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 劉曾良仁
曾昌宏曾昌連曾昌能曾冠元曾映瑋曾宜聖曾維晨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曾昌文間請求特留分扣減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查,上訴人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劉曾良仁、曾昌能、曾冠元、曾映瑋、曾宜聖、曾維晨(下稱曾維晨6 人)就附表一所示8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扣減權存在。㈡確認曾陳松蘭之繼承人即劉曾良仁、曾昌宏、曾昌連、曾昌能(下稱曾昌能4 人)、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於10
7 年4 月9 日就系爭土地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嗣於本院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聲明除原判決(因訴之變更合法而視為撤回部分除外)廢棄外,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民國107 年4 月
9 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銷。㈡曾維晨6 人就系爭土地應按本院判決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即劉曾良仁、曾昌能各1/12;曾冠元、曾映瑋、曾宜聖、曾維晨各1/24)辦理繼承登記。㈢曾昌能4 人及被上訴人就曾陳松蘭所繼承之系爭土地部分,應按本院判決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即前開5 人就系爭土地各1/60)辦理繼承登記。即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及類推適用第1225條,請求塗銷被上訴人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並請准予辦理繼承登記。經查,系爭土地之價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1,219 萬2,425 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曾維晨6 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另曾昌能4 人對於曾陳松蘭繼承系爭土地部分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三所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48
7 萬6,970 元(計算式:406 萬4,142 元+81萬2,828 元=487萬6,970 元,即附表二、附表三合計欄金額加總),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 萬3,96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如數補繳,並依同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規定,補正律師或經法院認為適當且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表一:
┌─┬─────────┬──────┬───────┐│編│土地坐落 │107 年起訴時│價額 ││號│ │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 │├─┼─────────┼──────┼───────┤│1 │高雄市○○區○○段│1,500 元/ 平│7 萬 2,125 元 ││ │387 地號(面積 │方公尺 │ ││ │1,154 平方公尺,應│ │ ││ │有部分:5/120 ) │ │ │├─┼─────────┼──────┼───────┤│2 │高雄市○○區○○段│4,700 元/ 平│297萬5,100元 ││ │570 地號(面積 633│方公尺 │ ││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 ││ │:全) │ │ │├─┼─────────┼──────┼───────┤│3 │高雄市○○區○○段│4,700 元/ 平│303萬1,500元 ││ │571 地號(面積 645│方公尺 │ ││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 ││ │:全) │ │ │├─┼─────────┼──────┼───────┤│4 │高雄市○○區○○段│4,700 元/ 平│238萬2,900元 ││ │572 地號(面積 507│方公尺 │ ││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 ││ │:全) │ │ │├─┼─────────┼──────┼───────┤│5 │高雄市○○區○○段│4,700 元/ 平│194萬5,800元 ││ │573 地號(面積 414│方公尺 │ ││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 ││ │:全) │ │ │├─┼─────────┼──────┼───────┤│6 │高雄市○○區○○段│5,300 元/ 平│169萬6,000元 ││ │1662 地號(面積 │方公尺 │ ││ │320 平方公尺,應有│ │ ││ │部分:全) │ │ │├─┼─────────┼──────┼───────┤│7 │高雄市○○區○○段│6,000 元/ 平│5萬3,000元 ││ │702-1 地號(面積 │方公尺 │ ││ │53 平方公尺,應有 │ │ ││ │部分 1/6) │ │ │├─┼─────────┼──────┼───────┤│8 │高雄市○○區○○段│6,000 元/ 平│3萬6,000元 ││ │702-2 地號(面積 │方公尺 │ ││ │36 平方公尺,應有 │ │ ││ │部分 1/6) │ │ │├─┴─────────┴──────┴───────┤│ 合計1,219 萬2,425元│└──────────────────────────┘附表二:
┌──────────────────────────┐│系爭土地起訴時價額核為1,219萬2,425元 │├────┬──────┬──────────────┤│姓名 │應繼分 │訴訟利益 │├────┼──────┼──────────────┤│劉曾良仁│1/12 │101萬6,035元 ││ │ │(計算式:1,219 萬 2,425 元 ││ │ │×1/12=101 萬6,035 元,元以││ │ │下四捨五入) │├────┼──────┼──────────────┤│曾昌能 │1/12 │101萬6,035元 ││ │ │(計算式:同劉曾良仁) │├────┼──────┼──────────────┤│曾冠元 │1/24 │50萬8,018元 ││ │ │(計算式:1,219 萬2,425 元×││ │ │1/24=50萬8,018 元,元以下四││ │ │捨五入) │├────┼──────┼──────────────┤│曾映瑋 │1/24 │50萬8,018元 ││ │ │(計算式:同曾冠元) │├────┼──────┼──────────────┤│曾宜聖 │1/24 │50萬8,018元 ││ │ │(計算式:同曾冠元) │├────┼──────┼──────────────┤│曾維晨 │1/24 │50萬8,018元 ││ │ │(計算式:同曾冠元) │├────┴──────┴──────────────┤│ 合計406萬4,142元│└──────────────────────────┘附表三:
┌──────────────────────────┐│曾陳松蘭繼承系爭土地之應繼分為1/12 │├────┬──────┬──────────────┤│姓名 │應繼分(即繼│訴訟利益 ││ │承曾陳松蘭所│ ││ │繼承之部分)│ │├────┼──────┼──────────────┤│劉曾良仁│1/60 │20萬3,207元 (計算式:1,219 ││ │(即 1/12 ×│萬2,425 元×1/60=20萬3,207 ││ │1/5=1/6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曾昌宏 │1/60(同上)│20萬3,207元(計算式:同上) │├────┼──────┼──────────────┤│曾昌連 │1/60(同上)│20萬3,207元(計算式:同上) │├────┼──────┼──────────────┤│曾昌能 │1/60(同上)│20萬3,207元(計算式:同上) │├────┴──────┴──────────────┤│ 合計81萬2,828元│└──────────────────────────┘