────────────┘

裁判案由:特留分扣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